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757號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偉銘即棽煌企業社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更名前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雅卿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交訴字第1110003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嗣因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公布施行,爰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岡山工業區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倉儲部門載運消費者經網路通路購買之家用電器,欲前往消費者指定處所安裝,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東橋二街路口附近,為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之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違規事實,臺南監理站遂於110年9月24日開單舉發。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遂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日第74-70037045號、第74-7003704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吊扣駕照4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電器承裝為主要業務,又執行電器承裝業務時,自
有載運電器至指定安裝地點之附隨義務,本案即為原告承裝三洋公司之電器產品,將欲承裝之家電載運至三洋公司所指定之客戶處為其安裝該電器,並依照電器產品之種類計算電器承裝費用並於次月結算該費用至原告帳戶。是以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應為承攬電器承裝之對價,而非原處分或訴願決定謂以汽車經營貨運所受之報酬,故原告顯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辯稱原告開立予三洋公司之發票品項記載為「運費」,
據此認定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惟原告與三洋電器以何種名義開立發票,僅為稅務管理之相關問題,判斷原告是否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仍應實質審酌其是否經營貨物運輸而收取報酬,不能僅憑發票上「品項」一欄之記載為唯一依據。三洋公司之倉儲部門習慣將此類電器承裝業務於發票上「品項」一欄記載為「運費」已長達15到16年之久,然實際上原告所收取之費用係安裝費,此事實經三洋公司倉儲部門主管侯○輝具結證述在卷,顯然載有「運費」字樣之發票,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依據,應依原告與三洋公司間之實際契約關係認定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又證人侯○輝證稱:「三洋公司生產各式家電用品,針對不同性質及大小之貨物有不同之運送途徑,如貨品為小家電(刮鬍刀、微波爐等),會直接由經銷商運送;公司各倉儲間之貨品運送,則會由專門之貨運業者運送之;至於大家電(冰箱、冷氣、電視、洗衣機等)則因需要安裝之專業知識,則會另外尋求於國稅局登記營業項目有電氣宅配安裝項目之業者為之。」由此可知三洋公司與原告此類業者締結契約之目的,係看中其安裝大型家電之專業技能與電器承裝業營業登記性質,以協助其安裝大型家電用品,而非僅僅運送貨物,本案原告所運送之貨品洗衣機,即屬此類需經專業人員安裝始得為顧客使用之電器。據此探究原告與三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顯係電器承裝契約無疑。被告辯稱原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即與原告與三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符,應無可採。
㈢三洋公司倉儲負責人即證人侯○輝與原告等承裝業者溝通安排
工作事宜時,因溝通方便及習慣使然,通常皆以「送貨去哪」交辦工作,而非「去哪安裝」,是以原告與稽查人員談話時,因不明白稽查人員調查之目的,及原告急於繼續完成安裝業務之心態,始依口語習慣為此陳述,不足據此認原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單以原告之口語習慣,認原告已自承其經營汽車運輸業,殊無可採。探究原告與三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應係依三洋公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安裝大型家電,並收取安裝費用,係經營電器承裝業而非汽車運輸業,則原告於臺南監理站調查時所為之口語陳述,自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已自承經營汽車運輸業,殊無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縱使經營電器承裝業,也確有運送電器且有收
取相當對價之事實,故原告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惟依社會通念,運費之計算,應衡酌運送貨物之大小、重量、運送之距離等影響運送成本之因素綜合考量之,並依此衡量收費之多寡。本件三洋公司給付原告之費用計算機制,係考量安裝內容所在之樓層、拆門板費用等因素,此類因素皆與安裝過程之難易與手續繁雜程度息息相關,與前述運費計算之方式迥異。顯然三洋公司給付原告之費用應為承裝電器之勞務對價,而非屬運送電器之對價,被告之答辯並不可採。另附有論之,原告於安裝新電器後,若顧客有回收舊電器之需求時,將由原告運送回三洋公司之舊機集中存放場,此段運送亦不另計費予原告。由此可知,載運電器、回收舊機皆為原告依電器承裝契約所生之義務,且無另行收費,堪可認定原告自三洋公司收取之費用僅為承裝電器勞務之對價,而不包含任何運送之費用,否則豈有原告不就舊機回收業務另行收費之理?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主張原告所收取之費用包括安裝電器以及運送電器之對價,仍應認運送電器之部分僅為該電器承裝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依電器承裝契約履行附隨義務,不應構成經營汽車運輸業。蓋此類以運送行為為契約附隨義務之情況於日常生活中比比皆是,諸如:便當店外送便當給訂購之顧客、建築業者運送鋼筋水泥到工地等履行赴償債務之情形,如認上述情形均係經營汽車運輸業,無異於強求該等業者均應與汽車運輸業者合作,將運送業務委由他人負責,將大幅降低提供服務之效率及增加成本,顯然有礙於社會經濟之發展,因此解釋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範圍時,自應限縮於僅以運送貨物為業務,或主要依運送貨物收取對價者為限,方屬妥適。原告經營電器承裝業,所著重者在於完成電器之安裝,而運送電器之行為僅為附隨義務之履行,又未收取運送之對價,依前述說明,單以原告履行附隨之運送義務即謂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實有未洽。
㈤被告辯稱原告規模等同於「法人、非法人或其他組織」,應
適用「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5條規定處罰,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之行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被告雖主張原告遭臺南監理站稽查小組查獲違規情事時,系爭車輛登記為「棽煌企業社」所有,而非以原告羅偉銘個人名義登記,並以原告與三洋公司有固定合作提供載運之情事,認定原告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具相當規模,非個人違法經營之程度,認原告所陳尚不足採。惟原告棽煌企業社即羅偉銘為獨資設立之商號,且無其他正式僱員,業務經營之事項皆由羅偉銘個人完成,與被告引用判決之事實迥異,無法比附援引。訴願決定僅依原告與三洋公司有固定合作關係即認企業之經營具有相當規模之程度,而謂其已達「非個人違法經營之程度」之說法論理不足,蓋依原告業務內容及質量,均屬個人規模而未達企業公司之標準,依法律規範之目的及處罰之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據此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我國各行各業於契約履行中常以汽車載運物品或貨物,如便
當、飲料業者外送餐點等,以助營業項目之經營,此情比比必皆是。如依被告所主張,擴張解釋汽車運輸業之認定標準,將任何以汽車載運物品之行為均認定為經營汽車運輸業,將造成履行契約之成本增加,嚴重限制社會各行各業之發展,而僅為維護汽車運輸業單一行業之利益,顯與公路法之立法目的相違。又倘若任何載運物品之行為皆須登記為運輸業者始得為之,則可能造成少數大企業獨佔市場,形同扼殺小型企業經營者之生存空間,不利於市場良性競爭,亦與公路法增進公益之目的背道而馳。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登記為汽車運輸業,應加入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工會,並依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所定之標準收取運費。觀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以防止運輸業者惡意哄抬運費,阻礙貨物流通。本件原告載運電器,係為依約至客戶處施作安裝工程,並無收取運輸費用,不會造成運輸業者間之惡性競爭,亦無造成消費者於契約之達成支出額外不合理之成本,與公路法所欲保障之法益並無相違。
㈦縱認原告載運電器之行為屬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至多
僅對其他運輸業者之財產權產生影響,惟公路法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各行各業使用公路載運貨物,促進經濟發展之公共利益,而非獨惠汽車運輸業,保障其營業利益,以此觀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非高。考量原告係首次因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受罰,且原告一人經營獨資商號,所受利益低微(月營業額僅6萬元左右);又考量原告平時皆僅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業務,若吊扣該車輛牌照長達4個月,將使原告長時間無法營業謀生。綜合上情,被告自得依個案情形予以減輕,而非機械式地援引裁量基準論處,逕對原告裁處50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是被告所為之裁罰應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達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雖稱其承攬電器安裝工作,自有載運貨物之附隨義
務,收取之費用應係承攬電器承裝勞務之對價,並非經營貨運而受之報酬等云云。惟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項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原告並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有報酬。再查原告於臺南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非營業車輛,且依稽查錄影光碟內容,當時車上載有3箱貨物。原告手中拿著一疊託運單向稽查人員表示,其與三洋公司合作,其負責載運電器給客戶,足證有運送貨物之行為。又依與原告之談話記錄略以:「……請問今天的貨物有幾件?……答:載運貨物3件。載運三洋公司岡山工業區內,運送洗衣機到臺南市中西區○○○街00號,『運費』由三洋公司跟棽煌企業社算。月底每月20日結算進負責人羅偉銘先生帳戶。……」,原告已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電器並受有「報酬」之事實,其所陳理由與臺南監理站查得之事證顯不相符,自難憑採。另原告所陳費用認定疑義,經臺南監理站函詢相關單位查證,依財政部105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5年6月16日汽車貨運印花稅、資金流向及贈與繼承相關稅金問題座談會議紀錄,非汽車貨運業禁止以「運費」開立發票及記帳項目。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於110年11月16日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據經濟部營業項目代碼表G101061汽車貨運業定義:依公路法之規定,經營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該代碼係屬公司及商業登記前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項目……經查棽煌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倉儲業、理貨包裝業……,尚無登記G101061汽車貨運業……。」。
又查託運單上所載客戶雙喬公司,係一虛擬通路代理商,經營多元購物平台,亦有販售三洋公司製造產品,則原告辯稱係依照電器產品之種類計算電器承裝費用,因口語習慣將安裝電器稱為送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臺南監理站曾向三洋公司詢問其與原告間經營合作關係細節,亦迄今未獲回應。爰從目前相關事證來看,足認原告確實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存在。
㈡至於原告主張縱認其之行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按獨資商號
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屬出資之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等語。按裁量基準區分「個人」與「法人、非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違法經營業者,分別適用第1條至第4條(個人部分)、第5條至第7條(法人、非法人或其他組織部分),前者之罰鍰區間上限為50萬元,後者罰鍰區間之下限為50萬元。裁量基準所設定典型情形為「法人、非法人或其他組織」業者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均應大於個人經營者,此與市場一般交易常情相符,而屬合理之裁量基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遭臺南監理站稽查小組查獲違規情事時,系爭車輛登記為「棽煌企業社」所有,並非以羅偉銘個人名義登記。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又按同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當時車上雖僅有3箱貨物,惟原告於稽查時自陳為三洋公司提供載運服務,每個月20日由該公司與棽煌企業社結算運費等語,足證原告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已具備相當規模,非個人違法經營之程度,原告所陳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自岡山工業區三洋公司倉儲部門載運消費者經網路通路購買電器,欲前往消費者指定處所安裝時,於前述違規時間、地點為臺南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則於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110年9月15日臺南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及託運單(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24日嘉監公字第70037045號、第7003704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僅負責將三洋公司售予消費者之電器運送至指定處所並安裝,並非「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而無未經核准從事汽車貨運業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為獨資經營,並非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被告依裁量基準第5條對原告裁處5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牌照4個月,亦有違誤等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電器至消費者指定處所並安裝而收取費用之行為,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4個月、罰鍰5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等處罰,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令與法理:
⒈行為時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⒉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
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經營……『汽車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立法者基於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
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包含同法第5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是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等規定,向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經營汽車貨運的運輸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轄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的裁罰事務。至於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條規定,雖為交通部,但交通部業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汽車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故本件被告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未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貨運的運輸業者,裁處罰鍰的管轄權限。另即使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性質上屬管制性行政處分,但鑒於此等管制性行政處分是「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所賦予主管機關採行的管制措施,以達成健全公路運輸營業秩序管制之目的(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為貫徹汽車貨運業應先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營業的管理目的,被告自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管轄吊扣或吊銷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事務的權限,合先敘明。
⒊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指以汽車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的事業。汽車貨運業,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是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的事業。
又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以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前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是如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他人貨物並受有報酬,即屬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應受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臺南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車
上裝載三洋公司之電器即洗衣機,原告且自陳該洗衣機預備送往臺南市中西區消費者指定處所,運費由三洋公司與原告按月結算等語,有稽查小組所拍攝系爭車輛裝載照片(訴願卷第58頁)、送貨單(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33頁)等可稽,原告有以載貨汽車裝載電器運輸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已屬明確。
㈢原告主張係以電器承裝為主要業務,將電器載運至消費者指
定處所乃附隨義務。本件原告向三洋公司收取費用乃承裝電器對價,並非經營貨運之報酬等語,否認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本院查:
⒈原告為臺南監理站稽查小組查獲訪談時,就其載送電器情
形,乃陳稱「載運三洋公司,岡山工業區內,運送洗衣機到臺南市中西區(詳細地址略)。運費由三洋公司跟棽煌企業社算,月底每月20日結算,進負責人羅偉銘先生帳戶。」等語(原處分卷第33頁)。對照證人即三洋公司倉儲部門管理人員侯○輝在本院所證述「原告有做三洋公司網路購物安裝貨物的工作,類似三洋公司的下游廠商,原告會來三洋公司載貨去客戶指定之裝機地點進行安裝貨物事宜。」、「(給付給原告的費用如何計算?)依貨物(冰箱、電視、洗衣機)的重量、安裝方式,從400~600元不等。」、「付款方式有好幾種,如果是三洋公司收款,就會再轉付給(通路業者)雙喬公司,有時候客戶也會直接匯款給雙喬公司,總之購買貨物的價款,由三洋公司、雙喬公司彙算後收取;至於上開所稱400~600元的安裝費,三洋公司是按月於每月20日與原告結算後給付。」、「倉儲部分(給付運送貨物)的費用都是固定的,是業者(如原告)與客戶聯絡時,如果裝機地點有特殊需求的話(例如:要搬運樓層、拆門板等),會再增加相關費用。」、「三洋公司只負責基本的安裝,如果現場有上開所詢特殊的安裝需求,是下游安裝業者與顧客協調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再參酌原告於110年間開立予三洋公司的發票,均載稱「運費」,有原告所開立發票影本共15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0頁),原告載運消費者向三洋公司或其網路通路商雙喬公司購買之電器,前往消費者指定處所並安裝,其向三洋公司收取之價款給付,可認應為貨物運輸之報酬。
⒉次查,原告為獨資企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固有電器承裝業
、電器安裝業等,但並無汽車貨運業,此有原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51頁),原告且未爭執其並無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核准之情。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反覆實施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收取運費為營業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於法應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罰之審查:
⒈按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5條規定:
「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經核裁量基準上開規定及其他就個人或法人等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或大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含貨運業)等不同情節,各設有輕重不等的裁量基準,同裁罰基準第9條並就個案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應加重、減輕事項予以列明,以供執法機關裁量時參酌,綜合而言,上開裁量基準之規定已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組織規模、運輸業類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公平正義的裁量性行政規則,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罰鍰裁量應審酌事項相符,也不違背母法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⒉本件原告為獨資事業,設立於109年12月間,迄本件違規被
查獲時,經營期間不到1年,且其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則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並吊扣原告駕照、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裁罰金額固超過其登記資本額,惟原處分既係以前揭裁量基準之法定最低額度裁處,已難謂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等違法。
⒊原告雖以其為獨資設立之商號,且無其他正式僱員,業務
經營之事項皆由羅偉銘個人完成,依原告業務內容及質量,均屬個人規模而未達企業公司之標準等情,爭執被告依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裁罰與法律規範目的及比例原則不符。按裁量基準係區分「個人」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之違法經營業者,分別適用第2至4點(個人部分)、第5至7點(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部分),前者之罰鍰額度為10萬元至為50萬元,後者罰鍰額度為50萬元至2,500萬元,並就吊扣牌照期間若干或吊銷等,亦有不同規定。基於採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型式經營者,外觀上確實較易使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其有相當規模(資力),故採企業型態(不問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經營者,因便於違規招攬而對交易秩序之妨害可能性較大,所生不良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常情,應大於個人經營者,故裁量基準所為罰鍰額度及吊扣、吊銷等裁處之區分,應屬合理;且觀諸系爭裁量基準內容,尚有進一步審酌「違法次數」、「使用車輛之種類」、「汽車運輸業之類型」之不同,分別處以法定額度內不等之金額,各該審酌因素均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節密切關連,實質上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適用,原則上即可認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為個案適切之裁量,原告爭執裁罰不符比例,則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
,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裁處原告5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及吊扣駕照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