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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明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謝宜峯嚴曉玲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4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52619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辦理原告每三年一次之評鑑作業時,經原告所提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期中評鑑面談詢答議題回覆書,發現原告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即顏莊和子(戶號:16864,持股股份667,667股,持股比例為

0.17%)投資一事,經原告以109年12月25日民視(企)字第2020122501號函說明顏莊和子約在102年7月前放棄國籍,被告嗣於110年4月30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13210號函向原告說明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規定之情形,並請原告積極溝通改善,惟因原告未改善,被告復以110年7月2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2305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10年8月6日民視(法)字第2021080601號函為回復,被告爰再以110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35270號函再次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以110年12月3日民視(法)字第2021120301號函表示經確認顏莊和子係於101年10月8日放棄我國國籍,被告爰作成111年4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5261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限期6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則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顏莊和子事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非原告所得掌握或控制,且經原告持續與其聯繫盡主動查核之責,故原告主觀上並無過失,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一)原告係於85年投資成立,股權最初主要分別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投公司)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所持有,嗣經被告於98年6月24日第305次委員會議准予民投公司辦理減資,原告於99年3月起換發原告公司3分之1股份之股票予民投公司之全體股東。顏莊和子係於86年9月10日起至89年3月8日間,陸續取得民投公司股票,民投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辦理減資後,顏莊和子至原告辦理股份換發過戶事宜,開始直接持有原告股份667,667股,可知,顏莊和子係於86年間即已持有民投公司股票,後再因民投公司減資,於100年1月10日完成股票過戶,進而持有原告股票。

(二)顏莊和子曾擔任我國94年至97年之立法委員,當時當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其86年間認購民投公司股票及減資後至原告辦理過戶事宜時,須持身分證並親簽「電視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後始得辦理,當時所簽署之切結書原告依規定送交被告備查,被告並於99年12月22日以通傳營字第09900614350號函回復「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在案。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原告並無主管機關之調查權限,僅得於股東最初購買公司股票時確認是否符合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並要求簽立切結書,如股東事後放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除非股東自行主動通知,否則原告並無法知悉,更無能力加以避免甚者,縱使原告事後知悉有此情況,亦無排除其持股之可能,原告僅得積極聯繫該名股東,請其盡快辦理股票移轉以符合法令,基於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保護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無權、更無法律依據得加以干涉或強迫任何一位股東販售或處分持股。

(四)被告主張認定原告具有過失乙節,實屬率斷;顏莊和子取得股份當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告有將申請書及切結書送被告備查核准,再細觀系爭股東所親簽之「電視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其中清楚記載「茲切結本人絕無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如有違反,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字,可知原告已主動查核,盡「應注意」之能事,又顏莊和子係於合法取得股份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且放棄時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並無法事前阻止,更無理由要求顏莊和子賣出股份,此屬原告無法注意之情事,不構成「能注意」之過失要件。

(五)依證人蔡滄波112年4月28日證述可知,原告自知悉顏莊和子持有原告股票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疑慮時,立即請蔡滄波向顏莊和子聯繫,並告知為法一事,然顏莊和子回應反覆,未出面或授權處理名下股份事宜。足證原告已盡主動查核之責,主觀上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

二、原告對於防免股東事後放棄國籍一事,並無期待可能性,屬事實上無法遵守公權力行為課予之義務,不應處罰之: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之意旨,判斷人民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應對之施以行政裁罰,除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外,仍以人民是否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需客觀上確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二)顏莊和子既已自行簽屬切結書,確認取得股份當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即已盡查核之能事,符合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至於顏莊和子事後放棄或喪失國籍之時間,原告並無預見可能,無法知悉或防止其發生,要無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限制或消滅,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三、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被告於評鑑過程中曾要求原告進行說明,原告當時已清楚回覆得知顏莊和子已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且欲買回其股份,惟經多次溝通,顏莊和子仍無意願賣出,原告經過多次溝通,顏莊和子表示其係經由正式程序持有股份多年,無意願出售其股份。

(二)依據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為合格,其中針對外國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一事,被告於行政處分中附加「應於下次換照前(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之負擔,即給予原告4年之改正期間;惟查,被告於明知已給予原告4年改正期間之前提下,突然於同年4月20日以原處分直接裁罰原告40萬元,且僅給予原告6個月之改正期間,針對同樣一件受外國人投資情事,卻有截然不同之處分決定。

(三)被告清楚知悉,本案原告受外國人投資一事情況實屬特殊,更清楚知悉改正之關鍵在於顏莊和子本人意願,原告根本無從單方面主導,故於111年4月8日之評鑑結果中,給予相對寬裕之改善期間,卻於1個月內,自相矛盾,於111年4月20日直接裁罰原告40萬元,且大幅縮短改正期間為6個月,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法誠實信用原則。

(四)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之附負擔行政處分,為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決定,具有信賴基礎之外觀;原告收受該函後,於改正期限內,積極以電話向旅居海外之顏莊和子聯繫,請其盡快返國處理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為對於上開法效性決定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表現;且因附負擔行政處分將攸關原告下一次之營運評鑑結果,為客觀上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情形,原處分已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被告作成111年4月8日函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時,即已形成行政自我拘束,針對同一構成要件事實「外國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一事,接下來皆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再為差別待遇,是以原處分忽略被告前已給予原告四年改正期間一事,直接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要求六個月內改正,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被告以112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1573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要求於115年6月10日前改正,同樣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等,原告另已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依據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見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為裁罰行政處分前,應考量項目包含「(一)違法情節或營運態樣」、「(二)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及「(三)其他判斷因素」說明欄第3點及第4點分別為「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應考量行為人故意、過失或重大過失,是否初犯或屢次違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響:……倘行為人深切自省主動減少或停止違法行為或降低損害結果者,則可減輕罰則,從輕處理」。故縱認原告有過失,依證人證述亦可得知原告已全力處理本案並將過程及困難均向被告說明,被告裁罰時應依據考量評量表「(三)其他判斷因素」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甚低,所造成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損害幾乎微乎其微,惟被告未考量此情,裁量顯有瑕疵,且原處分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亦非最有效之行政行為手段,被告本應優先採侵害較小且能達成效果之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卻逕行裁處4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

五、並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實有過失,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違法:

(一)自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歷程以觀,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實係有意限制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權結構,並課予業者遵循並防止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參與之義務,故原告理應建置股東查核機制,並負有主動查核之責。惟原告並未建有主動查核機制,以致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且經被告屢次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原告均未改正,原告雖主張其已盡查核之能事,且無從預見並防止該外資股東放棄國籍,故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然終究因未建置股東查核機制並主動查核,導致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自難謂原告業已盡其查核之能事。

(二)依證人蔡滄波證稱原告之所以知悉顏莊和子持有股份將受裁罰,係因被告曾以110年4月30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13210號函通知原告,方依董事長交代開始後陸續與顏莊和子聯繫,可證卻未建置股東查核機制並主動查核,導致其違反上開規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說明四(六)係針對原告於評鑑期間內營運計畫執行之成果,在肯認評鑑合格之情形下,以增加付款之方式,要求原告在下次換照前,應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而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就被告辦理評鑑時所知悉原告過去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方式加以裁罰。故兩者之目的不同,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說明四(六)之改善期間定於115年6月10日系意指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將一併考量該第(六)項所載情形是否已改善,故改善期間之長短自有差異,實難謂原處分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35頁)、民視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暨電視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109年12月8日期中評鑑面談詢答議題回覆書節本(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109年12月25日民視(企)字第2020122501號函(見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110年4月30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13210號函(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110年7月2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23050號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110年8月6日民視(法)字第2021080601號函(見本院卷第75-79頁)、被告110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35270號函(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110年12月3日民視(法)字第2021120301號函(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172頁)、被告112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1573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73-176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原告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得否主張無期待可能性而免罰?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裁量瑕疵?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二)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34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三)以下要點、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廣播電視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一)依廣播電視法第43條至第44條、第44條之1第1款、第44條之2、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之1或第45條之3裁處者。但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1款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具體明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義務,始得裁處之。」

二、原處分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原告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即顏莊和子投資,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規定,經原告請原告改善,原告未改善,被告以原處分依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40萬元,並限期6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則得按次處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針對外國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一事,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附加「應於下次換照前(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之負擔,即給予原告4年之改正期間,為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具有信賴基礎之外觀,但又突然於同年4月20日以原處分直接裁罰原告40萬元,且僅給予原告6個月之改正期間,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三)惟查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說明四(六)係針對原告於評鑑期間內營運計畫執行之成果,在肯認評鑑合格之前提下,以增加附款之方式,要求原告在下次換照前,應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否則將不予換照),原告不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之後果是不予換照。而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業於110年4月30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13210號函請原告改善,目的係就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受外國人投資)之行為加以裁罰,其不改正之後果是罰鍰,被告復以110年7月2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23050號函、110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3527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均已記載「依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自已知悉其再不改正之後果將會被裁處罰鍰,難謂原告有何「4年內不改正亦不會被裁罰」之信賴基礎,原處分因而於111年4月20日裁罰原告40萬元,並限原告6個月內改正,其命改正目的與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不同,命改善期間之長短自有差異,難謂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三、原告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不得主張無期待可能性而免罰:

(一)原告雖主張顏莊和子係於86年間即已持有民投公司股票,後再因民投公司減資,於100年1月10日完成股票過戶,進而持有原告股票667,667股,顏莊和子取得股份當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告有將申請書及切結書送被告備查核准,原告已主動查核,盡「應注意」之能事,顏莊和子係於合法取得股份後,於101年10月8日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且放棄時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並無法事前阻止,更無理由要求顏莊和子賣出股份,此屬原告無法注意之情事,不構成「能注意」之過失要件,且亦無法知悉或防止其發生,要無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

(二)惟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於110年4月30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13210號函載明「貴公司因股東放棄本國國籍於102年7月起即受外資直接投資,……與說明二法令(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未洽。請貴公司積極溝通改善前揭情事,以落實法遵義務」,已命原告改善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受外國人直接投資)之狀態,原告即負有改善之義務,但原告迄原處分作成時(111年4月20日)除了「與顏莊和子聯絡,要求顏莊和子賣出股份遭拒絕」外,並無其他動作,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未積極採用法律手段強制顏莊和子賣出股份,難謂已盡改善義務,且正因事前無法有效防止外國人買進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事後之改善」即顯得益發重要,若事後未採用法律手段予以改善,此「未採用法律手段」之消極不作為,已足與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積極作為,論為相同之評價,原告縱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亦有過失。如若不然,任何廣播、電視事業,均可於外國人買進自己股份後,主張「已口頭勸告賣出股份遭拒絕」,即可免於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之處罰,則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豈不成為虛設?

(三)經查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層次轉投資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認定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項規定,裁處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30萬元」之案件中,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主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記載【依現行法制,無任何得以防止相關「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進行類似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原則上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該等政府、政黨或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購買原告公司股份,可證原告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雖稱原告怠於自行檢視股權結構有否牴觸廣播電視法規範,並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改正措施云云,顯係課以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駁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上訴而確定,固可認定「原告無法預防外國人購買原告公司股份,且於知悉外國人間接投資原告後,原告亦無法有效排除此等間接投資」,但本件並非外國人間接投資,而係外國人「直接投資」,原告於顏莊和子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當時,原告固無可歸責,但原告於知悉顏莊和子「成為外國人直接投資原告」後,原告即負有義務排除此「外國人非法直接持有原告股份」之狀態,不能毫無作為地任令此非法狀態持續。當然,因為「外國人非法直接持有原告股份之狀態」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若非法直接持有原告股份之外國人眾多,或者外國人經排除後仍一再反覆持有,或者排除成本鉅大,自不能苛責原告負擔鉅大之排除成本,原告是否「期待不可能」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者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過失,即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

(四)本件經查原告股東中,目前只有顏莊和子一人處於「外國人非法直接投資原告」之狀態,原告排除顏莊和子非法直接持有原告股份之成本並非鉅大,原告至少應對顏莊和子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顏莊和子之持有原告股份,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訴請「顏莊和子出售其股份(予特定人或非特定人)」,此民事訴訟因涉及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問題,原告雖無必勝之把握,但已足以讓法院認定原告已為積極改善(但未成功)而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過失。或者原告可以嘗試以專案請示主管機關得否以「銷除外國人之股份發還股本,同時發行相同數量新股予特定人或非特定人(不減資)」,或者「變更該外國人之股份成為無表決權之特別股」等方式處理,雖然也未必能成功,但亦已足以讓法院認定原告已為積極改善(但未成功)而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過失。然而,本件原告自被告110年4月30日命原告改善起,迄原處分作成時(111年4月20日)止,原告除了「與顏莊和子聯絡,要求顏莊和子賣出股份遭拒絕」外,並無其他動作,難謂已盡改善義務,原告縱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亦有過失,且其改善措施並非「期待不可能」,原告主張無期待可能性而應免罰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一)原告雖主張縱認原告有過失,依證人證述亦可得知原告已全力處理本案並將過程及困難均向被告說明,被告裁罰時應依據考量評量表「(三)其他判斷因素」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甚低,所造成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損害幾乎微乎其微,惟被告未考量此情,裁量顯有瑕疵,且原處分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亦非最有效之行政行為手段,被告本應優先採侵害較小且能達成效果之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卻逕行裁處4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查原告客觀上並未全力積極處理本案,已如前述,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並非甚低,所造成公共利益損害並非微乎其微,被告審酌本次違法情節為「普通」等級,且2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依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0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1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1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之罰鍰額度,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足以達成督促原告改善之目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