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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1號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芳妃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智源(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林經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14306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4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前向被告申請並經核准兼職財團法人臺北市頂尖科學教育基金會(下稱頂尖基金會)第3屆董事。嗣原告經檢舉涉有違法兼職之情事,被告查知其續任頂尖基金會第4屆及第5屆董事時,均未重行申請被告核准,違反行為時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兼職原則)第10點第1項規定。經被告之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第1次會議決議,依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之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經被告以110年6月22日北一女人字第11060063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判斷原告擔任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是否屬於行為時兼職原則及行為時考核辦法之合法兼職,因涉及懲處規定而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且屬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依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當應以原處分110年6月22日作成時之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規定(即109年2月13日修訂)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原告104年間擔任頂尖基金會第4屆董事、107年擔任第5屆董事時之行為時兼職原則第8條之規定作為判斷標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110年6月7日之便箋,即要求被告依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規定本於權責審認及辦理,被告110年6月16日召開之考核會,亦係依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之規定進行審議,而非要求被告依行為時兼職原則第8條進行處理。

㈡、頂尖基金會為「以推廣科學教育、提昇臺灣學生科學能力及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為宗旨」之非以營利為目的團體。該基金會所主辦在科學教育中頗負盛名之「頂尖趣味科學實驗演示會」,係由訴外人蕭次融董事所負責,因蕭次融董事需有人協助其進行相關作業,故於101年推薦其學生即原告擔任該基金會董事,當時因訴外人即被告前校長鄭美俐亦係該基金會董事,亦大力推薦原告擔任該基金會董事,頂尖基金會因此邀請原告擔任第3屆董事,後因原告對於推動科學教育非常具有熱忱,繼續獲邀擔任該基金會第4屆及第5屆之董事。原告雖擔任頂尖基金會第3屆至第5屆之董事,惟因該基金會之重要事項皆係由訴外人即董事長郭春櫻所決定,且其董事會尚有前教育部長等學術界及業界重量級人士擔任董事,故原告於該基金會並無參與決策之權利,而係利用假日與課餘時間協助蕭次融董事,為其所舉辦之「頂尖趣味科學實驗演示會」擔任演示者或協助處理庶務性工作,並協助鄭美俐董事,為其舉辦之「頂尖國小創意營(培育營)」擔任評審或助教。由郭春櫻董事長之證詞可知,該基金會之實際決策者係郭春櫻董事長,其餘董事多為社會賢達,包括原告在內之基金會董事都不需負責任何工作,也沒有參與該基金會決策的權利,又頂尖基金會雖依法定期召開董事會,然因該董事會之進行係以董事的交流聯誼為主,並未進行實質的表決,況原告在該基金會董事中,年紀及輩分皆係最小,故在董事會中幾乎沒有聲音,更遑論具有決策權,因此原告雖係擔任頂尖基金會第3屆至第5屆之董事,惟其並無參與該基金會決策的權利。原告擔任頂尖基金會第3屆董事時,係因該基金會要求專業人士初任董事時,需由該名董事所服務之機構首長出具同意書,故曾申請被告核准,而後續任第4屆及第5屆董事時,因頂尖基金會未要求其出具同意書,且因其係符合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故未再重行申請被告核准,當未違反教育相關法令。原告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頂尖基金會之邀請,兼任該基金會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且未支領任何費用,亦未收取任何對價,當應符合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而毋庸依行為時兼職原則第1項申請被告核准。

㈢、關於訴外人即被告國文科教師王承勳兼任其家族企業之公司董事乙事,被告104年考核會作成不予懲處之決議;又關於訴外人即被告化學科教師陳祖望兼任頂尖基金會規劃委員乙事,被告109年考核會亦作成不予懲處之決議。被告卻以原告續任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未重行申請,違反教育相關法規,作成申誡1次處分,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㈣、被告109年考核會未對原告擔任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是否符合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第3項第4款得免報經被告核准之規定,進行討論及決議,故該次會議之審議程序即非無疑。被告109年考核會檢討原告及陳祖望兼任非營利職務未依規定事先報准之行政責任,卻將與討論事項完全無關且經被告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調查後證實為不實指控之陳情函等資料,於會議當日提供給考核委員,而恐已影響該等委員之心證,致作成與被告之前相關事項完全不同之決定,該109年考核會之審議過程係有違誤。由被告109年考核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可知,該次會議完全未考量原告對於教學之熱忱、對學生之付出、獲得之獎項、為被告爭取之榮譽及對臺灣科學教育之貢獻,亦未考量原告在頂尖基金會兼任董事係無給職且無實質參與決策之權利,即決議採取B案核予申誡一次,而非A案之侵害更小的口頭申誡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㈤、聲明: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曾於101年6月7日主動依行為時兼職原則第10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其於頂尖基金會兼職擔任第3屆董事,並獲被告發給同意書,可見原告主觀上理應了解期滿續兼該基金會第4屆及第5屆董事時,應重行申請被告同意始為適法。原告擔任頂尖基金會董事,依民法第27條第1項及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且原告此等兼職行為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來函要求被告針對原告兼任非營利職務未依規定事先報准一節,辦理檢討原告之行政責任,可證原處分絕無違誤。

㈡、原告雖未依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教師兼職時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惟因其兼職之頂尖基金會性質上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屬於得兼職但應事先申請核准之範疇,自無須以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處分之。

㈢、原告實際擔任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之時間,分別是自104年6月28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107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依法應於兼職前事先向被告申請,而依據處罰法定原則,自應依其行為時即擔任第4屆、第5屆董事時之法律規範為判斷,故應適用行為時兼職原則第8條規定「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並無例外免報核准之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

㈣、原告雖自107年開始擔任北一女科學班之命題工作,惟因時空背景不同,故是否會影響被告核准其擔任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目前已無法確認。依頂尖基金會回函所附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所示,原告每次董事會議均有出席,且會議中有審核該基金會之年度工作報告、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業務自我檢查表、經費收支決算表和年度工作計畫書暨經費收支預算表等與基金會營運有重大關聯之文件,甚至包含修訂基金會章程、建立會計制度,可見原告實質上擔任頂尖基金會董事並參與決策、勤勉履行董事職務無誤。依據證人郭春櫻證述,頂尖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過程中,每一位與會董事均有實質參與決策並表達異議之權利,故原告身為董事並參與每一次之董事會,確實有實質參與頂尖基金會決策之權利。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兼任頂尖基金會第4、5屆董事,是否不需要經過被告事先核准?申誡1次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考核會是否因參閱不實內容陳情函而使原處分違法?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1、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性質上屬於禁止規定,是所謂兼職,應包括兼任職務或職位的行為在內,以維護專任教育人員的專業精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處分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第6款第10目、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第4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

3、行為時兼職原則第8條規定:「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第2項)前項兼職如須經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教師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如至非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時,教師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未獲選任該等職務,教師應通知學校。(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是被告的專任教師,於101年6月7日擔任頂尖基金會第3屆董事之前,曾依行為時兼職原則,事先以書面報經被告核准。原告於第3屆董事任期屆滿後,仍繼續擔任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期間分別自104年6月28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107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依行為時兼職原則第8點規定: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是原告仍應於期滿續兼時,重行事先提出申請以書面報經被告核准,始能續兼。原告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未重行申請即續兼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惟因頂尖基金會性質上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屬於得兼職但應事先申請核准之範疇,並不是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處分所稱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故只論以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之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予以申誡1次等情,有頂尖基金會第3屆、第4屆、第5屆董事會名單、原告101年6月7日報告、被告專任教師兼任非政府機關職務簽辦表、被告101年6月19日同意書、聘書、109年考核會第1次會議紀錄、考核會組織表、簽到表、報告書、原告參與頂尖基金會活動紀錄與照片、-29、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會會議紀錄與簽到單、郭春櫻之證詞可參(原處分卷二第7-13、21-29頁、本院卷第143-243、267-273頁),經核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規定作為判斷標準,而非行為時兼職原則第8條規定。惟查,

⑴、「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固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但兼職原則是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兼職而訂定,具有落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效果,以利公立各級學校適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因其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行為時兼職原則第8條規定:「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

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第3項)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兩相比較之下,可知兼職原則對於教師兼職的規定,在原告行為時至處分時之間確實有部分變更,但由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所適用的法規範範圍是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並不包括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的兼職原則的變更,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自74年制定迄今均未曾有變更,可知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之情形,因此,本件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而仍應適用行為時的兼職原則第8條規定。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110年6月7日之便箋,雖記載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規定(原處分卷二第57頁),惟此僅係促請被告應就原告及陳祖望有無違法兼職一事進行調查檢討行政責任,並不因此拘束被告如何適用法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國文科教師王承勳兼任其家族企業之公司董事乙事,被告曾於104年間不予懲處;又關於被告化學科教師陳祖望兼任頂尖基金會規劃委員乙事,被告於109年亦不予懲處。被告卻以原告續任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未重行申請,違反教育相關法規,作成申誡1次處分,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云云,亦無可採。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又按民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可知董事是法人的意思機關,有權決定法人事務之執行,對外代表法人。

⑵、查,原告有出席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歷次董事會,就各

項業務討論表決,包括推選董事長、審核年度工作報告、財產清冊、業務自我檢查表、經費收支決算表、年度工作計畫書暨經費收支預算表、資產負債表、改選次屆董事等事項,以及修訂捐助章程、依規定建立會計制度等情,有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243頁),可證原告於擔任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期間確實有以董事身分執行董事職務。至於頂尖基金會規劃委員並非董事,不是法人的意思機關,無權決定法人事務之執行,對外不能代表法人,因此陳祖望與原告的情形性質上並不相同,本可作不同處遇。且被告考核會對於陳祖望及原告是在同一次考核會進行考核程序,關於陳祖望的部分,考核委員共提出3案供討論,其中A案: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核予申誡1次。B案:不予懲處,由首長口頭告誡。

C案:不予懲處也不口頭告誡。因A案無人附議故不予表決,B案與C案表決票數分別為4票與6票,於是作成不予懲處也不口頭告誡之決定。至於原告的部分,考核委員有2個提案,其中A案:不予懲處,由首長口頭告誡。B案: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核予申誡1次。經表決結果A案同意3票,B案同意6票,無意見1票。於是作成申誡1次之決定,有考核會會議記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21-23頁)。可證考核會是在通盤考量原告及陳祖望的情形之後所做的決定,難認有何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王承勳的部分,由於本件是考核會在同一次會

議針對同時涉有在頂尖基金會兼任非營利職務未依規定事先報准的原告及陳祖望進行考核,而沒有對於王承勳進行考核,故尚無從只以原告之主張逕認王承勳與原告之情形完全相同,就認為有差別待遇。況且原告之情形確屬違法,被告經審核後予以申誡1次,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對於王承勳、陳祖望之處置是否合法,均屬該二個案之個別決定,並不會因此影響本件原處分的合法性,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情形。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將不實指控之陳情函等資料提供給考核委員,恐已影響委員心證,且考核會完全未考量原告教學熱忱、對學生之付出、獲得獎項、為被告爭取之榮譽及對臺灣科學教育之貢獻,亦未考量原告在頂尖基金會兼任董事係無給職且無實質參與決策之權利,即決議採取B案核予申誡1次,而非A案之侵害更小的口頭申誡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考核會關於原告之議案案由為「有關本校周師及陳師兼任非

營利職務未依規定事先報准一案,提請審議」(原處分卷二第21頁),且經原告及陳祖望出席說明並提出佐證資料,可知審議之標的為原告與陳祖望兼職是否合法或應受何種處分,完全不是原告所稱不實指控之陳情函等資料所提及原告及陳祖望在頂尖補習班上課,原告是大股東,未迴避命題嚴重損害非該補習班學生之權益等情事,不會令考核委員產生誤解混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再查,原告於考核會已經出席說明且提出報告書與其參與頂

尖基金會之科學教育推廣活動紀錄、趣味科學實驗演示會、公益性總統府歲末聯歡童樂會等情節,輔以多張照片呈現,其中陳建仁前副總統也曾參加,原告於報告書中指出其用犧牲奉獻精神,未支薪,不定期開會與服務活動,未接受任何車馬費或演講鐘點費,將其在頂尖基金會所參與課程研討會議與大型科學普及化活動之專業回饋給被告的學生,協助學生科學參訪活動等(原處分卷二第26-29頁),可知考核會已可考量原告教學熱忱、對學生之付出、獲得獎項、為被告爭取之榮譽及對臺灣科學教育之貢獻,在頂尖基金會兼任董事係無給職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所稱考核會未考量原告在頂尖基金會無實質參與決

策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在頂尖基金會第4屆、第5屆董事任內確實有出席董事會執行董事業務,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原告在頂尖基金會無實質參與決策之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考核會對於原告之考核經表決結果為A案同意3票,B案同意6票,無意見1票,於是作成申誡1次之決定,是考核會依其權限於法令規定範圍內所為之決定,並無違法情事,法院應予以尊重。故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行為時兼職原則第8條規定,向被告重行申請續任頂尖基金會第4屆及第5屆董事,違反教育相關法令,予以申誡1次,並無違法,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主張應依處分時兼職原則第10條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考核會依不實陳情函而作成決定云云,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