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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姚辰龍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高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10176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時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薛瑞元,茲由其具狀(本院卷第81-85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否准所請,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5、165頁)。嗣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2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本件原告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