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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7號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綠之緣透天別墅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蘇穎群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複 代理人 劉 齊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金霞(兼送達代收人)

陳韋陵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214586號(案號:1113070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詹榮鋒變更為祝惠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2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前領有86淡使字第85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層棟戶數為「地上4層、地下1層、2座、19戶」,地上4層用途為「住宅」、地下1層用途為「停車空間、自用儲藏室」。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遭人民陳情所管理之系爭建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地下1層逃生梯之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經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到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1層樓梯(含防火門及1樓樓板)之變更使用行為,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規定,經被告以110年9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9月23日函)通知原告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10年10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再到系爭建物勘查,地下1層仍與原核准系爭使照圖說不符,有前述變更使用行為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完竣情事,認原告仍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條第1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2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111年3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具使用權之使用人,即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管領力,且被告未調查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即作成原處分,於法未合。原告雖於被告會勘後就違規情事之改善或補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少數人不同意辦理改善或補辦,致無法獲得全體同意,故原告無權決定是否改善或補辦地下1層之樓梯,亦無期待可能性,故被告未以原處分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改善或補辦,致無法達到目的,原處分之瑕疵亦已無法補正,而應予撤銷。原告並非違規情事之行為人,且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只需調閱空照圖、系爭使照、報備證明等即可得證,然被告皆未予調查,顯然速斷。被告所指之違規情事乃建商於建造完成後擅自變更,係與系爭建物之後手無涉,更與原告無關,蓋原告乃於105年10月17日報備成立。系爭建物之建商於取得系爭使照時,是否有在地下1層施作樓梯,從建造完成時之空照圖及系爭使照核發時之照片,根本無從判斷地下1層之樓梯有施作對外之出入口。系爭建物之平面停車格並未標線,僅供主管機關拍照交差之用,且地下1層之樓梯於建造完成時,是否如系爭使照所示存在對外之出入口,容有疑義。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來函自承經本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後,決議聘請建築師就會勘結果,依照建築法規申請補正使用執照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方式處理。系爭建物地下1層仍有前述變更使用行為之違規情事,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具有實質管領力,卻未能善盡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違反法定義務。被告兩次派員到系爭建物勘查,原告代表人均有簽名。縱原告並無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1層樓梯之行為,然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有實質管領力,仍不能解免原告本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據以裁處,尚無違誤。原告經被告多次告知違規情事,卻仍未改善,放任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有關規定,難認無故意或過失。管理委員會得在履行建築法之義務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擇何家廠商、何一方式等改善或補辦,被告以管理委員會為裁罰對象非如原告所述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報備證明及資料、系爭使照、系爭建物照片、被告110年9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10年9月13日及11月15日勘查紀錄表、110年9月23日函、陳情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61、89-119、133-135、169-228、249頁)附卷足稽,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者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於111年3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合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責任內容係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即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建築物存有未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不安全之情狀,縱非肇因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渠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二)原告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對象: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9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款、第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且其法定職務範圍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公共安全之文件保管與改善執行等事項。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

2.查系爭建物原竣工使用有地上1樓至地下1樓之逃生梯,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306頁),涉及住戶之逃生安全事宜,並有系爭使照、綠之緣透天別墅規約、系爭建物地下1樓樓梯照片及平面圖(本院卷第41-42、51-57、112、139、174-176頁)在卷可稽。嗣經系爭建物住戶向被告檢舉,被告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已不存在該樓梯(含防火門及1樓樓板),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5、306頁),被告並製有110年9月13日及11月15日勘查紀錄表附卷可資(本院卷第111-112、117-119頁),足認系爭建物已非合於圖說建造目的使用,而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其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明確。而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有未合於圖說建造目的之變更使用情形,原告作為系爭建物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且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款、第12款等規定,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特別是涉及安全之維護與改善執行事項,參諸上開規約第10條、第11條規定,亦明文就共用部分修繕及以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維護共用部分之責(本院卷第157-159頁)。又原告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聘請建築師就會勘結果依建築法規申請補正使用執照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方式處理等情,有原告110年9月17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佐以系爭建物住戶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將系爭建物之地上1樓至地下1樓逃生梯處理事宜列為議案,進行討論,並決議委請建築師進入社區會勘及提出逃生梯解決方案等情,此有110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顯見系爭建物地上1樓至地下1樓之逃生梯變更使用情形,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由原告辦理改善或補辦。從而,原告確屬對於系爭建物之地上1樓至地下1樓逃生梯具有實際上管領能力者無誤。對照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堪認原告如未能善盡其所負前揭建築法上之維護義務,自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的裁罰對象甚明。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逃生梯無實質管領力,無可決定是否改善或補辦而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應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係建商於建造完成後擅自變更,原告非行為人云云。然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責任內容係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只要建築物出現法律所欲排除之危險狀態,具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如建築物仍存有未合於圖說建造目的之變更而非合法使用情形,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而系爭建物原竣工使用有地上1樓至地下1樓之逃生梯,嗣經系爭建物住戶向被告檢舉,被告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已不存在該樓梯(含防火門及1樓樓板),仍存有未合於圖說建造目的之變更而非合法使用情形,且其構造變更影響住戶之逃生安全事宜,亦有構造不安全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認定原告並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義務,確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尚非可採。

(三)原告因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對於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而推定有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2.原告作為系爭建物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本應注意依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系爭建物地上1樓至地下1樓之逃生梯已經不存在,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亦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聘請建築師就被告會勘結果依建築法規申請補正使用執照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方式處理等情,業如前述。遑論,被告第1次以110年9月23日函令原告停止違規行為並令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處分(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並未救濟而告確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7頁),足見原告對於變更取消逃生梯構造不符系爭建物合法使用狀態且影響安全乙事,已有認知。然其代表人、管理人仍未能採取徹底解決之方式以善盡其上開構造安全維護義務,自難謂毫無過失。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仍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四)原處分之裁罰並無瑕疵:

1.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1至附表8之規定。」其中附表2就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於其他場所第3型之建築用途分類,規定第1次處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次處罰鍰6萬元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此裁罰基準及附表,乃被告為明定其辦理違反建築法事件有關責任認定、處罰裁量與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處理,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且依建築物分類用途、違反次數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罰鍰額度及命一定行為,已審酌違規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危害情形及違反次數等因素而明定不同之處罰效果,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與建築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上位階法律規定,被告自得據為原處分裁處之依據。

2.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次以110年9月23日函令原告停止違規行為並令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原告未救濟而確定,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第2次於110年12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緩,並限於111年3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緩,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