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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鄺定凡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106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鄺○○(下稱鄺員,於民國79年7月9日亡故,曾任職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運輸處視察)之孫。鄺員之退休事實表未依法將其勳獎章辦理提敘,推定被告不作為致原告繼承權受到損害,因提起復審遭駁回,為此改提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予以提敘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並未見具體表明曾有依法向被告提出如何之申請未果後,方循序經復審後起訴等節;再觀諸其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4月22日公保字第1110002346號函暨檢附之111公審決字第000100號復審決定書,則係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逕行提起復審,經通知補正後,仍未見具體補正所指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不合程式情形而復審不受理,且經比對其復審書記載內容,確亦未見表明曾向被告提出如何申請案之情形;再由被告所陳答辯內容,亦指明原告乃逕行提起前開復審。上情均可見原告在本件所主張自身為其祖父勳獎章提敘而為請求,其起訴前並未據向被告提出任何申請,自亦無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對其申請不予置理,或否准其申請等情事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無論原告提出之復審不受理決定能否勾稽肯認與其在本件之請求相同,原告既未曾向被告依法申請未果,即不得逕行依行政訴訴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即屬訴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祖父之退休事實表或「職員資料表」等(復審卷第46至47頁、第33至34頁),則據被告陳明並非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各該資料前於62年間即作成,原告目前方提出爭執,亦有訴願逾期等不合法問題,以原告所執各該資料,與前述原告主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自身有先向被告依法申請未果之法定程式,既不相關,此仍無解於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訴不合法之結論;又本件既因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理由等爭執,即毋庸再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