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張薰方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審認其未領取旅館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擅自於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遭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14日基府觀發貳字第110027914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爭執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8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基隆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併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