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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李慧盈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廖國翔律師黃馬煜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訴訟代理人 呂念慈

謝智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以其就讀波蘭盧布林醫學大學(Uniwersytet Medyczny w

Lublinie,下稱系爭大學)之4年制醫學課程學程(入學日期:民國106年10月1日、畢業日期:110年5月27日,下稱系爭波蘭學歷),報考111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醫師考試,報名時間: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4日,考試日期:111年2月14日),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並向被告提出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或學院學士後醫學系科學歷採認申請表,申請以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之國外學歷報名系爭醫師考試。經被告初審認有疑義,乃提報110年12月8日被告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1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國外學歷與我國4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不相當,不符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認不具備應考資格。嗣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函知原告補正其與國內6年制醫學系相當之國外學歷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及補充說明後,再提報111年1月17日被告醫試審議會第42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所持學歷之學制及入學方式,均無法認定與國內醫學系相當,不符合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有關國外學歷採認規定,故維持前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不符合應考資格規定,不得應系爭醫師考試,並作成111年1月24日選專四字第1113300098號被告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應考,經考試院以111年5月2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系爭醫師考試之處分。

三、經查:

㈠、原告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於考試院作成訴願決定前之111年2月25日,即先行以考選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等,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號事件受理,原告於該事件訴訟中,因考試院訴願決定於111年5月2日作成,遂變更聲明為如前述之相同聲明,並經本院審理後為實體認定及判決,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明屬實。

㈡、核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係原告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