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635號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吳宗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金剛
張正鈺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劉銘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吳盛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1-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信瑜,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高寶華,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2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440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公共行政業中從事垃圾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之事業,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訴外人黃志昌、黃祖國、謝豐任均為原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黃志昌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黃祖國負責將垃圾搬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黃志昌、黃祖國與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市○○區○○○路0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黃志昌駕駛編號93-598號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黃祖國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黃志昌於是在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與黃祖國、謝豐任會合,由黃志昌於路邊操作系爭車輛之垃圾壓縮車斗,讓黃祖國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黃志昌本應注意其操作垃圾壓縮車斗,屬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即由黃志昌先將雜草、垃圾排出至地上,於將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黃祖國說「好」,黃志昌卻未能注意當時黃祖國的身體已經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在車體與車斗之間的樹枝,黃志昌即貿然操作車斗下降,致黃祖國遭車斗夾傷,發生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之職業災害,並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包括110年8月13日至26日、10月7日至9日、11月11日至12日、12月2日至3日),醫囑宜休養12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8月19日及27日派員前往士林區清潔隊(受檢地址:○○市○○區○○○路0段000號等)實施檢查發現上情,認為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等規定。勞檢處嗣以110年9月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06027726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並考量黃祖國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爰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違反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2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2月7日,被告即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並非原告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作業場所,不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作業場所」,且黃志昌及黃祖國亦非經原告或原告代理人之指示為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乃適用於「機械開始運轉」之時,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告已參採勞動部「風險評估技術指引」之危害控制措施優先順序,優先採取「工程控制」措施,於原告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設有安全桿防止車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夾傷意外,本件事故根本原因是黃祖國及黃志昌未於操作機械之過程中,於車斗下方設置防止車斗落下之設備與措施,縱使原告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械故障或人員造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意外,則倘若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亦不致發生本件情形,勞工個人之不安全行為實乃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㈡、在車斗關閉過程中,已由黃祖國進行指揮、並有謝豐任在一旁監督,才有黃祖國向黃志昌指揮喊「好」、謝豐任大叫請黃志昌將車斗停止上移之事實,已可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足以防止運轉機械對勞工之危害之程度,尚難認定原告未有固定信號,並從事指揮工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受傷之黃祖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已於局內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27條規定,所轄清潔隊之垃圾傾卸作業,除緊急事件外,須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方可執行,如於一般道路進行傾卸作業,絕非原告所允許之行為。原告之工作守則當然亦已禁止如本件黃祖國在非焚化廠之場所平台、並使用安全索之情況下,整個人進入車斗進行作業。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乃第一次違反,本件事故係因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未審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未考量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逕對原告裁處高達6萬元而非最輕之3萬元罰鍰,裁罰亦有違誤。本件既係勞工之不安全行為所致,根本非屬原告於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所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承就公布原告名稱部分沒有裁量,是被告率予公布原告單位及負責人姓名,屬於裁量怠惰。
㈣、聲明: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屬勞工黃志昌操作垃圾壓縮車斗,屬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卻未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為明確。原告所訂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是指壓縮作業時作業人員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之位置,及防止民眾接近並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而發生災害;第27條之規定是指清運車輛至焚化廠進行傾倒的作業流程,與本件為黃志昌將系爭車輛駛回原作業場所後,為排除造成後車斗無法閉合之障礙物(後車斗與車體間隙遭樹枝卡住) 所進行的壓縮車後車升降作業,實屬不同作業內容及屬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惟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明定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供勞工依循及遵守,本件難認黃志昌違反原告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㈡、黃志昌將後車斗打開傾倒部分雜草及垃圾時,發現後車斗與車體間隙遭樹枝卡住致後車斗無法閉合,依原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7條規定,作業勞工應確認車斗確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故隊員黃祖國於發現後車斗與車體間隙遭樹枝卡住後,為使後續作業順利進行,即進行障礙排除,致發生被夾職業災害,可知當天作業情形非平常作業之常態,惟仍屬作業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該行為屬執行職務,非屬個人私人行為,原告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善盡雇主之責任。為預防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擔任指揮之人員於開始作業信號前,必須已確認不致危及其他勞工方可為之,且每一項作業應有其固定之信號,以避免操作錯誤造成危險。經查黃志昌對於車斗上升下降之操作,並無規定固定信號,導致黃志昌誤解黃祖國「好」的意思,而進行錯誤的操作,足認現場確實並未規定固定信號,亦無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即為導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原因;又查原告曾於110年9月3日發布通報予各外勤隊,其中通報內容第四點所訂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流程中明訂隨車人員須使用手勢及口頭呼喚「升後車斗」、「降後車斗」,並由駕駛復誦口號後,再由駕駛切換後車斗升降開關,應為本件職業災害後之改善措施。
㈢、原告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未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致發生隊員黃祖國進入後車斗下方排除樹枝,遭垃圾壓縮車後車斗下降被夾受傷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本件現場作業之勞工均為原告之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受僱人,其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辦理,即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被告審酌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同時發生所僱勞工發生胸部遭垃圾壓縮車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住院超過1日),遂依法裁處金額2倍之罰鍰。另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固規定,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之災害以及有該法第43條之情形者,「得」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然依據勞動部訂定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已明定事業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受罰鍰之處罰者,依該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已屬勞動部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統一作法規範,是被告依上揭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瑕疵。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檢處110年8月19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9頁)、勞檢處110年8月27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0頁)、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原處分卷第21-32頁)、照片(原處分卷第33-37頁)、勞檢處110年8月19日黃志昌、謝豐任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8-44頁)、勞檢處110年8月27日楊御助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6-49頁)、原告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原處分卷第51-52頁)、勞檢處110年9月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060277261號函(原處分卷第1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20頁)、臺北市政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公布總表(本院卷第351頁)、新光醫院110年9月28日、10月21日、11月25日、1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7號案件111年3月9日黃祖國、黃志昌、謝豐任、簡育本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7號偵查卷宗第9-12、53-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11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卷第29-4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行為?
㈡、原告就違規行為有無主觀故意、過失或無期待可能性?
㈢、原處分裁處罰鍰、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裁量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相關法規: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2款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第49條之立法理由為:「……二、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有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2、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54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
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一、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八、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經核勞動部訂頒此等處理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也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發生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4、(處分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第4點項次6規定:「四、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經核上述規定是被告依其主管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事件的職權所發布,為統一適用法律裁罰避免恣意之考量,顧及各不同類之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各有不同,而予公平適當之不同處罰,與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及平等原則並無不合,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
5、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查,本件係因黃志昌本應注意其操作垃圾壓縮車斗,屬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即由黃志昌先將雜草、垃圾排出至地上,於將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黃祖國說「好」,黃志昌卻未能注意當時黃祖國的身體已經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在車體與車斗之間的樹枝,黃志昌即貿然操作車斗下降,致黃祖國遭車斗夾傷住院,有前述證據可參,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導致黃祖國受垃圾壓縮車斗夾傷住院,而黃志昌為實際從事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人,黃志昌之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且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該項過失推定,是原告具有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之情事,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災害,堪以認定。
㈢、又查本件原告之勞工人數共計6,150人(原處分卷第20頁),屬於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所訂勞工人數超過300人之甲類事業單位,被告審酌原告是第一次違規,係過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之情事,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災害,黃祖國遭垃圾壓縮車斗夾傷,受傷情形為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並至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包括110年8月13日至26日、10月7日至9日、11月11日至12日、12月2日至3日),醫囑宜休養12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情,作成罰鍰6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等瑕疵。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被告已經在網站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若未撤銷即無撤除期限,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0頁),是本件之正確訴訟類型應是撤銷之訴始能達到將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的部分自網站予以撤除之效果,確認違法之訴則無法達成此項效果。故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與先位聲明完全相同,已受本院就先位聲明之審查,備位聲明第2項「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屬於誤用訴訟類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也已在先位聲明時受審查。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並無理由,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不成文要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應限於雇主之作業場所,本件並非發生於雇主之作業場所即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又非緊急事件,原告已訂有職安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27條(訴願卷第96、98頁),可證原告並無疏漏,以及原告並無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可言云云。惟查,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依上述規定可知,第1款是從機械、設備或器具所具備之危害性作為考量,只要勞工操作有危害風險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即可,並未限定於一定之作業場所為適用之前提要件,第5款則是以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為適用範圍,故兩者是從不同的情形去防範危害,其規範方式與對象並不相同,並沒有原告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不成文要件之理,原告的解釋方法應係誤解法律,額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所規定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目的不符。
2、至於原告所訂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是指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之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及於壓縮作業時接近而發生災害;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是指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傾卸平台進行傾倒垃圾作業流程,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應站立於車側安全位置,使用安全索。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可知前述規定與本件事實為黃志昌將系爭車輛駛回島頭公園後,黃祖國為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之手機,需排除造成後車斗無法閉合之障礙物(後車斗與車體間隙遭樹枝卡住) 所進行的壓縮車後車升降作業實屬不同作業內容及屬性。而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供勞工依循及遵守,是本件尚難謂黃志昌有何違反原告所訂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情事。
3、再依黃祖國、謝豐任、黃志昌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供述,可知黃志昌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後,在路邊操作車斗上升與下降,以便黃祖國清除卡在車體與車斗中間右側的樹枝,而原告對這種作業情形並無相關作業守則可以遵循,謝豐任尚證稱原告對這種情形的應注意事項並無提供教育,沒有教育過遇到車斗上升或下降的作業流程,所以謝豐任當時只在旁邊觀看,謝豐任雖然在勞檢處筆錄稱知道不能在傾卸平台以外的地方打開車斗,但實際上並不知道,如果在勞檢處筆錄說不知道,會被開單,所以才會說知道。黃志昌則供稱原告並沒有教導車斗開關時之應注意事項,沒有規定要有人在旁指揮,黃志昌坐在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情形,通常是開到焚化廠才會開車斗,而焚化廠平台是沒有人的,當時黃志昌也不知道若車內有貴重物品要如何處理。沒有人教過關車斗時要如何避免夾到人,黃志昌當時因為有聽到說「好」的指令,就認為可以把車斗往下降,黃志昌沒有看到有人指揮說可以,並沒有看到有人比可以降車斗的手勢,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幾次了,黃志昌想說應該是安全了,就把車斗往下降而壓到黃祖國,黃志昌雖然在勞檢處筆錄說知道不能在外面打開車斗,但在本件職安事故之前,黃志昌真的不知道要在傾卸平台才能打開車斗,因為從未發生過這種事情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7號案件111年3月9日黃祖國、黃志昌、謝豐任訊問筆錄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7號偵查卷宗第53-75頁)。由上述勞工之陳述可知,原告的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於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情形,並沒有制定相關作業標準,也沒有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尋找物品,以致勞工無從依循及遵守,而肇致本件職災。
4、至於被告認為原告未對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情形制定相關作業標準以供遵循,經核並無苛責原告之情形。依常情,民眾或清潔隊員不慎將物品掉入垃圾車廂而欲取出,應非難以想像之例外情況,原告自應就此情形詳加規範於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利遵循,而本件黃志昌就是因為原告欠缺相關規範,以致無從遵循而有過失致黃祖國受傷住院情事,豈能謂原告無過失或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而黃志昌是實際行為之原告受僱人,黃志昌之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告又未能予以舉證推翻,是原告之過失違法即堪認定。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志昌違反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7條前段關於「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之規定,而有過失,以及認定黃祖國違反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關於「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之規定而與有過失部分,核該判決是判斷黃志昌是否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是判斷原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處罰鍰6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兩者所審理的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尚難因此即認本院僅能作成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相同意旨之判決。
㈤、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自稱處理要點是規定「應」公布名稱,可知裁量違法云云。經查,被告審酌原告為甲類事業、其違規行為導致黃祖國發生遭垃圾壓縮車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住院期間超過1日)等情,依(處分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點項次6規定,依法裁處罰鍰6萬元。另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事業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受罰鍰之處罰者,依該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裁量瑕疵。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