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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杜天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邱恩州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郭奇宣

陳宜宏賴家偉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府警保字第11130215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沒入模擬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22291、1103022292;下稱系爭槍枝)。經查,系爭槍枝進口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866元,有原告所提進口稅款繳納證可稽(訴願卷第240頁)。是原處分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槍枝,合計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