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8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853號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庭嘉Ting Chia Ou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代 表 人 陳長盈訴訟代理人 李宗衛

賴淳良 律師胡孟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公審決字第1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核能儀器組(下簡稱核儀組)副研究員,於民國111年2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緣被告以原告涉有:①109年8月14日私自侵入分組長辦公室翻閱文件(下稱行為一);②109年9月4日奉派參加研討會,未經作者同意複製講座檔案,經通知刪除,仍藉故推拖不配合,與人產生糾紛(下稱行為二)。又③110年7月24日企圖徒手侵入同仁辦公室(下稱行為三);④110年7月29日持鐵錘等工具,企圖破壞核儀組組部辦公室門鎖侵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行為四)等行為,而於110年12月29日以核人字第1100012246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分別核予其記過1次(針對行為一、二部分)、記過2次(針對行為

三、四部分)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為針對110年12月底以原告行為不檢為由火速通過並核

定原告達3小過(相當於1大過)之處分,意欲使原告在110年考績年度內能累計達2大過,意圖使原告受免職處分,過程中確有違法調查、錯誤認定及刻意構陷原告入罪的事實,且調查過程中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等相關規定以及侵犯原告的基本人權。

㈡行為一部分:

原告雖已搬到324室,但還是306室的舊同仁,並留有306室鑰匙。109年8月14日原告因要下班,所以想去306室辦公室的冰箱拿原告的東西。而孫○文辦公桌是原告原來的位置,原告要去冰箱時,會先經過孫○文的辦公桌,看到孫○文桌上有公文夾,因為被告有宣導不要把公文夾留置在桌上,所以原告就把公文夾放到孫○文的抽屜去,並在桌上留字條告知,之後原告從冰箱拿了東西後就離去了。這件事情是週五下班時的事情,在下個週一上班時,原告就向組長報告這件事。

㈢行為二部分:

原告是先向學生、助理詢問「電力學門政策與專題研究計畫申請說明活動」之會議的資料可否提供、公開,他們的身分是大會人員,他們說可以,所以就把原告的隨身碟交給他們,讓他們幫原告複製講座檔案。一般研討會都是公開交流的場合,所爭執的講座檔案應該也是可以公開的,該工作人員剛開始讓我複製檔案時的思維應該也是這樣,後來不知道陳○銘(會議主席)要我刪除檔案,我為了尊重會議主席的立場,就把該檔案刪除了。另原告常參加各種研討會議,一般這種研討會第一天是專題報告,第二天是各小組會議,所以就會請兩天公假,原告不知道109年會議第二天的行程與往年不同,並不知道第二天規劃成電力學門成果發表,其他同仁都把第二天的差假取消,但沒有通知我,所以原告沒有取消第二天公假,就如期的去會場參加研討會。

㈣行為三及行為四部分:

原告吃了不適當的食物,導致110年7月24日原告身體不舒服,原告有痛風的舊疾,本想進入306室辦公室去拿放在櫃子上面的藥,但到當天才知道306室門鎖換了鑰匙,所以原告無法進入,因為306室同仁有在消防箱放備用鑰匙的習慣,所以原告才會伸手去探摸消防箱,但是沒有摸到鑰匙,原告想把這件事情跟其他同仁說,就去318室副組長王○綱辦公室想向他報告,原告發現318室內有些聲音,感覺裡面應該有人,敲門卻無人回應,就去動了門鎖,想看看有沒有上鎖,卻遭被告認為行為不檢,被告的認定實為錯誤。另因110年7月29日原告3樓辦公室門鎖曾經故障,為了修理該門鎖,原告利用Youtube影片介紹中,用聖經跟大鐵鎚敲門,門就開了,想說這樣簡單的方法就可以打開辦公室的門,為了維護機關的治安,才想試試是否別的辦公室門鎖也有這樣的情形,想說如果也有這樣情形,就向機關回報我們辦公室門鎖並不安全,因2樓門鎖與3樓門鎖的型號不同,所以原告就去2樓組部辦公室試試,但結果發現並不像Youtube影片方式所示那樣做就可以打開門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行為一部分:

109年間核儀組001館3樓第306室,係分派予孫○文、羅○傑及陳○國等3人使用,原告已於102至103年間搬至同館3樓324室辦公,非屬306室成員,且109年8月14日306室同仁羅○傑於下午3時30分請假下班,孫○文及陳○國離開306室時亦有關門,原告竟利用306室未上鎖,且無人時私闖進入翻閱孫○文等人辦公室資料長達5分鐘以上,在未開燈的昏暗狀況下,翻閱孫○文辦公桌上資料,為前往洽公的工程助理員官○吟撞見,行為不檢。針對此事,原告以「這件事我已向組長報告過,因為下星期政風室要來檢查,我要進去306室冰箱拿東西,看到孫○文桌上有公文夾,我想下周要檢查所以幫他把公文夾放抽屜也有留紙條給孫○文,孫○文隔天還跟我說謝謝。

」等詞置辯。然核研所政風室109年定期機密維護檢查工作,早於109年5月20日派員執行完畢,且原告對於翻動孫○文書架上資料之行為不檢情事隻字未提,亦未向孫○文表示任何歉意等情,均與原告前開所辯不符,原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信。

㈡行為二部分:

核儀組「通用型能源作業系統軟體開發與功能測試」研究工作為馬○傑、許○誠、李○林、鄭○杰等人完成,原告表達可代為整理研究成果發表,故報名並請109年9月3日至4日之公假,參加由國立臺灣大學(下簡稱臺大)假臺大集思會議中心舉辦之「第41屆中華民國電力工程研討會」,前開研究成果由大會核定於109年9月3日在臺大集思會議中心柏拉圖廳以海報發表(非口頭報告場次)。詎原告於4日上午10時許,竟私闖臺大集思會議中心亞里斯多德廳「電力學門政策與專題研究計畫申請說明活動」(只給執行科技部計畫的老師參與)會場,並利用不知情之學生與助理,在未經作者同意下複製講座檔案,時近中午原告欲洽領便當時,始被發現並不是當日可進場人員,經學生、助理、蔡主持人、陳會議主席通知原告,講座檔案要經作者同意才可獲取,並經同意原告使用電腦複製講座檔案之學生向其道歉,請求刪除檔案,但仍遭原告以經學生同意及他(原告)也是老師,覺得不被尊重等理由拒絕配合刪除並在現場與人產生糾紛,行為不檢。且臺大電機陳○銘老師事後更於110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核研所,為維護機關形象與核研所聲譽,不應縱容109年研討會事件,顯見原告之行為已造成他人困擾,並足以影響核研所之聲譽及形象。針對此事,原告以「陳教授有數次強調本案已當場處理完畢,請核研所不要再作處置」等語答辯。然原告對於陳○銘教授投訴其未獲作者同意複製講座檔案,及藉故拒絕配合刪除與人在會場產生糾紛等行為不檢內容並無意見。陳○銘教授雖於109年9月7日信中有寬待原告不檢行為之意,惟被告基於維護政府機關聲譽,仍應予以適當追究行政責任,以昭公信。另因陳○銘教授於110年11月間經同僚轉述原告另犯他案遭法院裁罰,復於110年11月某日參加會議間偶遇核儀組張○瑞組長,詢問核儀組對於原告109年參加研討會行為不檢事件是否有處理,嗣後又恐核儀組未積極處理,復於110年12月31日主動寄送電子郵件予核儀組張○瑞組長表示:「為維護政府機關形象與貴所聲譽,對109年研討會事件,建議不應縱容,以維正聽」等內容,敦促核儀組張○瑞組長積極追究原告的行政責任,依此,陳○銘教授顯未原諒原告上揭所為,則原告所辯顯不足採。另核儀組同仁共計有8位出席「第41屆中華民國電力工程研討會」,除原告請假期間為109年9月3日至9月4日之外,其餘7位核儀组同仁都只有109年9月3日請假,且並無臨時更改或臨時銷假之情形。且「中華民國電力工程研討會」每一年度都會舉辦,因行之有年,故核儀組同仁都大概知道幾月份會公告該研討會訊息,同仁之間也會互相分享該訊息,而109年度的研討會,臺大並沒有發公文或邀請函給被告,故被告除了假單之外,無從提出相關公文資料。縱使原告於109年9月4日之前並不知悉「電力學門成果發表會」為非開放的會議。然從陳○銘教授的信件第2頁第2點的內容:「補充說明:歐先生早上來會場時,已經知道當天的成果報告只給執行科技部計畫的老師參與,所以他是沒有拿到參加會議的名牌。」,可知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4日上午10點以前,即已得知「電力學門成果發表會」僅限執行科技部計畫的老師參與。

㈢行為三、行為四部分:

核儀組副組長王○綱於110年7月24日(周六)至核研所001館318室辦公室加班,於專心辦公時被不明之門鎖轉動聲響驚擾。嗣於110年8月間將受驚擾之過程向核儀組組部反應,經調閱安全監視錄影資料,始發現係原告於110年7月24日15時44分許,分別在核儀組001館3樓徒手轉動316室實驗室、318室副組長辦公室門鎖探測上鎖情形,並以身體推擠306室門方式,企圖侵入分組長孫○文等人辦公室未果,及開啟現場消防箱以手撈找同仁放置之備用鑰匙,已打擾核儀組其他同仁之辦公安寧。原告前開行為被發現後,另查出其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黃色簿冊及用於破壞門鎖之鐵鎚等工具,敲擊核研所001館2樓核儀組組部辦公室門鎖,企圖破壞門鎖不法侵入,經依法函送警察機關辦理,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歐庭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門鎖之工具,處罰新臺幣3,000元」。並經桃園地院110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審酌原告前開所為,除有損核研所努力經營成為全國最值得信賴的原子能研發機構之聲譽,情節較重外,其行為業經法院認定「客觀上具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已有危害機關安全及其他同仁之辦公安寧,損害核研所工安管理良善聲譽之可能,爰此,依前揭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處分。針對此事,原告以「306室裡面有分組的共用冰箱,我是因為有些東西放在306室要進去拿」、「318室是王副辦公室,我想去看一下他有沒有假日加班…」等詞置辯。惟查核儀組001館306室之冰箱,已於109年底搬移至1F會客室,再依前開錄影資料內容,原告於轉動318室辦公室門鎖前、後未有敲門或出聲詢問有無人在內之動作。原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其顯然未向核研所坦白說明行為不檢之真相,更顯其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告又以「單純為研究與機關安全理由進行相關測試」等語答辯。然桃園地院以「抗告人在未知會長官或其他核能研究所同仁之情形下,以非屬其所有物品之他人辦公室門鎖進行〔敲擊測試〕及〔敲擊測試〕之過程中,多次在遠處查看有無其他人員經過,或敲擊發出聲響而快步逃離現場等情,均與常理不符。故原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其顯然未向桃園地院及被告坦白說明行為不檢之真相,更顯其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㈣被告辦理相關懲處案件均依核研所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獎

懲案件作業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及大會104年7月20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所稱之重要資料與證據非就原告前開行為不檢情事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之適用。另原告於接受訪談要求被告政風室人員一併調查其所屬核儀組幹部,是否有管理失當問題,均已明確記載於原告110年12月20日訪談紀錄最末段,若從前開訪談紀錄製作程序觀察,訪談紀錄稿本完成時,曾經原告親自檢視修改後再列印出正本,由原告親自檢閱核對無誤後始親簽名於後;及原告於筆錄簽名後向訪談人員表示,其未帶印章,拒絶以手印在訪談紀錄正本騎縫封籤,與訪談人員約定於21日早上9時30分攜帶印章前來政風室封籤筆錄及提出核儀組幹部涉管理不當之事證,及21日原告未依約前來提交證據;以及原告再於110年12月22日再以電話與被告政風室人員聯繫,經雙方約定於110年12月29日15時30分,由原告前來被告政風室提出核儀組幹部管理不當證據等過程,被告政風室並無拒絶受理之情事。原告復陳稱核儀組張○瑞組長、王○綱副組長與孫○文對其並不友善(有職場霸凌之情形),本案為張○瑞組長扶怨報復,刻意利用職權調閱監視器內容並扭曲事實,並以誇大不實說法指控構陷原告,意圖使原告遭受行政處分乙節,110年8月王志綱副組長指出110年7月24日(六)來所自己辦公室內加班,辦公室門喇叭鎖被外面走廊某人轉動,於是調閱監視影像發現原告行為,於是眾人建議再回溯7月24日前後日期之監視影像,赫然發現7月29日事件。監視影像並無原告正常敲門情形,也未調閱原告以鐵鎚敲擊自己辦公室門鎖之畫面。核儀組係被動發現原告前開行為不檢,依規定向被告陳報,其間並無人刻意利用職權調閱監視器內容或構陷原告之職場霸凌情事。另據資料顯示,原告曾於102年間在核儀組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期間,亦曾涉嫌利用辦理核研所委託學校研究計畫之機會,強迫學校教授以原告為「第一作者」,為原告撰寫期刊投稿,否則不給與結報之行為不檢疑案,遭人向原能會主委檢舉。被告尚難僅以核儀組現任管理幹部,依規定向被告陳報或處理原告行為不檢之正當公務作為,而遽認核儀組現任管理幹部有管理不當或職場霸凌情事。綜上,本案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前開4個行為不檢之事實,與現任核儀組相關幹部管理方式有關或有遭人構陷之情事。

㈤原告陳稱本案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比例原則乙節,洵屬無據:

原告於109年9月4日未經作者同意複製講座檔案行為,被告基於維護政府機關聲譽,併同原告同年8月14日翻閱同仁資料行為不檢,予以適當追究行政責任,以昭公信,未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又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在核研所001館2樓以鐵錘等破壞門鎖工具,企圖侵入核儀組組部辦公室,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係法院就其違法行為予以裁處,對其造成被告聲譽之損害未予究責,被告基於維護政府機關聲譽,併同110年7月24日原告企圖侵入同仁辦公室行為不檢,予以適當追究行政責任,以昭公信,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生遑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另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就原告109年、110年行為不檢事實,依其所造成損害機關聲譽及危害安全程度,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處,尚未逾銓敘部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記1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5年懲處權時效規定,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㈥被告政風室於110年8月24日獲報後,發現原告的行為已經涉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屬警察機關調查權責,隨即函報警察機關調查,並無拖延情形。於檢警調查期間,被告政風室依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1,停止相關行政調查作業。直到被告政風室於收悉系爭刑事裁定後,因已無偵查不公開之疑慮,旋即再次展開行政調查程序,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核儀組,核儀組經訪談原告後,見原告並無道歉或取得原諒之意,其始終無悔改之心。爰此,被告政風室於111年12月9日簽請提請懲處,奉核後,另於111年12月20日再次訪談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有後悔實據,爰將訪談紀錄移由人事室續辦懲處事宜。人事室依考績法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提送被告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於年度終了前審議,並未違反相關規定,原告陳稱刻意在110年12月底提案意圖使原告遭受二大過免職之處分,又稱懲處過程草率倉促,係為誤解。況且,於年底結算所屬機關員工之獎懲,作為考績參考資料,係每一機關在年底的例行工作,尚難僅因個案利益考量作為推遲人事作業之準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因涉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一至行為四,經被告審認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而以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等附卷可稽。原告坦承其於109年8月14日有進入分組長辦公室;9月4日參加研討會時有複製講座檔案,後經主辦機關要求刪除;及110年7月24日曾轉動分組長辦公室、實驗室及副組長辦公室門鎖,但均未獲回應;另於7月29日有持鐵鎚敲擊辦公室門鎖等行為,但否認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個資法等規定,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行為均有事證,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比例原則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不當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行為時同法第5條(111年6月22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6條,餘未作修正)規定: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2條(111年6月22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簡稱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第9點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準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嚴重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其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記過之懲處。

㈡查本件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之核定,

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行為不檢情事:

⒈行為一部分:

⑴原告並不否認有於109年8月14日進入分組長孫○文辦公室

即核儀組306室,並拿取孫○文辦公隔間內文件等情,核與目擊該事件之官○吟所提書面陳述(本院卷第55頁)相符;孫○文所提出書面陳述(本院卷第53頁)亦稱109年8月17日上班時發現原告有在其辦公桌上留便條紙載稱將其公文封收入抽屜,嗣又親自前來告知並說明進入306室之緣由,可認原告確有於109年8月14日進入孫○文所在之306室並拿取其文件之行為。

⑵原告辯稱當日係為拿取其放置冰箱內物品而進入306室,

因見孫○文桌上有公文夾,故將該公文夾收入抽屜並留字條告知云云。然查,依官○吟前開書面陳述,306室內各人員座位均以屏風間隔,其當時看到原告站立孫○文座位隔間內,面向書架,右手並搜尋翻閱資料等情,與原告上開陳述已有出入;又306辦公室內有包括孫○文在內4位人員座位,每個座位前方均有屏風、靠牆位置則有書架,冰箱係位於圖面上辦公室右上方等情,有該辦公室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若係為拿取冰箱內個人物品,從該辦公室圖面上左上方門進入後前方即為冰箱,並無須經過人員座位區;況各個座位前既然設置有屏風,單純往來辦公室門與冰箱間應無法看到辦公桌上是否放置文件,堪認原告係特意進入孫○文座位隔間內,其所陳因發現孫○文桌上有公文夾所以將其收入抽屜內云云,則係事後彌縫之詞。

⒉行為二部分:

⑴原告坦承於109年9月4日參加由臺大籌辦之第17屆臺灣電

力電子研討會暨第41屆中華民國電力工程研討會與2020科技部電力學門成果發表會(下簡稱系爭研討會)時,因講座檔案複製問題,與主辦單位發生爭執,核與主辦單位即臺大電機系教授陳○銘於同月7日寄發予被告代表人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一第151頁、第152頁)所描述經過相符,應可採信。

⑵經查,系爭研討會議程為2日,109年9月3日為第17屆電

力電子研討會、第41屆電力工程研討會,9月4日則為科技部電力學門成果發表會。其中於第2日所舉辦之電力學門政策與專題研究計畫申請說明,為不對外公開活動,參加對象為執行電力學門計畫之相關人員,為邀請活動;該活動會場內設有活動看板/議程看板等資訊寫明活動名稱,報到處亦位於主要通道明顯處;且參加該活動者,均需至報到處換取識別證,現場有工作人員巡視提醒沒有配掛名牌的參加者需戴上;又兩天活動的參加人員不同,因此有製作不同的識別證,識別證的會議名稱與下方色塊皆不同,如有前一天(9月3日)會議的參與者不知情進入會場,現場皆有工作人員提醒告知等情,有臺大111年12月2日答覆本院詢問之校電資字第1110094137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7頁),而原告既已自承並未獲邀參加系爭研討會第2天活動,本不得進入會場聆聽報告,甚至複製講座報告檔案。

⑶再依前述陳○銘教授於電子郵件所描述事件經過,原告當

日係於第1場口頭報告結束(約上午10點左右)時,向會場內負責場控的學生要求提供講座檔案,因學生不知道原告非獲邀參加人員,故同意並由原告自行操作電腦複製檔案至其隨身碟;迄第2場活動於中午結束時,原告詢問領取便當時,場控學生發現原告非獲邀參加人員,乃向原告致歉並要求刪除檔案,惟原告並不同意,經助理、陳○銘教授出面處理,原告始於自行操作電腦後宣稱已經刪除檔案(參前揭陳○銘教授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51頁、第152頁)。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徵得系爭研討會場控學生同意後,方複製講座檔案,事後經主辦單位告知,已將該檔案刪除等語;然場控學生係在不知原告無參加權限情況下,同意原告複製檔案,此縱可認為主辦單位管制不完善並有疏失,事後場控學生已經向原告致歉並要求刪除檔案;且系爭研討會於109年9月4日之議程並未對外公開,原告即便一開始並不知悉而誤入會場,然經主辦單位告知後,當可認識該日議程所為報告內容均屬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未受邀之原告實無主張保留檔案立場,乃續與場控學生、助理爭執,迄陳○銘教授出面說明,原告始同意自行操作電腦刪除檔案。

原告在主辦單位已經明確表示無權複製檔案的情況下,仍以曾徵得場控學生同意無謂爭執,顯無尊重主辦單位維護會場秩序、與報告人智慧財產權之意,其行為不當,自屬明確。

⒊行為三、行為四部分:

⑴原告先於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4分21秒至3時45分52秒

間,徒手試探欲開啟核儀組3樓316室(實驗室)、318室(副組長王○綱辦公室)、306室(分組長孫○文等人辦公室),並有開啟3樓消防箱搜尋備用鑰匙等舉止。

後再於同月29日下午5時29分48秒至45分6秒間,初徒手試探開啟核儀組2樓組辦公室(206室)、210室、202室(組長張○瑞辦公室),旋回到3樓自己辦公室(324室)拿取黃色簿冊與鐵鎚,續至2樓開啟202室朝內張望後,沿走廊到盡頭樓梯下1樓,再由該大樓中段樓梯上2樓,同樣先至202室試探後,走到206室前持鐵鎚敲擊門鎖,再度走到202室試探,又走回206室持鐵鎚敲擊門鎖,旋跑步至樓梯旁茶水間,迄下午5時41分45秒許回到3樓自己辦公室;但42分8秒時再度走出辦公室下2樓,先在茶水間外張望後,至206室以鐵鎚隔黃色簿冊敲打門鎖,旋跑步至茶水間,然後再度回206室以鐵鎚敲擊門鎖,又前往202室之後始離去等情,有被告設置在核能研究所001館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影像之擷取畫面可參(原處分卷一第89頁至第119頁)。

⑵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述行為,惟辯稱110年7月24日係因

身體不適想進入306室拿放在櫃子上的藥,因無法開啟至消防箱尋找備用鑰匙無著,故再前往318室想向王○綱副組長報告,但敲門未獲回應才轉動門鎖試探;至7月29日所為則係因曾在Youtube網站看到以鐵鎚敲擊開啟門鎖的影片,出於維護機關治安,故試探其他辦公室門鎖云云。然:

①據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原告於110年7月24日下午

試探欲開啟之辦公室依序為316室(實驗室)、318室(副組長王○綱辦公室)、306室(分組長孫○文等辦公室),與原告上述先至306室再到318室之說詞已有扞格;且原告早於102、103年間即已從306室搬至324室,竟於相隔7、8年後企圖到306室拿取私人藥物,更大悖於情理;再從原告試圖以身體推擠方式強行進入306室,嗣再到消防箱搜尋備用鑰匙等作為,亟欲進入無人之306室的意圖昭然,原告所稱尋找藥物云云,不可採信。

②綜觀上開7月29日監視錄影之擷取畫面,可知原告當日

針對組辦公室、210室及組長辦公室,先後3度嘗試進入,其中第1次為徒手,第2次、第3次則有持鐵鎚敲擊門鎖作為,審諸當時為下午5點半之後,且原告作為並未驚動各辦公室內人員出來查看,應可推論當時組辦公室、210室、組長辦公室均為無人狀態;又原告第2次在2樓徘徊時,因有人經過,原告且走到走廊盡頭樓梯下1樓後,再從001館中段樓梯走上2樓,凡此作為均可質疑原告行為動機不良。原告雖稱係因在Youtube網站上看到以鐵鎚敲擊開鎖影片,故對其他辦公室進行測試云云,姑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影片,依原告主張,其純以私人主觀推測而對公物進行「破壞性實驗」,已屬公私不分;又原告若自認係為維護機關治安理由正當,儘可在徵得長官或政風人員同意、或其他同仁見證情況下,光明正大公開進行測試,乃於下班時間之後,對無人在內之辦公室有上述作為,其說詞顯然脫逸常理,無法置信。

⒋原告前述行為一、三、四,外觀上均可認有侵入他人辦

公室意圖,再對照原告於109年8月14日且有自行翻閱孫士文資料之事實,原告復不能對自身作為提出合理解釋,自堪懷疑原告有刺探其他同仁之意;至109年9月4日系爭研討會進入未對外公開之議程並索討資料,事後經主辦單位告知無參加及複製檔案權限時,又以場控學生無意之疏失為藉口爭執,經主事之陳○銘教授要求始於自行操作電腦後宣稱已經刪除照片,此種本無權利,卻以指責他人疏失方式企圖正當化自己之作為,非可苟同。被告認原告前開作為該當「言行不檢」之要件,此部分尚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涵攝,復無違背一般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無違法定正當程序、組織權限或其他法治國基本原則,難認有何違誤。

㈣原告行為尚難認合致「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要件:

⒈原告所以報名參加系爭研討會,係因被告核儀組在該研討

會有「通用型能源作業系統軟體開發與功能測試」之研究成果發表(參本院卷第64頁),原告與其他參加該次研討會之同仁,均可認為被告指派參加者。而類此與會者皆以機關所屬名義參加之場合,因與會者彼此間多係以「某機關的某人」進行交流,個人作為很容易與所屬機關連結,故原告因取得無權複製之檔案後拒絕刪除而與主辦單位發生爭執之事件(即行為二),衡情應會使主辦單位及當場目擊或知悉該事件之與會者對被告產生較負面評價,原告行為二有損機關聲譽,遂堪認定。然原告行為二所涉者僅為是否遵守研討會規範及秩序、能否理性溝通等問題,並未致生他人損害,更非屬牴觸法律或刑事犯罪情形,本院認為應未達「情節較重」程度。

⒉原告無正當理由侵入或企圖侵入核儀組其他同仁辦公室(

即行為一、三、四),不問其動機為何,均為被告內部保密風紀事務,其中除行為四因原告涉持鐵鎚敲擊門鎖而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罰(該院110年度壢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參原處分卷一第185頁至第190頁),一般人可能藉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該事件外,餘行為一、三應非外界所能得知,則原告侵入或企圖侵入其他同仁辦公室之行為是否「有損機關聲譽」,實待斟酌。

⒊被告雖以306室內除分組長孫○文外,另有派駐被告之優利

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利公司)人員,其等對於原告行為一、三、四均有所知,對於被告聲譽自屬有損;又於原告行為時,被告核儀組正執行前瞻計畫「大數據偵測與智慧診斷」研究計畫,辦公室內亦存放有計畫進度、預算使用、採購案件、人員名冊、公文收發等機敏資料,如外洩將嚴重影響研究機密及安全,並導致被告聲譽受損等情,爭執原告所為確實有損機關聲譽。惟原告行為一、三、四之動機固然可疑,但被告既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原告確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其所為有洩密之虞,且若洩密後將導致被告聲譽受損為由,主張原告所為該當「有損機關聲譽」;至原告上開行為,縱因核儀組內有優利公司派駐而為「外人」所悉,究屬原告個人行為,理應不致被認屬被告成員之普遍作風,況被告亦已循內部規範對原告進行調查懲處以檢肅紀律,被告此部分說詞,遂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涉行為一至行為四已該當「言行不檢」,然其中行為一、三、四仍難認「有損機關聲譽」,行為二雖堪認有損機關聲譽,惟難認已達「情節較重」程度,故被告事實涵攝乃有錯誤,其依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次(行為一、二部分)、記過2次(行為三、四部分),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既有上述瑕疵,仍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核儀組檢具原告資料,訊問證人王○綱、蔡○晃,以及對被告差勤報告單進行調查等,亦均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