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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8號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蕭佑澎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元華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74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申經被告於民國80年8月9日核准發給00臺檢證字第0000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108年2月27日確定等情,以被告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經該會以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有關原告之律師證照依法應予廢止,被告另以110年7月28日法檢字第1100452070M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28日函)限期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前陳述意見後,經原告於110年8月26日函復,被告乃於110年9月24日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6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事,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遂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原告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無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有害於律師信譽」之情事,被告無從依同法第9條第5項廢止律師證書:

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屬概括條款,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條第2項雖以徵詢律師公會方式解決,惟仍不應侵害憲法就工作權保證之最低限制,以達成法正義性與法安定性之要求,惟依全國律師聯合會110年7月16日

(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意見及被告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110年第16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實質判斷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要件,僅因原告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情形,即認原告有該條之適用,實有違誤。再者,所謂「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應係指執業律師於執行業務時犯罪,致影響或損害律師信譽而言,又同法第9條第5項所指律師,係指領有律師證書,並向地方法院登錄完畢且加入律師公會,方得執行律師業務,而原告僅領有律師證書,從未加入律師公會,亦未實際執行律師業務,自無可能在執行律師業務時犯罪,客觀上無從事律師行為,侵害律師信譽之損害事實亦無從發生,無生損害律師信譽之情形,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無從依同法第9條第5項廢止律師證書。

㈡原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明訂於違反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時,係廢止其律師證書,具有裁罰性質,故原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所受之刑事判決於108年2月27日確定,係在律師法第5條及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將修正生效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確定之個案。律師法於109年之修正顯然有意針對原告,該次修法未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任何合理之補救措施,直接做出廢止規定,侵害原告已合法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期待利益。被告持修正後之法律,溯及評價已終結之事實,原處分有違法治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確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有害於律師信譽」之情事:

原告前為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勤慎執行職務,並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為使命,然於任檢察官之際,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2年,於108年2月27日確定,所為損及對司法的信賴,亦不符合律師之使命與信譽,經被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結果,以原告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損害於律師信譽,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無違誤。又律師法109年修正第5條規定,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係為避免非以執業律師身分犯罪而無法移付懲戒,致無法撤銷其律師資格之情形,依該法立法意旨,僅需處分時仍具律師資格即可,並未以犯罪行為發生於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該項律師證書亦未區分以考試或檢覈方式取得。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律師形象與司法公正之重大公益,縱有溯及適用,亦非法所不許,且該條但書已考量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自屬合法。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0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8至136頁)、被告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本院卷第71頁)、原告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3至87頁)、被告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112年1月4日法檢字第11104545660號書函(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61至164頁)、全國律師聯合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110年7月28日函及原告110年8月26日函覆(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及被告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6次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是否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規定?該規定是否限於執業律師於執行業務時犯罪?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㈡被告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原律師法第4條規定:「(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1、2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律師法)同條文(條號移列為第5條)則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另增定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是以,律師於新修正律師法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經被告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後,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被告應於新修正律師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律師證書。

⒉此次新修正律師法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第4條第1項第1款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又為期被告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2項,若有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事由,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由被告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9條第5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

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律師資格審查

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第7條規定:「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㈡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應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⒈經查,原告原領有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其犯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108年2月27日確定,遂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檢附含原告之依律師法規定待被告審議之應否廢止律師證書名單,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就名單所列人員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被告,有關原告之律師證照部分,依法應予廢止。案經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決議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律師證書等情,有原告律師基本資料、系爭刑事判決、全國律師聯合會函復及律師資格審查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並命其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該律師證書予被告,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所謂「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

」,應係指執業律師於執行業務時犯罪,致影響或損害律師信譽而言,原告僅領有律師證書,從未加入律師公會,亦未實際執行律師業務,自無可能在執行律師業務時犯罪,客觀上無從事律師行為,侵害律師信譽之損害事實亦無從發生,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律師法因長久以來未能如先進國家對律師執業設有條件(包括審查犯罪紀錄),致貪瀆司法官即使涉犯貪污罪名遭判刑確定,於出獄後,仍可轉任律師,多年來經各律師團體及社會輿論大聲疾呼,貪瀆、不肖司法官背棄法律人最基本的價值及承諾,轉任律師後,何能期待渠等誠實執行律師職務?何能期待渠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甚者,以此律師法立法之漏洞,豈非讓貪瀆司法官因可恃轉任律師,而心存僥倖、甚至肆無忌憚,因此有修正律師法之研議(參臺北律師公會103年10月14日聲明),然該法自99年1月修正後,修正草案遲遲未能通過,就此問題監察院於106年12月提出調查報告,其調查意見指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得以法律限制。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第1項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亦規定,工作權保障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此一權利。而法律職業具有特殊性,就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以不得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公共利益為原則,亦即法庭構成員至少應符合形式正義,若從人民樸素法感情,一見即懷疑「律師、法官或檢察官」之形式公正性,則侵蝕「法律倫理」之核心範疇,就此,現行法缺陷不足部分,司法機關宜儘速完成修法,在兼顧工作權最小侵害原則下,同時提升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感,並維護人民訴訟基本權(參監察院107年1月2日新聞稿)。此外,總統府發布「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成果報告書」總結會議決議歸納說明中關於「監督淘汰不適任司法人員」亦載稱:「對不適任律師,應落實律師懲戒及淘汰制度。」從而,新修正律師法為回應前述各界之修法倡議,遂將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轉任律師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乙節,列為此次修正之重點,新修正規定已刪除原第4條第1項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故依修正後該條款規定已不再侷限於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有該條款適用,亦包含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只要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即得適用該條款規定不發給律師證書,已發給者,則得依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其律師證書,此可參諸新修正律師法之立法理由益明。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背離新修正律師法之立法意旨,要非可採。

⒊再者,原告自88年6月15日起迄93年9月30日擔任檢察官、主

任檢察官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任職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自88年12月間起,按月收受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施永華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作為其不依法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及提供脫免檢、警查緝技巧之對價,更積極利用「後案併前案」之分案制度,確保施永華僱用之登記名義人(即人頭)陳俊雄所涉華加公司(另自91年6月起,就永佳公司每月增加收受10萬元之賄款)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均分由原告偵辦,而對應有罪之陳俊雄為不起訴處分,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收受施永華交付之賄款計2,300萬元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審理調查認定原告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2,300萬元沒收),且經三審定讞確定在案,衡諸原告所犯罪名即為前揭律師法修法意旨所揭示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之貪瀆罪名,且犯罪情節及所受判處刑度均非輕微,並已遠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標準,故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並無疑義;又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是否屬「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固容有解釋之空間,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關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蓋法律規定不可能為鉅細靡遺,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故綜合律師法之其他規定一併理解,可知此次修法之重點在於杜絕重大犯罪者轉任律師之管道與律師核發證書制度之改革,除前述條文修正外,涉犯特別重大犯罪(如貪污、行賄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領律師證書者,另規定被告得停止證書審查,此乃因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依此停止審查規定,以避免其進入律師執業市場,進而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司法制度之信賴(同法第7條規定及修正立法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規定所指「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即應從其所犯罪名及情節出發,以判斷是否有礙律師綱紀與司法威信,且影響人民對律師之專業信賴而定,此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與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洵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㈢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

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793號、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律師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司法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修正後律師法明定律師於修法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自有其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

⒉原告固係於新修正律師法條文施行前,有前述經最高法院系

爭刑事判決於108年2月27日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之情形,然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於110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因有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且衡諸第9條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之期間限制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例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之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堪認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均尚無違背。又本件原告行為業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審查後出具意見,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召開110年度第16次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均認其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規定之要件,此有全國律師聯合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意見及被告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110年第16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65至168頁),且從前揭律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以觀,其內容已詳載原告廢止律師證書案委員之初審意見、委員回應原告陳述意見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書面意見,始經出席委員全體一致同意決議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律師證書,堪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已實質審認原告行為符合前述廢止律師證書之法定要件,並無原告所指摘僅因其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即認本件有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適用及未為實質審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