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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Uber Portier B.V.代 表 人 Uber Management B.V.(代表人:Gore-Coty,Pierr

e-Dimitri Nicolas)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戴廷哲 律師杜柏賢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3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對原告實施食物外送平台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認為原告與外送員唐英貴、張哲脩及林冬成(下稱唐君等3人)具僱傭關係,有未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投保勞工保險、未依法置備勞工名卡、未訂立工作規則及未舉辦勞資會議等違反規定事項,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08年11月6日勞職北5字第108104767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令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復以108年11月21日勞職北5字第10810513911號函移請被告核處。被告審認原告未為黃治齊及唐君等3人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手續,乃以109年1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960005760號函(下稱109年1月15日函),限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前依規定申報辦理,逾期將處以罰鍰,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5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被告109年1月15日函關於限期原告補申報黃治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僱傭關係尚待釐清,經被告以109年3月12日保退一字第10960036571號函撤銷,就此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並駁回其餘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事件受理。

㈡、茲因被告認為原告屆期未依109年1月15日函改善,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先後以109年3月10日保退一字第10960041561號、109年4月20日保退一字第10960066151號、109年5月26日保退一字第10960109941號、109年6月29日保退一字第10960141101號、109年7月31日保退一字第10960169291號、109年8月31日保退一字第10960195901號及109年9月30日保退一字第10960234131號裁處書;109年10月30日保退一字第10960256021號裁處書、109年11月30日保退一字第10960275051號裁處書、109年12月31日保退一字第10960292991號裁處書及110年1月29日保退一字第11060010231號裁處書;110年2月26日保退一字第11060019551號裁處書、110年3月31日保退一字第11060030251號裁處書、110年4月30日保退一字第11060045121號裁處書及110年5月31日保退一字第11060057721號裁處書;110年6月30日保退一字第11060078091號裁處書、110年7月30日保退一字第11060109161號裁處書、110年8月31日保退一字第11060134911號、110年9月30日保退一字第11060159161號裁處書;110年10月29日保退一字第11060175841號裁處書(下稱第20次處分)、110年11月30日保退一字第11060193171號裁處書(下稱第21次處分)、110年12月30日保退一字第11060205691號裁處書(下稱第22次處分)、111年1月26日保退一字第11160009921號裁處書(下稱第23次處分),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千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均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第20-23次處分(合稱原處分)部分,由本件審理。

三、按雇主應為勞工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手續,違反時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公布名稱姓名,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49、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認原告未為唐君等3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先以109年1月15日函限期改善,繼而按月裁處罰鍰、命公布名稱姓名,已如前述。關於被告109年1月15日函限期改善之爭執,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事件審理中,有案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於該限期改善函所衍生按月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之本件爭執,基於避免二訴訟事件裁判歧異之考量,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