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784號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敦仁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元華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10172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7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訴訟中經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之訴乃請求其律師證書遭廢止後,無法執行律師業務迄今所受之執行業務所得損失,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申經被告核准發給86臺檢證字第3651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因其前任職檢察官期間涉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遭起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確定,經被告律師資格審查會(下稱律審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被告乃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原告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系爭律師證書,未返還者,依法註銷系爭律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現行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及其修正理由,暨律師懲戒係
移送律懲會審議,由懲戒委員會審議「是否懲戒」及「若審議懲戒則議決懲戒處分之種類」,故所謂「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係指「除名以外之各種決議處分」,當然包括「不付懲戒」;徵之現行律師法第102條條文明文規定「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足證現行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就體系解釋,非單指「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尚應包括「不付懲戒」(構成要件不該當、證據不足等)在內。
⒉原告最早於87年10月20日加入嘉義律師公會開始職業,嗣因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6號判決,而於98年12月10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乃將原告移付懲戒,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律懲會)作成99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不付懲戒」,彰化地檢署未提覆審而告確定,律懲會乃將全案送被告備查。故原告在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前,因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裁判,即彰化地檢署移付律懲會作成99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作成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確定在案,依據釋字第378號解釋意旨,律懲會性質相當於職業懲戒法庭,其議決即屬法院之裁判;原告不違背職務行為受賄既經律懲會議決不予懲戒確定,該確定決議具裁判性質,已備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系爭律師證書應不予廢止。
⒊原告因信賴律懲會「不予懲戒」之決定,自87年10月2日起陸
續加入嘉義、雲林、台南、台北、台中、彰化、高雄、屏東及南投等律師公會執行律師職務迄今,期間未有任何害於律師信譽之行為,亦未受任何刑事裁判及懲戒處分,被告在台北律師公會函詢原告得否加入台北律師公會時,甚至函覆台北律師公會,原告仍具律師資格應准原告加入律師公會,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有信賴利益之保護,而有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⒋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既明文規定「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
,對照律師法第102條第1項則規定「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揆諸體系解釋原則,兩者所指即非同一意義,被告將「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強解同為「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之義,容有誤會。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係指其他裁判結果,非僅單指「懲戒處分」。原告經彰化地檢署移付律懲會審議「不付懲戒」,該署未提覆審而告確定,律懲會即函知被告備查,被告並無異議,即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被告雖稱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除名以外之其他處
分」單指「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並不包括「不付懲戒」云云;惟法規文字之用法未必有一定之理論依據,但仍須符合一定之規範,講求技巧,方能達到一致性及明確簡潔之境界。法規文字運用時應注意之原則中,有「一貫與整齊原則」,即法規文字之表現,應求嚴密,意義緊湊,不可鬆散脫節。此外,同一法規代表同一意義之文字,用語宜求一致,不同之文字亦不可作相同之解釋,不能混用。本件律審會審查時並未討論即直接認定,故未說明理由,有「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5次會議會議記錄」可佐,被告係在本件訴訟中,始以111年11月26日書函載述:「依該條文『體系解釋』,『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係指『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此理由未見在律審會中提出討論,應係臨訟而由被告所提出,若依被告提出之「體系解釋」,更印證原告之主張「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非單指「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應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不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被告無非係先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硬解為「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再指「不付懲戒」非懲戒處分,故不符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不予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况在律審會中,製作書面審查紀錄時,就原告部分業認符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而勾選。綜上觀之,原處分不論在形式或內容上,均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符之重大明顯瑕疵。
㈡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且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⒈廢止律師證書為限制憲法保障人民工作之權利,應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故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之意見,惟依全聯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下稱全聯會110年7月16日函)並未附記任何理由,僅表示「依法應予廢止」,被告援引該函內容資為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之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有明顯重大瑕疵。
⒉原處分僅記載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
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辦理。惟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包含前段及但書兩部分,律師法第9條第5項前段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而同條項但書則規定:「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是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含括廢止律師證書及不予廢止律師證書兩部分,依現行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需同時符合:⑴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⑵全聯會經被告徵詢審議認符合前項規定,⑶刑之執行完畢未逾年者,⑷修正施行前未移付律懲會審議,或移付律懲會遭決議除名者。原處分雖援引「律師法第9條第5項」為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之法律依據,惟未於說明欄載明如何認定原告合於同條款前段而不合於同條款但書之理由;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曾提出陳述狀、律懲會決議書及律懲會99年11月26日律懲文正字第0990007675號函,證明原告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不予廢止之規定,被告未斟酌原告全部陳述,既未調查陳述之事實及證據,復未說明如何不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逕認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前段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不論在形式或內容上均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符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非僅未就有利原告之書狀及證據部分說明不採理由,甚且籠統記載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而未區分前段廢止及但書不廢止之規定,逕為廢止系爭律師證書,容有違誤。
⒊被告「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5次會議」會議記錄「初審
意見」欄載述,未見初審議程議事經過及表決情況,就原告是否該當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依其罪名即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並未審議而只重覆法律條文文字;該第15次會議就審議原告部分僅1位委員發言,但發言內容並未就原告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其「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新臺幣20萬元」之罪名及情節究如何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討論表示意見,即由副召集人詢問在場委員:「本案是否依初審意見及委員(指上述發言委員)回應,同意廢止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律師證書?」續即表決決議:「本會決議廢止蕭敦仁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律師證書。」足見該次會議自始至終未就「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新臺幣20萬元」是否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討論;是全聯會未討論而直接以原告涉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即逕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作成對原告最嚴厲之廢止律師證書處分之審查結果或意見,有失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原意,顯輕重失衡,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自屬違法,而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有違法定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㈢原告涉犯之刑事案件罪名並不有害於律師信譽:
⒈現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不得發給律師證書,同條項第8款規定「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兩者並列,是第1款所謂「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至少應達第8款規定之情,始符平等及比例原則。原告係在被告發給律師證書後,才發生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若依現行律師法,無法依第9條第1項規定撤銷律師證書,而依現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有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被告應為廢止律師證書,而同條第3項第1款則規定被告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5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應命停止執行職務,不含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情形,是若在被告發給律師證書後,有因犯罪經判刑確定者,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附懲戒;而現行律師法第5條前身乃修正前律師法第4條,乃條項變更,修正時原增列第9款「違法執行律師職務或有與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其立法理由為「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誠信倫理,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資格品位之要求,故發給律師證書,並非僅限於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列舉之事由,爰參酌德國聯邦律師法第7條第8款規定,增訂第9款規定(現行律師法第8款),以維持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是現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損及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依平等及比例原則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害於律師信譽者,其罪名及情節應達於律師有「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
2.原告所涉刑案罪名及情節為「對於職務行為上之收賄新台幣20萬元」,且依該判決審認者乃行賄者行求,而非原告要求,故縱以律師角度視之,按其罪名及情節,如同對於不違背律師職務行為,却收受委任人所主動支付但不應收受超越律師倫理規範或章程規定之款項,或就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或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報酬,抑或法扶律師違反法律扶助法,另收費用等,並無第5條第8款立法理由所指有害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而達於不發給律師證書之情且情節尚非重大,其前揭行為曾有分受律懲會決議警告、申誡,至多僅停止職務者,未有經決議除名者,而現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以生損害於「律師」信譽,而非損害「法官」、「檢察官」信譽或「司法威信」,是立於律師地位,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應收取之報酬」,顯不足達除名、廢止律師證書、撤銷律師證書之程度,故被告廢止原告律師證書,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3.况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縱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若執行完畢已逾7年,則不論其罪名及情節是否害於律師之信譽,有無移付律懲會,均不予廢止律師證書,只要執行完畢逾7年,即無律師形象與司法威信受嚴重影響而需維護之問題。原告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年,所犯者為不違背職務行為受賄20萬元,依罪名及情節顯不違律師倫理而害於律師信譽,尚經移付律懲會,且其後原告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未涉任何刑責及懲戒,甚擔任過法院義務辯護律師及法扶律師,是依一事不再理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合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應不予廢止律師證書。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216元即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
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經被告律師審會審議,認符合同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經被告乃以原處分載明原告有上開事實,廢止其86臺檢證字第3651號律師證書在案。依修正前律師法第44條(修正後為第101條)規定,懲戒處分有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2年以下及除名等4種,同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稱「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係指同一事實經律懲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原告因其犯罪行為日期,非在律師執行業務期間,律懲會乃為「不付懲戒」之決議,非為懲戒之處分,是原告不符合第9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原處分廢止原告律師資格並無違誤。
㈡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
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實為維護律師形象與司法公正所必要。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原處分既已記載原告有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爰被告先徵詢全聯會意見,嗣經該會函復「依法應予廢止」後,續經律審會踐行完備法定程序審查,被告所為廢止律師證書之處分應屬合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律懲會99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書(本院卷第33-36頁)、律懲會99年l1月26日律懲文正字第0990007675號函(本院卷第37頁)、律審會110年9月10日110年度第15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7-130頁)、全聯會110年7月3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5-240頁)、被告110年7月28日法檢字第1100452070C號函(本院卷第39頁)、行政陳述狀影本3份(本院卷第41-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信實。爰就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於98年12月10日確定,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律師證書,並命返還律師證書,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規定:
1.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原律師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1、2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2.嗣律師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下稱修正後律師法)上開條文條次變更為第5條,修正後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另增定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準上,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乃係基於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因犯罪而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證書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律師於新修正律師法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經被告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後,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被告應於新修正律師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律師證書。
⒊修正後律師法第5條立法理由如下:原第4條第1項第1款「經
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又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2項,若有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事由,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又「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被告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9條第5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有律師法第9條第5項立法理由可參。
4.律師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第2項)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1人、律師4人、學者專家2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第3項)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依律師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2款規定:「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第7條規定:「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㈡經查,原告原領有系爭律師證書,惟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未受緩刑宣告,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若仍得進入律師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司法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修正後律師法明定律師於修法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原告上開情形符合修正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被告遂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下稱110年4月13日函)檢附含原告在內之廢止律師證書名單,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就名單所列人員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110年7月16日函復被告,有關原告律師證照,依法應予廢止;被告另以110年7月28日檢字第1100452070C號函通知原告,其律師證書因有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廢止情事,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經原告陳述後,案經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5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廢止原告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律師證書,有原告律師基本資料、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及110年4月13日函、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全國律師聯合會110年7月16日函附原處分機關可供閱覽卷,及「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5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30頁)。綜上,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未受緩刑宣告,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原告有108年12月13日律師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於修正後律師法施行後2年內即以110年11月18日原處分廢止其證書,核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所犯刑事案件罪名並不有害於律師信譽云云。惟
查:按修正後律師法已不再侷限於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有廢止律師證書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取得律師資格前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只要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即得適用該條款規定不發給律師證書,已發給者,則得依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其律師證書,其理由在於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對於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以避免其進入律師執業市場,進而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司法制度之信賴。修正後律師法條文所指「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即應從其所犯罪名及情節出發,以判斷是否有礙律師綱紀與司法威信,且影響人民對律師之專業信賴而定,此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與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蓋法律規定不可能為鉅細靡遺,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衡諸原告前為檢察官,因辦理農會理事長賄選案,收受賄款而將該理事長為不起訴處分,犯貪污治罪條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核所犯罪名即為修正後律師法修法意旨所揭示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之貪瀆罪名,且犯罪情節及所受判處刑度7年2月難謂輕微,已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標準,原告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並無疑義。原告主張其行為不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法規定,顯背離修正後律師法之立法意旨,自無可取。㈣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明確,原處分對於適用條文前段、後段
等未予說明,全國律師聯合會第1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看不出有無討論及那些人迴避,律師資格審查會未討論即直接認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但查: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處分已載明:「主旨:廢止台端86臺檢證字第3651號律師證書,請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予本部,未返還者,本部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請查照。說明:一、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二、台端……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經本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處分分就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予以載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且敘明原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等規定,乃廢止系爭律師證書。雖原處分對於如何認定原告「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一節,僅引述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理由說明稍嫌疏略,然其既已明揭係因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原告有如何「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自係本於系爭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科刑理由之記載而為認定,此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7至第129頁)載稱:「初審意見:……蕭敦仁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初審結果認應為廢止律師證書之處分。」、委員回應原告陳述意見如下:「⒈有關陳述人書面意見,略以:「其犯罪日期在執行律師業務前,依其罪名及情節應予律師信譽無涉,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廢止要件不符;又律師懲戒委員會於律師法修正前已決議陳述人不付懲戒,是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依前揭條項但書規定,律師證書應不予廢止等語。」、「⒉然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並不以執行律師業務時所犯之罪為限。此觀該規定文義:「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自明。亦即,申請人申請核發律師證書時(斯時尚未取得律師證書、尚未執行律師業務),倘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即不應發給律師證書。又參照該規定修正時立法理由載明:「原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其因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⒊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稱『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係指同一事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基於一事不再理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爰不予廢止(該修正規定立法理由六參照)。本件陳述人係因其犯罪行為日期,並非在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律師懲戒委員會乃為『不付懲戒』之決議,並非為懲戒之處分,與上揭但書規定不合。」律師資格審查會表決結果決議廢止原告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律師證書等情,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原告知悉其屬於應廢止律師證書之情形,並無不明確情形。
3.據上可知,原告行為業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審查後出具意見,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召開110年度第15次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均認其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規定之要件,且從前揭律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以觀,其內容已詳載原告廢止律師證書案委員之初審意見、委員回應原告陳述意見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書面意見,始經出席委員全體一致同意決議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律師證書,堪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已實質審認原告行為符合前述廢止律師證書之法定要件,並無原告所指摘未予調查及未給予陳述之情形,原告分主張,為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會置委員11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次長擔任召集人、檢察司司長擔任副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一、司法院推薦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1人。二、高等檢察署推薦該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1人。三、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該會個人會員4人。四、學者專家2人。
」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2項)委員就審查案件有前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該案件出席之人數。」經查,觀諸律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其內容已詳載原告廢止律師證書案委員之初審意見、委員回應原告陳述意見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書面意見,始經出席委員全體一致同意決議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律師證書,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已審認原告所犯罪名及情節符合廢止律師證書之法定要件,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初審議程議事經過及表決情形;本件律審會成員共計11名,符合前揭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會議召集人及1名委員迴避,由副召集人暫代主席,其餘8名委員(不含主席)就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命返還證書一案,均表示同意,符合前述可決程序之規定等情,亦有系爭會議紀錄、簽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符合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會開會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
⒉按修正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考諸增訂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是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依此可知,被告於作成准否核發或廢止律師證書之前,就該當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之所以應徵詢全律會之意見,目的乃是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本件被告係於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回復徵詢意見之後、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之前,以110年7月28日函限期原告於同年8月30日前陳述意見,而原告業於110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此有被告110年7月29日函暨送達證書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可閱覽卷第19至36頁)。又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被告函請就有關被告擬審議應否廢止律師證書名單(含原告)表示意見乙事,經提交全律會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會中有擔任律審會委員之理事、監事等均迴避討論,嗣經決議含原告在內之律師證照依法應予廢止,並以110年7月16日函回復被告,此有全律會110年7月3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5至240頁、被告可閱覽卷第17至18頁)。基上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相符。又原處分既係由被告所作成,並非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且原處分內容乃與律師懲戒處分中之「除名處分」無涉,故本件自無應通知原告到場或以書面向全國律師聯合會陳述意見之問題,而全律會所出具之徵詢意見,亦不以原告之陳述意見為其審認之基礎。況且,全國律師聯合會就被告所為徵詢之意見,並未有法規明定應如何形成,且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被告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徵詢該會意見,亦未明文規定處理程序。是以,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律師法所謂「除名以外處分」當然包括「不付懲
戒」,其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9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書(下稱99年度懲戒決議),其經99年度懲戒決議不付懲戒,並確定在案,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得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所稱「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係指同一事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然查修正前律師法第44條(修正後為第101條)規定,律師懲戒處分有除名、停止執行職務、申誠及警告4種,並無不付懲戒之決議;且上開99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書決議原告不付懲戒,理由如下:「……在未執行律師業務前,縱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亦非本條項之懲戒事由,查被移付懲戒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之犯罪行為日期均在87年3月其擔任檢察官期間,並非在執行律師業務期間,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律師法(註: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2款及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懲戒事由,爰不付懲戒如
主文。」等語。據上可知,原告因其犯罪行為日期,非在律師執行業務期間,律師懲戒委員會乃為「不付懲戒」之決議,惟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稱「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係指同一事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然上開修正前律師法第44條規定,律師懲戒處分只限除名、停止執行職務、申誠及警告4種,並無不付懲戒之決議。是原告主張其經律師懲戒委員會為不付懲戒之決議一節,尚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處分廢止原告律師證書即無違誤。
2.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法所當然不許。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793號、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茲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律師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司法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修正後律師法明定律師於修法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自有其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原告固係於修正律師法條文施行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之情形;然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於110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因有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且衡諸第9條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之期間限制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例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罪者為律師執業之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
㈦原告再主張其任職檢察官期間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20萬元,
並非在執行律師業務期間所為,且已執行完畢,對於職務上
行為,並不違背忠誠義務云云。然律師法第5條及第9條所指「律師」,其文義並不以執行律師業務時犯罪之律師為限,參諸新修正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將原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刪除,係為避免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之情形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適用之對象,應僅及於行為人係執行律師業務或外觀上係執行律師業務,尚有誤會。㈧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152,21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表示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云云(本院卷第303頁筆錄)。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㈨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部分: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查系爭原處分就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予以載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且原處分業已敘明原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等規定,觀諸原處分顯然沒有如同寫在額頭上,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情形。是以,縱原告訴請原處分無效,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