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賴維德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春興(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第00001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辦事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騎乘公務機車出差,赴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下稱三光里)辦理民眾申請分戶案件,因回程途中滑倒受傷,其認為被告僅以機車作為員工外出執勤之交通工具,未能提供維護員工安全之防護措施,遂以同日公傷事件報告,向被告提出建議,經被告110年10月15日發布通報,就其所屬同仁出差赴各里鄰居住查實及門牌編釘交通安全為補充規定(下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惟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措施仍屬不足且未確實執行,亦不服被告未先諮詢其意願即調整工作,遂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0年12月22日桃市復戶字第1100004420號函復(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第000019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被告疏於依法行政,身為公權力機關而未能完善維護員工安全之措施,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給與賠償。另原告配偶不幸罹癌,急須原告照顧,卻因公傷影響治療進程及增加心理和生理負擔。現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雖有補償規定,但公務機關僅想依一紙行政規則花錢了事,未能盡可能完整的檢視安全維護機制、確實執行,以避免公傷事件之發生,顯有行政上疏失。
(二)復興區面積約351平方公里(占桃園市總面積的七分之二),被告員額9人(7女2男),除平時戶籍申請或登記業務,尚需負責居住查實或門牌編釘等業務,單日往返超過60公里的山間小路騎行乃屬平常,原告任職於此三年期間就因機車滑倒發生摔車事故計4起,實難謂被告有依法行政,承擔確保原告執行職務安全之義務。
(三)聲明:
1、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16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110年10月7日出差赴三光里居住查實,自述回程中,因該地產業道路附近修建大橋,路面多有碎石泥沙,加上下坡大轉彎,造成機車滑倒。被告依醫囑核予公傷假共計31天。惟原告騎車自摔車禍未向警察局備案。被告重申前令,再一次宣導同仁出差務必要遵守交通規則,山區行車減速慢行,立即主動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通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通報被告所屬同仁注意外勤行車安全及婦女安全措施與爭取汽車租賃等事項,並再次提醒同仁出差要遵守交通規則,山區行車減速慢行。
(二)被告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沒有瑕疵。被告業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提供原告執行職務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之必要安全交通工具。難謂被告現有之管理措施違法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
(三)被告係基於推動戶政業務需要及考量原告自摔受傷及太太生病,原告上班壓力大等理由,才將原告從總務工作調派至櫃檯受理業務。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始具備合法要件。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至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特定行政事項,向主管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為處理措施,因提出者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並無處於爭議狀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就該陳情案件所為處理結果之答覆,對陳情人並不生規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就其權限範圍內所為答覆,因無對該陳情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函文為程序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又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
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及其解釋理由書第6段所載:「……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若屬妥當性之爭議範疇,無涉違法性判斷之事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不介入審查,干預行政權之合法運作。是以,若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由其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為觀察,已顯示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公務人員權利構成侵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關於未提供妥適安全防護部分:
⑴ 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辦事員。其於110年10月7日出差赴
三光里辦理民眾申請分戶案件,辦畢回程時,因該處產業
道路附近修建大橋,路面多有碎石泥沙,且為上下坡大轉
彎,造成其騎乘公務機車滑倒並受傷。原告認被告僅以機 車作為外出執勤之交通工具,未提供維護公務人員安全之 防護措施,遂以「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公假療傷 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向被告提出建議,經被告 發布通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1、明年編列預算爭 取汽車租賃。2、出差仍以機車代步為主,現階段如有需 要開車時,本所以提高出差雜費方式,補助同仁開自己的 車代替。3、沒有車或不會開車的同仁,得請有車同仁同 行。如果沒車時,由主任開車支援。4、但是,部分山路 狹小陡峭不適合開車,仍以騎車為宜,或停車步行。5、 另外,基於婦女人身安全保護,女性同仁出差得二人結伴 同行。6、重申山區行車小心慢行,請同仁嚴格遵守速限 規定,肇事者依有責性負車輛修護之責。
」(見原處分卷 第81頁)。
⑵本院經核被告發布通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僅是基於
照顧被告所屬人員出差安全及公務資源安排所為之管理措施,並無對於原告之權利構成干預,更無違法侵害其權利可言,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縱因上開管理措施之事實上影響而有不服,亦僅涉及該管理措施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其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2、關於調整工作部分:
⑴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為人與事之適切配 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7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
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學識、
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
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
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 詳加考查。……」準此,機關長官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 限,考量其屬員之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在合理及 必要之範圍内,所為工作指派或調整,如未違反相關法令 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
⑵ 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戶政職系職務編號為A010040之辦事員。該職之職務說明書記載,其工作項目包括:「一、
辦理各項戶籍行政業務及一般公文答覆。(50%)二、承辦研考及各項便民服務措施。(30%)三、編造選舉人名冊及協辦各項專案工作。(10%)四、主管臨時交辦事項。(10%)」工作權責記載:「一、本於職權認事用法,於必要時向主管請示、研討,或請上級機關請示,並
負責聯繫工作。二、本於職責與職掌業務受理登記。」所
需知能載明:「一、需具有統計學、戶政法規、行政學等
初步專業學識及獨立判斷之實務經驗。二、須具有思考、 分析、研判及擬辦之能力。」此有上開職務說明書影本附 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頁)。
⑶ 次查,被告考量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因公受傷後在家休養,預計於同年11月15日返回工作崗位,又因原告配偶疾
病,及每日長途通勤壓力,為順利推動業務及維持被告公
務正常運作,爰以110年10月29日簽,將原告原負責繁雜之戶籍行政工作調整為單純的櫃檯戶籍受理登記,並未改
變原告職系、職等及俸給,原告仍為從事辦理戶政業務相 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據上,被告長官基於人事指揮監 督權限,考量整體人力配置及原告之職系專長、知能等, 指派原告辦理上開工作,實屬其人事裁量權之範疇,經核 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之範圍,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縱因 該處置之事實上影響而有不服,亦僅涉及該處置是否不當 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於 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其 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此部 分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是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0萬6,160元,揆諸前揭說明,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 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法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