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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7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陳景遠(即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蕭郁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景遠為原告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紹基(下稱姓名)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10日死亡,有陳紹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二第53頁)在卷可考。

三、陳紹基之繼承人原有陳見妹、陳碧雯、陳碧嬌、陳景嵩、陳景遠5人,其中陳見妹、陳碧雯及陳碧嬌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另陳景嵩已於113年8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臺北地院113年10月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799號函(本院卷二第8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59頁)及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469頁)附卷可證。而陳景遠迄未為承受訴訟的聲明,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景遠為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