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7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776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東清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曜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參 加 人 林立維

林莉茹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等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本院收狀日)起訴時原聲明:「一、內政部111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558號訴願決定、被告111年1月2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182844號函之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15日之申請,就原告所有之○○路00巷00號及00號地上建築物自動搬遷,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款、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10條第1款,按建築物救濟金30%作成核給自動搬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624,294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9頁),嗣於111年10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294元。」(本院卷1第380頁),又於111年12月28日(本院收狀日)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內政部111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558號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2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182844號函之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15日之申請,就原告所有之○○路00巷00號及00號地上建築物自動搬遷事件,應作成核給自動搬遷獎勵金262萬4,294元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294元。」(本院卷2第129-130頁)。被告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不合為由,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卷1第381、390頁、本院卷2第166頁)。惟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17號、19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因參加人之不實異議,暫緩發放原告自動搬遷獎勵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原告係因正確訴訟類型及聲明之考量,而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認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無不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

(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範圍內拆遷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等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393038號公告補償費清冊、救濟金清冊等(公告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共計30日,拆遷期限110年12月31日前,下稱系爭公告)。原告對系爭公告補償清冊中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築物,歸戶號684(系爭19號建物)、1245(系爭17號建物),經被告查定結果,部分屬81年1月11日前建造、部分屬88年6月12日後建造〕權屬之記載(業主姓名為空白)部分不服,提起異議。被告遂於110年4月8日辦理複查會勘,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1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並以110年4月1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0690553號函檢送110年4月8日會勘紀錄(下合稱110年4月14日函)予原告,並更正救濟金清冊業主姓名為原告,且發放原告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共883萬8,760元(下稱系爭救濟金)在案。

㈡嗣原告於系爭公告拆遷期限前之110年11月5日出具地上物搬

遷確認點交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被告,參加人林立維、林莉茹則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5日出具異議書(被告收文日均為110年11月9日),檢附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被繼承人林張阿粽〔108年4月20日歿,繼承人為周林秀鑾、邱林秀枝、林秀卿、林耘安、林明鴻(下稱周林秀鑾等5人)、原告及參加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對系爭公告補償清冊中系爭建物權屬(業主姓名為原告)部分提出異議,表示系爭建物為共有,非屬原告單獨所有。被告遂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6日再辦理複查會勘,並分以110年11月2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2246208號函、110年12月1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2428645號函,各檢送110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110年12月6日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參加人(下稱110年11月25日函、110年12月17日函)。其中110年12月6日會勘紀錄略以:「……肆、說明:……九、本案經現場協調仍就土地交換協議書有無效力及建築物所有等提出疑義,……本府現場告知……處理如下:㈠原(歸戶號684、1245)業主姓名(權屬)為林東清1人,為維護三方財產權益,業主姓名將重新繕造為林東清、林立維、林莉茹3人共有。㈡(歸戶號684、1245)……仍請依規定於110年12月31日前點交予本府,俾憑保留自動搬遷獎勵金。㈢本案俟林東清、林立維、林莉茹協調完畢或釐清建築物權屬後,攜相關佐證資料洽本府辦理領款事宜。……伍、結論:……(歸戶號684、1245)……業主姓名『林東清』,將增加『林立維……林莉茹』……。」等語。

㈢因周林秀鑾等5人於被告110年12月6日會勘後提出聲明書,聲

明略以:系爭協議書甲方因未履行第4條義務,該協議書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被告為釐清系爭建物權屬疑義,再於110年12月28日至現地辦理複查會勘,會勘結論略以:「……

二、本案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並未有辦理登記之事實,且三方互為親戚,林立維及林莉茹仍主張該土地交換協議書具有效力,林東清主張建築物為1人所有,因各自堅持及主張,致本府無法完成協調,且爭議部分屬私權,故為保障三方財產權益,業主姓名維持110年12月6日結論一『林東清、林立維、林莉茹』。三、又林立維及林莉茹僅表示建築物部分有其權利,惟金額部分並未告知,後續自動搬遷獎勵金合計約262萬4,294元整,將暫緩發放,並辦理保管(保管之業主姓名將繕造為林東清、林立維、林莉茹);後續倘釐清權屬或自行協調完畢後,可將結果復知本府,俾憑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四、另權屬部分有林立維及林莉茹權利時,保管之自動搬遷獎勵金不足抵付該兩人訴請之金額,應由林東清補足相關權利金額差額。……。」等語,並以111年1月2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134922號函檢送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予原告、參加人(下稱111年1月21日函);又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182844號函檢送更正誤繕文字及補正所漏列參加人所提供資料後之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予原告、參加人(下稱111年1月26日函),並依該會議結論辦理救濟金清冊系爭建物業主姓名之更正及暫緩發放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月26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1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55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前以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清冊、救濟金清

冊,未據參加人於系爭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即原告為受補償對象,發放系爭救濟金在案。參加人於系爭公告期間後之110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10年11月9日)始提出書面異議,被告竟違法受理異議,並辦理會勘協調,行政程序顯然違法。

⒉參加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林張阿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

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為林宜崇,乙方為林張阿粽、原告、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林楊台珍)及周林秀鑾、邱林秀枝、林秀卿(下稱林張阿粽等7人),協議條款約定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7地號及8地號土地(下稱7地號、8地號土地)所有權及7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13號建物)隨同土地互相交換。

然經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7地號及8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其中7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宜崇於90年7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予陳天宇,另8地號土地則查無林宜崇曾經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此外,周林秀鑾等5人亦出具聲明書,聲明因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林宜崇未履行該協議第4條義務,致該協議失效。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林宜崇並未履行互相交換義務,而將7地號土地另行移轉予第三人陳天宇,致系爭協議書並未生效;另就系爭協議書乙方林張阿粽等7人共有之8地號土地亦未有交換移轉予林宜崇之事實;至於系爭建物,更無自林宜崇交換予林張阿粽等7人之事證;林張阿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列,復無系爭建物之記載,足證系爭建物並非林張阿粽之財產,更不生林張阿粽亡歿,由參加人繼承其應繼分之問題。

⒊原告既已於系爭公告拆遷期限前之110年11月5日,將系爭建

物騰空點交予被告,被告111年1月26日函所附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第伍點結論部分,又已明確表示無法完成協調,並定性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爭議係屬私權爭議,即應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原告為自動搬遷獎勵金之受補償人,發放自動搬遷獎勵金262萬4,294元(下稱系爭獎勵金),方為妥適,被告卻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無端參考參加人所提出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實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1月26日函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15日之申請(被證13,下稱系爭申請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作成核給系爭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4,294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救濟金前經被告110年4月8日複查確認後,由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竣在案,後因參加人檢附系爭協議書等文件提出系爭建物之權屬異議,雖已逾公告期間,惟依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10點記載,7地號與8地號土地所有權互換,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7號、13號建物隨同土地交換,該協議並經原告簽名蓋章,故本件爭議核屬系爭建物權屬、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等之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系爭1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房屋稅籍證明係認定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築物)屬其他建築物〔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參照〕,並非即逕行認定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證明,故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請原告及參加人自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未完成協調結果或將法律確認結果復知被告前,將暫緩發放系爭獎勵金,於法有據,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㈡被告於系爭公告期滿後,就參加人對系爭建物權屬之異議予

以受理,是否合法?㈢被告暫緩發放系爭獎勵金並辦理保管,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12月1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061301號系爭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圖公告(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公告,被證15、16)、系爭公告及系爭建物之救濟金清冊、原告110年3月11日異議書及所附身分證影本、產權切結書、系爭建物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1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第114頁、被證1、2)、被告110年4月14日函(被證3)、系爭救濟金領據及切結書等文件(被證4)、系爭同意書(被證14)、參加人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5日異議書及所附林張阿粽遺產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等文件(被證5、6)、被告110年11月25日函、110年12月17日函、111年1月21日函、111年1月26日函(本院卷1第160頁、被證7、本院卷1第164頁、被證8、本院卷1第170頁、被證9、被證10)及訴願決定(被證12)可查,堪信屬實。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⑵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⑶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推動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第2項)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10。……。」⑷準此,被告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應予公告,並通

知其所有權人,如該地上物屬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建築物,且於限期內將該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被告得發給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亦即符合上述情形之非屬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土地重劃應行拆遷,而取得受領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權利;如該建築物屬共有,亦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受領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如有不能受領之情形時,被告應將之存入其於國庫設立之保管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領人。

⑸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⑹由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系爭自治條例之

規定可知,主張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及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依法發給救濟金時,自應由主張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者,先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審核發給對象及金額,作成核定之處分。申請人對該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先提起訴願,對訴願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為給付之請求,無從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⒉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市地重劃案,屬公告

應拆除之建築物,且經被告查定結果,部分屬81年1月11日前建造、部分屬88年6月12日後建造,因前者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經被告以系爭公告核定其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業主姓名(權屬)為空白,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1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就救濟金清冊系爭建物權屬之記載部分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0年4月8日辦理複查會勘後,更正救濟金清冊業主姓名為原告,並於110年9月14日發放系爭救濟金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公告之拆遷期限前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被告,參加人則於110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檢附系爭協議書等文件,表示系爭建物為共有,非原告單獨所有,經被告先後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6日及110年12月28日辦理會勘協調,因雙方各自堅持及主張,參加人又僅表示系爭建物為共有,並未告知共有比例,被告為保障雙方財產權益,於110年12月28日會勘後當場告知雙方,系爭建物救濟金清冊之業主姓名維持110年12月6日結論,即更正為原告及參加人,並暫緩發放系爭獎勵金,且辦理保管(保管之業主姓名將繕造為原告及參加人);後續倘雙方釐清權屬或自行協調完畢後,可將結果復知被告,俾憑領取系爭獎勵金。其後,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表示系爭建物確為其單獨所有,請准領取系爭獎勵金,被告則以111年1月21日函附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參加人;又以111年1月26日函附更正之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予原告及參加人,並依該會勘結論更正系爭建物救濟金清冊之業主姓名並暫緩發放系爭獎勵金,原告不服111年1月26日函,提起訴願等情,已如前述。

⒊經核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本院卷1第199頁)收受系爭申請

書後,即以111年1月21日函檢送記載前述會議結論之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予原告,堪認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業為維持110年12月28日會勘結論之表示,亦即系爭建物權屬之記載為原告及參加人,暫緩發放系爭獎勵金,並辦理保管,而對原告之系爭申請予以否准之意,且已通知原告及參加人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此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至於被告111年1月26日函附更正之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核其更正部分,僅係被告就原110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中誤繕之文字及漏列之參加人資料予以補正而已,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以111年1月26日函為訴願之對象。惟細觀原告111年3月9日訴願書(內政部111年3月25日收文)及被告111年4月12日訴願答辯書內容(訴願卷第26-155頁),探究原告之真意,應認原告係就被告否准其系爭申請,維持前揭110年12月28日會勘結論,表示不服,且合於法定救濟期間(按:被告111年1月21日函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被告並已就該110年12月28日會勘結論緣由及否准系爭申請之合法性進行答辯。是訴願機關內政部僅就被告111年1月26日函為論斷,而置該110年12月28日會勘結論之處分內容於不論,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當,然此無礙原告於本件中已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為給付之請求尋求救濟之合法性。是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被告辯稱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給付訴訟或撤銷訴訟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聲明;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非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聲明。

㈢被告於系爭公告期滿後,就參加人對系爭建物權屬之異議予以受理,尚不違法:

⒈因系爭公告就本件爭執之系爭建物權屬之記載為空白,公告

期間屆滿,並未發生系爭建物權屬確定之效力,且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及金額,雖經被告以系爭公告核定,然被告於發放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時,仍須審查申請具領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查對其是否確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雖因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1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經被告審查,並令其切結後,發給系爭救濟金。然參加人嗣後既已提出非顯然無憑之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與原告共有,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應予分配,非原告個人所能領取(被證5、6),則參加人雖以對系爭公告異議之形式為之,但究其實質,應係對被告已發放系爭救濟金之行政上查對程序提出異議,因事涉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發放對象及金額之正確性,是被告縱於系爭公告屆滿後予以受理,亦不違法。

㈣被告暫緩發放系爭獎勵金並辦理保管,尚屬於法有據: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僅於撤銷訴訟,

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除此以外之訴訟(包括一般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揭示的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主觀舉證責任,且基於其私權事務本質,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優勢的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應認定該請求給付所憑之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提出請求之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非屬合法建築物,是被告無從

由建物所有權登記判斷其權屬,自應由主張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之所有權人即請求具領系爭獎勵金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以供被告查對。原告就此,固主張8地號土地及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10地號土地(下稱10地號土地)原為其父林宜田、其叔林宜崇等人所共有,土地共有人並均同意原告於10號土地上興建、出租新北市○○區○○路00、00及00號建物(下稱10、12及14號建物),以及林宜崇之子林垚坤於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林宜崇、林垚坤父子因債務關係,與原告約定變賣1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籌措資金,而以8地號土地上林垚坤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補償,並移轉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因林垚坤於83年驟然離世未及移轉,其繼承人林婉真又尚未成年,雙方故而約定待林婉真成年辦理繼承登記後,應立即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而實際上,原告自84年起迄110年11月5日自動搬遷拆除前,已將系爭建物用於出租,並繳納房屋稅,且林婉真成年後業已遵從長輩遺志,完成長輩與原告之約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至於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未履行,並已因違約而失效等語(本院卷1第441-442、509-510頁),並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系爭1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第122-123、134-137頁、原證17)、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16)、林婉真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04年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林張阿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1、2、3、6)、7地號及8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原證7)、林婉真、周林秀鑾等5人分別出具之聲明書(原證18、8、19)為證。惟:

⑴系爭建物現坐落於8、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8-1地號(下稱8-1

地號)土地,且於原告騰空點交後已拆除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套繪都市計畫圖、地籍圖、航照圖、7、8、8-1地號土地地籍圖(本院卷1第409-415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系爭建物及系爭7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系爭13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6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63地號)、7地號(重測前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59地號)、8地號(重測前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70地號)、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200地號)等地號土地,係於77年11月24日各由林垚坤(83年8月6日死亡)、林錦樹(均林宜崇之子)檢具其為起造人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77使字第016、015號使用執照(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申報房屋稅籍,各登記為系爭建物及系爭7號、1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其後林垚坤之女林婉真於104年9月22日以繼承為由,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且於104年9月24日申報贈與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即受贈人;系爭7號、13號建物則於90年6月14日拆除而註銷稅籍等情,亦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及所附位置圖、地籍圖及平面圖、系爭建物門牌整編資料及6、7、8、10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2第99-117、59-69、379-41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新莊分處)111年9月29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1551947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237-325頁)、新莊分處112年1月3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15532665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173-201頁)、系爭7號、13號建物門牌變動歷史資料(本院卷2第173-201頁)可憑。足見系爭協議書第7點關於系爭建物及系爭7號、13號建物為7地號上之建築物之記載非虛,林垚坤、林錦樹則各為系爭建物、系爭7號及13號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暨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⑵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

苟非出資興建之人,尚難認係原始起造人;又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就此,原告所舉之證人林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父林垚坤與其母早已離異,林垚坤於其6歲時過世後,其係由爺爺林宜崇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間受告知系爭建物雖以林垚坤名義登記,但係原告出資興建,有講好要交換,但林宜崇並未說明交換之原因及過戶之方式,只交代其要記得將系爭建物過戶給原告,其並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不清楚林宜崇所述是否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關。其於林宜崇過世後,與奶奶搬去他處,有一段時間與原告失聯,嗣後原告找到其,提醒其要將系爭建物過戶,其方想起林宜崇確有交代此事,故於104年間請教代書如何處理較便利後,先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繼承登記,再贈與系爭建物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語(本院卷2第77-81頁)。姑不論證人林婉真所述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與原告主張林宜崇、林垚坤父子係因債務關係,與其約定變賣其於10地號土地出資興建之10、12及14號建物,而以8地號土地上之林垚坤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補償,並移轉交付其使用收益等節已有未符。況且,證人林婉真僅係聽聞林宜崇口述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既未親自見聞、更不瞭解系爭建物出資興建及互易之過程,故證人林婉真上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林婉真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04年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證1、2、3、6),至多僅能證明林宜崇生前表示系爭建物有講好要「交換」,並交代林婉真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原告,林婉真為便宜起見,乃依代書建議,以繼承及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已,尚難憑此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遽認原告已「受贈」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⑶至於租賃為債權之一種,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故原告

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16),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自93年起至110年1月5日止,由原告出租收益之事實,但不足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即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⑷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履行,且已因林宜崇違反該協

議第4點所定塗銷抵押權期限而失效;至於證人張麗卿所述顯與客觀土地登記事實不符,故不得遽認系爭協議書內兩造間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周林秀鑾等5人分別出具之聲明書(原證8、19)為據。然:

①觀之卷附7、8、10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2第379-415頁)

、地籍異動索引(原證7、本院卷2第375-378頁)、8地號、8-1地號、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8-2地號(下稱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2第3-25頁)及林宜田之(更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2第417-419頁)顯示,7、8、10地號土地原經林宜崇與林宜田繼承及買賣後,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共有,後於84年10月4日(原因發生日84年8月31日)因共有物分割,7、8、10地號土地依序變更為林宜崇(應有部分19246/100000)與林宜田(應有部分80754/100000)共有、林宜田單獨所有、林宜崇單獨所有。而林宜崇就7、10地號土地則於85年12月間均設定抵押權予王振昌,於90年2月7日、89年5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並於90年7月23日因買賣而各移轉登記予陳天宇、劉瑞仁所有;8地號土地則於林宜田於86年6月19日死亡後,由林張阿粽等7人繼承,並先後於93年、110年間分割出8-1、8-2地號土地等情。

②對照林宜崇與林張阿粽等7人於89年4月2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本院卷1第141-148頁),係林張阿粽等7人為配合林宜崇出售7、10地號土地所需,而同意將因繼承而共有之8地號土地中,與林宜崇就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相等部分進行互易,餘8地號土地面積則辦理土地分割,林宜崇並應於簽約後14日內,將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振昌部分塗銷,將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阿粽等7人,雙方並得任意指定任何第三人為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另林宜崇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13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亦隨同土地互異,過戶予林張阿粽等7人等內容。

③佐以系爭協議書之代書人張麗卿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協議約定之履行內容,為何與實際土地登記情形有所差異,因時間久遠,相關資料並無留存,已不復記憶,但伊係因曾受任辦理林宜田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認識林張阿粽,後受林張阿粽委任處理系爭協議書相關事宜,當時伊係按林宜崇及林張阿粽等人之意思撰寫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向系爭協議書之甲、乙雙方解釋說明清楚,方請渠等於其上親自簽名用印,最後始由伊在代書人處親自簽名。印象中系爭協議書並未發生任何糾紛,應有順利辦完,亦即有履行。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關於應於約定時間塗銷7地號抵押權登記部分,參諸第1點之約定,應係林張阿粽等7人有解除契約權,亦即林張阿粽等7人要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始失效等語(本院卷2第342-347頁)。再參以證人林婉真亦證述林宜崇生前曾向其表示系爭建物有講好要「交換」等情(本院卷2第78頁)。

④雖系爭協議書所示抵押權塗銷及買賣之相關申請登記資料,

因皆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經新莊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而無法提供(本院卷2第289頁)。

然揆之前揭事證,可知林宜崇、林宜田生前,已就共有之7、8、10地號土地分割,林宜崇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依約將其於7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且將其所有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8地號土地嗣後亦有分割等事實,林宜崇生前復信守系爭建物隨同土地互易之承諾,交代孫女林婉真辦理「過戶」,原告又自承林宜崇、林垚坤生前即已將系爭建物交由其使用收益等情,顯見林宜崇、林宜田生前,已徵得7、8、10地號土地上各建物出資興建者之同意,就其等所共有7、8、1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並已著手處理,林宜田死亡後,林張阿粽等7人為配合林宜崇出售其7、10地號土地,遂與林宜崇簽立系爭協議書,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而林宜崇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將其於7地號土地設定予王振昌之抵押權塗銷,並出售該土地及1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支配權能亦已移轉,而由系爭協議書乙方中之原告出租、收益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點明揭林張阿粽等7人係為配合林宜崇出售7、10地號土地所需而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相合。故縱使系爭協議書於雙方簽訂後,其實際履行之細節,與系爭協議書原約定內容略有出入,但該細節部分,與系爭協議書欲達成之前揭目的尚無違背,堪認林宜崇縱因故未按系爭協議第4點所定之期限內,塗銷其於7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但雙方就系爭協議仍有繼續履約之意,系爭協議並未因此而失效。是原告指摘證人張麗卿所述顯與客觀土地登記事實不符,故不得遽認系爭協議書內兩造間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等語,並無可採。至於周林秀鑾等5人分別出具之聲明書,僅屬其等個人之意見,不足作為系爭協議書已然失效之佐證。是以,系爭建物應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由林張阿粽等7人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承上,林張阿粽等7人因系爭協議書第10點之約定而共同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協議書非屬民法第827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之法律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屬林張阿粽等7人分別共有,又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分割,復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林張阿粽等7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則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均等,亦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7。嗣林張阿粽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之1/7,則為原告、參加人與周林秀鑾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不受林張阿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6)無此財產之記載而受影響,此觀該證明書左上角明載:「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原證6)自明。又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字第21號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225-229頁),應認此財產尚未經分割;縱按該民事判決所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就此財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亦僅為1/6。依此計算,原告得領取系爭救濟金及系爭獎勵金為之比例至多為1/6〔1/7(原應有部分)+1/7×1/6(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可領取之金額總計為191萬509元〔(883萬8,760元+262萬4,294元)×1/6〕,而原告已領取883萬8,760元,顯逾上開金額,是被告於發放系爭救濟金予原告後,因參加人提出系爭建物為共有之新事證,而原告與參加人又不能就系爭獎勵金之領取達成協議,原告復有溢領之虞,而有不能再單獨受領系爭獎勵金之情形,被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決定暫緩發放系爭獎勵金並辦理保管,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該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述不能單獨領取系爭獎勵金之情事,

是被告暫緩發放並辦理保管,尚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勵金,並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又一般給付訴訟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備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未合,故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