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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張閎鈞

鄭淳方張玉糖兼法定代理人 張顥法定代理人 陳宇柔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180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新北市政府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非都市計畫區)(下稱本工程),需用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 252 地號內等63筆土地,面積3.927927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4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協議價購取得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96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辦理及公告、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張閎鈞為原告鄭淳方、張顥、張玉糖之訴願代理人,於110年8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原告向訴願機關提出之代理委任書、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原告現住地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其中現住地在臺北市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算至110年10月10日(星期日),因該末日適逢雙十連續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為屆滿日;其他現住地在新北市者,因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算至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依前開規定,已逾越法定期限,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