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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7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寧琴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趙甫偉(下稱趙君)之配偶,申經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領有長期居留證(證號:000000000000,效期至110年9月23日止,下稱系爭長居證)。嗣原告於110年5月7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在臺灣地區以趙君為依親對象之定居申請,被告以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專勤隊)實地訪查、對原告及趙君實施面(訪)談結果,審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10日內授移移字第11009129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定居,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長居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決定,並附註請原告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家庭共同生活乃憲法保障的制度性權利,夫妻共同生活屬於家庭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涵,落實該原則性規範的有關法律及行政命令,應遵循合乎憲法及兩公約規範意旨的方向解釋適用,是系爭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謂「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是延續是否通謀虛偽結婚而來的,不能僅部分說詞不符就認為婚姻不真實,仍要考量其他證據,即其證據方法並不以移民署製作之面談紀錄為限,倘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足證當事人間之婚姻為真實者,即不應以該款為理由剝奪兩岸婚姻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權利。婚姻雙方當事人間因各式原因而對彼此生活事務不瞭解,所在多有,然感情淡薄,甚至彼此敵視,並不等同婚姻不真實。故倘個案中,配偶間之說詞、證據不相符合,並不等同婚姻不真實,仍應綜合判斷所有證據以資認定。原告與趙君之婚姻為真實,縱彼此在生活細項說詞不完全相符,或配偶對彼此間之某些情況不完全清楚,不能以此即否認婚姻真實性,且原告夫妻均為瘖啞人士,與面談人之溝通有時存在落差;又110年9月15日面談時,原告已51歲,趙君更已59歲,對過於細瑣之生活小事無法記憶清楚,不能以原告夫妻之記憶不清或有誤解,率稱其等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原告夫妻之面談雖有部分回答不一致,但其等針對面談時之其他問題,屢屢能就細節正確回答,且說詞一致者居多,內容細膩,而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訴願程序中,即提出諸多足以證明夫妻間婚姻真實性之其他證據,如日常生活照片,另自原告夫妻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夫妻倆每日聯繫生活大小事,互相報備出入安全、相約晚餐或報備買什麼晚餐回家,也會聯絡女兒之事,原告母女暫時返回大陸地區時,夫妻間之對話亦屬密集,且趙君與原告女兒有單獨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趙君前婚姻2名女兒亦有對話紀錄,均足證原告夫妻之婚姻為真實,不能因部分問題細節不正確,即率稱其等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

㈡、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僅泛泛重述法令依據之構成要件本身,有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對於原告及其配偶面談時,究竟為如何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客觀上有哪些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證據?配偶間之說詞如何彼此不符?各該說詞與證據又如何不符?付之闕如,難謂已有「事實」之記載,更嚴重妨礙原告之攻防。又原處分對於認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全然未記載。況系爭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均係「得」廢止或不予許可,有給予被告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但原處分對於裁量過程完全不備理由,且被告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有裁量怠惰之情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9條、第36條,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告女兒為原經許可在臺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之親生子女,渠自6歲起即隨原告來臺就學、生活,與大陸親友均無聯絡,因趙君在臺灣已有子女,不得再收養大陸地區配偶之子女,前於108年7月30日依系爭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移民署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原編列於112年7月核配數額;然因原處分廢止原告之長期居留許可,被告遂以原告女兒申請居留之原因消失為由,不予許可原告女兒長期居留之申請,原告於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後,雖於112年5月間取得新的長期居留資格,然原告女兒已年滿18歲,不能依附於原告新的長期居留資格,以申請社會考量之專案長期居留,倘因年滿18歲即須返回大陸地區,將舉目無親,且難以融入當地文化,只能偶爾用探親名義回臺看媽媽,一下子又要回去了。原告女兒現已入境復學,若原告能以110年5月7日之申請,取得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許可,此攸關原告女兒能否於大專畢業後,繼續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進而申請定居,請考量原告夫妻暨原告與子女家庭團聚之權益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0條之1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及系爭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至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作成後,系爭許可辦法固已數次修正,並增列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系爭許可辦法既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事由所為之修正,仍合於上開解釋意旨。是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且面談結果如認其與臺灣人民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者,應不予許可其居留或定居之申請。新北專勤隊110年9月15日對原告與趙君進行面(訪)談,其等就最近一次何時聯繫、最近一次共同休假日之行程、現居地何人承租、租金如何支付、雙方有幾把家中鑰匙、趙君早上如何起床、同住期間洗衣服頻率、雙方飲食習慣、原告110年生日是否有一起慶祝、趙君過年包多少錢紅包予原告及雙方是否有慢性病或長期服藥習慣等共同生活之重要事實,說詞多有差異。新北專勤隊依據雙方生活共聞共見之經歷提問上開問題,尚非艱澀之記憶性問題,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當可由主管機關依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取捨而為認定,尚不因受訪談者自認其記憶、表達能力等與他人有差異而有不同之認知而有異。原告雖稱面談中彼此相符部分多於瑕疵部分,然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分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分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婚姻有疑慮,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被告僅著重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分相同之陳述」,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原告於訴願書及本件起訴狀均坦承未與趙君同住1房,並稱於新北市淡水區承租2間套房比鄰而居,房東將陽臺打通作為通道,由於原告女兒未成年,故原告母女住1間,趙君1間,惟於面談時,卻稱雙方共居於同一套房及共寢,顯為通過面談而串通之說詞。又原告準備(二)狀所附原告與趙君及趙君前婚姻女兒之LINE群組,對話開始日期為107年5月21日,107年度只有5月21日及28日有對話紀錄,之後對話日期則為108年5月9日,該群組有段對話:「但是我不確定你今天請爸爸不要告知我們你眼睛受傷,是不是因為你向爸爸要20000手術費?……」經比對乙證16檔存資料,該對話出現於107年8月6日前後,未見於原告所附之卷證,原告顯未提供完整之通聯,迄今亦未提出缺漏之通聯紀錄。另查被告檔存之上開群組對話:「要不是答應要幫你們一起想要怎麼寫比較好,我也不會多問。……@小趙你老婆說一周見兩次面,你可以嗎?……數字不算,見面只有兩次就好了,我說你們不能亂說數字,不是要給我看,是給移民署看的。……我說的會做到,因下雨不方便,你爸要爬山就另改時間約,要不然見一次拍一次給你看……照片最好是找你們三個出去吃飯或出去玩的照片……不是沒聯絡,是你爸沒錢怕去玩多花錢,為了節省可以出來玩一二次也好,平常在手機上訊息聯絡關心問候……為什麼之前一段時間沒聯絡,後來又開始聯絡?是什麼原因讓你們決定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內容顯示趙君前婚姻女兒告知原告與趙君如何準備資料及應付面談。在乙證23原告律師也建議趙君要去開診斷證明,證明自己記憶力不好,看原告跟趙君的通聯紀錄,原告指責趙君每次都答錯,其等為求通過定居面談,對於生活共聞共見的事實用套招方式做不實陳述,顯見原告與趙君所為之通聯係為通過面談而刻意準備。

㈢、被告依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對原告及趙君實施訪查及面(訪)談等行政調查,並請原告提供婚姻積極事證資料,以查證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與來臺居留目的相符合。被告並未懷疑原告與趙君婚姻是假的,只是其等已有在面談及通聯紀錄上刻意串通說詞疑慮,故綜合考量說詞和證據,並依訪查及面(訪)談結果,審認原告與趙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嗣經被告110年11月25日召開定居審查會第11次會議,以原告與趙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系爭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予許可原告之定居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管制期間業於111年12月10日期滿,原告於112年4月7日向移民署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嗣於112年5月11日核准在案,效期至115年5月11日。原告不予許可申請定居之期間已逾管制期,原告得申請在臺定居,如經審核通過,即可獲核定居證,並據以在臺初設戶籍登記,至原告女兒回臺就學乙節,則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兩岸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

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4項)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5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7項)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提出。」、112年1月1日施行前第23條規定:「(第1項第4款)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四、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探親時之年齡在十六歲以下,在臺停留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第2項)前項第四款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或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親生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第3項)第一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第26條規定:「「(第1項第2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第2項第1款前段)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8條前段規定:「長期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三年,移民署並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第31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定居申請書。……」、第32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一、移民署受理前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3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系爭許可辦法第27條、第34條修正理由均謂同第15條,而第15條101年11月23日增訂理由四謂:「現行條文第1項第6款定有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得不予許可,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爰修訂得不予許可之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第7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查系爭許可辦法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兩岸條例所為補充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第27條及第34條規定,核無逾越兩岸條例之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有法之拘束力,自得援為審核之依據。而系爭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系爭許可辦法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等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期間之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系爭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適用。

⒉兩岸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系爭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面談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3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第4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第7條規定:「接受面(訪)談者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面(訪)談時,得用通譯或以文字詢問並命以文字陳述。」、第9條規定:「申請人及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接受面(訪)談後,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案件複雜,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申請人經查驗後先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一個月內,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訪)談。」、第1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三、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五、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查面談管理辦法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兩岸條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而系爭許可辦法第8條及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4條規定,核無逾越兩岸條例之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有法之拘束力。按行政訴訟個案所涉事實或法規變更時,應依裁判基準時點,決定個案審判之事實基礎與法規適用。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點,應依個案所應適用行政實體法之文義、立法目的,以及一般法規適用原則決定。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原則上以行政法院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此一原則乃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為給付訴訟,所考慮者乃原告在法院就法律狀態為判斷之當時,是否有請行政機關核發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固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惟面談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理由參照),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固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然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兩岸人民婚姻移民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以配偶依親為由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即時調查清楚之必要,而面談作為法定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則審查申請者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是否相符之事實認定,自應以實施面談時之事實狀態為基礎。準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實施面談結果如有事實足認其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有違其來臺依親居留或定居之目的,主管機關自得不予許可其定居之申請,並得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訴願卷第231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收件資料(可閱卷第17-22頁)、新北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可閱卷第1-12頁,已給閱,見本院卷一第398、406頁卷第4頁)、面談紀錄(可閱卷第23-3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82-83頁、可閱卷第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5-95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原告111年2月6日出境後,申經被告111年12月14日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申經被告112年5月11日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領有長期居留證,效期至115年5月11日,原告於112 年6月5日申請定居,嗣於112年9月初撤回前開定居申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出境資料查詢列表(不可閱卷第21頁,已給閱,見本院卷一第398、406頁)、入出境許可證(本院卷一第420頁)、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二第19頁)等附卷可參。經查:

⒈原告對於新北專勤隊110年8月18日、21日實地訪查及110年9

月15日實施面(訪)談之程序合法性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而觀諸前開卷附面談紀錄,原告與趙君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有下列不一致之處:

⑴最近一次聯繫時間:趙君稱最近一次聯繫是昨天下午2、3點左右;原告稱最近一次聯繫是今天早上。

⑵最近一次共同休假日之行程:趙君稱伊在三重媽媽家看電視

,原告在淡水家裡沒出門;原告稱渠原本的工作休假,但有在外面另外找打掃的工作,在紅樹林那邊,趙君是回三重家中。

⑶現租地由誰承租:趙君稱是伊租的;原告稱是渠租的。

⑷租金如何支付給房東:趙君稱最近這2年是伊付的,伊工作拿

到薪水給原告,原告再跟房東碰面當面把錢交給房東;原告稱最近這2年是趙君付的,趙君給渠現金,然後渠再用郵局轉帳給房東。

⑸趙君是否去過原告工作場所:趙君稱伊有去過原告工作的地

方,大概1、2次,是原告帶伊去的;原告稱趙君沒有來過渠工作的地方。

⑹現居地須經過幾個門鎖、雙方有帶幾把鑰匙:趙君稱伊有帶3

把鑰匙,原告跟伊一樣有3把鑰匙,大門、紗門跟鐵門的都有;原告稱渠只有帶樓下大門跟渠女兒那間的2把鑰匙,另1間的鐵門鑰匙在趙君那邊,渠習慣從女兒房間進去再從後陽臺走。

⑺趙君早上起床方式:趙君稱伊每天早上6點起床,伊有帶電子

錶會震動,伊有設定6點自己起床,這個電子錶是今年5、6月左右購買;原告稱趙君差不多5點多起床,6點出門,伊有設定振動式手機鬧鐘。

⑻雙方同住期間洗衣服之頻率:趙君稱大約1週洗1次;原告稱每天都洗,都是渠在洗。

⑼雙方飲食習慣:趙君稱伊與原告偶爾吃素,伊完全不吃辣,

原告可接受一點點辣;原告稱趙君不吃素也不吃辣,渠也不吃素、不喜歡吃辣。

⑽原告110年生日如何慶祝:趙君稱伊只有包紅包給原告,大約

2,600元或2,800元;原告稱趙君帶渠及渠女兒去天母的漢來自助餐吃到飽,是吃中餐。

⑾110年農曆過年趙君是否有包紅包給原告:趙君稱除夕晚上伊

有給原告3,600元的紅包;原告稱年三十晚上趙君有給渠紅包8,000元。

⑿雙方是否有慢性病或長期服藥習慣:趙君稱伊有中風,原告

有患髖骨受傷過不能劇烈運動,伊二人都有在吃藥;原告稱渠二人都沒有。

⒉由上述所列原告與趙君間說詞不一致情形,皆為夫妻之間共

同經營家庭生活極為密切相關之事項,且係詢問有規則性、近期發生或自身健康狀況等事,而非生活零瑣小事,然原告與趙君之回答卻明顯不一致,此無法以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以正當化,復佐以新北專勤隊110年8月18日前往原告新北市三重區居留地址查察,僅趙君母親在家,趙君母親表示原告未曾住過該址,其不知如何稱呼原告,亦無法說出原告之姓名,與原告很少有互動,趙君會在每年過年時帶原告母女到家裡來吃飯,吃完飯原告母女就會離開,原告母女住在淡水,原告前次定居案不予許可後,原告就叫趙君搬去淡水,在原告母女租屋處旁再租1間套房居住,目的是要幫助原告通過移民署的審查,以取得定居,等到原告取得身分證,兩人就會離婚等語。又110年8月21日電話訪查趙君女兒及前往原告新北市淡水區現住地址查察,趙君女兒受訪時稱其與趙君現住在三重住家,原告住淡水,新冠肺炎三級警戒後,趙君均住在三重地址,而未返回淡水居住,對原告之感覺不像一家人,對於趙君與原告之相處方式,感覺也不像夫妻等語,此有上開卷附之新北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可據,稽此情事足認原告與趙君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即有不符。原告主張前開說詞不一致,或係趙君記錯、誤解、回答不完全,或係原告未告知趙君、或係題意不明、枝微末節之問題,執此指摘被告未審酌有利事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惟原告與趙君彼此陳述相左之處,非僅止為生活瑣事齟齬,而係對於相互扶持、共營生活關係之悖離,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供諸多生活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趙君及其家人平日合影及聯繫等事實,尚不足作為本件實施面談時有關原告與趙君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相符之佐證。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0年5月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在

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自於法無據,被告以經實地訪查及日常生活相處情事實施面談結果,認有事實足認原告與依親對象即趙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以原處分作成否准原告之定居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系爭長居證,另依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所定基準,為最短法定期限之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居及長期居留之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無裁量瑕疵情事。

⒋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無事實及法令適用於事實及理由之涵攝過

程記載,有事實及理由完全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理由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規制對象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理由全部加以詳載,始屬適法。是以,書面行政處分雖未詳予敘明有關事證,然由其全部敘述中已包含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使相對人能得知結論之理由何在者,即不應視為瑕疵。又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係屬理由之追補,而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是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查原處分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經新北專勤隊於110年8月18日及同月21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同年9月15日實施面(訪)談,而認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語,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到庭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原告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