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0號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邱款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莫懷祖(局長)訴訟代理人 藍輝智

陳鵬州廖涎鐸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06109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原為吳俊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莫懷祖,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經數次變更,最後一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1、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11月11日第AAB19163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暨被告111年1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0303號裁處書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0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坐落臺北市○○區○○○路O段OO號等「臺北市○○公寓大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建字第0372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0367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12層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作為餐廳(即地下1層及地上1至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辦公室、集合住宅。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及地上1至3層經營○○○湘菜館餐廳,屬甲類場所(下稱系爭場所)。被告所屬第四大隊士林中隊於110年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有因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各該樓層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之缺失,乃當場製作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原告之在場人員謝淑芬簽名確認在案。被告查得原告為○○○湘菜館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另以110年11月11日第AAB19163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被告110年11月11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命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即原告收到被告110年11月11日限期改善通知單起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或陳述意見,並訂於110年11月21日前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惟因原告拒絕簽收,乃將被告110年11月11日限期改善通知單留置送達。嗣被告所屬第一大隊中正中隊於110年1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地下1層及地上1至3層之消防栓箱設備因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無法正常作動之缺失仍未改善,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27日第AA0528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原告,且通知單載明除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外,並再次限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及於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通知單經原告之在場人員謝淑芬簽名確認在案。惟原告未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爰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11年1月7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03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1月11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提起訴願,嗣追加不服原處分並補正訴願程式,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公寓大廈」適用範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經維護事項;消防、公共安全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8、11、12款所明定。原告僅是系爭場所之管理人,並非系爭建物地下2層、地上12層建築物、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辦公室、集合住宅之法定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負責人)。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為系爭建物整個地下2層、地上12層建築物,作為餐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辦公室、集合住宅等使用,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各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非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且亦不得為約定專有部分,自應認定其為法定(當然)共用部分,非原告所專有或約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約定共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特別決議。消防栓幫浦是在地下2樓,未連接緊急電源也是在地下2樓,屬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被告所辯消防栓幫浦是專有部分,也是約定共用的部分,認定的依據是消防法第6條,顯有違誤。原告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系爭建物管理負責人,亦非同條第9款之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同條第11款之系爭建物管理服務人,被告列原告為裁處主體,於法尚有違誤。

㈡、復查系爭建物除原告受被告裁罰外,其他全部住戶(地面4樓至12樓)亦因同一原因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項,遭被告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裁罰,足證室內消防栓設備係屬系爭建物各住戶之共有設備,並非原告營業系爭場所之專有設備。內政部86年1月28日台(86)內訴字第8505387號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係屬原告所在大樓之共有設備,惟仍單獨裁罰位於該大樓地下1樓至地上3樓之原告,核有未合等由,將當時之裁罰處分撤銷,與本案裁處主體、系爭建物、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與違規事實均屬同一,故予以援引。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11月11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暨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場所之用途分類為餐廳,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築物在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揆諸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3款、第114條第1款第2目及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系爭場所依法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並連結緊急電源。

㈡、查系爭場所所在系爭建物領有72建字第0372號建造執照及74使字第036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2層)、餐廳(地下1層、第1至3層)、辦公室(第4至7層)、集合住宅(第8至12層)等,參酌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9日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意旨,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即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場所負責人為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及地上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餐廳,現場亦作為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3款之餐廳用途使用,其樓地板面積逾150平方公尺,依第11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215298號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所載,系爭場所地下1層至地上3層各層均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故室內消防栓設備可認係系爭場所依法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且其消防水泵及緊急電源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條之規定;復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系爭場所係屬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故其負責人即為管理權人,依法負有設置及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務。

㈢、查被告配合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10年11月1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發現上述缺失,原告未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爰依同法第37條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前改善,惟原告之員工謝淑芬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上開文書,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予以留置送達,復於110年11月27日實施限期改善複查,缺失仍未完成改善,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裁處基準表,審認本案係屬第1次嚴重違規,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反規定者則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次按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3款、114條第1款第2目及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條第4款等規定,建築物其用途分類為餐廳用途者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築物在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内之電動消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㈣、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0367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辦公室、集合住宅,又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依該使用執照之消防設備核准圖說所載,設有室內消防栓,且加壓送水設備設電動消防水泵(即消防幫浦)並連接緊急電源,顯見室內消防栓設備為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地下1層及地上1至3層營業樓層範圍依法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爭場所領有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02326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為系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爰此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本即負有設置及維護系爭場所內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並應就其使用及營業樓層範圍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負維護及管理責任,此為原告就其管領之系爭場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不論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是否係因幫浦組件故障等原因所致,且幫浦組件故障及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項目未改善,必然會造成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正常作動,實難謂原告無違背其應負之公法上之義務。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至系爭場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有因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各該樓層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之缺失,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通知管理權人(即原告)限期改善,復於110年11月27日實施限期改善複查仍未完成改善,爰予以舉發及裁處,另針對系爭建物第4層以上其他用途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被告已另案依消防法規定予以查處,與原處分無關,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述爭點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消防局權管部分)、被告110年11月11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110年11月27日被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被告110年11月27日第AA0528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72建字第0372號建造執照存根、74使字第0367號使用執照存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02326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大樓建築圖說(消防設備部分)、○○○湘菜館110年10月31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27-55頁),互核相符,勘信屬實。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場所之負責人是否為管理權人,是否依法負有設置及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務,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有因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各該樓層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之缺失是否應由原告負責而受裁罰?說明如下:

㈠、原處分並無違誤

1、相關法令:

⑴、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

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可知管理權人對其場所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否則將依情形受到限期改善、罰鍰等處分。臺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8日起已將其消防法權限委任被告辦理。

⑵、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款第5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五)餐廳……。」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三、第三類:……餐廳……等。」第11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二)建築物在……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內之下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四、電動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內政部消防署85年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樣態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可知建築物用途分類為餐廳者,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築物在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⑶、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第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表一:裁處基準表(節錄):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屬於嚴重違規者: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栓箱……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第1次處1萬2,000元以下罰鍰。

2、查,○○○湘菜館領有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02326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為○○○湘菜館之負責人及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之負責人,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負責人作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是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查,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0367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辦公室、集合住宅,依74使字第0367號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每層均設消防栓,且加壓送水設備設電動消防水泵(即消防幫浦)並設緊急電源。再查,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及地上1至3層經營○○○湘菜館餐廳,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系爭場所屬於甲類場所,原告對系爭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維護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復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3款、第114條第1款第2目及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條第4款規定,系爭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電動消防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

3、系爭場所經110年11月11日檢查結果,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異常,幫浦組件故障、未連結緊急電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可參,並告以7日內得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被告訂於110年11月21日至系爭場所複查,如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處罰,因原告拒絕簽收而留置送達。嗣被告所屬第一大隊中正中隊於110年11月27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地下1層及地上1至3層之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之缺失仍未改善,有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被告當場開立第AA05283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原告,除依消防法第37條處罰外,再限期於110年12月7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連續處罰。是本件原告未於110年11月21日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其違規情形屬於裁處基準表所列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嚴重違規者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其違規事證明確,屬於第1次嚴重違規,處1萬2,000元罰鍰。是被告依消防法第6條、第37條、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室內消防栓設備異常,幫浦組件故障、未連結緊急電源等情,並非其營業場所之專有設備而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及地上1至3層之核准用途均為餐廳,有74使字第0367號使用執照存根可參,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及地上1至3層各樓層均設置消防栓箱設備,亦有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可證。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及地上1至3層經營○○○湘菜館,自應就其營業樓層範圍內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負維護及管理責任。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確實因幫浦組件故障及未連接緊急電源而有無法正常作動,原告作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善盡維護及管理系爭場所內之室內消防栓箱設備之義務。再者,原告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亦將原告列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申報之檢查項目亦包含「消防幫浦」等項目,申報書所附室內消防栓檢查表備註欄並記載「消防馬達(即消防幫浦),發電機(即緊急電源)故障(未改善)」,即與被告之認定相符。而原告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原告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系爭建物管理負責人或同條第11款之管理服務人,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內政部86年1月28日台(86)內訴字第8505387號訴願決定之事實與本件有同一性,被告當時所為裁罰處分曾遭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⑴、消防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

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故消防法屬於特別法,在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方面,為了達成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的目的,消防法有所規定者,即優先於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消防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兩者目的顯然不同,而基於消防目的之管制措施,自依優先適用消防法之規定。

⑵、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分別規

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可知共用部分所指涉的是公寓大廈作為共同使用的部分,管理負責人是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服務人是指負責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的服務人員或公司。上述各款規定所涉及的仍是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與範圍,都與消防事務無關。而消防法第2條、第6條已規定各類場所管理權人之定義與所負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須制定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室內消防栓設備為系爭建物各住戶之共有設備,並非原告之專有設備,而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⑶、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審議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

願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訴願決定書可參,至於內政部86年1月28日台(86)內訴字第8505387號訴願決定所審查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不同,且該訴願決定對本件亦無拘束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仍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同時裁罰系爭建物4至12樓住戶或其裁罰之合法性,並非本件審理標的,一併敘明。

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未善盡其依法所負設置及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務,使得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地下1層及地上1至3層之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又未依被告110年11月11日限期改善通知單改正,被告審認本案係第1次嚴重違規,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自屬有據,是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