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林東清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第 三 人即 參加 人 林立維
林莉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立維、林莉茹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㈠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
範圍內拆遷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等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0年3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393038號公告補償費清冊、救濟金清冊等(公告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共計30日,下稱系爭公告)。原告對系爭公告補償清冊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17號(歸戶號68
4、1245,下分稱19號、17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業主姓名為空白部分不服,提起異議。被告遂於110年4月8日辦理複估作業,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1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據以領取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築物)救濟金共新臺幣(下同)883萬8,760元在案。
㈡嗣因第三人林立維、林莉茹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
5日檢附土地交換協議書等文件,對系爭公告補償清冊中系爭建物部分提出異議,表示系爭建物為共有,非屬原告一人所有。被告遂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6日再辦理複估作業,並以110年12月1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242864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說明九、略以:「本案經現場協調仍就土地交換協議書有無效力及建築物所有等提出疑義,故為……維護三方財產權益,業主姓名將重新繕造為林東清、林立維、林莉茹三人共有。」㈢為釐清系爭建物權屬疑義,被告再於110年12月28日至現地辦
理會勘作業,會勘結論略以:「……二、本案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並未有辦理登記之事實,且三方互為親戚,林立維及林莉茹仍主張該土地交換協議書具有效力,林東清主張建築物為一人所有,因各自堅持及主張,至本府無法完成協調,且爭議部分屬私權……業主姓名維持110年12月6日結論一『林東清、林立維、林莉茹』。三、……後續自動搬遷獎金合計約262萬4,294元整,將暫緩發放,並辦理保管……後續倘釐清權屬或自行協調完畢後,可將結果復知本府,俾憑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並以111年1月2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134922號函檢送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另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182844號函檢送更正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予原告、林立維、林莉茹(下稱111年1月26日函)。原告不服111年1月26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1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55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4,294元。
三、林立維、林莉茹為被告發放系爭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前,主張系爭公告補償清冊中系爭建物為共有之異議人。經本院命原告及被告以書狀及言詞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若原告勝訴,將致林立維、林莉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有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