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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陳威秀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 洪明奇(校長)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15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教育部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部分,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中國醫藥大學(下稱中醫大)癌症生物與藥物研發博士學位學程(下稱癌藥博士學程)學生(民國100學年度入學,其間自102學期起至104年第1學期止共休學2年)。被告中醫大以原告自入學起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止,修業屆滿7學年,而未修畢癌藥博士學程之「博士論文」必修科目(12學分),依被告中醫大學則第82條第1款規定,應令退學,爰以109年9月15日明究字第10900106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退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訴願,分別經被告中醫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0月15日申訴評議決定書、訴願機關即被告教育部於110年2月3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1000152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於起訴時原僅列教育部為被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因教育部不當連結獎助學金,拒絕作成訴願決定書。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1月25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退學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既為原處分退學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其為何仍請求被告教育部另行作成准予退學之行政處分,則上開訴之聲明自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又如原告係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僅列教育部為被告,未將原處分作成機關即中醫大列為被告,亦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上情進行闡明後,原告業已表明其係不服被告教育部所為訴願決定(駁回其就被告中醫大作成原處分所提訴願),除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見本院卷第195頁),並具狀補正中醫大為被告(本院卷第199頁),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教育部部分:㈠「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所規定。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中醫大作成退學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被告教育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上開說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中醫大為被告,惟其於起訴時僅列教育部為被告,於法不合;然因本院闡明後,原告嗣已補正中醫大為被告,均如前所述,是其以教育部為被告之請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有關被告中醫大部分:㈠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因退學事件,不服被告中醫大所為原處分,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中醫大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就被告中醫大起訴部分應由被告中醫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中醫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結論:原告對被告教育部請求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對被告中醫大請求部分,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