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原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方制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三○號、第一○一六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中變更為陳建仁,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3、3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三、事實概要: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或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
(下稱台中發電廠)申經原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許可設置固定污染源鍋爐發電程序M01至M08、M13及M14 (下稱系爭鍋爐發電程序)共計10組。㈡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以台中發電廠設置系爭鍋爐發電程序製程
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總生煤使用量已逾1,104萬公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28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行為時生煤、石油焦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109年3月23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及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後段規定,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9年6月1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依系爭鍋爐發電程序各製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8年12月3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3156號函及所附20-108-120011號裁處書,處台電公司罰鍰30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嗣原告臺中市環保局認台電公司未於限期內改善,乃分別以108年12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48321號函及所附20-108-120038號裁處書,處台電罰鍰600萬元、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以及於108年12月25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80151698號函及所附20-108-120048號裁處書,處台電罰鍰900萬元及環境講習,並自109年1月1日起廢止系爭鍋爐發電程序M02及M03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M02、M03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訴外人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原告臺中市環保局所為上開3件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以109年2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90014354號函予以撤銷。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不服,循經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㈢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以系爭M02操作許可證業經108年12月25日
處分予以廢止,台電公司仍執行操作,乃分別以109年6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1492號函及所附20-109-060033號裁處書(下稱109年6月25日處分)、109年6月29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1567號函及所附20-109-060040號裁處書,裁處台電公司罰鍰、環境講習,並令M02製程停工。環境部認上開2件處分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分別以109年6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0048225號函、同年7月7日環署空字第1090049213號函予以撤銷。原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環保局(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原告,兼指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環保局)不服,循經訴願遭駁回後,原告臺中市環保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㈣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以M02製程未領有該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台電公司仍執行操作,且未遵循109年6月25日處分之停工處分,乃以109年7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78049號函及所附20-109-070024號裁處書(下稱109年7月21日處分),處台電公司罰鍰、環境講習,並命應確實遵行109年6月25日處分之停工處分。環境部以109年7月21日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以109年8月6日環署空字第1090056335號函予以撤銷。原告不服,循經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㈤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以系爭M03操作許可證業經108年12月25日
處分予以廢止,台電公司仍執行操作,乃以110年4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33600號函及所附20-110-040001號裁處書、110年4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34207號函及所附20-110-040004號裁處書,處台電公司罰鍰、環境講習,並令M03製程停工。環境部認上開2件處分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以110年4月16日環署空字第1100016113號函予以撤銷。原告臺中市環保局不服,循經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
㈥嗣環境部以臺中市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等規定業經被告以109
年3月13日院臺環字第1090007334號函,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函告溯及自107年8月1日空污法修正施行時無效,則原告臺中市環保局前開所作成之8件行政處分(下稱系爭8件處分)自應已失所附麗,而有評估適用地方制度法另為處置之必要,系爭8件處分既經該部認定實質違法,不論所辦理者為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被告均得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陳報其違背法令情事後予以撤銷。為避免實質違法性案件因管轄權有無等法律見解之爭延宕訴訟結果,影響法安定性及能源穩定供應,實有必要由被告再次辨明、指摘臺中市環保局之違法,以為保全等語為由,以110年11月19日環署空字第1101159549號函請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規定,撤銷系爭8件處分。被告旋以系爭8件處分均有違法事實,乃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3項或第2項規定,以110年11月24日院臺環字第1100037312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872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處分所撤銷之標的,與環境部前所撤銷之處分相同,原告或原告臺中市環保局既已就環境部前撤銷系爭8件處分之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分別為109年度訴字第939號、110年度訴字第126號、第129號、第130號、第1016號,案由均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則本件原處分所撤銷之標的是否存在,繫於前揭訴訟之裁判結果,兩者相牽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宜俟本院前開事件終結後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