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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應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訴訟救助,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聲請駁回,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嗣原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駁回聲請,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