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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緣原告原所有臺北市OO區OO段2小段7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OO區OO路OOO巷O號建物,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

(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准予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自102年間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乃原告以111年2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審認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提出陳情,經函復後仍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原告不服,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三、經核,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訟種類撤銷之訴訟」(本院卷第19-21頁),並於111年8月12日提出答辯狀記載「本案為撤銷訴訟」(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種類應為撤銷訴訟。然原告自承無原處分(本院卷第19-21頁),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雖以111年2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徵收(含確認徵收違法)(本院卷第75頁),惟其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再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說明,經臺北市政府交由被告予以函復在案,被告審認其不服系爭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提出陳情,經函復後仍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其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不再回復,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47頁),並有被告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附卷可資(本院卷第81頁)。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有所不服,然因其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相對人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起訴狀記載請求權基礎憲法第8、15、23、143、14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6、11、14條、行政程序法第80條、民法第71條,亦非屬撤銷系爭徵收之「依法申請案件」之依據,本院即無對原告闡明將撤銷訴訟改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