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2號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孟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曹孟哲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葉建崙
陳柏均(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案號:1116030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經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嗣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1年2月25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身心障礙程度之等級為「未達輕度」,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將鑑定報告送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經該局核轉該鑑定報告予被告辦理。被告遂以111年3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1105104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經指定醫療院所鑑定結果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無法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參採需求評估團隊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
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稱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一、二針對原告所為之需求評估結果,逕以亞東醫院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下稱身障鑑定辦法)附表二甲所為之鑑定報告為依據作成原處分,顯與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⒈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被告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前,除應考量專業醫療單位所為鑑定報告外,尚應審酌需求評估團隊依同辦法第7條附表一、二所為需求評估後始得判定身心障礙程度,詎被告竟於需求評估團隊未對原告進行需求評估之前提下逕依亞東醫院所為鑑定報告即作成原處分,顯於法有違。
⒉身障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既已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顯見被告作成准駁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處分前本應綜合審酌「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之結果始得為之。
⒊被告另提出111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一階段專
業團隊審查第20次會議會議記錄,辯稱已籌組專業團隊針對原告是否具備身障服務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中所載「行動不便、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需求」等服務進行需求評估審查云云,然上開「專業團隊」係依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3項所組成,其職責僅係就需求評估團隊(依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11條組成)依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一、二所為需求「評估結果」進行確認,並非代替需求評估團隊執行「需求評估」程序。
⒋且被告於歷次答辯狀亦陳稱於現行制度下,需申請人之BS碼
經專業醫療機構評估合乎身心障礙標準,需求評估團隊才會依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進行後續需求評估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會議中係逕以原告BS碼未達醫療機構所認定之身心障礙程度認定原告並無身障補助之需求,實質上並未對於原告進行需求評估程序,僅依據由亞東醫院依身障礙鑑定辦法附表二甲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即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被告逕以亞東醫院依身障鑑定辦法附表二甲對原告所為之鑑
定報告(BS碼)認定原告之身心障礙程度未達輕度,漏未參採身障鑑定辦法附表二乙(D碼)之因素,亦未審酌需求評估團隊依身障服務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一、二對原告所為之需求評估結果(E碼)即作成原處分,顯違反身權法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明示身心障礙鑑定應同時參酌BSDE碼之意旨:
⒈按身權法第5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確實符
合ICF架構,即兩大部分、四個層次之評估:第一部分(包括第一層次:身體結構、第二層次:身體功能、第三層次:活動與參與);第二部分(第四層次:環境與人為因素)故需加入評估是否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爰全面檢討修正第一項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又國家人權委員會110年8月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出具第二次國家報告之獨立評估意見亦足認定被告審酌身心障礙程度時應綜合評估BSDE碼,否則不符合人權模式。衛福部亦肯認如忽略DE碼,單純以BS碼作為認定身心障礙者之唯一依據,將無從實際反映身心障礙者之整體與個別樣貌,以致相關政策擬定、服務提供均與實際需求嚴重脫節而與保障身障者人權之意旨不符。
⒉然因我國現行制度下就「BS碼」之評估方式係設計於身障鑑
定辦法「附表二甲」中,由專業醫療機構進行鑑定;「D碼」之評估方式係設計於身障鑑定辧法「附表二乙」中,由專業醫療機構進行鑑定;「E碼」之評估則設計於身障服務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一、二中,由需求評估團隊進行「需求評估」時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前,除需考量專業醫療機關依附表二甲所為鑑定結果,並應一併參酌附表二乙之因素及需求評估團隊所為之需求評估結果始得完整就申請人之BSDE碼進行評估。
⒊由身障鑑定辦法之規定可知,我國身心障礙者經醫療機構組
成專業團隊鑑定係依身障鑑定辦法附表二甲、乙為之,然因前開附表二甲、乙之法規設計,導致醫療機構判斷身心障礙等級時實質上僅得審酌附表二甲之內容,至於附表二乙之結果則不會對於身心障礙程度造成任何影響。甚且,觀諸亞東醫院於111年3月10日所出具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確實僅以原告之「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欄載明「查無資料」,即認定原告之身心障礙等級未達輕度,顯見亞東醫院認定原告之身心障礙程度未達輕度僅以身障鑑定辦法附表二甲為依據,並未參採附表二乙之因素。且綜觀身障鑑定辦法「附表二乙」雖以「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為名,實質上卻僅就「活動與參與」(D碼)部分進行審酌,此由「附表二乙」之內容及亞東醫院111年針對原告所為鑑定報告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所評估之項目均僅有「Dh1至Dh7」、「Dt1至Dt2」及「D1至D7」可考。
至於「環境與人為因素」(E碼)則係於需求評估團隊依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一、二進行申請人之「需求評估」時方會進行審酌,此有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一、二之「重要環境因素」部分中始包含「e1至e5」等項目可稽。足證我國制度下就E碼之鑑定係與「需求評估」進行連結,而非由「醫療機構」依「附表二乙」鑑定之,應予辨明。
㈢依照身權法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監察院所出具之調查報告、
學者意見及國家人權委員會所出具之報告,均一致認為身心障礙等級之判定應綜合考量BSDE碼始合乎法制,迺身障鑑定辦法附表二甲於設計上將身心障礙程度之判定基準限縮於BS碼層面,全盤忽略DE碼之因素,造成被告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時未能綜合參採BSDE碼要件而明顯抵觸母法身權法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不與適用。
㈣揭櫫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對
於身心障礙者之判定自應回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之定義進行審酌。衡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已明定身心障礙定義為「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則參酌原告於101年、106年間曾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經認定符合輕度身心障礙等級,且原告所罹患前開僵直性脊椎炎之病情不僅不會隨時間改善、痊癒,反而會隨時間加重,可見原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對其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阻礙僅會隨時間遞增,此由原告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評分(分數越高越困難)自101年僅4分,至106年提升至13分,於111年則大幅提升至34分即可證之。足見原告111年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時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難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情形較101年、106年時嚴重,顯較101年、106年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時更加合乎身心障礙者之資格。
㈤原告確有申請身心障礙者證明福利服務之需求:
⒈原告於102年曾通過身障三等特考,然因未成年子女罹患自閉
症合併智能障礙而幾無口語能力,並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故原告曾於105年至110年前後辦理留職停薪長達5年照顧未成年子女,嗣因用盡留職停薪期限且遭遇疫情,僅得辭去工作,惟照護、教育智能障礙之子女涉及高度專業而需支付高額費用,勢必需要重返職場賺取報酬,然因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身心障礙資格,原告形式上已不具身心障礙者身分,惟原告無論外觀或實質勞動力均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嚴重受限,如非透過身心障礙者進用名額,原告客觀上顯難與身體健康者競爭,更無獲得錄用之可能。原告過往依其身心障礙資格尚可領取補助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772元,然因原處分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證明之申請,原告現已無從請領該補助致家中經濟狀況更為艱難。而原告於109年依其身心障礙資格申請長照服務,經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2級,評定給付項目為「照顧及專業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喘息服務」,是原告本得基於身障者身分申請「居家照顧」、「居家復能」項目每月給付總額度共10,020元之金額以為分擔,然現因失去身心障礙資格而無從請領該補助。
⒉再者,原告於111年鑑定報告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部分
中,業經醫療機構評估「健康概況及輔具 Dh1生理健康:差;Dh2 情緒及心理:差」、「領域2.四處走動 D2.1長站:
重度(困難程度,下同);D2.4外出:輕度;D2.5走遠:重度」、「領域3.生活自理D3.2穿衣:中度」、「領域4.與他人相處D4.2朋友:輕度;D4.4新朋友:輕度」、「領域5-1.生活活動 D5.1處理家務:中度;D5.2做好家務:中度;D5.3完成家務:中度;D5.4儘快家務:中度。」、「領域6.社會參與D6.2戶外運動:輕度;D6.3逛街購物:輕度;D6.4交通工具:中度」、「領域7.健康對個體和家庭的影響 D7.1影響情緒:重度(影響程度,下同);D7.4影響經濟:重度;D7.7尊嚴:重度」,顯見原告勢必需要申請福利服務項目中關於「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之協助,然因被告根本未派遣專業人員對原告依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一、二進行需求訪視,致此部分之福利服務需求全然無法評估。
㈥據上,被告逕以亞東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依據,漏未參
採需求評估團隊對原告進行需求評估之結果即作成原處分,不僅違反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程序,更導致原處分之作成未實質評估原告之BSDE碼而與身權法第5條之意旨不符,顯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2月2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轉原告經亞東醫院鑑定之鑑定
報告全案,惟原告因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障鑑定辦法附表二
甲、乙於106年1月5日修正發布,調整身心障礙列等之標準,致原告鑑定時身體狀況未能符合現行身心障礙標準,經亞東醫院鑑定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依據身權法第6條第3項規定,現行全國身心障礙鑑定所依循之障礙等級判定標準係依據衛生福利部照護司(下稱照護司)頒訂之身障鑑定辦法及全國一體適用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辦理,由專業醫療機構進行判定。故被告依據身障鑑定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倘對現行鑑定標準之內容有所異議,或認為不周,應循倡議中央法規進行修正之管道,現行中央法規實非屬被告之立法權限。
㈡現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流程由照護司網站附件「身心
障礙鑑定介紹懶人包」第6頁可知,係由專業醫療機構完成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BS碼)及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DE碼)之評估,並完成鑑定報告後,送衛生局進行審查,再轉送被告進行第一階段需求評估,符合身心障礙標準者,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後續倘身心障礙者有身權法第50條與第51條等福利服務需求,再由社工進行第二階段需求評估,據以連結(轉介)更為適切之福利服務。另原告稱其有行動不便、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被告業於接獲鑑定報告【包含鑑定資料、身體功能及構造(B、S)之類別、鑑定項度及程度分級、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D、E)三部分】後,依法籌組專業團隊於111年3月17日召開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會議中,委員就該三部分各面相內容進行綜合評估,其評估內容已涵蓋B、S、D、E碼,另依據身障鑑定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專業團隊之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其中附表二乙,包含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輔具」及「別人的協助」即是評估身心障礙者在此項活動參與中「環境因素」對其之影響,故醫療院所鑑定人員於進行功能量表評估時已同時進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評估。原告除經鑑定身心障礙程度未達輕度,被告依法籌組之專業團隊亦於鑑定功能量表中同時評估其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原告之鑑定報告第27頁「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領域t.直接施測,上肢及下肢活動能力分數皆為「0」,亦即上肢及下肢活動能力並無困難,「健康概況與輔具」亦可透過鑑定人員評估結果知悉,原告行動無須輔助或他人協助,並可於Dh6實際觀察知悉原告於觀察、聽到話、工作記憶、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並無困難,故被告原處分作成否准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業已履行法定程序。其實際確實未符身心障礙程度、行動不便認定及必要陪伴者優惠。且被告於現行法規制度下,亦無法於原告身體構造及功能(BS碼)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不符身心障礙列等標準之情形下,僅就其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DE碼)之部分內容率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且行動不便資格認定、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係為提供持身心障礙證明者辦理停車位識別證,及於身心障礙證明上註記可享有公民營風景區、電影院、搭乘大眾運輸時身心障礙者及陪同者享門(車)票優惠之福利措施,故對於未符身心障礙等級者,無法單獨核定以上法定福利項目,自無撤銷原處分由被告重啟評估其特定資格(含行動不便)之必要及法源依據。
㈢另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稱業已知悉,中央主管機關預計將
於未來規劃將D、E碼納入身心障礙等級之判斷機制,非為現行制度已有相關規範,而被告未遵循辦理之情形,故無未依法審查之情事存在;至被告所言「未做E碼的評估」等語,係指法規及中央現制並無「單獨做E碼評估」且據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機制可循之意,由於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依法BSDE碼均須合於鑑定及依法組成專業團隊審認通過之要件,故於原告BS碼明顯已不符之情形下,要難於無標準可循下,逕憑其主張而為核發特定等級(輕度、中度、重度或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併予陳明。
㈣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進
行需求評估即作成原處分,惟其所指「需求評估」結果,係特指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56條之行動不便、第58條與第59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及第5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故現行制度中,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同時,將一併依法判定其行動不便、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結果。此「需求評估」為中央規劃之第一階段需求評估,與原告所指稱被告未依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以該辦法附表一進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個人照顧服務、第51條家庭照顧者服務之需求評估」之意旨不同。
原告誤將以上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可提供之福利服務需求(第二階段需求評估)套用在尚不具身心障礙資格之評估流程,並空言指摘被告未履行需求評估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行政程序有誤,顯為對現行法令及制度之誤解。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實質參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
,不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身權法第5條之立法精神,故身障鑑定辧法附表二甲、乙應不予適用等論述,即便本件原因事實之相關法令或規定違反身權公約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應踐行之程序亦係進行該法令或規定之修正程序,未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始適用公約之規定。然而,由於該公約規範內容未盡明確,難依該公約進行認定身心障礙者資格,如依其主張身障鑑定辦法附表二甲、乙不予適用,則全國身心障礙鑑定之程序及標準將無所依循,而不知以何標準進行身心障礙資格之認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其需求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課予義務訴訟係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理由雖以原處分違背法令為由,惟其相關理由,
僅係不斷重述在現行身心障礙鑑定制度尚未參採「活動參與、環境與人為因素」,違反立法精神之陳詞,及因混淆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所指同條第4項福利服務之「需求評估結果」及後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之福利服務需求處理流程,將其誤指為認定身心障礙資格之評估程序。至司法機關對於行政行為之審查與否,仍應考量其是否有恣意裁量,俾為「合法性審查」,當不及於妥當性審查,被告依據衛生福利部規劃之身心障礙證明核發及需求評估流程、相關辦法規定以及原告經專業醫療機構完成之鑑定報告而作成之處分,並無不法,原告之主張,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難以履行。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2月24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亞東醫院111年2月25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5日新北衛高字第1110478252號函(本院卷第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有依據身障鑑定辧法附表二甲、乙作成原告身心障礙程度未達輕度之鑑定結果?㈡被告未對原告作成E碼事項之評估而作成原處分,是否違法?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只須根據醫療院所所做鑑定報告為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身權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10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10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第1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2項)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4項)第1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5年。
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6條第3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5年就該個案進行第7條之需求評估。」考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為讓政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採取各醫學會意見,明確範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5年為限。並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以保障自身權益。」依此可知,除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6條第3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外,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5年為限,係為讓政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
⒉身障鑑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第1項)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第2項)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一、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人員。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第3項)前項第1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1甲;第2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第4項)前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甲,自112年1月1日施行。」第8條第1項規定:「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附表二甲規定:「一、等級判定原則(一) 綜合等級係以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整合判定之;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則由類別內各向度之障礙程度整合判定之。⒈如舊制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可明確判定其所對應之現制身心障礙類別,應納入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整合判定;如無法明確判定其所對應之現制身心障礙類別者,則不應納入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整合判定。……。二、身心障礙鑑定基準:身體功能及構造(一)
下列身心障礙類別及向度說明:鑑定醫師應依其專業判定,決定適當之身心障礙類別及其向度,…………。類別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其中「鑑定向度:s760軀幹」之「障礙程度、基準」分別為「0、未達下列基準。」「1、⑴頸椎與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皆各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經脊椎側面X光檢查,胸腰椎之脊柱後凸Cobb角度大於70度。⑵頸椎與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頸椎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腰椎前彎Schober測試達2公分以下。」「2、頸椎與胸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皆各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脊椎融合,且經脊椎側面X光檢查,胸腰椎之脊柱後凸Cobb角度大於70度,及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且腰椎前彎Schober測試達2公分以下。」考諸此部分障礙程度之基準係於106年1月5日修正,修正理由為:「⒈為確保同程度基準之公平性,依據AMA(即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之WPI(即全人損失百分比Whole Person Impairment)做以下修正。⒉刪除原障礙程度1基準。⒊原障礙程度2調整為1。⒋原障礙程度3調整為2。」上開規定,乃係就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核無牴觸身權法規定,亦未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
⒊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56條之行動不便、第58條與第59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50條個人照顧服務、第51條家庭照顧者服務及第71條經濟補助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2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一、二。」準此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之後,始進行身權法第56條、第58條與第59條規定之需求評估,而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身權法第50條個人照顧服務、第51條家庭照顧者服務及第71條經濟補助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而上開規定,乃係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核無牴觸身權法規定,亦未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
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依此,身權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已依法劃分予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就此自有管轄權。
㈡經查,原告前於106年2月11日經由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向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並經指定醫療院所亞東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腰椎X光片出現脊椎韌帶骨贅變化,且腰椎前彎Schober測試達2公分以下」,認原告身心障礙程度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為「第7類、鑑定向度:S760軀幹、1級、輕度」,且因其身心障礙情況不符合身權法第6條第3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非屬免重新鑑定者,而須重新鑑定日期為111年3月31日等情,此有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列印日期106年3月29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表自104年1月12日起生效)、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16日出具)、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106年3月16日填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1至293頁)。又查,原告於111年2月24日經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重新鑑定,並經指定醫療院所亞東醫院於111年2月25日就原告的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等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身心障礙程度分級為「未達輕度」,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5新北衛高字第1110478252號函核轉之鑑定表清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列印日期111年3月10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111年2月24日填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及身心障礙鑑定表(第10版、本表自111年1月1日起適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83頁)。而經細觀該鑑定報告乃係由鑑定機構之鑑定醫師依其專業判定,就原告之障礙原因(脊椎病變)及部位(脊柱),對應現制(上開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予以整合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上開重新鑑定結果,原告未達身心障礙列等基準,無法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逕以亞東醫院依身障鑑定辦法附表二甲對
原告所為之鑑定報告(BS碼)認定原告之身心障礙程度未達輕度,漏未參採身障鑑定辦法附表二乙(D碼)之因素,亦未審酌需求評估團隊依身障服務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一、二對原告所為之需求評估結果(E碼)即作成原處分,顯與身障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違反身權法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明示身心障礙鑑定應同時參酌BSDE碼之意旨云云。惟查:
⒈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但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6款既係就身障服務證明核發之相關作業方式以及流程的各步驟順序而為規定,則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需求評估」結果,自僅及於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56條之行動不便、第58條與第59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即第4款)需求評估結果。」依此,現行身心障礙證明核發制度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乃係確認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需求評估項目,而於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同時,一併依法判定身心障礙者是否行動不便、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結果。此由卷存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111年3月31日)影本(本院卷第141頁)有列載「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欄,其上係記載「國內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公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與文教設施」等字,即可資佐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時所一併需求評估之項目及範圍。再者,身權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身權法第5條規定參照);又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既係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身心障礙者」(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有身權法第50條規定之個人照顧服務、第51條規定之家庭照顧者服務及第71條規定之經濟補助需求時,應於需求訪談後,依據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附表一(即需求評估訪談表)及附表二(即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以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以確認該等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由此可知,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需求評估」,無論是需求評估之對象、項目及目的,均有所不同,乃分屬不同階段之需求評估。是以,原告顯係誤將已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另就該身心障礙者所申請提供之福利服務需求予以評估項目及標準,套用在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之需求評估流程,而指摘被告未履行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一、二對原告需求評估,行政程序係有違誤,主張被告未參採需求評估團隊依身障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一、二對原告所為之需求評估結果,與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顯係對現行法令及制度有所誤解,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⒉又按身權法第5條明文規定,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該
條所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該條文於96年7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三、為使身心障礙之定義分類系統與國際障礙分類系統接軌,乃依據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頒佈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 ,分為八個身體功能障礙類別,並將現行十六類身心障礙者納入未來分類體系,以保障目前已納入體制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可兼顧身心障礙服務體系與其他體系之間相互合作及配合。四、為確實符合ICF架構,即兩大部分、四個層次之評估:第一部分(包括第一層次:身體結構、第二層次:身體功能、第三層次:活動與參與);第二部分(第四層次:環境與人為因素)故需加入評估是否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爰全面檢討修正第1項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依此可知,身權法第5條規定,將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予以明文定義,係兼顧身心障礙服務體系與其他體系之間相互合作及配合而為身體功能障礙類別之分類,並經由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作為身權法所保障之對象;反之,倘若經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損傷或不全,尚未「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則非屬身權法規範所保障之對象。經查,細觀卷存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表(本院卷第151至183頁)可知,其上記載「重新鑑定現制障礙類別:第七類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鑑定內容確有包括「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結果」、「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包括健康概況與輔具、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生活活動、社會參與、健康對個體和家庭的影響等領域)」等,而原告除經鑑定身心障礙程度未達輕度,鑑定機構亞東醫院依法籌組之專業團隊亦有於鑑定表中同時評估原告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原告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領域t.直接施測,上肢及下肢活動能力分數皆為「0」,亦即上肢及下肢活動能力並無困難,原告之「健康概況與輔具」狀況亦有透過鑑定人員評估結果知悉,原告行動無須輔助或他人協助,並可於實際觀察(見身心障礙鑑定表第27頁之Dh6.1至Dh7項,本院卷第175頁)得悉原告於觀看、聽到話、工作記憶、懂簡單話語、說簡單話語各項並無困難,且該等鑑定內容業經鑑定醫師及鑑定人員(即社工師)簽章確認無誤,由此足認該鑑定確有依據身障鑑定辦法第8條規定之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及附表二乙「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所列項目及基準等為鑑定,係在符合上述ICF架構下所為之評估。
是以,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未符合身心障礙程度基準,核已履行法定程序,其作成原處分否准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於法要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實質參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與身權法第5條規定意旨不符,即難謂有據,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判定應回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之定義進行審酌,原告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評分(分數越高越困難),原告111年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時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難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情形較101年、106年時嚴重,顯較101年、106年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時更加合乎身心障礙者之資格等語。惟查,固然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2項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係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惟該公約就「身心障礙者」之定義尚有未盡,所謂「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之期間及程度究竟為何,並未進一步予以明確定義,自難僅依據該公約第1條第2項規定,逕為認定是否為具有身權法所保障之身心障礙者資格。而按身權法第14條第1項則有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5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身障鑑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此規定除係為讓主管機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亦有助於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規定所謂「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受損傷之期間及程度予以明確化填充解釋,則身障鑑定辦法現制規定之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採取醫學會意見,就身心障礙程度予以整合判定,即難謂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有何牴觸。而縱使被告於判定身心障礙等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時,應綜合參採BSDE碼四個層次之評估要件,乃係應就四個層次予以整合評估判斷,始符合身心障礙之定義分類,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只須考量DE碼(即活動與參與、環境與人為因素)之層次要件,而將BS碼(即身體結構及身體功能)層次要件置之不論。
是以,被告於現行法規制度下,並無法於原告身體構造及功能(BS碼)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不符身心障礙列等標準之情形下,僅就其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DE碼)之部分內容,即率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謂有據,並無足取。
㈤末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
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憲法社會福利國之實現,需要立法者制定法律、建立社會安全制度加以落實,而社會安全制度之維繫,與國家財政能力以及社會、經濟、人口等因素密切相關,經常需要修正或調整,社會福利的具體內涵其實是隨著價值觀改變及社會經濟條件狀況動態發展與調整,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是否須予以因應修正或調整,固非屬司法審查權責範圍,惟立法機關基於立法形成及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責範圍內,自得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予以因應修正或調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係依據身心障礙證明核發及需求評估流程之相關規定,並經專業醫療機構完成之鑑定報告而作成,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