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7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傑人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貞慧
周元華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74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申經被告於民國95年7月6日核准發給95臺檢證字第6996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1年1月12日確定等情,以被告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經該會以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下稱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復有關原告之律師證照依法應予廢止,被告另以110年7月28日法檢字第11004520701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28日函)限期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前陳述意見後,經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及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乃於110年9月24日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下稱律審會)110年度第16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議,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該律師證書予該部,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效果係永久喪失律師資格,攸關專
門執業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依憲法第86條規定,應由考試院銓定之,原處分係由被告單方面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系爭律師證書,牴觸憲法第86條規定而無效。㈡原處分依據之理由無非係依系爭會議及全律會之決議,然經
調閱系爭會議及全律會之會議紀錄後,發現針對原告部分,就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未作實質之審查與討論(是否要達到除名之程度始可廢止),全律會甚至未作成決議,故原處分係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應予撤銷。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
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若行政法院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尚無從得到心證,此時即有客觀舉證責任之問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於原告所提爭點均未能依據法令或法理答辯,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故應撤銷原處分。
㈣律師為自由業及服務業,以專業知識及服務熱忱來服務大眾
,縱不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亦不致有害公共之利益,且有更多元化之方式服務社會上之弱勢團體,對社會大眾更有利,以社會公益之角度,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㈤相較於訴外人劉○杰律師因教唆偽證罪、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等行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4月(111年度律懲字第2號),本件原告前科行為尚未違反律師核心倫理價值規範,若廢止系爭律師證書,顯違反比例原則。
㈥立法者頒布立法理由係針對不特定之人所為抽象的立法說明
,僅係一種參考而已,與具體個案可否完全涵攝「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二者尚存很大差異,仍須經由實質的討論始能獲得結論,否則無異於判決不附理由。況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仍需符合「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要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全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人未必該當該要件,否則立法者為何不逕自立法將要件改成「貪污治罪條例」?被告以斷章取義之部分立法理由來自圓其說,顯有不當。
㈦律師法第5條第2項雖未明文規定全律會被徵詢時應踐行如何
之開會及決議程序,亦未規定是否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律師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基於同一法理,廢止律師證書相當於律師懲戒處分中之「除名處分」,故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當庭自承徵詢全律會時,沒有檢送原告之陳述意見,足認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重要之程序,自無從討論原告之前科是否符合「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全律會被徵詢之程序,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㈧彰化、南投、雲林律師公會之理事長為全律會之當然理事,
原告為上開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全律會恐上開3位理事長與原告間有利害衝突之疑慮,依全律會之決議,討論原告之廢止律師證書時應迴避,然此三位理事長並未迴避,全律會之開會程序即不合法,被告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之徵詢程序即有瑕疵,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違法。
㈨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下稱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
第2款及第44條第4款規定,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最嚴重之懲戒係除名。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加入雲林律師公會,迄2年除斥期間至107年5月22日止,被告可透過律師懲戒委員會,以除名方式達到廢止律師證書之目的,然被告未為任何處分,足證其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之權限已因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喪失。
㈩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原告之前科行為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同一行為遭被告以同一事由廢止系爭律師證書,廢止律師證書較諸行政罰(罰鍰)而言,對於原告之侵害(選擇職業之自由)更甚之,依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處分應退讓,不得再為處分,原處分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被告迄今尚未查出舊律師法時期,是否有司法官因案判刑確
定後,轉任律師遭除名案例,顯係故意規避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被告故意隱匿證據,應認原告所主張本案已逾除斥期間為真實。
原告前獲被告核准發給系爭律師證書,係屬合法之授益處分
,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補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訴之聲明1: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憲法第86條規定,事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
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除須具上開積極資格外,尚不得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消極資格,原處分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與憲法第86條規定無違。
㈡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法
官、檢察官、律師為捍衛司法的三大支柱,然原告於任檢察官之際,以其職務指示,與證人發生性行為,經法院審認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其所為不但損及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律師身為在野法曹,前開犯罪情狀已違背律師之使命,難認無害於律師信譽。全律會業據被告函詢,以110年7月16日函復,有關原告之律師證照部分,依法應予廢止,且案經律審會審議決議,認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廢止證書之規定,原處分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法前有被付懲戒人盧○南,因遧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9年及7年,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1年度律懲字第21號)決議除名。
㈢被告業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律審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
則)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系爭會議之律師資格審查委員,皆係依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指派或聘任,法定程序完備。
㈣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之一般規定,依同法第3條規定,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律師法第9條第5項既係就符合一定條件者,廢止其律師證書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各款規定。
㈤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修正施行後2年内,係指律師法10
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111年1月16日前廢止律師證書,即符合該條項規定,並無所述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被告依該條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之110年11月18日廢止系爭律師證書,同年月19日送達,與上開規定無違。
㈥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體系解釋,「除名以外之其
他處分」係指「除名以外之律師懲戒處分」,未含公務員懲戒之免議議決。
㈦原處分已詳載所依據之事項及法令依據,並經合法送達原告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無不附理由之違法,更無違平等原則。
㈧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未明訂規範對象,故不限曾任法官、
檢察官以外之人,只要於處分時仍具律師資格即可,並未以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
㈨律師法第9條第5項係就廢止律師證書之特別程序規定,自無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㈩全律會屬人民團體,非行政機關,於本件亦無受託行使公權力,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
律師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不但損及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且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為維護律師形象、綱紀與司法公正之重大公益,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溯及廢止律師證書,自有其必要性,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就職業選擇自由
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與司法院釋字第510號解釋意旨相符,不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律師基本資料(可閱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刑事判決(可閱原處分卷第9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被告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110年7月28日函(可閱原處分卷第41頁)、律審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處分(可閱原處分卷第6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依據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廢止系爭律師證書,是否牴觸憲法第86條?原處分是否無效?㈡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是否有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所犯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是否須達到律師法懲戒處分中之「除名」處分之程度?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㈣原處分是否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㈤原處分是否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是否進而有同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補償?㈥原處分是否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喪失廢止權?㈦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是否因被告已受公務人員懲戒免議處分,即不得為廢止系爭律師證書?)㈧原處分於適用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時,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亦即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其他處分」是否包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決議?㈨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㈩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是否有不附理由之違法?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對象是否限於「曾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人」?(原告前曾任檢察官,是否屬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對象?)原處分是否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是否應依舊律師法規定而認定原告所犯罪刑是否有害於律師之信譽?全國律師聯合會在受被告徵詢時,未有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被告是否係依據不完全資訊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之前科是否會影響律師信譽?)原處分適用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以廢止系爭律師證書,是否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律師:一、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1、2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即現行)同條文(條號移列為第5條)則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另增定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依此,律師於律師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經被告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後,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被告應於律師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律師證書。
⒉考諸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第4條第1項)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又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2項,若有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事由,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新修正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法務部(即被告)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9條第5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依此,立法者已清楚表明因貪瀆司法官如仍能轉任律師,係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乃須立法就律師於新修正律師法施行前已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即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被告原則上即應於該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始例外不予廢止。足見於律師法修正前,律師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者,必須遭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方得撤銷律師資格;如其非以執業律師身分犯罪,即無法移付懲戒除名並進而撤銷其律師資格,然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律師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形象、司法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新修正律師法明定律師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自有其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
⒊再按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
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2項)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
㈡經查,原告原領有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原告不服,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被告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檢附依律師法規定待被告審議之應否廢止律師證書名單(含原告),以詢問全律會就原告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證書之要件乙事表示意見,經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復被告,有關原告之律師證照部分,依法應予廢止。案經律審會召開系爭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決議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律師證書等情,有原告律師基本資料、系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及律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並命其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該律師證書予被告,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⒈雖原告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6條規定而
無效云云。惟按憲法第83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第86條第2款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是考試院執行憲法所賦職權,係掌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考選銓定有關事項,並為因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之實際需要,依據有關法律,以客觀標準,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以為準據。而律師法係規範得請領律師證書之資格條件、律師之權利義務、執業規範及懲戒等事項,與前開考試院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考選」係屬二事。復按律師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所謂「經律師考試及格」,係考試院依憲法賦予之執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前開取得律師及格證書人員,始受律師法之規範,自無立法院侵奪考試院權責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實屬無稽,自不可採。
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可參)。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足該當;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核本件原告指訴原處分有上述違憲事由,非屬一望即知之瑕疵,自難謂無效,此至多僅為原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而原告並未另主張原處分有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情形,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㈣原處分之作成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雖原告主張: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
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則基於同一法理,廢止律師證書相當於律師懲戒處分中之「除名處分」,故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自承徵詢全律會時,並沒有檢送原告之陳述意見,全律會自無從討論原告之前科是否符合「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全律會被徵詢之程序,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為彰化、南投、雲林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而上開律師公會3位理事長為全律會之當然理事,則全律會討論原告之廢止律師證書時,上開3位理事長與原告間有利害衝突應予迴避卻未迴避,全律會之開會程序即不合法,被告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之徵詢程序即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係於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回覆徵詢意見之後,於110年11月18日其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之前,以110年7月28日函限期原告於同年8月30日前陳述意見,且原告業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及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此有被告110年7月28日函暨送達證書及原告之行政處分陳述書、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書(一)、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書(二)在卷足憑(可閱原處分卷第41至42頁、第67至82頁)。基上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相符。而原處分既係由被告所作成,並非由全律會所為,且原處分內容乃與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處分中之「除名處分」無涉,本件自無應通知原告到場或以書面向全律會陳述意見之問題。是以,全律會所出具之徵詢意見,並不須以原告之陳述意見為其審認的基礎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徵詢全律會時,未檢送原告之陳述意見,全律會之被徵詢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⑵又按律師法第9條第5項係規定,律師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第2項則係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考諸增定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是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依此可知,被告於作成准否核發或廢止律師證書之前,就該當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之所以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目的乃是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經查,全律會就被告函請就有關被告擬審議應否廢止律師證書名單(含原告)表示意見乙事,經提交全律會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會中有擔任律審會委員之理事及當然理事就名單內如為該會一般暨特別會員者,均迴避討論,經決議含原告在內之律師證照依法應予廢止,並以110年7月16日函復被告,此有全律會第1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全律會110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271至281頁)。又查,全律會向本院陳明其就被告所為徵詢之意見,並未有法規明定應如何形成,且全律會之章程就被告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徵詢該會意見,並未明文規定處理程序等情,亦有全律會111年12月5日(111)律聯字第11142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彰化、南投、雲林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而上開律師公會3位理事長為全律會之當然理事,則全律會討論原告之廢止律師證書時,上開3位理事長與原告間有利害衝突應予迴避卻未迴避,全律會之開會程序即不合法,被告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之徵詢程序即有瑕疵云云,即難謂有據,並無足取。
⒉另按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1人,由法務
部部長指派次長擔任召集人、檢察司司長擔任副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一、司法院推薦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1人。二、高等檢察署推薦該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1人。三、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該會個人會員4人。四、學者專家2人。」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2項)委員就審查案件有前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該案件出席之人數。」經查,本件律審會成員共計11名,成員資格均符合前揭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會議除1名委員請假未出席外,其餘9名委員(不含主席),關於廢止原告律師證書並命返還證書一案,經9名委員全數同意,亦符合前述可決程序之規定等情,此有系爭會議紀錄、簽到表、110年律審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名單(含簡歷)、司法院109年11月17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090031709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11月2日檢文勤字第10900154750號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現為全律會)109年11月23日(109)律聯字第109379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205至209頁、第211至215頁),堪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鑒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並非因律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行政處罰上之非難、制裁,乃係基於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因犯罪而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證書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律師信譽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本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為預防為違法行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
」,應包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之決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即係一事不兩罰之明文化;其曾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免議議決,應類推適用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予廢止其證書云云。惟查:
⒈按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係明文規定「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
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不予廢止」,則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即知,所謂「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與「經懲戒法院所為免議判決(即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免議議決)」顯不相同,乃屬二事。而填補法律漏洞之類推適用法理,係指法律未規定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查律師法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對象迥然不同,身分不同所受之法律規制效力、法律規範目的等均不相同,性質難謂類似。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謂「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解釋為包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之決議乙節,實屬無稽,自無可採。
⒉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
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就其中「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部分,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該條項於109年6月1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及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惟免議判決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三、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可知受免議判決者,並未因該免議判決而受有不利益處分。再者,觀之原告被付懲戒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168號公懲議決書理由欄載明:「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按現行法移列第56條)定有明文。……四、被付懲戒人(即原告,下同)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按現行法移列至該條第4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依此可知,原告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免議之議決,然係其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無再對其有懲戒處分之必要,原告並未因該議決受有不利之司法懲戒處分。況且原處分係管制性不利處分,已如前述,並非屬行政懲處,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所規定之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原則無涉,更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關。是以,原告稱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即係一事不兩罰之明文化,其曾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免議議決,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應不予廢止其證書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委無可取。
㈦原告尚主張:廢止律師證書相當於律師懲戒處分之「除名」
,宜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原告被判有罪之刑案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均在修正前律師法時期,當適用有利於原告之修正前律師法云云。惟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原處分乃是廢止系爭律師證書,性質上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所增定之廢止律師證書的事由,並非「處罰」規定,本件既無處罰規定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於原告之犯罪情節如何有損律師信譽,
違反行政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有不附理由之違法符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處分已載明:「主旨:廢止台端95臺檢證字第6996號律
師證書,請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予本部,未返還者,本部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請查照。說明:一、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13條、第130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辦理。二、台端……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1年1月12日確定,經本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等語,足見原處分業已敘明其係因原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等規定,乃廢止系爭律師證書,堪認已分就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予以載明。
⒊原處分對於如何認定原告「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
之信譽」一節,僅引述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理由說明固稍嫌疏略,然其既已明揭係因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原告有如何「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自係本於系爭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科刑理由之記載而為認定,此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載稱:「○委員○○回應陳述人(即原告,下同)意見。⒈有關陳述人書面意見,略以:『……⑺陳述人所犯貪污罪影響所及乃公務員之信譽而非律師之信譽,與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合致。……』。……⒏陳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應認損害律師信譽,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而依110年9月24日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之「簡要犯罪事實」所載:「吳傑人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擔任檢察官期間,明知其為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之檢察官,涉犯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等語(原處分卷第7頁);且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61至185頁)之「論罪科刑」項下已敘明,原告以其公務員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如不要送達訴訟文書至A女林園家中,不要打電話至林園家中」等,要求A女(即原告承辦案件之證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利益,A女迫於無奈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原告於上開行為時,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故核原告所為上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並審酌原告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檢察官,職司保障人權及打擊犯罪,自應對於其所掌握之國家公權力懷有戒慎之心,維護司法人員清廉、正義之形象,詎其罔顧上情,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承辦案件得知證人A女之聯絡方式,憑藉檢察官之權勢,私下邀約見面,並要求A女與其為性行為之不正利益,以換取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所為違反司法人員應秉持之品格、操守,並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甚鉅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而律師既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並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律師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所犯上開重大刑章,堪認有損律師信譽。是被告認原告所犯上開罪名及其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於原告之犯罪情節如何有損律師信譽,違反行政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原處分不附理由等語,自無可採。㈨原告主張: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
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足資參照。而律師執行業務攸關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及公眾對於司法制度之信賴,而立法者明白揭示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參照),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乃是立法者衡量限制律師工作權與公共利益後所制定之規範,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法益所必要,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擔任檢察官期間,未盡司法人員應秉持之品格、操守,並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甚鉅,其情節非輕,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處分依法廢止原告之系爭律師證書,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㈩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3日加入雲林律師公會,被告未對
原告有任何懲戒處分,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同法第1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4條亦明文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且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日施行之律師法第9條第5項前段既明文規定: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則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顯屬法規所准許廢止之情形,且被告於該廢止原因發生(即律師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後2年內為之,並於同月19日合法送達(原處分卷第65頁),核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4條規定均相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足取。原告主張:所謂「有害律師之信譽」應解釋為與律師業務有
關之犯罪,其前科並不會影響律師信譽,被告作成原處分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較於訴外人劉○杰律師因教唆偽證罪、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等行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4月,其前科行為尚未違反律師核心倫理價值規範,若廢止系爭律師證書,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該條於81年11月1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二、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皆以弘揚法治精神,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理念為職志。因之,律師之職責綦重,自宜設立一定之基準,以資遵行。原律師法無此規定,似嫌闕漏,……。三、律師之規範以自治為原則,參諸日本之『弁護士道德』、英美之『Cannon of Professional Ethics』均以道德為律師規範之基本精神,定名為『律師倫理規範』,以彰顯自治之精神。
」準此,律師倫理規範不僅限於律師對其當事人之義務,尚有維持品德、維護法治及社會秩序等公益目的。況且,依據律師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始得請領律師證書,而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2年之法官或檢察官之經歷,係可取代律師職前訓練,由此足徵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之一環,三者信譽之維護均有助於司法信譽之維護。法庭構成員至少應符合形式正義,若從人民樸素法感情,一見即懷疑「律師、法官或檢察官」之形式公正性,將使司法威信為之動搖。故無論是擔任律師、法官或檢察官,均應砥礪品德,以維護司法信譽。是以,原告於擔任檢察官期間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足證其並未以實現正義理念為職志,背棄法律人最基本的價值與承諾,實已違反司法人員應秉持之品格、操守,並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動搖人民對於律師品德及司法秩序之信賴,自然有損律師之信譽。從而,原告主張所謂「有害律師之信譽」應解釋為與律師業務有關之犯罪云云,乃屬其一己歧異之見,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若司法官犯罪,一般會免職或撤職,故有律師法
第5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該兩款並列於同條項之內,足認該條項第1款之規範對象係「曾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人」云云。惟按律師法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即可知,申請人向被告申請核發律師證書,只要有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任何一情形,均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況且,律師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既有明白揭示:原(第4條第1項)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故而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從上述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乃是向被告申請律師證書之申請人,自當包括曾任法官、檢察官之申請人。亦即,曾任法官、檢察官之申請人,縱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如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亦屬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對象至明。是以,原告主張其非屬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對象云云,核屬其一己歧異見解,委無足採。
另原告主張:已執行律師業務之人邵○維與其承辦案件之委任
人發生性行為,違反律師倫理,僅受申誡處分,原告執行律師業務前之類似行為卻被廢止律師證書,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提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5年度律懲字第10號決議書以佐其說(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惟查,原告係於擔任檢察官期間犯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所犯乃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情形自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違反律師理規範第3條、第6條及律師法第29條之情節(詳見上開決議書之理由)明顯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原告前獲被告核准發給系爭律師證書,係屬合
法之授益處分,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補償原告如其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查被告係因修正後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乃係因法規所准許廢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既非依據同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或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規定所為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當無同法第12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予補償,核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雖原告於本院審理尚主張:其備位聲明第2項係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第398頁之筆錄)。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自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即確認原處分無效)及備位聲明第1項(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均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部分,已失依據,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