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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張純禎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於109年1月15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並有指明:「……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第一級受刑人,因被告桃園女子監獄所屬假釋審查會就其作成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審查其假釋之決議,認此情有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等而損害其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依法向法務部提報原告准予假釋等語。經查,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可知監獄假釋委員會審查後作成之決議內容,法定程序均須陳報法務部參酌以作成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本件原告所爭執者若為法務部對所陳報假釋決議之終局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至於正確適格被告,則待審理法院依法闡明確定);若原告僅對所陳桃園女子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作成不向法務部提報之決議乙事為爭執,並主張僅以桃園女子監獄為被告起訴即足適當保護其權利,其所爭執與該監獄間關於提報假釋與否等措施,亦屬監獄行刑事項所生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仍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至於應提起同條第2項規定何一訴訟類型、適格被告為何、是否符合訴訟合法要件等,亦待審理法院令原告完足說明並為闡明後,始得認定之)。是則,本件原告主張之爭議事實暨內容,業已堪認依法屬於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之公法上爭議,本院就之並無管轄權(關於前述猶待法院依法闡明等事項,亦當由有權管轄法院審酌辦理,較能妥適維護原告之救濟權益)。又本件原告之監獄所在地為桃園市,原告起訴之公法上爭議事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