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3號
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立宗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陳英豪(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雖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項規定是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賦予行政法院裁量之權。原告因其所飼養之2犬隻傷人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雖尚有刑事爭訟繫屬中,惟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系爭犬隻(詳後述)是否屬於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民國104年9月23日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防護措施)第1點所稱具攻擊性之寵物,二者構成要件不同;再者,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尚無依上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民眾反映,查得原告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992007300074261;性別:母;品種:混種犬;毛色:黑;寵物名:寧寧,下稱系爭犬隻)於111年2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周邊人行道發生咬傷路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派遣動物保護檢查員(下稱動保員)於111年2月15日訪談原告,並進行系爭犬隻行為評估後,審認系爭犬隻無正當理由咬傷他人,核屬具攻擊性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護措施第1點、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2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02675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擊性寵物,請原告配合於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6日府訴二字第111608161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犬隻非屬農委會公告列管之危險犬種,且系爭事件係源於被害人突然靠近系爭犬隻,導致系爭犬隻認為對方有攻擊意圖,因此口鼻處碰觸對方手部,雙方僅接觸數秒,原告隨即將系爭犬隻拉開,不知對方右小腿為何有3處傷口。被告僅依系爭犬隻有強烈警戒反應,即率爾認定系爭犬隻係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致傷之犬隻,並作成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111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門外之人行道,發生咬傷被害人右小腿事件,經民眾向被告檢舉,被害人並提供照片、診斷證明書佐證,復據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46分接受被告所屬動保員查察訪談自陳:系爭犬隻會比較激動,系爭事件發生時,系爭犬隻嘴部有往前探,不確定被害人是否受傷等語,且原告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又系爭犬隻遇被告所屬動保員訪查靠近時,亦有不斷吠叫、衝向前撲人之強烈警戒反應;另於系爭事件發生前,系爭犬隻亦有作勢撲向被害人稚子之類似情況,足見原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確無正當理由咬傷被害人,核屬具攻擊性之寵物,是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護措施第1點及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犬隻屬於具攻擊性之寵物,要求原告採取應由成年人攜帶該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使用長度不超過1.5公尺鍊繩牽引及該犬需佩戴不影響散熱之口罩的適當防護措施,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定系爭犬隻屬具攻擊性寵物,並應採取防護措施,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單一陳情案件(案件編號:T10-1110214-00355,被證1)、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4)、被告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被證5)、原處分(被證6)及訴願決定(被證7)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動物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第6項)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第39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農委會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行為時防護措施
第1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3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又農委會依動物保護法第39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結業;所定義務動物保護員,應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結業。」⒊參酌農委會為協助下級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作成107年
4月16日農牧字第1070213150號函以:為保護其他人及動物起見,所謂「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其重點在於「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故舉凡口頭、書面、聲音、影像或其他證明方式,足以證明該犬隻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其飼主即有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及行為時保護措施第3點規定採取防護措施之義務;而該證明方式,即屬該措施第1點所稱紀錄;另農委會109年2月21日農牧字第1090205217號函以,犬隻攻擊行為是否導致人或動物傷亡,應非認定具攻擊性之要件,且為保護民眾及動物安全,曾有攻擊性行為(追車追人亦有可能屬之)之犬隻需賦予其飼主更嚴謹管理之義務,應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下合稱農委會函)。
⒋由上述規定可知,為保護民眾及動物之安全,地方主管機關
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針對具攻擊性之寵物,應課予飼主採取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所公告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
⒌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㈠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就動物保護法中有關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自有辦理之權限。㈢原處分認定系爭犬隻屬具攻擊性寵物,並應採取防護措施,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⒉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撤銷
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關係及法律爭點為審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行政機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係因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晚間接獲民眾來電反映發生系
爭事件,乃於111年2月15日派遣2名動保員至原告住處查察,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6分接受被告所屬動保員查察訪談時陳稱:「(問:飼主是否有攜帶該犬出入公共場所未提供足夠的防護措施之情形?犬隻是否有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損傷?)我知道寧寧(即系爭犬隻)會比較激動的去探索環境,所以之前有在梯間裝圍籬,但鄰居覺得會妨礙逃生,所以我才拆掉。2/12晚上是因為對方突然靠近寧寧,牠可能覺得有威脅,才會人立起來吠叫,因對方有把手伸出來,寧寧可能覺得她要打牠,所以嘴有往前探,但我不確定她是否有受傷。」等語,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被害人亦於111年2月15日、16日提供記載其於111年2月12日下午6時48分至振興醫院急診,右側小腿表淺性多處挫瘀擦傷(主訴狗咬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在醫院拍攝之所受傷勢照片予被告;又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案件編號:T10-1110214-00355,被證1)、被告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被證5)、被害人提供被告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勢照片(被證2-4、本院卷第109、111頁)、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115-11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否認被害人所受傷勢係遭系爭犬隻齧咬所致,惟:
⑴被害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稱其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外,遭原告所飼養之2犬隻咬傷,員警到場亦見原告與2隻黑色中型犬(牽繩、未戴嘴套)在場,被害人腳部外傷,員警乃告誡原告控制其犬隻並應配戴安全設備,且告知被害人先行處理傷口及驗傷,後被害人於111年2月19日持記載:「右側小腿表淺性多處挫瘀擦傷,膝蓋下方3傷口併瘀血7.5×2.5公分、腳踝上方3傷口併瘀血2.5×2.5公分,主訴狗咬傷」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員警並當場拍攝其右小腿靠近膝蓋處傷勢照片等情,有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7頁)、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9頁)、振興醫院111年2月12日及17日診斷證明書(同卷第23、25頁)、天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同卷第63頁)、天母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同卷第27-28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處理現場密錄器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36、139-161頁)。
⑵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當天要開住戶大會,其下
樓時見原告飼養之犬隻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吠叫,其子不敢下樓,於是其走在前面護住其子,走出1樓鐵門後,其與原告所飼養2犬隻距離不遠,原告有牽著犬隻,其擋在身側,讓其子先通過,並未將手往前伸,第1隻犬即撲上咬到其膝蓋,原告將該犬往後拉,另1隻犬又咬到其腳踝,其立即大叫,而之前亦發生過兩次原告所飼養之犬隻撲人差點咬傷其及其子之事件,其曾請原告為犬隻配戴口罩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7、99、101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提出經原告及其他住戶簽名,載稱:「17號5樓胡立宗先生二隻狗出了17號5樓門,主人必須隨側牽繩。」等內容之110年11月7日協議書(同卷第29頁)可參。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自承:「當天我帶兩隻狗正要回家,
走到家門口發現有人要出來,我就往後退到洗衣店招牌旁邊,在等裡面的人出來,裡面的人在大門口待了約10分鐘,似乎有在跟別人對話。我當下有拉緊狗鍊,扣在手上,長度約60公分,不知為何對方下階梯往狗靠近,對方不知為何右手伸下來靠近膝蓋,但寧寧就往前衝,寧寧的鼻子撞到對方的手,對方就大喊說被狗咬到,我當下就把狗鍊拉緊,對方當下說他被咬要報警。(對方有無任何挑釁狗之行為?)沒有特別挑釁,但有逼近。對方伸手向下要做何事我不知道,對方式手往下伸,我不確定有無往寧寧的方向伸。(家的人行道可允許幾人通過?)約2人。當時其他鄰居在洗衣坊開會,當時有很多人經過。(之前開住戶大會,內容關於狗,詳細內容為何?)被害人當時有提出我家的狗要戴嘴套,沒有提出原因,之後還是沒有戴嘴套,因為沒有配戴義務。」等語(同卷第67、69頁)。
⑷由上事證,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以牽繩攜其
所飼養之未戴嘴套之系爭犬隻及另1犬隻正要返家,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寬度僅容2人通過之狹窄人行道,於等候被害人先行通過之際,系爭犬隻於被害人靠近欲通過其旁,無任何挑釁行為之情形下,衝向被害人,系爭犬隻之口鼻處與被害人膝蓋處之肢體接觸後,被害人旋即大喊被狗咬到,並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亦見被害人腳部有外傷,原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48分即至振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膝蓋下方3傷口併瘀血7.5×2.5公分、腳踝上方3傷口併瘀血2.5×2.5公分之傷勢。
⑸由前述系爭犬隻於被害人靠近欲通過其旁時,確有撲向被害
人之舉,且系爭犬隻之口鼻處亦與被害人膝蓋處之肢體碰觸,被害人並旋即大喊被狗咬到,其受傷位置又在膝蓋處之右側小腿,且傷口形狀為3個小圓孔,核與被害人指訴遭系爭犬隻咬傷之情狀及傷勢相符,堪認被害人當日確無故遭原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僅因系爭犬隻有強烈警
戒反應,即認定系爭犬隻係無正當理由攻擊被害人致傷之犬隻,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然:
⑴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報案後動保員狂吠,
詳細狀況為?)因為動保員要進入我家,因為家是狗的領地,看到陌生人來就會一直叫,但因為動保員沒有進一步動作,所以狗也沒有其他動作,之後動保員離開後狗就沒有繼續吠叫或其他動作。」(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9頁),足見被告因於111年2月12日接獲民眾反映系爭事件,於111年2月15日派遣2名動保員至原告住處查察,並進行犬隻行為評估時,系爭犬隻於動保員靠近時,確有強烈之警戒反應。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援引前揭系爭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
外(本院卷第243、272頁),另提出被告因於111年6月21日再接獲民眾反映,原告於住處頂樓遛放其飼養之犬隻,其他人行經頂樓空間時,該犬隻有不斷吠叫、前衝等情形之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資料(案件編號:W10-1110621-00341,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再派遣前開動保員前往原告住處查訪並進行犬隻行為評估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被證8)為證,予以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及追補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被告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號「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公告之法律依據(本院卷第247、249、253、259頁)。經核上開被告追補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亦不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應准許被告為上開理由及法律依據之追補。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證8錄影光碟結果,系爭犬隻遇被告之動保員確呈現緊張、強烈之警戒反應,並有不斷吠叫、跳躍及以後肢站立,衝撲逼近動保員之舉(本院卷第13
6、163-199頁)。而被告所屬上開動保員,均受有農委會委託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辦理之動物保護檢查員基本概念訓練班之專業訓練,領有結證證書(本院卷第303、305、30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符合上述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認其等所為系爭犬隻行為之評估,具有專業性。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犬隻不論對其或陌生人均會吠叫等語,並
提出甲證4影片光碟為證。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該影片光碟結果,系爭犬隻對原告吠叫時,無論眼神、情緒反應、吠叫頻率均較溫和(本院卷第273、277-287頁),與遇動保員時所呈現緊張、強烈警戒反應之不斷吠叫及衝撲方式迥異,是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是被告依其行政調查結果,審認系爭犬隻於系爭事件確有無
正當理由攻擊人之行為,且經被告所屬動保員進行系爭犬隻行為評估結果,系爭犬隻於評估人員靠近時,亦呈現連續吠叫、撲人之強烈警戒反應,核屬前述農委會函所示具攻擊性之寵物,應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護措施第1點、第3點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擊性寵物,請原告配合於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核無違誤,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被告已於111年9月29日以動保救字第1116017365號公告「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列管與解除列管具攻擊性寵物評估程序」(被證11),是原告得依該評估程序規定,於系爭犬隻經被告列管為具攻擊性寵物滿1年,或已滿6個月具行為門診獸醫師評估該寵物已完成行為校正之證明時,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解除列管,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並不可採。被告
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