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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4號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玉瓊

葉倫鈺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瑛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69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受理民國111年綜所稅執專字第39142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以民國111年5月16日新北執庚111稅專00039142字第1110317261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即原告郭玉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新臺幣(下同)96萬3,224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

原告郭玉瓊不服,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本案課稅爭議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並未取得行政訴訟終局判決,逕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嚴重侵害原告司法訴訟之權益。且其所欲強制執行金額96萬3,224元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21日復查決定書核定之金額86萬6,521元,有所出入,明顯違失等語。

(二)聲明:系爭執行命令及異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

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查移送機關以原告郭玉瓊欠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限期繳納,因原告郭玉瓊逾期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是項稅單尚有糾葛,本院正在審理中,依法必須判決確定,才有執行名義云云,顯無理由。

⒉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金額96萬3,224元與移送機關移送書之應

納金額96萬1,703元不同,係因移送書記載之應納金額96萬1,703元(包含本稅86萬6,521元、滯納金8萬6,652元、行政救濟利息8,530元),未納入滯納期滿利息,滯納期滿利息應另予核算加計。故執行命令扣押金額除上開應納金額96萬1,703元外,另核算加計滯納期滿利息1,185元,又加計金融機構之解繳手續費250元、送達郵資86元等執行必要費用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至8頁)、綜合所得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3至25頁)、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是以,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查本件移送機關因原告郭玉瓊滯納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於111年5月2日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受理後,以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郭玉瓊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板橋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在96萬3,224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執行,禁止義務人即原告郭玉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義務人清償。嗣第三人華南銀行於111年5月17日回復已扣押96萬2,974元及手續費250元(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乃以111年5月18日新北執庚111稅專00039142字第1110322261K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中華郵政、安泰銀行及板橋區農會之存款債權部分,予以撤銷(原處分卷第53頁),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課稅爭議事件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執行金額與復查決定書核定之金額不符,明顯違失云云。首查本件執行義務人及聲明異議之人係原告郭玉瓊,此參系爭執行命令及異議決定書即明,原告葉倫鈺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義務人,亦不是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主張與原告郭玉瓊係配偶關係,一起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於法未合。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1條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本件係原告郭玉瓊滯納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移送機關移送被告行政執行,自應適用前揭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其已就上開課稅案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確定終局判決始得執行云云,尚有誤會。又「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是以,被告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被告已敘明本件移送書記載之應納金額96萬1,703元係包含本稅86萬6,521元、滯納金8萬6,652元、行政救濟利息8,530元,並未納入滯納期滿利息,滯納期滿利息應另予核算加計。故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金額除上開應納金額96萬1,703元外,另核算加計滯納期滿利息1,185元,又加計金融機構之解繳手續費250元、送達郵資86元等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96萬3,224元,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案課稅爭議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且執行金額與復查決定書核定之金額不符,明顯違失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珍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一節,係對本件執行名義之課稅處分為爭執之請求,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對課稅處分之實體爭執所為主張及陳述,亦非本件所應予審究,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