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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3號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于芸(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至和

陳子珔張靜瑛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經訴字第1110630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取得坐落於被告開發設置之「

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內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第4、5、15、19至29、33、34、52至59及162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緣被告清查轄管工業區內產業用地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其

他9筆土地,自原告98年間起陸續取得所有權起逾3年未完成建廠,被告乃以110年5月13日府觀商字第1100054247A號函(下稱110年5月13日函)及110年7月27日府觀工字第1100140675A號函(下稱110年7月27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10年8月6日110臺創字第001357號函(下稱110年8月6日函)函覆陳述意見後,花蓮縣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爭閒置土地審查小組)旋於110年10月7日召開「110年第一次花蓮縣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會議」(下稱系爭閒置土地審查會),會中審查決議核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強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閒置土地情形,而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強拍辦法第6條規定,以110年10月22日府觀工字第1100208073A號公告(下稱110年10月22日公告)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並以同日府觀工字第1100208073B號函(下稱110年10月22日函,與110年10月22日公告合稱原處分)檢附前揭公告,通知原告經認定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並依法公告,原告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得處罰鍰並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公開強制拍賣等事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被告以110年5月13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閒置未完成

建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陳述意見,固符合強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然細算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74,337.53平方公尺,而被告僅給予原告7日之期間敘明系爭土地有何閒置之「正當理由」,與被告清查所需作業期間對比,被告給予之期間顯屬過短,致該陳述意見之功能喪失,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瑕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固就系爭土地中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第4、

5、15、33、34及第52至59地號共13筆土地,通知原告及部分抵押權人陳述意見,但依該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其上除登記有抵押權人以外,尚有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及臺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租賃公司)為第二順序抵押權人之登記,或110年8月12日以合庫商銀為債權人之假扣押登記;倘前開13筆土地被公告為閒置用地,即可能生土地遭受強制執行公開拍賣之情事,此涉及假扣押權利人或第二順序登記抵押權人合庫商銀及臺中銀租賃公司債權之受償權利,故應認合庫商銀及臺中銀租賃公司為上述土地之利害關係人。惟依據被告所提之閒置土地公告清冊及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系爭閒置土地審查會之會議紀錄,僅載明為部分抵押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且已依法為通知,顯見被告自始即排除合庫商銀及臺中銀租賃公司同為利害關係人,而未依強拍辦法第5條第1項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對原告所有之前開13筆土地作成閒置用地之處分,其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系爭土地中,除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5及162地號之

土地外,其餘土地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依被告106年11月22日府觀商字第1060218002號函指示提具修正後之書件補充說明,其中第4至5頁已就系爭土地除前開地號土地外之部分關於旅館、餐飲業、含附屬空間等相關設施,敘明分兩階段逐步興建,其中第二階段之期程載明「俟第一期開發完成後,配合整體觀光旅遊市場,預計115年12月31日取得使照並於116年9月1日營運」,並於第17頁㈡及㈢分別提出增加餐飲空間及娛樂設施、第二階段第一期之相關設施之變更提請審查。而該申請及補正均已經被告以106年12月14日府觀商字第1060234319號函(下稱106年12月14日函)核准,足認該說明書件為經被告審查核准之變更內容,且被告已同意第二階段第一期之興建期程。是系爭土地中,除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5及162地號之土地外,其餘土地符合產創條例第46條之1「依相關規定處理」之規定,不得就此認定為閒置土地。惟被告卻置此等規定及自身之前開處分不理,逕自於第二階段第一期之有效期間(即110年10月22日)作成原處分而認定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已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⒋原告於107年11月復提出書件補充說明,表示為因應預期之

旅遊業發展,擬增加第二階段第一期之開發樓地板面積,故提請被告審查,然被告於107年11月間收到申請後,不但至今無任何回應或召開租售審查小組開會以討論原告本次申請,使原告不知如何接續對上述第二階段之土地進行開發,或者第二階段第一期之開發容積率到底可否調高,甚至於110年間突然採取將第二階段第二期之系爭土地中52至59、19至29地號土地公告為閒置用地,核與產創條例第46條之1活化土地之目的不符,此舉造成原告不敢貿然開發及招商更添困難之經濟上逆選擇,對原告造成之財產權之侵害亦非最小,也顯失均衡,故原處分逕將第二階段第二期尚未開發之系爭土地中52至59、19至29地號土地公告為閒置用地,有違比例原則。

⒌按原處分對於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52

至9地號土地,以「未建築使用」為由公告為閒置用地;同地段之33、34地號土地以「臨時建築執造已失效、且建蔽率未達30%以上」為由公告為閒置用地。然依原證9所攝之照片(同小段48至59地號土地〈相1〉-2、48-59地號土地〈相1〉-3)所示,該52至59地號土地目前係做為旅館之停車場以及卡丁車賽道使用,與完全未建築使用不同,且停車場建築物及相關設施,係受停車場法所管理,並不能謂興建完成之路外停車場因非屬有體之建築而謂上述地號未建築使用。另依原證9所攝之照片(同小段33-44地號(相2)-1、33-44地號土地(相2)-2),該33、34地號土地有連續三角體所組成之建築使用,做為洄瀾會館使用,雖建蔽率僅12.07%,然相2之同小段33至44地號土地之開發,係第二階段第一期經被告核准整體開發之一部分,即僅就同小段35至42及44地號土地申請旅館建築執照,原告當然不可能就同小段33、34地號土地做違背或逾越計畫變更處分內容之建築,上述兩筆地號土地情形,已該當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而應排除適用本條機關得公告為閒置土地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中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5及162地號土地,則有類推適用強拍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延後認定為閒置土地之公告(參原告訴願書)。

⒍原處分未顧及上述核准計畫之令依相關規定處理之情形,

逕將上述兩筆土地公告為閒置用地,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棄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於不顧,有裁量瑕疵之違法。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陳述意見期間過短之程序瑕疵:

原告以被告函請原告於7日內就系爭土地共74,337.53平方公尺廣大面積土地未完成建築是否有正當理由陳述意見,該7日期間顯屬過短,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然被告雖以110年5月13日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惟該7日之期間僅為訓示規定,目的在於督促原告儘速向被告陳述意見,該函文內並未限制原告於陳述意見期限屆至後即不得再行陳述意見之明文,原告於被告110年10月22日作成原處分前,仍得隨時向被告陳述意見。而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收受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卻遲至110年8月11日(被告收文日)始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惟被告仍是將該意見作為本件作成原處分之參酌,並未因原告逾期陳述而逕將原告所做陳述意見廢棄不採,顯見該7日之期間確實僅為訓示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程序上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⒉本件並無謂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瑕疵,縱有,亦屬輕微而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⑴按強拍辦法規定應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僅係為保

障利害關係人所設之規定,縱主管機關有部分利害關係人漏未通知陳述意見,亦與原告及原告所受之處分無關;退萬步言,倘若認為未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屬原處分作成之程序瑕疵(假設語,被告否認),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倘該瑕疵應屬不影響原處分做成之輕微瑕疵,應認為尚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⑵原告以:原處分就系爭生產事業用地及系爭相關產業用

地有未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情形,而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云云。經查,上開土地雖各有合庫商銀等人之假扣押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縱認為渠等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然被告未對其通知陳述意見,亦僅可能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與原告之利益無關,原告亦無從資為原處分之程序違法,損害其利益之論據,尚不得以此主張撤銷原處分。退萬步言,對於行政機關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可區別該陳述意見對於行政決策之重要性,以及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對實體決策影響之程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此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蓋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縱使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仍不改變原處分之作成基礎,撤銷原處分後仍應作成相同處分時,即毋庸撤銷原處分,以符訴訟經濟。故並非只要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一律不分輕重程度視為應撤銷原處分之違法。而對於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尚區分輕重程度,對於是否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亦應依未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瑕疵對於行政處分之影響,區別不同程度而分別處理,倘未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尚不影響原處分作成,即應認為毋庸撤銷原處分。況被告已合法通知系爭土地中大多數土地之利害關係人,至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5地號土地,被告雖漏未通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臺中銀租賃公司,惟臺中銀租賃公司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全額持有之子公司,原處分內已有因其他地號土地通知臺中商銀陳述意見,臺中商銀作為臺中銀租賃公司之集團母公司及全資控股公司,應可認為臺中商銀對原處分之回覆意見,已充分考量其集團於光華園區內之利害關係,臺中銀租賃公司之陳述意見利益已獲保障,未有被告漏未通知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臺中銀租賃公司未陳述意見,惟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5地號土地係屬生產事業用地,原告取得該土地並未與被告間有任何開發計畫,故無特別約定開發期程之問題,則該土地是否閒置之判斷,僅需單純就該土地取得所有權後3年內,是否完成開發,及現況使用情形是否已完成開發為準據;事實上依空拍圖所示,現況確實為空地而未有開發行為,臺中銀租賃公司是否獲通知陳述意見,對於原處分之影響甚微,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主張此瑕疵應撤銷原處分實屬無理由。

⒊查原告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5及162地號之

2筆土地,因原告取得土地未如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即蓮縣吉安鄉光華二小段4、5、19至29、33、34、52至59地號等23筆土地有任何經被告同意之開發計畫,本案所涉各次租售審查小組之決議亦未包含此2筆土地,故無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之情形,亦即,無例外需考量之個別開發期程,則只要原告於取得所有權之時起3年內未完成開發,被告即應依法公告。故被告依強拍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公告為閒置土地,洵屬正當有據。

⒋系爭土地中,除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5及162地號之

土地外之其他地號土地雖經被告召開之租售小組第4次會議確認得分階段開發,惟依園區土地開發期程依據租售審查小組第7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於108年8月前完成開發;縱認分階段開發之決議為產創條例第46之1條第1項「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情形,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開發,已顯逾被告所同意之期限:

⑴系爭土地自原告於98至99年間取得所有權起,迄被告以

原處分公告系爭相關產業用地為閒置土地時止,早已逾強拍辦法所規定之3年,被告依法公告前開土地為閒置土地確實依法有據。縱認被告歷次租售小組會議決議就除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5及162地號之土地外之其他地號土地同意之開發計畫所列之開發期程,屬產創條例第46之1條第1項「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情形,原告亦應依被告103年5月13日府觀商字第1030078246號函所同意之開發期程即108年8月完成全案開發,惟原告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仍未完成開發,已逾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開發期程,被告因而公告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並無違誤。

⑵至於原告稱被告租售小組第9次會議有同意其變更開發期

程云云,然觀諸卷附該次會議討論事項㈠決議第4點僅要求原告修正計畫後再行提報,後依被告106年12月14日函所載,僅有同意原告調整開發容積及相關行業類別,並未有同意原告修正開發期程。另經審視原告提請被告租售審查小組第9次會議審查之補充說明書件(略以):「肆、結論:㈡……本次就103.3.27修正後核准開發計畫(8,786坪)之剩餘面積,配合興建增加星巴克餐飲空間(約65~80坪)及中庭娛樂空間設施(約200坪)等二項目……懇請貴府同意辦理。㈢就第二階段開發計畫內容,僅就調整計畫配置,仍符合原核准計畫內容,本次先行提出第一期開發主體之住宿(旅館)(190~240間)及餐飲業、含附屬空間等相關設施,容積樓地板面積約4,087坪……懇請貴府同意辦理。」是以,原告當時請求被告同意同意之項目並未提及有關其所規劃期程之部分,亦未有變更計畫期程之結論,本件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任何開發期程之變更或展期,要無原告訴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之瑕疵。

⒌有關原告所稱擬增加第二階段第一期之開發容積率案,被

告未有行政怠惰且早已審議完成並函覆原告,且「漸進式行政管制原則」係於公告閒置土地後始有適用,尚非於閒置土地公告前即有漸進式管制措施之適用:

⑴查被告接到原告107年增加容積申請之函文後,即積極審

議進行相關內部作業,並於審議完成後於108年7月11日以府觀商字第1080135339號函(下稱108年7月11日函)覆原告同意在案,並無行政怠惰未予回應之情形。此外,依原告於原證15第15頁所檢附之107年2月12日花建執照字第107A0069號建造執照可知,原告在提出107年增加容積申請前,建造執照之核准內容確實為地上4層樓之旅館建物,但後依原證15第21頁所檢附之108年9月3日花建執照字第107A0069-02號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之記載,已將旅館由地上4層樓變更為地上10層樓,顯然係原告於收到被告108年7月11日函後,依被告同意內容申請建造執照變更,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同意原告所請,原告亦已執行被告同意之內容在案,被告並無任何妨礙原告開發之情形,原告空言被告行政怠惰使其後續不知如何開發云云,實屬狡辯之詞,欲掩蓋其閒置土地不思開發之事實,但原告卻連自己實際開發內容為何都不自知,著實荒謬。

⑵產創條例針對閒置土地之處理,固採「漸進式之多元行

政管制措施」,惟該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並非指主管機關必須於公告閒置土地前應輔導廠商進行建廠,而係指以「拍賣」做為最終處理閒置土地之方法前,應由主管機關踐行相關前置程序始得為之,是以該管制措施所稱之「漸進式」,係以漸進之程序逐步到達「拍賣」之最終手段,尚非指應以漸進之程序始得公告閒置土地,此有106年11月22日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經濟部立法說明可參。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始提出本案訴訟,然目前僅止於公告為閒置土地之階段,主管機關應於公告閒置土地後,始依照強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輔導,而非於公告閒置土地前即須對原告進行輔導,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後,將透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程序來逐步促使原告完成開發,是以,公告閒置土地僅為漸進式管制措施之開端,尚非須以漸進式程序始得公告閒置土地,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⒍依產創條例閒置土地制度之立法目的,被告逐筆地號土地

檢視原告是否完成開發,尚符產創條例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第33、34地號土地,符合無正當理由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構成閒置土要件而予以公告,依法並無違誤:

⑴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第33、34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

日曾取得被告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執照號碼:花建臨證字第105LC001號),建築用途為「樣品屋」,依該許可證加註事項規定,樣品屋之使用總年限以5年為限,即該樣品屋最長之使用年限僅至110年3月2日止,於被告110年10月公告系爭土地中33、34地號土地為閒置土地時,該樣品屋使用許可業已失效,故認為系爭土地中第33、34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合法開發行為,應認為未完成開發,應公告為閒置土地,合先敘明。

⑵次由原證15可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中第33、34地號旁之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第34~41、42、44地號(按:此處應為35至42、44地號之誤植)等土地,確實已申請興建旅館之建造執照;若系爭土地中之33、34地號土地確時為該旅館之公共設施或綠地,即應納入旅館建造執照之開發地號內,然該33、34地號土地並未納入興建旅館之建造執照範圍內,自不受該建造執照所拘束,隨時有轉售牟利、囤積土地待價而沽之可能,並不符合閒置土地制度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開發利用之立法目的,自應公告為閒置土地。

⑶又被告於本案公告之閒置土地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

地中第33、34地號旁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第34至41、42、44地號(按:此處應為35至42、44地號之誤植)等土地,原因係因該等土地上已有尚屬有效之建造執照,屬原告有開發意願且有確實之開發行為之情形,故暫不予公告,倘若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中33、34地號土地亦為旅館開發計畫中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建造執照之範圍內,被告即會一體適用暫緩公告,然原告就之並未納入建照執照範圍內,被告依法公告該33、34地號土地為閒置土地,並無違誤。

⒎原告又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中,除花蓮縣吉安鄉光華

段二小段15及162地號之土地外之其他地號土地尚未完成開發,係因分階段開發之故云云。惟:

⑴經被告公告之閒置土地中,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

第4、5地號土地,原告迄今未有任何開發行為,復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告已於105年10月13日將前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之地上權予同一間金融機構,原告已將土地之交換價值及使用收益價值均設定物權予他人,形同已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其所有權已名存實亡,如何有日後分階段開發之可能性,顯見原告取得系爭相關產業用地,僅係為囤積土地榨取土地炒作之利益,並非為興辦產業而取得土地,實有害於公共利益。

⑵原告雖又以: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第52至59地號土

地有做停車場及卡丁車賽道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依停車場法申請執照,卡丁車跑道也非強拍辦法所稱完成使用的項目;另有關原告所稱部分區內土地作為綠美化或法定空地部分,相關空地應在全部開發完成後才能主張部分空地留白不予開發。

⒏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中之15及162地號之土地與被告

並未另有約定開發期程之情形,原告於取得所有權之日起3年內未完成開發,被告依法公告為閒置土地,洵無違誤;另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第4、5、19至

29、33、34地號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3年內亦未完成開發,被告依法公告為閒置土地,亦屬有據,縱認原告與被告就此另有開發期程之約定,原告依約亦應於108年8月完成開發,然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被告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洵屬有據。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為期「7日」之時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閒置之「正當理由」陳述意見,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是否有未通知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

段第4、5、15、33、34及第52至59地號共13筆土地之全部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㈢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係閒置土地,是否合法有據?

五、基礎事實及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法理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0年5月13日函(丁證1卷

可閱覽卷第109、110頁)、被告110年7月27日函(丁證1卷可閱覽卷第111、112頁)、原告110年8月6日函(丁證1卷可閱覽卷第113至115頁)、閒置土地審查小組110年10月7日審查會會議記錄(丁證1卷可閱覽卷第116至121頁)、原處分(含110年10月22日公告,丁證1卷可閱覽卷第49至53頁及第

47、4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法規及法理:

⒈產創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6條之1第1、2、3、8項規定:「(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二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二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第8項)前七項閒置土地與完成建築使用認定基準、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土地之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固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但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仍應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國家應保障私有財產權,並不能解釋為人民之財產權享有絕對自由,憲法仍許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私有財產權之行使課予社會義務。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地應受國家法令限制,不得恣意而為,國家為防止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再者,參照政府機關運用公共資源開發設置產業(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園區,其目的在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自應爭取時效予以活化,以達成園區創設之公益目的。故開發設置產業園區深具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廠商取得該園區土地應履行之社會義務,明顯高於一般私有土地,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囤積轉售圖利或閒置土地不使用,自與國家賦予其取得園區土地之目的性相違背,難謂其無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之情形。則主管機關就閒置之產業園區土地依法為行政管制措施,促其於期限內設廠進駐經營,俾貫徹設置產業園區之宗旨,其手段及目的自均具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又觀諸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意旨,私人取得政府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無正當理由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為閒置土地者,其管制措施係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先行機制,促其儘速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如土地所有權人無意願,亦無能力有效利用產業園區土地,若任其長年任其閒置,即與產業園區設置之公益目的相悖離,最後始藉由強制買回或公開強制拍賣使土地所有權人釋出該閒置土地,顯見係以漸進方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為遂行公益目的,衡其所採行之手段與所欲達成的行政目的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⒉經濟部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強拍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或產業園區為限。」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三年未完成建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一、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公告閒置土地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閒置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30條第1項規定:「閒置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主管機關得為強制拍賣之書面處分。」是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及強拍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自取得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廠,應公告為閒置土地予以輔導,其在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增訂之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有適用。而產創條例第46條之1所謂「正當理由」,乃指綜觀個案具體情狀,可認土地所有權人在客觀上無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設廠使用而言。若土地所有權人純粹出於主觀上設廠營業實益之考量,致延宕未完成建廠者,即具可歸責性,難謂有正當理由。又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購產業園區土地之前,即應自行審慎評估土地當時所具備之各項優劣條件是否適合自身產業設廠使用,始得買受,若不顧一切利弊,貿然搶購,於取得後始發現其客觀條件不符合需求,而閒置不設廠營運,期待將來利機出現,再予開發使用,殊難謂其無可歸責性,自不具正當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一:(被告是否有未給足原告陳述意見期間之瑕疵

)⒈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構成閒置土地等節,於作成原

處分前有如事實概要欄㈡所述之通知原告敘明是否有正當理由等節,業如前述。

⒉原告雖稱:被告僅給予原告7日就廣達74,337.53平方公尺

面積之土地陳述意見,該7日顯然過短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觀諸被告雖以110年5月1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文意旨並未限制原告於陳述意見期限屆至後再行陳述意見,更未見有何失權效果之告知,有該函在卷可佐;嗣原告在於110年7月30日收受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函文後,係於110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被告收受日期為110年8月11日)等節,亦有送達回證、原告所提110年8月6日函文在卷可佐(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181頁,即乙證5;原告函文收文受日以被告收文戳章為準,參本院卷一第177頁,即乙證4),堪信為真。觀諸原告收受被告函文後回復之日期,以及閒置土地審查小組開會日期係110年10月7日、原處分之作成係在110年10月22日等情,足徵原告從110年5月13日至110年8月6日期間有超過2個月之時間陳述意見,且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之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決議、原處分之情形,難認有原告所指之程序瑕疵,要屬甚明,原告此處主張,殊無足採。

㈡關於爭點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未盡通知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

疵)

⒈按強拍辦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主管機關於公告閒置土地

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惟「被告是否對利害關係人通知陳述意見,其程序在於維護該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核與原告之利益無關,原告亦無從資為原處分之程序違法,損害其利益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政程序旨在透過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促使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實質正確性,當事人陳述意見權之賦予,正是提高行政行為正確度與保障人民權益之核心程序保障機制,是正當行政程序的核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行政決定產生如何的效果,因陳述意見對於行政決策的重要性,程度上有別,其程序違反之效果,亦應有不同。(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對於行政機關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可區別該陳述意見對於行政決策之重要性,以及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對實體決策影響之程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此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蓋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縱使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仍不改變原處分之作成基礎,撤銷原處分後仍應作成相同處分時,即毋庸撤銷原處分,以符訴訟經濟。

⒉查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01至25

0頁)顯示,其上固各有合庫商銀、三信商銀、第一商銀、臺中銀租賃公司、稱彰化商銀、臺中商銀等人之假扣押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堪認該等公司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惟本件是否於作成原處分前對其通知陳述意見,僅可能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與原告之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況原處分是否有漏未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9至29、162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未表示被告有漏未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情形,被告亦未有漏未通知之情形。

⑵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4、5、15、33、34、52至59

地號等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漏未通知假扣押權利人或抵押權利人合庫商銀部分。查被告於原處分中其他地號土地,因合庫商銀為抵押權人,已有通知合庫商銀陳述意見,且經合庫商銀營業部以110年8月20日合金營字第1103101010號函回覆被告(本院卷一第561頁,即乙證13),詳閱合庫商銀回覆被告之內容可知,合庫商銀係就原告於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內之整體開發計畫為回覆,並非僅就被告以合庫商銀為抵押權人之個別地號回覆,合庫商銀並請被告直接詳查原告寄交合庫商銀之110年8月6日110臺創字第001357號函(本院卷一第563至566頁,即乙證14),而原告於該函中已針對原處分所涉及之系爭土地陳述意見,顯見合庫商銀已就原處分內所涉土地均已充分知悉並為陳述,且已完整考量其於光華園區內所有具有利害關係土地之整體利益,無論係其作為抵押權人或假扣押權利人,堪認合庫商銀身為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權利已獲保障。

⑶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5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

漏未通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臺中銀租賃公司。查臺中銀租賃公司為臺中商銀之全額持有之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本院卷一第567至573頁,即乙證15)可稽,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就其他地號土地(即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52至5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73頁,即乙證2)通知臺中銀行陳述意見,臺中商銀行為臺中銀租賃公司之母公司及全資控股公司,堪認其對原處分之回覆意見,已充分考量其集團於光華園區內之利害關係。況該15地號土地係屬生產事業用地,原告取得該土地後,並未就之與被告間有任何開發計畫,本無特別約定開發期程等節,業為原告所是認,則該土地是否閒置之判斷,僅需就該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3年內,是否完成開發,及現況使用情形是否已完成開發為準據,而依卷附空照圖(本院卷一第575頁,即乙證16)所示,該15地號土地現況確實為空地而未有開發行為,則臺中銀租賃公司是否陳述意見,已無改於該土地迄今完全未經開發建設之事實,對於原處分之影響甚微,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此瑕疵應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瑕疵,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云云,均無足為採。

㈢關於爭點三:(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是

否合法有據)

⒈本件被告係於清查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內土地時,查悉原告

自取得系爭土地後逾3年仍未完成設廠使用,於參酌原告就此陳述之意見及經閒置土地審查小組於110年10月7日作成之系爭閒置土地審查會決議,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無正當理由未建廠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意見,而作成原處分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10年5月13日函、110年7月27日函、原告110年8月6日函、系爭閒置土地審查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原告復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逾3年仍未完成建廠一事,則並不爭執,惟爭執:系爭土地中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4、5、19至29、33、34、52至59地號土地應符合產創條例第46條之1「依相關規定處理」展延開發期程,而不得認定為閒置土地;又系爭土地中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5及162地號土地則有類推適用強拍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延後認定為閒置土地之公告云云。

⒉茲就原告前開爭執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中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4、5、19至29、3

3、34、52至59地號土地共23筆(下稱系爭土地中23筆土地)是否經被告同意展延開發期程部分:

①此部分23筆土地經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迄今早已逾強

拍辦法所規定之3年建廠期限而未完成建廠,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②觀諸卷附被告第4次租售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結論內容為

:「本案在不增加開發強度的情況下,本府(即被告)同意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公司(即原告)分階段開發,惟開發內容不得超過98年7月13日核定計畫範圍……」(本院卷第451至452頁)〈此會議紀錄業由被告以101年12月26日府建商字第1010236506號函檢送原告知悉,本院卷一第449頁〉、第5次租售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結論內容為:「一、本案同意臺創公司(即原告)在總開發強度4萬5,329坪不變下,調整計畫配置,將原娛樂及休閒設施面積由4,753坪調整為8,576坪,並請臺創公司申請相關建築物時,應依照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二、光華樂活創意園區於79年依環評法評估後開發,本案若與當初環評部分有差異,需作環評變更差異分析。」(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此會議紀錄業由被告以102年2月18日府建商字第1020030407號函檢送原告知悉,本院卷一第455頁〉、經被告以103年5月13日府觀商字第1030078246號函知原告之第7次租售小組審查會議決議「一、依據貴公司103年4月25日103臺創字第001055號函及本府103年3月27日『花蓮縣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7次審查會議』紀錄辦理。二、本府上開會議決議略以:『本府同意貴公司依本次建照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內容,增加原核定第一階段開發面積,惟貴公司應逐項說明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建物使用用途之各項面積,且總量不得超過本府98年7月13日核定總容積樓地板4萬5,239坪……。』三、貴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調整本案土地開發計畫書,在總強度4萬5,329坪不變下,將原娛樂及休閒設施面積由8,576坪調整為8,786坪,第二階段開發面積調整為3萬6,452坪……四、考量貴公司業依上開會議紀錄修正旨揭土地開發計畫書,是以本府原則同意備查,並請貴公司確實依計畫內容施作,若日後有變更開發計畫,會請依程序報請本府修正。」(本院卷一第527至528頁)併原告103年4月25日103臺創字第001055號函所檢附之「花蓮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土地書件補充說明」關於開發時程係至「108年8月」預計興建完成國際觀光旅館(即第二階段開發,本院卷一第536頁)等內容,足見被告係就原告所請關於系爭土地中23筆土地之開發樓地板面積逐步向被告申請擴增一事而為同意,且於租售審查小組第7次會議中決議開發期程依照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同意至108年8月完成第二階段開發甚明,堪認被告以:系爭土地中之23筆土地之開發期限經被告同意展延期間係至108年8月為止等語,實屬有據。③原告雖復以:被告土地租售審查小組第9次會議中已核

准原告106年11月依被告106年11月22日函(本院卷一第87頁,即原證4)及原告所提之「花蓮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土地書見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98、99、11

1、112頁)、被告106年12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即原證5)而主張此部分土地業經被告核准分期分階段開發至115年12月31日取得使照並於116年9月1日營運,已符合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依相關規定處理」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此將之認定為閒置土地云云。惟由被告106年11月22日函所檢附之租售審查小組第9次會議決議就討論事項(一)(按:

此部分涉及系爭土地中光華段二小段15、162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之決議內容:「1.本案臺創公司新增星巴克、商業空間及旅館附屬設施等非屬原計畫內項目,難以歸屬為原計畫範圍內調整配置,應屬變更計畫內容,適用『產業創新條例』規定。2.請臺創公司說明商業空間及旅館附屬設施未來經營之行業類別,以利本小組審查是否符合『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四條容許之行業別。3.本次臺創公司提送之計畫書內所附配置圖過於簡略,請將所申請各項課師概略位置標示於配置圖。4.本案仍請臺創公司依會議決議修正後,再送本府審查。」(本院卷一第88頁,即原證4)內容,以及被告後續再以106年12月14日函函知原告略以:「肆、結論:㈡……本次就103.3.27修正後核准開發計畫(8,786坪)之剩餘面積,配合興建增加星巴克餐飲空間(約65~80坪)及中庭娛樂空間設施(約200坪)等二項目……懇請貴府同意辦理。㈢就第二階段開發計畫內容,僅就調整計畫配置,仍符合原核准計畫內容,本次先行提出第一期開發主體之住宿(旅館)(190~240間)及餐飲業、含附屬空間等相關設施,容積樓地板面積約4,087坪……懇請貴府同意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即原證5)可知,該等內容中雖涉及開發開發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之增加一事,惟無一涉及被告同意或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中23筆土地之開發期程如原告所主張之分期分階段之第二階段至115年12月31日取得使照,並於116年9月1日營運之情形甚明,難認被告有何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期程之變更或展期,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中23筆土地之開發期程自應遵循前揭②中所述,乃屬至明。

從而,原告稱其就此符合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依相關規定處理」之規定,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中23筆土地為閒置土地而作成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④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再度以107臺創字

第002359號函(下稱107年11月8日函,本院卷一第425頁)提出「花蓮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土地書件補充說明」(107年11月,本院卷一第427至442頁,即原證12)向被告表示擬增加第二階段第一期之開發樓地板面積(即開發容積率)而提請被告審查,惟被告於107年11月間收到原告所提具之申請書後,至今無任何回應或召開租售審查會議以討論原告本次申請,使原告不知如何接續對上述第二階段之土地進行開發,或者第二階段第一期之開發容積率到底可否調高,而逕將該屬於開發期程第二階段第二期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4、5、19至29、52至59地號之土地公告為閒置用地亦與產創條例第46條之1活化土地之目的不符,並使原告不敢貿然開發及招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Ⅰ.依原告前揭107年11月8日函內容可之,原告係申請增加第二階段第一期之開發樓地板面積(即開發容積率),初與系爭土地開發期程之展延無涉,而被告就此以於108年7月11日以府觀商字第1080135339號函(下稱108年7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579至580頁,即乙證17)覆原告同意原告將園區第二階段第一期總樓地板面積由4,081坪變更至10,954坪,並無未予回應之情形,又該等回應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係同意展延或延長開發期程,要屬甚明,被告就此稱:同意增加容積率是在法定範圍內予以核准,原告就其因增加樓地板面積而需增加之開發時程仍須自行考量是否能在前揭所述之108年8月前完成等語,自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Ⅱ.產創條例針對閒置土地之處理,固採「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惟該漸進式之多元行政管制措施並非指主管機關必須於公告閒置土地前應輔導廠商進行建廠,而係指以「拍賣」做為最終處理閒置土地之方法前,應由主管機關踐行相關前置程序始得為之,是以該管制措施所稱之「漸進式」,係以漸進之程序逐步到達「拍賣」之最終手段,尚非指應以漸進之程序始得公告閒置土地,此有106年11月22日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經濟部立法說明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始提出本案訴訟,然目前僅止於公告為閒置土地之階段,主管機關應於公告閒置土地後,始依照強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輔導,而非於公告閒置土地前即須對原告進行輔導,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後,將透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程序來逐步促使原告完成開發,是以,公告閒置土地僅為漸進式管制措施之開端,尚非須以漸進式程序始得公告閒置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逕行作成原處分而未給予原告輔導,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違法云云,均顯不可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中23筆土地業經被告同

意展延開發期程至115年12月31日止,難認有據,被告以系爭土地中23筆土地之分階段開發期程乃至108年8月為止,被告未曾同意或核准展延等語,堪可採認。

⑵系爭土地中23筆土地是否有其他足以排除在產創條例第4

6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外之情形:①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33-34地號部分:

原告依原證9所攝之33-44地號(相2)-1、33-44地號土地(相2)-2照片(本院卷一第271頁,)主張:該

33、34地號土地上有連續三角體所組成之建築做為洄瀾會館使用,雖建蔽率僅12.07%,然相2之33至44地號土地之開發,係第二階段第一期經被告核准整體開發之一部分,即僅就35至42及44地號土地申請旅館建築執照(本院卷一第105頁,即原證4),原告當然不可能就該33、34地號土地做違背或逾越計畫變更處分內容之建築(原證13,本院卷一第458、459、469、470頁),被告自應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規定將之排除在適用該條而公告為閒置土地以外云云。然查:

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33、34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日曾取得被告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執照號碼:花建臨證字第105LC001號),建築用途為「樣品屋」(本院卷一第481頁,即原證15第1頁),依該許可證加註事項規定(本院卷一第483頁,即原證15第3頁,)樣品屋之使用總年限以5年為限,即該樣品屋最長之使用年限僅至110年3月2日止,則於被告110年10月作成原處分時,該樣品屋使用許可業已失效,系爭土地中33、34地號土地上既未有合法開發行為,被告認定為未完成開發,自無違誤。

Ⅱ.原告雖就該33、34地號旁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取得35至42、44地號等土地申請興建旅館之建造執照(花建執照字第107A0069號,本院卷一第495頁,即原證15第15頁),惟該旅館建造執照之開發地號內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中之33、34地號土地,被告稱:該2筆土地因不受前開建造執照之拘束,而隨時有遭原告轉售牟利、囤積土地待價而沽之可能,不符合閒置土地制度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開發利用之立法目的等語,尚屬可採。

Ⅲ.是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第33、34地號土地,符合無正當理由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三十,合於構成閒置土要件,依法並無違誤。

②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48至59地號部分:

原告依原證9所攝之48至59地號(相1)-2、48-59地號土地(相1)-3照片(本院卷一第273頁,即原證9)主張:相1之52至59地號目前係做為旅館之停車場以及卡丁車賽道使用,與完全未建築使用之情形不同,被告不得以之「未建築使用」為由公告為閒置用地云云。惟按「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停車場法第24條訂有明文,原告就此既未另行向被告提出停車場建築執照之申請,自不得主張該停車場係屬合法開發甚明。又卡丁車賽道並非建築,本應附屬於強拍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完成建築使用」情形者,難認原告得據此為其有利之主張。

③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4、5地號部分:

該4、5地號土地,原告迄今未有任何開發行為,為其所不爭執;又原告已於105年10月13日將前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定期、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予訴外人三信商銀,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01至204,同乙證18即本院卷一第581至584頁)在卷可稽,原告既將土地之交換價值及使用收益價值設定物權予他人,目前顯未於該土地從事開發行為,要屬甚明。⑶系爭土地中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二小段15及16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2筆土地):

①此2筆土地並未列入分期分階段開發範圍,且原告取得

此部分該2筆土地後,且未有何開發計畫經被告同意,亦無實際開發行為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告提出乙證16之空照相片(本院卷一第575至576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又前揭各次租售小組審查會議之決議中亦未包含此2筆土地,此部分自無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之情形,而無例外考量個別開發期程之問題。

②又原告主張:15地號土地無法開發係受疫情影響,應

可類推適用強拍辦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或展延之規定而延後認定為閒置土地之公告云云。惟按強拍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之閒置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扣除或延展:一、發生天災、動亂、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情形。二、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之事項。三、其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正當理由。」,係關於主管機關業已公告之間置土地,若有該條所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等事由,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扣除或延展該閒置土地應完成建築使用期間之情形,與原告主張之閒置土地之認定及公告程序不同,亦非得予申請延後公告之規定,自難類推適用,原告就此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23筆土地均經被告同意核准

展延開發期限至115年12月31日止云云,既非可採,而該等土地之分階段開發期限已至108年8月截止,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中2筆土地並未經兩造間有何開發計畫之約定,是該等土地均未有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依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強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土地自原告於取得所有權之時起3年內未完成開發,係屬閒置土地,而依強拍辦法第6條規定,以原處分依法予以公告為閒置土地,洵屬正當有據。

㈣綜據前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依產創

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強拍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規定,所為公告系爭土地為閒置土地,並通知原告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得處罰鍰並限期提出改善計晝,未遵期提出者,得公開強制拍賣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