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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侯培坤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公申決字第23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為被告所屬○○○○○組○○○○科科員,其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申請病假23日未獲核准,被告僅先核給同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日等2日病假,並告知後續如需申請病假,應提供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憑辦。原告復於107年11月5日申請該日病假1日,經被告審酌是日病假係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假之延續,原告已請病假逾2日,且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文件,請其變更為休假1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就上開申請病假23日未獲核准部分提起申訴(下稱前申訴),經被告以同年6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810089421號函(下稱前申訴決定)復原告略以:為落實差勤管理,被告所屬同仁請病假逾2日即需依規定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並依醫囑如需住院或在家療養日數核給病假;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簽請病假23天,惟據其所附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診紀錄,並無其他醫囑,爰未准假等語,原告未提起再申訴。

㈡原告另於110年9月24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及同年10月1日

11時50分至12時30分未經被告准假而未在勤。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請假程序,其分別補辦休假1小時及病假1小時(下稱補辦請假管理措施)。原告不服被告未核准其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107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變更為休假,及前揭補辦請假管理措施,於110年11月8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保人二字第11060010851號函維持原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5月31日111公申決字第23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確認被告所屬○○○○○組○○○○科科長陳美慧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告應將其免職部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如當事人之資格已直接成為法律關係之核心,則可訴請確認。查被告111年5月1日生效之編制表,官職等從最低委任第一職等書記至最高簡任第十三職等局長,公務人員編制員額計1,852人。然被告110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暨留任人員、業務助理及業務佐理第1次考核委員會聯席會會議紀錄說明則以:被告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部分,各單位12月1日現有人數總計1,105人。是以,1,852人減去1,105人等於747人,這747人為藏在編制表內之黑官,被告將之藏於編制表內,已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及憲法第41條、第85條。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黃素惠、科長陳美慧及茅秀妍3人先後擔任原告長官,其中黃素惠與茅秀妍2人業經證實為黑官。就科長陳美慧部分,被告僅泛言其非黑官,卻未提出相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總統任命令等影本以實其說,保訓會亦未受理此請求,故除提起確認科長陳美慧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訴,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本件判決意旨,將科長陳美慧予以免職。

⒉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未獲核准部分:

原告於107年因病情沉重、頭痛難耐,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持續用藥治療,同年10月病情惡化,該月25日主治醫師除以原告原先服用的藥物每次3顆、每天2次為治療外,再開立拿痛長效持續性藥錠750毫克,計19顆,及景樂寧藥錠20毫克,計19顆,並特別囑咐原告必須在非常疼痛時,才能服用,且每日僅能服用1次,若服用後疼痛沒有改善,應立即就醫,足見病情十分沉重。主治醫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囑咐原告請病假在家休養,其持該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當年度剩餘的病假23日,結果被科長陳美慧及組長楊佳惠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只准病假2日,將其所享有公務人員請病假的權益擅自變更、刪改,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權力濫用,為違法或無效。

⒊原告申請107年11月5日病假,遭科長陳美慧要求改請休假部分:

於107年11月5日因病沉重、頭痛難耐致無法上班,請蔡姓同事幫忙請病假1日,蔡姓同事於差勤系統代為請病假,卻遭科長陳美慧退回,命令改為休假。休假乃休閒娛樂、遊山玩水之意,原告係身受重病,何能休閒娛樂、遊山玩水?全辦公室都知道原告的病情,科長陳美慧不得推諉為不知,擅將病假變更為休假,違法或無效。尤有甚者,科長陳美慧請原告到小診所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命令下次就用這樣的診斷證明書來請假,請原告偽造文書,拿來請病假,該當行使偽造文書,接著讓公務員在病假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係權力濫用,為違法或無效。

⒋科長陳美慧就每邁多運動訓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每邁多公司

)勞工退休金溢繳退費案及提供大琦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琦公司)案例為不予退費之指示部分:

原告於107年8月13日辦理每邁多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溢繳退費案,認為溢繳之勞工退休金應予退費,遂於會簽上同意退費,惟科長陳美慧於107年8月14日退回原簽,要求不得有不同主張,命令原告將溢繳款項挪至下月份,並稱如此始符合作業標準,於次日提供大琦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溢繳退費案再次要求原告照辦,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規定,並涉犯刑法瀆職罪章,係權力濫用,原告無服從之義務,應屬違法或無效。

⒌於107年9月18日與組長楊佳惠、專門委員周健明、科長陳美慧、專員黃清嬌面談(下稱107年9月18日面談)部分:

原告不服科長陳美慧前述指示,曾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詎於107年9月18日前局長石發基下令組長楊佳惠、專門委員周健明、科長陳美慧、專員黃清嬌叫原告到會議室痛斥,要求原告不得對內申訴,亦不得對外再申訴,更嚴正警告如仍再犯直接簽辦議處,並認定原告有「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現已改名為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下稱考績丙等一覽表)第5項所定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及第6項所定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應年終考績丙等事項。然前述每邁多公司及大琦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溢繳退費案,原告主張應退費才是為民服務的典範,更是維護機關聲譽的優良事蹟。原告曾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詎被告以考績丙等一覽表第5項認定為「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及依第6項認定為「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應為無效,另被告前局長石發基於107年9月18日作成原告考績丙等之處分亦為無效。

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並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之程度至深且鉅,被告及上開所屬人員涉嫌殺害原告等綜合觀察,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有合理正當性。

㈡聲明:

⒈再申訴決定、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陳美慧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⒊被告應依本件判決意旨,將陳美慧予以免職。

⒋確認陳美慧將原告107年11月5日病假擅自變更為休假為違法或無效。

⒌確認科長陳美慧及楊佳惠將原告107年10月30日申請23日病假擅自變更及刪改為2日為違法或無效。

⒍確認陳美慧107年10月30日關於要求原告未來請病假超過1日

必須到小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在家休養幾日的工作指派為違法或無效。

⒎確認被告107年9月18日依據考績丙等一覽表第5項認定原告為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為無效。

⒏確認被告107年9月18日依據考績丙等一覽表第6項認定原告為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為無效。

⒐就每邁多公司及大琦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溢繳退費案,確認107

年8月14日、15日科長陳美慧強暴脅迫原告照辦為不退費之指示為違法或無效。

⒑確認被告因原告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被告(前)局長石發基107年9月18日作成原告考績丙等之處分無效。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確認陳美慧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部分:

被告所屬○○○○○組○○○○科科長陳美慧為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並經總統府任命令任用之人員,且經銓敘部審定在案。原告無任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之利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任何權益遭受侵害,其請求確認科長陳美慧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一事,自無確認利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有關被告應依本件判決意旨,將陳美慧予以免職部分:

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課予義務訴願之前置程序,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所執請求之依據為憲法第85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未賦予人民有申請將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予以免職之權利,是原告根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免職科長陳美慧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要件不合。

⒊有關撤銷系爭申訴、再申訴、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變更為休假以及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變更為休假以及107年10月3

0日申請病假23日部分,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僅對原告造成事實上之影響,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對其構成權利之干預,然其干預之程度尚難謂已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無法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

⑵原告前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經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

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假之延續,原告該次所請病假已逾2日,且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爰請其改請休假1日,原告並依被告通知於107年11月5日變更申請病假1日為休假1日,並無被告擅自變更假別之情事,且本件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又縱使為行政處分性質之管理措施,原告原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怠於為之,迄今提起確認違法之訴,其訴並不合法。

⑶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

共計23日病假,經被告以其所附同年10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為「無預兆偏頭痛」,並無宜在家休養及休養天數之醫囑,爰先准予病假23日,先核給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病假2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又縱使為行政處分性質之管理措施,原告原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怠於為之,迄今提起確認違法之訴,其訴並不合法。

⒋有關撤銷系爭申訴、再申訴決定、及確認科長陳美慧107年10

月30日要求原告未來請病假超過1日必須到小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在家休養幾日的工作指派為違法或無效部分:

原告主張科長陳美慧於107年10月30日要求原告未來請病假超過1日必須到小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在家休養幾日一節,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僅對原告造成事實上之影響,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對其構成權利之干預,然其干預之程度尚難謂已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無法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且科長陳美慧從未要求原告必須到小診所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告知原告需有醫囑建議休養之日期方可准駁給予病假日數,科長陳美慧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

⒌有關確認被告107年9月18日依據考績丙等一覽表第5項認定原

告為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為無效;確認被告107年9月18日依據考績丙等一覽表第6項認定原告為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為無效部分:

107年9月18日僅係楊佳惠組長、周健明專門委員、陳美慧科長及黃清嬌專員與原告於會議室面談,期間亦無原告所指禁止原告救濟、強迫原告簽名等情事,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僅對其造成事實上之影響,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對其構成權利之干預,然其干預之程度尚難謂已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起訴應屬不備起訴要件。

⒍就每邁多公司及大琦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溢繳退費案,確認107

年8月14日、15日科長陳美慧強暴脅迫原告照辦為不退費之指示為違法或無效部分:

科長陳美慧僅是基於行政管理所需及對公文內容盡監督審核之責,長官對屬官關於公文書簽核內容所為之指示,且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有服從之義務。是科長陳美慧職務上之指示,對原告顯屬輕微之干預,自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應不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以科長陳美慧於107年8月14、15日將公文書退回原告之處罰為標的,訴請確認,於法未合。

⒎有關確認被告前局長石發基107年9月18日作成原告考績丙等處分違法或無效部分:

107年9月18日僅係楊佳惠組長、周健明專門委員、陳美慧科長及黃清嬌專員與原告面談,被告當日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考績決定,原告107年度考績亦未有其所稱考列丙等之情事。

⒏有關撤銷系爭申訴、再申訴決定,通知原告補辦110年9月24

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及同年10月1日11時50分至12時30分請假程序部分:

原告於系爭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所爭執之補辦請假管理措施,因被告發現原告於前開時段未在勤,遂通知原告補辦該2小時之請假手續並予核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稱有違彈性上班制度,核無足採。

⒐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利息部分:

原告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不合前揭法定程序。退步言之,就實體事項而言,因原告對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自屬無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就原告對補辦請假管理措施提起系爭申訴及再申訴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

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及其解釋理由書所載:「……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若屬妥當性之爭議範疇,無涉違法性判斷之事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不介入審查,干預行政權之合法運作。是以,若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由其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為觀察,已顯示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公務人員權利構成侵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而,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惟倘其申訴及再申訴之標的,僅係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仍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系爭申訴,就被告通知原告補辦110年9

月24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及同年10月1日11時50分至12時30分請假手續,即補辦請假措施有違彈性上班制度屬違法予以爭執(並論及科長陳美慧之任用資格問題),另就前申訴之標的即有關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107年11月5日申請病假、科長陳美慧要求原告未來請病假應出具小診所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18日面談、每邁多及大琦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溢繳退費案之被告管理措施予以爭執,有行政院移文單108年4月15日院臺勞移字第1080086867號函所附前申訴資料(本院卷第237頁至286頁)、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7頁至181頁)、系爭申訴書(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系爭申訴決定(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再申訴書(本院卷第71頁至78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30頁)在卷可稽。本院經核原告所爭執之前開補辦請假管理措施,被告陳稱係因其發現原告於前開時段未在勤,遂通知原告補辦該2小時之請假手續並予核准,有原告110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日差勤時數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頁),涉及被告對原告之差勤管制,屬被告核假權範疇。依照上開說明,應認是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即原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僅屬妥當性之爭議,為被告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難謂對原告權利構成侵害;且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保訓會依該號解釋之意旨,以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亦認核定請假為管理措施。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補辦請假管理措施,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既已透過系爭申訴、再申訴程序應足資救濟,無再循行政訴訟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申訴及再申訴決定,自非法所許,且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之。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請求確認者如為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等,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非公法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核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屬○○○○○組○○○○科科長陳美慧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云云,屬請求確認事實狀態,不符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

⒉原告為被告所屬○○○○○組○○○○科科員,有原告簡歷表可參(本

院卷第83頁),以其科長陳美慧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提起訴之聲明第3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憲法第41條、第85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為請求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將科長陳美慧免職(本院卷第442、443頁),惟憲法第41條係規定文武官員由總統任免;憲法第85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該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9條則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該法行之,並分依考試、銓敘、升等合格等方式取得資格,公務人員如任用後,有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至10款情事之一,應予免職(同條第4項前段參照)。然此免職權限,並無賦予他人得申請服務機關對特定公務員予以免職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是以,他人舉發特定公務人員有免職事由,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或檢舉行為,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本件依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對所屬公務人員科長陳美慧作成免職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於系爭申訴中主張科長陳美慧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將其免職,其所為之性質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換言之,被告未依原告請求發動職權,原告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之申請案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法所許,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之。

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5、6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僅獲核准2日,又於同年11月5日申請病假遭科長陳美慧退回命令改為休假,亦告知未來應提出小診所開立在家休養幾日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為據一節。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共計23日病假,經被告以其所附診斷證明書,並無宜在家休養及休養天數之醫囑,僅准予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病假2日;原告又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經被告認定是日病假係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假之延續,原告該次所請病假已逾2日,且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請其改請休假1日,原告並依被告通知於107年11月5日變更申請病假1日為休假1日,對此原告曾提出前申訴、系爭申訴及再申訴,並經被告作成前申訴決定、系爭申訴決定,保訓會作成再申訴決定等情,有被告108年6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810089421號函(本院卷第177、179頁)、110年11月23日保人二字第11060010851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差勤時數資料(本院卷第93頁)、111年4月29日保人二字第11160004671號函(本院卷第17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197、199頁)、原告員工差勤狀況統計表(本院卷第219頁至227頁)、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7頁至179頁)、系爭申訴決定(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30頁)在卷可稽。本院經核被告關於107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病假共計23日,僅准予病假2日,又原告於同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為不准予請病假改為休假1日之處置,係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對其內部人員即原告之差勤管制及被告之核假權,縱生干預效果,亦屬輕微干微,未對原告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等或有拘束力,僅對內發生法律效果,為內部管理措施行為。據此,被告核予原告病假之日數、不准續請病假部分既屬內部管理措施,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應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另主張科長陳美慧要求原告未來請病假超過1日必須到小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在家休養幾日為據一節,無論主張是否真實,亦涉被告之核假權,同屬內部管理措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4、5、6項均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之。

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7、8、10項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7年9月18日依據考績丙等一覽表第5項認定原告為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又依同表第6項認定原告為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並作成原告考績為丙等之處分云云。經核,考績丙等一覽表所列事由,僅係建議考列丙等之事由,該事由是否存在亦屬事實狀態,非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認定其有考績丙等一覽表之事由為無效,非屬法定類型,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觀諸被告所屬○○○○○組員面談紀錄之記載,當天係由楊佳惠組長、周健明專門委員、陳美慧科長及黃清嬌專員與原告於○○○○○組9樓會議室進行面談,面談原因為「公司行號提繳科科員侯培坤先生未依規定處理相關作業案」、「查侯培坤先生(下稱侯員)107年2月26日自本組機提科調至公司行號提繳科,嗣自5月起陸續申訴並質疑本局多項作業原則及不服長官指導,已影響業務推動及同仁工作情緒。奉局長口頭指示,應予嚴正告誡,如仍再犯直接簽報議處,另年終考列丙等。為讓侯員瞭解相關懲處規定並予說明機會,爰辦理此次面談」,原告並稱:「本人簽辦公文最後還是有依照長官指示辦理。考績打丙我也無話可說,只求長官趕快將我調到其他部門」(本院卷第435、436頁),核其內容僅在嚴正告誡,被告並未作成原告考績丙等之處分,且依被告所提原告107年考績通知書所示,當年度原告考績亦係乙等(本院卷第433頁),未有考列丙等情事,益徵107年9月18日面談僅具督促及警告性質,僅對原告造成事實上之影響,縱原告主觀上認為107年9月18日面談是對其構成權利之干預,然其干預之程度尚難謂已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係單純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起訴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9項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3日辦理每邁多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溢繳退費案,認為溢繳之勞工退休金應予退費,遂於會簽上同意退費,惟科長陳美慧於107年8月14日退回原簽,要求不得有不同主張,命令原告將溢繳款項挪至下月份,並稱如此始符合作業標準,於次日提供大琦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溢繳退費案再次要求原告照辦,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規定,並涉犯刑法瀆職罪章,原告無服從之義務,故請求確認前開指示為違法或無效一節,固據提出每邁多及大琦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溢繳退費案簽呈(本院卷第201、205頁)、每邁多及大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203、207頁)為證。惟本院經核有關雇主對溢繳之勞工退休金究應如原告主張辦理退費,或是如科長陳美慧指示及作業標準規定,對已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不辦理退費,並不涉刑事犯罪,科長陳美慧僅是基於其對職掌事項之看法以及核對公文內容之監督審核責任,對其屬官即原告應不辦理退費之指示,並不涉及原告身分及工作條件之個人權益。且原告對其科長陳美慧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應有服從義務,科長陳美慧依其見解所發命令所生之責任,當由其負之(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科長陳美慧職務上之指示,縱屬對原告之干預,亦屬輕微之干預,自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訴請確認,非屬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1項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因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依前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萬元及利息,即失所依附,應一併裁定駁回之。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均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均應

裁定駁回之;又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亦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