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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8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872號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慧芬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簡佑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10176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時中變更為薛瑞元、邱泰源,茲據現任代表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3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515-5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1頁),復於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10年8月4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再行核給原告預防接種受害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313頁),嗣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10年8月4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依法院判決核給原告預防接種受害金之行政處分。」,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61-62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配偶廖文章(下稱廖君)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在○○縣○○鄉秀水國民小學接種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下稱AZ疫苗)第一劑。廖君於接種翌日輕微發燒,手部腫痛持續到110年7月27日,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上班處昏迷倒地,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於110年7月30日上午3時10分許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為解剖屍體鑑定許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廖君原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之牛心症、鬱血性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最終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另廖君患有大腦栓塞病灶及腎絲球病變,為加重死亡因素,是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

(二)原告以廖君之法定繼承人於110年8月4日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申請廖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調閱廖君自107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之就醫紀錄、病歷等送被告,經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12月16日第170次會議(下稱第170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廖君之病理解剖報告載明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鬱血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等心臟病變,血液檢驗數值及心電圖檢查結果均符合心肌梗塞,死因與接種AZ疫苗第一劑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另經病理解剖,依審議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給予喪葬補助3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1月3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170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再由生策會於111年1月3日以(111)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審議小組第170次會議簽到資料可知,該次會議實體出席簽到者僅有審議小組4名委員,請假未到者為2名委員。被告固聲稱其餘14名委員均是線上出席視訊會議,卻僅提供線上出席委員之名單1紙為憑,然此等委員是否確有實際登錄線上會議?何時登錄?是否全程參與會議討論?顯難僅憑此名單得以推知,則第170次會議最終鑑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共識決」,顯非無疑。第170次會議僅為廖君自接種疫苗至死亡過程說明,未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病歷資料,線上參與委員究竟有無於會議前領取相關資料並閱讀,被告未提出資料佐證。被告提出之第217次會議資料,與第170次會議毫無關係,且第170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結果,無其他會議紀錄或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內容是否係確實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共識決」。況網路亦可能發生連線不穩導致委員於會議中數度上下線或未能聽清楚其他人發言內容之情形,被告未提出委員出席線上會議網路連線相關紀錄,足徵該次會議所踐行之審議程序是否確經大多數委員出席,並以共識決方式形成決議,無從事後驗證,被告審議小組未依法進行合於事務本質之審查及決定。

(二)原處分就如何認定廖君之心肌梗塞並非接種AZ疫苗所誘發未附具理由,亦未就何以排除注射AZ疫苗為死亡原因說明,心律不整、血栓乃可因某些誘發因子之作用而發作,雖無從證實廖君之死亡為施打疫苗所致,但無法排除和疫苗有關,足見審議小組委員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及審酌,被告為原處分時未附具詳細理由。被告及輔佐人於訴訟提出外文文獻欲支持其抗辯,惟此乃涉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非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理由之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告始須於訴訟上提出外文文獻以補充、追加原處分之理由,妨害原告之攻防,基於不同裁量斟酌作所成的決定,已影響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非屬同一處分。前揭外文研究係以歐美人種為對象所進行之一般抽象性的統計分析,顯未慮及廖君個人之身體素質及生理結構,基於科學的不確定性與侷限性,得否逕依此推論廖君接種疫苗後不會發生血小板低下、血栓及出血性事件等不良反應,已非無疑。

(三)廖君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僅能證明廖君於死亡前有罹患嚴重肥厚心肌病變、鬱血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等心臟病變,以及血液檢驗數值及心電圖檢查結果時有心肌梗塞情事,能否逕認廖君之死亡完全與預防接種AZ疫苗無關,尚非無疑。且廖君雖罹有高血壓、慢性腎病及腦中風等慢性病史,然經就醫診治後已趨緩,平日生理狀態穩定,日常生活及工作情形甚為正常,何以於接種疫苗後第4日突然休克,並於休克後僅1日餘即死亡。就「時間之密接性」而言,實不能完全排除係接種疫苗誘發舊疾或新症而造成之猝死。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國家對於因疫苗接種而受有特別犧牲的受害者,負有保護義務,就預防接種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應為有利於受害者的解釋及認定,應由被告就判定廖君之死亡與接種疫苗無關乙事負舉證責任。以廖君於接種疫苗前經就醫診斷之病況而言,是否已呈現「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下稱TTS)」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者」之徵狀,而應為避免接種之族群?廖君接種疫苗,是否可能因此提高疫苗副作用發生之風險?除心肌梗塞外是否有其他促發其死亡之因素存在?本件是否確有疑似COVID-19疫苗不良事件發生?疫苗是否為促發廖君死亡之諸多危險因子之一?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廖君發生死亡與疫苗接種確定無關,即應歸由被告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廖君理應於接種疫苗時,業經醫師評估確認並無罹患TTS,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方得進行施打。當時施打地點為秀水國小,現場無法查詢民眾之病歷資料。至於醫師評估是否適合施打疫苗,主要為確認有無疫苗禁忌症,足見廖君於接種疫苗時雖係經醫師評估結果認無接種禁忌相關病症,且由廖君於立意願書欄署名表示同意經醫師評估後接種,然實則評估醫師當時所為評估之依據無非僅係依憑與廖君(或其家屬)間簡短之問答,惟衡以是否曾罹患「TTS」或「肝素引起之血小板低下症」等節,事涉專業醫療知識之判斷,非經相關儀器檢測難以確認,自難期待廖君及其家屬於醫師評估是否適合接種時得為精確且完整回應,遑論評估醫師在施打疫苗現場無法查詢民眾病歷資料之情況下所為之評估結果,更應無法據以排除廖君為接種禁忌症患者,及施打後因此發生不良反應而促發其急性心肌梗塞致死。

(四)本件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連性尚難認屬「無關」,至少應屬「無法確定」的情形。被告提出之2份鑑定意見未說明心臟血管栓塞,如何確定不會因疫苗的誘發而發作,認定廖君死亡與疫苗接種無關之主要理由乃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然法醫僅做常規病理和藥物檢測,完全沒做攸關TTS關鍵項目的Anti-PF4 Antibody 及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 ELISA等檢測。觀諸AZ疫苗中文說明書,並未提及接種AZ疫苗後產生之凝血問題必然包含「血小板低下」,也包括單純血栓且無血小板低下症者,參以仿單所載的不良反應,僅是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對受試者施打疫苗後,或疫苗上市後的使用情況,統計可能因接種該疫苗而出現的不良症狀,不能排除疫苗進入某個體特殊的生理結構後,產生仿單記載以外其他不可預見的疾病或症狀,則以廖君接種AZ疫苗後之血小板數值無異常低下之現象,不符合「TTS」之臨床診斷,作為排除其死亡與接種AZ疫苗之關聯性,即有疑義。

又AZ疫苗說明書提及於上市後通報出現極罕見的案例,在接種AZ疫苗3週後發生TTS,及發現有嚴重且極罕見的個案發生TTS之臨床表現包含靜脈血栓,例如:腦靜脈竇栓塞、內臟靜脈栓塞,以及動脈血栓。廖君於接種AZ疫苗後4日即死亡,廖君於接種疫苗後陸續發生手臂紅腫、發燒、血栓等不適情形,即與AZ疫苗說明書記載副作用之情形相符,無法完全排除其在出現血小板低下症狀前即因血栓導致死亡,即便依文獻無法確證有因果關係存在,也不能以此直接推論個案中確無因果關係。至被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表示Anti-PF4/heparin數據得作為輔助判讀之參考,自應實施檢驗以取得相關之數據作為判斷素材為是。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非能絕對排除疫苗進入某個體特殊的生理結構後,因疫苗加速體內隱形動脈變化始導致出現血栓而死亡,且該個案係於接種AZ疫苗後20日發生心肌梗塞,與廖君係在接種疫苗後5日即死亡不同。再者,依世界衛生組織之標準,所謂「確定」係指非常堅實的證據指出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而完全排除與疫苗接種有關,若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它是確定嗎?如此,將會造成人民因科學實證不足難以獲得救濟。疫苗救濟的主旨是對難以避免,無法預測或尚未發現疫苗之副作用及風險進行救濟與否。如果審議小組,用嚴格的因果關係審查救濟案件,係偏離救濟制度之創設與本旨。

(五)輔佐人林詠青醫師於準備程序所述,似乎排除接種AZ疫苗與發生冠狀動脈栓塞之情形,惟輔佐人自承學理上來說,當然可能發生在冠狀動脈栓塞但無血小板低下之情形,惟依目前現有的實證並無此情形。然依前述,注射AZ疫苗後5至20日內,除了血小板低下之外,常合併罕見部位靜脈栓塞,足徵輔佐人之陳述與事實相違。輔佐人於準備程序尚稱TTS只是造成血栓的其中一個原因,無法絕對排除廖君之血栓是否與施打AZ疫苗可能之副作用「TTS」所稱之血栓相同。且接種AZ疫苗後,也無法排除先產生血栓導致身體不適,之後再出現血小板低下之情事。參以近日新聞報導,足見接種AZ疫苗後之不良反應,連研發單位目前都無法確認有哪些,成因為何亦尚待確認,被告抗辯AZ疫苗後之血栓必定係由血小板低下所造成,委無足採。何況,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2日血液檢驗報告記載,斯時廖君之血小板數值為208,000/L(正常值150,000-400,000/L),而廖君接種AZ疫苗身體不適昏倒送醫急救後,於彰基醫院110年7月29日血液檢驗報告之血小板數值為198,000/L(正常值157,000-377,000/L),顯示廖君接種AZ疫苗後之血小板數值已有下降趨勢,而廖君於110年7月30日死亡,距離其為血液檢驗已約24小時之久,期間未再為血液檢驗,尚難排除其血小板數值發生驟然陡降之異常低下情事。

(六)被告判斷有違法情事。不論法務部或被告,均未施作攸關TTS關鍵項目的Anti-PF4 Antibody及Anti-PF4/heparin ELISA等檢測,形同沒查疫苗是否「誘發」血栓,足見審議小組委員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及審酌,致其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審議小組委員並未詳細查明廖君病程發展及就診經過,僅以偏概全地擷取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遂率斷將血栓發病歸因於廖君自身病史所導致,並藉以排除和疫苗有關。初步鑑定意見對於何以確認廖君非屬前述接種禁忌症患者,及疫苗可能出現之血栓等不良反應是否為誘發廖君心肌梗塞原因之一,甚或為致死之可能危險因子,未置一詞交代,且未附其他理由或客觀事證認定廖君死亡與疫苗無關,被告就此未予詳查,逕採納此等鑑定意見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顯有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惟輔佐人於法庭所為陳述充其量僅為被告之答辯,無法作為證明廖君之死亡確實與接種AZ疫苗無關之證據,被告仍須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否則仍難以證明廖君之死亡確實與接種AZ疫苗無關。

(七)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10年8月4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應作成依法院判決核給原告預防接種受害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款已授權被告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等具體規定,自得就受害救濟之「資格及給付種類」,依照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中「無關」、「相關」、「無法確定」關聯性認定標準,審議辦法第13條針對關聯性之要件有所規範,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被告審議小組召開第170次會議,基於法定程序,本於原告所提供之事實、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有判斷餘地。該次審議小組組織合法,於會議前,先委請2位醫學專業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依據個案之病歷紀錄進行初步鑑定及調查研究,並於召開會議前,提供給審議小組委員參酌。又依照電子化會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該次審議小組以實體混合線上出席方式審議本件個案,線上出席委員以電子化簽到方式確認委員均已出席,無礙審議小組委員充分討論形成共識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審議委員於會前得有充分資訊形成初步心證,並於審議會議中充分進行討論形成共識,即不得認為本件程序未經實質討論而違法。

(二)本件有關個案接種AZ疫苗及其疑似受害情形之關聯性判斷及鑑定結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屬於判斷餘地範圍。審議小組依照個案資料進行綜合研判時,縱認為個案同時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其中任何1目以上之規定,審議小組得以其中1目之情形作成鑑定結論,訴訟程序中,被告基於醫學實證文獻補充說明接種AZ疫苗與心肌梗塞無關,並以此佐證審議小組鑑定結果符合醫學實證文獻,法律上補充本件同時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鑑定結果為「無關」樣態。原處分所記明有關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鑑定分類樣態之事實所據個案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及解剖報告等,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原處分業已敘明認定關聯性為「無關」之理由,並依審議辦法第17條規定,不予救濟,並無任何瑕疵或未附理由。

(三)本件關聯性認定涉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對象」及「不予救濟範圍」,屬於社會政策立法,容有立法者決定給付標準之空間,既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將標準以實證醫學角度予以客觀化,並將劃歸為「相關」、「無法確定」類型給予補償,係於給付標準予以寬鬆認定,業符合特別犧牲法理,不得恣意擴張關聯性認定,或徒以時序或當事人主觀醫學見解來寬認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基於國家資源有限之情形,將反而排擠真正「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而無從給予適當之補償,進而造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破損及毀棄。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是規定救濟責任非「推定因果關係」責任,民眾本身若有相關病史,則發生疾病之風險本已較高,故更應慎重查明其病史與後續發生疾病之關聯性。審議小組參酌初步鑑定意見,並參酌廖君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個案過往病史以及可能相關之疫苗特性等因素綜合研判後,評估認有強烈證據顯示本件是由其他原因所導致,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情形,故最終以合議制方式作出關聯性為「無關」之鑑定結論,並無判斷違法情形。個案於110年7月28日發生心肌梗塞症狀後,同日接受血液檢驗顯示其血小板數值為182,000/L (正常值157,000-377,000/L),隔日血液檢驗顯示其血小板數值為198,000/L,均為正常,可見個案發生心肌梗塞時並無發生血小板低下之現象,又其接種疫苗前已有心血管相關痼疾,而其經法醫鑑定其死因為心因性休克,應為固有心血管疾病造成心肌梗塞所致,與接種AZ疫苗無關。臨床診斷上有「血小板低下」之情形為必要要件,然廖君接種疫苗前、後臨床血液檢驗之血小板數值在正常值範圍內,並未低於150,000/µL,足證廖君之冠狀動脈栓塞非接種AZ疫苗所致。個案送醫後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結果,已可證實為接種AZ疫苗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且可排除其確診TTS,足證審議小組認為本件關聯性為無關之結論,並無違誤。

(四)AZ疫苗廠商僅承認學術上已知接種AZ疫苗可能產生TTS引起之血栓風險,此等TTS引起之血栓本為審議小組作成本件決定前已知並納入綜合研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近日新聞僅係報導AZ疫苗廠商承認AZ疫苗與罕見之TTS個案有關,並未承認AZ疫苗有TTS以外之不明原因血栓風險。審議小組已知悉AZ疫苗接種後有發生罕見TTS風險,業已審酌AZ疫苗廠商出版之疫苗說明書、AZ疫苗仿單等事證,並納入綜合研判關聯性之依據。就個案因接種AZ疫苗而罹患TTS之救濟案件,可追溯第168次審議小組會議曾認定為「相關」,亦可證明TTS早納為審議小組審查之範圍。所謂「民眾可重提疫苗救濟」,是指若民眾經審議後,倘若發現個案有涉及TTS之新事證,即得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提出申請。

(五)被告提出之醫學實證,足證實接種AZ疫苗和心肌梗塞間無關聯性。輔佐人已就TTS之致病機轉、何以證實AZ疫苗與心肌梗塞無關及本件個案送醫期間臨床檢查數據與病理結果之判讀為說明,並證實審議小組就本件個案鑑定關聯性符合審議辦法規定,此醫學上之說明,業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回函證實並無錯誤。被告所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對疫苗醫藥風險與危害因果關係之推估,係以專業且獨立之合議制機構所作成,原告應舉證原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並舉證說明被告之判斷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或基於何不完全之資訊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審議小組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判斷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被告僅應就消極要件事實,即關聯性為「無關」負舉證責任已足,至於「無法確定」屬於積極要件事實,非被告舉證事項,況審議辦法已就審議小組鑑定關聯性為「無關」之認定方式,已列有客觀之舉證方法,須審酌諸多科學因素,除時序關聯外,尚需考量疫苗造成該個案疑似不良反應之確切證據、生物學上之贊同性等,非單一時序因素即可判定。廖君送醫急救期間,業已接受血液檢驗、電腦斷層心臟冠狀動脈血管造影檢查、心導管檢查、心臟超音波檢查,並經法醫解剖鑑定,均證實廖君生前有多項心血管疾病,而因嚴重之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導致心肌梗塞及心因性休克致死。廖君並無血小板低下情形,不符施打疫苗可能導致之「TTS」之必要條件,與接種AZ疫苗無關,被告就消極事實要件「無關」已盡舉證責任。

(六)原告提出之疫苗說明書即為疫苗仿單,雖記載有出現無血小板低下之大腦深靜脈及靜脈竇血栓罕見個案,然大腦深靜脈及靜脈竇血栓係指發生大腦靜脈竇之血栓,本件個案血栓發生於冠狀動脈,顯然並非仿單所述之大腦深靜脈及靜脈竇血栓,其個案客觀情形全然不同,實無從類比。本件已證實屬於接種AZ疫苗以外之原因造成,而醫學實證文獻亦證實接種AZ疫苗不會造成冠狀動脈疾病或心肌梗塞風險上升,足徵審議小組認定事實並無違誤,鑑定結論符合審議辦法規定,難認判斷有何漏未審酌事證情形。本件個案死亡前之血液報告顯示其並無血小板低下之情形,已不符合TTS之診斷標準之主要條件,無進行Anti-PF4/heparin ELISA檢驗之必要。

Anti-PF4 Antibody 和 Anti-PF4/heparin ELISA均指同一檢驗項目,該檢驗有偽陽性問題,僅能輔助臨床診斷,縱使未為檢測,亦不影響審議結果,相關臨床指引亦載明該檢測非必要之唯一標準,而是在同時符合有血栓跟血小板低下之情形,所為之輔助確認方式,故個案既無血小板低下,即無實施Anti-PF4 Antibody檢驗之必要。原告今主張應單以時間密接性判斷關聯性,不啻係捨審議辦法中應以獨立公正之專業委員會合議作出鑑定結論之規定不用,而訴諸單一、扁平之時間密接性判斷標準,顯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不符。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卷乙證4)、110年8月4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暨疫苗接種紀錄卡(同上卷乙證6第8-15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同上卷乙證6第6-7頁)、被告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暨病歷紀錄(同上卷乙證6第30頁以下)、轉介司法相驗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暨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4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同上卷乙證6第16-29頁)、被告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77-284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原處分暨第17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乙證1、乙證2)、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7-6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590號卷,核閱屬實,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定廖君接種AZ疫苗後死亡與接種AZ疫苗無關,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死亡救濟給付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所訂審議辦法(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1-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Organizatio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該重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二)本件審議過程並無違誤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3人包括感染症、病理學、過敏免疫、神經學等專科醫師,及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於三分之一,女性9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三分之一,「任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此有109至110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2.被告於接獲原告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資料後,蒐集廖君接種紀錄、就診紀錄、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4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略以:「……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1、牛心症併肥厚心肌病變(心臟重736公克)。2、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疾病,左及右冠狀動脈硬化併狭窄達20%及80%。……6、頭皮血腫13乘7公分淺出血。……(二)顯微鏡親察結果:……1、心臟:有明顯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80%。心肌細胞肥大及心肌疤痕組織存在。2、支氣管、肺臟:有嚴重鬱血併水腫,併支氣管炎。3、腦髓:舊栓塞性實質出血病灶,腦膜增厚。4、肝臟:肝硬化。5、腎臟:局部腎絲球病變。……七、死亡經過研判(一)據來函資料所載:

死者廖君:1、110年7月28日上午8時7分死者在工作場所被主管發現倒在廠房門外,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看見死者在7月28日上午7時許拿著掃把要進入公司內整理環境但不明原因倒下。死者急救後有暫時恢復生命跡象,醫院檢查發現CPK 37

34 U/L,CPK-MB > 584 ng/mL,Troponin-I 50.5ng/L,Myoglobin 5670.2 µg/L,醫院認為心肌梗塞。……(二)根據毒物化學報告1、……死者檢體檢出含Midazolam(鎮靜安眠藥)及其代謝物Hydroxymidazolam,……研判非致死因素。2、……死者檢體均檢出Levetiracetam(抗癲癇藥),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3、Amiodarone(抗心律不整藥):死者檢體檢出……,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4、Amlodipine(高血壓治療劑):死者檢體檢出……,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原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腦栓塞病灶,與冠狀動脈硬化疾病。(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者原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之牛心症(重達736公克)、鬱血性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最後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施打新冠AZ疫苗後4日內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肥厚心肌病變。丙、冠狀動脈硬化疾病。(六)加重死亡因素:大腦栓塞病灶、腎絲球病變。八、鑑定結果死者廖君,死者原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之牛心症(重達736公克)、鬱血性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最後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另患有大腦栓塞病灶及腎絲球病變,可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原處分乙證6第19-29頁)。

3.被告並調取廖君自107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臻品中醫診所、楊源振診所、宗生診所、國寶中醫診所、陳建宏皮膚科診所、德美牙醫診所、雙安耳鼻喉科診所、童綜合醫院、彰基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歷(原處分卷乙證6),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該2名醫學專業委員均認個案死亡原因與疫苗無關。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本院卷一第277-287頁),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0年12月16日第170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乙證1、本院卷一第489-491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其餘出席委員共20人,另邀請專家醫師4人出席,生策會人員3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6名列席。

4.依審議小組所指定2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甲醫療委員於初步鑑定意見表示:「00歲男性有高血壓、慢性腎病變及腦中風等疾病史。110年7月24日於秀水國水接種AZ疫苗於左手臂。病歷記載心電圖顯示有缺血性化,心臟科醫師安排心導管檢查,檢查中發現冠狀動脈性心臟病合併二條血管栓塞,分別於左迴旋枝前段及後段二級TIMI血流為2分(部分灌流)及右冠狀動脈中段TIMI血流為3分(完全灌流),予血栓抽吸後左前降支動脈TIMI血流改善至3分。後至加護病房開立低溫療法及連續性靜脈對靜脈血液過濾術(CVVH)治療。110年9月14日彰化地檢署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個案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之牛心症(重達736公克)、鬱血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最後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個案另患有大腦栓塞病灶及腎絲球病變,可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個案死亡原因可能為心肌梗塞,與疫苗無關,給予喪葬補助30萬元。」(本院卷一第277-279頁)。乙醫療委員於初步鑑定意見表示:「個案為00歲之男性,有高血壓、慢性腎病變及腦中風等疾病史。110年7月24日接種AZ疫苗。110年7月28日個案於上班地點昏倒,經119送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據病歷記載到院前心跳停止,由救護人員予施行心肺腦復甦術並電擊共2次。到院後持續執行心肺腦復甦術,過程中因心室性心搏過速電擊共5次,爾後恢復心跳並安排檢驗及檢查:心電圖顯示有缺血性化,同日安排心導管檢查,檢查中發現冠狀動脈性心臟病合併二條血管栓塞,分別於左迴旋枝前段及後段二級TIMI血流為2分(部分灌流)及右冠狀動脈中段TIMI血流為3分(完全灌流),予血栓抽吸後左前降支動脈TIMI血流改善至3分。後安排至加護病房開立低溫療法及連續性靜脈對靜脈血液過濾術(CVVH)治療。7月30日病歷記載生命徵象仍不穩定,於3點10分心跳停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為到院前死亡,疑心肌梗塞。9月14日彰化地檢署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個案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之牛心症(重達736公克)、鬱血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最後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30萬元。」(本院卷一第281-283頁)。

5.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丙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1.本案醫療委員鑑定申請人接種疫苗後,因個案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之牛心症、鬱血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心因性休克自然死亡與接種AZ疫苗無關。2.本案審議小組依審議辦法第13條1一(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是以,本案醫療委員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無關,建議無醫療補助。3.本案有解剖,喪葬補助300,000。」(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從而,堪認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與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之相關規定相符。

6.原告雖主張審議小組第170次會議,委員有無於會議前登入領取相關資料閱讀、是否有實際登錄開會、網路可能連線不穩,有無全程參與實質討論,均難以推知,會議應無提供初步鑑定書及相關病歷資料,且審議小組審議眾多個案,每一個案審查平均下來僅數分鐘,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結果,未有錄音檔可驗證,難認有實質討論,淪為橡皮圖章云云。然查:

⑴被告答辯審議小組第170次會議,因應COVID-19疫情,係依

國家發展委員會訂定之「電子化會議作業規範」踐行實體及線上混合視訊會議程序。查審議小組第170次會議係於110年12月16日召開,時值COVID-19疫情嚴峻之際,行政院因此公告表示為避免業務運作停擺,各機關可運用遠端視訊會議系統配合異地辦公或分區辦公等措施(本院卷三第153頁)。並依行為時該規範第1點規定:「為推動會議資料少紙化之政策,建立電子化會議之施行及管理機制,達成提升效率、節能減紙、節省公帑之行政管理目標,特訂定本規範。」第2點規定:「……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機關召開會議時,得參照本規範辦理。」第3點規定:「本規範適用於依業務需求、任務編組或會議規則等相關規定召開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等。……。」第4點規定:「本規範名詞,定義如下:㈠電子化會議:指以電子方式提供會議資料予所有與會人員,且會場上未發送書面資料,並運用電子化設備顯示會議資料者。……。」第5點規定:「電子化會議之召開得採以下單一或『混合』方式進行:㈠實體會議:使用實體會議場地,進行面對面議題討論。㈡非同步線上會議……㈢同步線上會議:1.電話會議:透過電話、網路電話、行動語音通話進行議題討論。2.視訊會議:透過網路視訊進行遠距會議。3.網路直播會議:透過網路直播進行會議並同步播放會議實況,及進行議題線上互動交流。」第6點規定:「電子化會議準備階段:……㈡會議之通知,得採公文電子交換、電子郵件、行動訊息等方式。㈢會議資料之提供,得採公文電子交換、電子郵件或電子檔案下載等方式。……。」第7點規定:「電子化會議進行階段:……㈡會議簽到得採電子化方式辦理。……。」可知被告審議小組於嚴峻疫情下,仍為維持業務正常進行之目的,以遠端實體及線上混合視訊方式進行會議,應無不合。

⑵被告召開第170次會議前,業將個案初步鑑定書及病歷資料

等相關會議資料,於會議前以雲端連結方式提交審議小組委員先行閱覽等情,為被告所陳明,並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7-128、199-208頁)。稽之會議資料,涵蓋初步鑑定意見及就醫過程整理,包括就醫之時間、過程及症狀摘要,並註明出處,該等出處經核與原處分卷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及廖君於彰基醫院就診病歷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廖君之初步鑑定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會議資料供審議小組委員開會審議,原告主張被告未檢附解剖鑑定報告與病歷資料予委員審議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並陳稱第170次會議係於110年12月16日召開,迄今已

逾2年,生策會未留有會議前發送與會委員專家之第170次會議資料電子郵件及雲端連結,故提供近期召開之第217次審議小組會議前,由生策會發送予委員專家之電子郵件供本院參酌,觀之信件內確有載明線上會議連結及會議資料雲端連結無訛(本院卷三第209頁)。而本件會議至今已逾3年多,會議前提供之會議連結及相關資料之雲端連結電子郵件,尚非屬會議應留存之必要文件,原告於113年8月7日(本院收文日)始提出與會委員有無在會議前領取相關資料閱讀及實際登錄會議之質疑,生策會未留有發送第170次會議資料之電子郵件及雲端連結,尚未違反常情。況證明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被告提供近期召開之第217次審議小組會議前,由生策會發送予委員專家之電子郵件,信件內確有線上會議連結及會議資料雲端連結之間接證據。而審議小組會議係屬被告長久性及例行性舉行之會議,衡情,本件第170次審議小組會議與第217次審議小組會議性質上並無差別,會議準備程序難謂會有差異,則被告以第217次會議召開前提供線上會議連結及會議資料雲端連結,間接證明本件第170次會議前,會提供線上會議連結及會議資料雲端連結,供與會委員先行閱覽及登入會議等情,堪信為真,且符合上開電子化會議作業規範第6點規定。

⑷至審議小組進行第170次會議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一)個案審議1.報告個案⑴嘉義市歐○○(編號:

2685),決議:「經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待向婦產科醫療專家徵詢意見後,再行審議」。佐以列席該次會議之林詠青防疫醫師,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陳稱:會議中委員有需要詢問,我們會擔任類似幕僚角色,委員認為資料不明確而需調資料,也會向我們詢問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一第491頁)。復徵諸被告除審議小組專家委員外,尚邀請相關4名醫師專家出席(原處分卷乙證1及本院卷一第490頁),得以充分供委員實質討論,足徵審議小組委員均係實質參與討論,難認有原告質疑之委員未實質參與討論之情形。

⑸承前所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裁量

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非屬正當。

⑹我國法制要求預防接種救濟審議小組,係由具相當獨立性

並具多元價值之合議制委員,對於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事項進行專業性審查,該等審議委員參與會議討論、議決,係本於專業之職責討論、議決,難認會存有盲從附和、不敢表示意見之心理或悖於專業要求而虛應故事之態度,尚難與一般普羅大眾之日常活動及未具專業者所需花費之時間能力相提並論,自不得僅以未存有委員點閱電子會議資料及網路登錄線上會議之電磁紀錄,或會議紀錄僅載結論、有無錄音、每一個案平均審查時間,即認委員未經實質審議,否定審議委員之專業性、自主性及獨立性,而隨意否認其決議之效力。遑論審議委員畢竟是人,而非人工智慧(AI)或機器,其是否每分每秒均達全神貫注,縱進行實體會議,也難認係正當程序所要求及應擔保者,與進行線上會議時,因連線不穩致未達全神貫注之相同情形,自難認應採更高之標準,如無連線資料即認無從擔保會議為實質正當。是本件被告業於會議前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議委員審議,且委員審議係實質討論,形成原告申請不予救濟之心證,於會議時彼此均取得共識而為決議,尚無從僅以未存有委員點閱電子會議資料及網路登錄線上會議之電磁紀錄,或會議紀錄僅載結論、有無錄音、每一個案平均審查時間,即臆測委員未經實質審議,或以未具備原告主張之未有上開電磁紀錄或會議錄音等程式為由,遽認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三)原處分認定廖君於接種AZ疫苗後出現之症狀,與接種AZ疫苗確定無關,而否准原告申請,應屬有據

1.依前所述,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廖君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查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進而作成其接種疫苗與其症狀與死亡結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審定結果,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廖君接種前並無任何病史,於接種AZ疫苗不久後即出現不良反應,嗣經就醫後仍不幸死亡,其病程與AZ疫苗接種時間接近,副作用一致,無法排除其心肌梗塞與接種AZ疫苗的關聯性,AZ疫苗中文說明書未提及接種後產生血栓問題,必然包括血小板低下,尚存有動脈栓塞之情形,被告也未說明其心臟血管栓塞非接種AZ疫苗造成乙節。然查:

⑴依上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

」者,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廖君接種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原告主張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相關者,因第1目、第2目、第3目間未載明「且」字,應各自獨立判斷,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為相關云云,顯屬誤解。且依該條第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第1、2、3目)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鑑定結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即應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關聯性,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為相關,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⑵原告主張廖君死亡乃因疫苗施打後血栓造成,否認血小板

低下並非必要條件。然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後導致「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之致病機轉係接種疫苗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而由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臨床指引」(本院卷一第173-185頁),所列舉之診斷流程依序為:「一、臨床懷疑:施打AZ疫苗後4-28天內,開始發生以下症狀之一:1.嚴重持續性頭痛、視力改變或癲癇。2.嚴重持續性腹痛。3.下肢腫脹或疼痛。

4.嚴重持續性胸痛或呼吸困難。二、初步檢查:影像確認血栓、血小板低下之確認(血小板計數低於150K/µL)。

三、檢驗確認:1.血液凝固檢驗:PT、aPTT、d-dimer(常見嚴重上升)、fibrinogen(常見嚴重下降)。2.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 ELISA檢驗。3.血小板活化試驗。」,而TTS判斷標準為:「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此外,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f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disease(COVID-19)」(下稱世界衛生組織臨床處置指引)亦將血小板低下列為必要之診斷依據如下:「TTS確定病例(Confirmed TTS)之必要條件為嚴重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50×10⁹/L);TTS可能病例(PossibleTTS)之必要條件為輕度至中度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10⁹/L)」 (本院卷一第194-195頁)。綜上,「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抗體強陽性」等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與疫苗施打有關之必要因素。其中,「血小板低下」當然係與疫苗施打是否相關之必要判斷條件,且由上開臨床指引所記載診斷後之治療建議其中有:「免疫治療(提升血小板治療)」,由此治療方式亦可再次佐證血小板低下為判斷之必要因素。換言之,因接種AZ疫苗後導致之「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之「致病機轉」係因接種疫苗後引發抗體反應,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是「血栓」及「血小板低下」於判斷是否屬疫苗所致有其共同存在之必要性。

⑶原告主張須進行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抗體陽

性檢測,始得確定排除TTS云云。惟依照前開國內之臨床指引建議,其雖為臨床診斷標準之一,惟國內並無醫療院所得常規進行該項檢測,且該檢驗有為數不少之偽陽性或偽陰性之問題,是該檢測不應作為唯一診斷依據(本院卷第176頁)。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復本院略以:「TTS之診斷標準包含『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PF4/herparin抗體強陽性』,故本實驗之數據僅得作為輔助判讀之參考。」(本院卷三第218頁)準此,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檢測於醫療實務上存在檢測不準確之問題,故國內外臨床指引均建議此檢測僅為輔助判讀用途,而非必要檢測項目。參以被告輔佐人醫師林詠青(曾任臺大醫學院家庭醫學部主治醫師,後取得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公共衛生碩士,也具法學碩士資格,現職為被告防疫醫師)陳明:Anti-PF4 Antibody、Anti-PlateletFactor4/heparin ELISA檢驗、抗PF4抗體等3個檢驗全部都是指同樣的抗血小板抗體,此項檢驗是用來幫助診斷TTS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但此檢驗仍有為數不少的偽陽性及偽陰性問題,不應以此結果當作TTS診斷的唯一標準,若檢驗是陰性,我們傾向排除診斷為TTS,若檢驗是陽性,仍不代表可診斷為TTS,故用來排除而非確認用,縱使檢驗是陽性,仍須影像學或病理報告(解剖)要看到血栓,以及符合血小板低下的檢查(檢驗血液中血小板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先行詢問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本院卷二第463頁)就輔佐人上開陳述之意見,惟經該學會回復稱並無設置醫療糾紛專責鑑定單位,恐無法提供妥適意見,建議由輔佐人任職單位協助回覆等語(本院卷二第471頁),而據該建議詢問衞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認並無錯誤(本院卷二第559-561頁)。以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尚不足採。⑷據此審酌廖君施打疫苗後之血小板數值進行判斷。其於疫

苗接種前107年6月19日彰基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記載,血小板數值為166,000/µl(原處分卷乙證6第278頁),於108年3月1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記載,血小板數值為208,000/µl(同上卷乙證6第370頁)。其接種疫苗後,於110年7月28日發生心肌梗塞症狀之同日,血液檢驗顯示血小板數值為182,000/µl(同上卷乙證6第279頁),隔日血液檢驗之血小板數值尚略為上升198,000/µl(同上卷乙證6第244頁),血小板檢測值均在參考區間之正常範圍內,無明顯低落情形。依前開TTS臨床指引,並無臨床診斷上血小板低下之情形,足以排除廖君心肌梗塞之血栓死亡結果係因接種疫苗導致TTS之情形,應無再檢驗Anti-Platelet Factor 4/heparin抗體之必要。原告主張如未予檢驗,即屬有重要事證未調查情形云云,應無足取。原告復主張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2日血液檢驗報告記載,血小板數值為208,000/µl,而廖君發病時於110年7月29日血液檢驗之血小板數值為198,000/µl,顯示其接種AZ疫苗後血小板數值有下降趨勢云云。惟查,廖君更早之3年前,107年6月19日彰基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記載,血小板數值為166,000/µl,甚至低於110年7月29日血液檢驗之血小板數值198,000/µl,況該血小板檢測值係在參考區間之正常範圍內,自無從證明廖君接種AZ疫苗後血小板有下降趨勢。

⑸佐以,被告輔佐人醫師林詠青陳明:通常檢驗的數值會早

於症狀,假設施打AZ疫苗後發生TTS,非一施打馬上發生,依指引,約施打疫苗後4-28天會發生,一開始是發生在體內作用,會產生抗血小板抗體,會先有血小板低下,才會有後面的症狀,即發生心肌梗塞症狀或其他如腦栓塞症狀之前,一定先有血栓及血小板低下,不會有了症狀後血小板才低下,若心肌梗塞真的是TTS造成,在心肌梗塞之前就已經要有血栓及血小板低下才符合TTS,而造成心肌梗塞的結果,本件心肌梗塞該時間點就是沒有TTS等語(本院卷二第20-21頁)。並經本院詢問衞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就輔佐人上開陳述之意見,認屬正確之致病機轉且與現今醫學常理及生物學上之贊同性相符(本院卷二第559-561頁),益徵廖君心肌梗塞之血栓死亡結果非接種疫苗所導致。

⑹原告雖主張AZ疫苗中文說明書未提及接種後產生血栓問題

,必然包括血小板低下,尚存有動脈栓塞云云。查被告輔佐人林詠青醫師所陳:心肌梗塞的診斷通常都是因為心臟缺血,會有胸痛、冒冷汗症狀,但不一定立刻致死,如血流又回來可能會恢復;若阻塞的血管是屬於下游部分,造成後端壞死部分較少,心臟還是可以工作,若屬於上游部分,下面一大片支配範圍會壞死,壞死部位太多,可能心臟無法正常跳動,心臟無力打出血液而造成心臟衰竭,可能會立即致死;本件心肌梗塞情形,依解剖結果提及「左及右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達20%及80%」,表示左及右都有塞住,人體冠狀動脈分左及右,左、右又再分出2支,依乙證6第99頁出院診斷第2點記載「CAD-2VD」,指的是他有兩條血管塞住,第一條是「LCX-P、LCX-D」這是同一條血管,是左邊冠狀動脈兩大分支其中一支,P指的是近端,D指的是遠端,LCX-P係指該分支的近端,LCX-D係指該分支的遠端,表示LCX該分支的近端、遠端均有塞住;第二條是「RCA-M」,指的是右邊冠狀動脈的中段也有阻塞,是阻塞在比較上游的部分,造成心肌梗塞的範圍很大,縱使移除血栓(亦涉及多久移除),已造成不可逆的心肌壞死;冠狀動脈是負責給心臟養分的動脈,若冠狀動脈阻塞,心臟即會缺血、無法正常作用,甚至會壞死,也就是心肌梗塞;至於與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所稱之血栓是否相同,前提應先視其是否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的診斷,只看血栓並無法確認;因血栓造成的原因很多,例如血管狹窄,血液停滯在那邊即可能形成血栓,或動脈粥狀硬化、血管壁狹窄,血管壁上斑塊(成份如血脂肪、血小板、血球)掉下來在血流中卡在狹窄部位,或高血壓(影響破壞血管壁,使血管壁部位血液凝固機制發生變化)、動脈硬化等都可能造成血栓,血管壁受損後,產生血塊,血塊跟著血流在全身流動就可能塞在不同部位,塞在心臟的冠狀動脈就會發生心肌梗塞,塞在腦部就會發生腦中風;血栓的成因不一定是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血栓是很廣義的,成因包含很多如上述,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只是造成血栓的其中一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1-13頁)。並經本院詢問衞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就輔佐人上開陳述之意見,認屬正確之致病機轉且與現今醫學常理及生物學上之贊同性相符(本院卷二第559-561頁)。足知血栓之態樣很多,(TTS)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心肌梗塞均屬血栓症狀之一,然造成之原因不同,尤其冠狀動脈是人體最主要及最大之血管,在其內形成血栓與其他靜脈、微血管形成之血栓,所形成之時間及會造成之影響自有不同。惟觀之原告所提前開說明書第8-10頁藥物不良反應血管問題所示,包括(TTS)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及「微血管」滲漏症候群、「大腦」深「靜脈」及「靜脈」竇血栓(CVST)。前者係指:在國際間開始接種AZ疫苗後,發現有嚴重且極罕見的個案發生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臨床表現包含靜脈血栓,例如腦靜脈竇栓塞、內臟靜脈栓塞及「動脈」血栓等語(本院卷一第362-364頁),是以,此不良反應之動脈血栓係屬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之血栓,並非廖君所發生心肌梗塞之血栓。而後者未合併血小板低下之血栓,係發生在「微血管」之「靜脈」血栓,核與廖君發生血栓之部位係屬人體最主要及最大之冠狀動脈二條血管栓塞(依前述廖君之出院診斷所載、初步鑑定報告表示係發生於左迴旋枝前段及後段與右冠狀動脈中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表示其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疾病,左及右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達20%及80%)不同。且後者發生之部位係大腦微血管,與廖君發生部位係心臟之冠狀動脈迥異,被告輔佐人林詠青醫師並陳稱:CVST確實有可能無血小板低下而在大腦靜脈發生血栓,但不代表在其他部位也會發生一樣的情形,仍需看實證醫學的證據,依目前現有的實證並無此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經本院詢問衞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就輔佐人上開陳述之意見,認屬正確之致病機轉與現今醫學常理及生物學上之贊同性相符(本院卷二第559-561頁)。準此,本件要難以前開AZ疫苗中文說明書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⑺再者,廖君於107年6月2日起即因小中風、高血壓、腎臟發

炎、心臟肥大等疾病向不同診所持續求診,且於107年6月12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至童綜合醫院處置,經該院開立高血壓合併頭痛診斷證明,並於108年6月4日起持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其腎臟病等情(原處分卷乙證6第42-46、50-

51、65-70、299-331頁)。核與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解剖結果呈現牛心症併肥厚心肌病變(心臟重736公克)、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疾病,左及右冠狀動脈硬化併狭窄達20%及80%、心肌細胞肥大及心肌疤痕組織存在、腦髓舊栓塞性實質出血病灶,腦膜增厚、腎臟局部腎絲球病變等情相符,也與檢出有Amiodarone(抗心律不整藥)、Amlodipine(高血壓治療劑)情形相符,最後認定死者原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之牛心症、腦栓塞病灶、鬱血性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因冠狀動脈硬化疾病、肥厚心肌病變致最後心因性休克死亡。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1年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4650號函詳為說明:「依法醫病理解剖結果印證病史包括:1、牛心症併肥厚心肌病變(心臟重736公克;正常重300-350公克),心臟已不堪負荷,有心臟衰竭特徵。2、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疾病,左及右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達20%及80%,心肌缺血病史,再由臨床急救時心肌梗塞指數CPK-MB> 584 ng/mL,Troponin-I 50.5 ng/L,Myoglobin 56

70.2 µg/L,尤其Troponin-I 50.5 ng/L升高,其特異專一性高等,支持有心肌梗塞過程。3、腎臟腎絲球病變(臺中榮總臨床病歷診斷『慢性腎病3期』;接近洗腎末期)。4、左内囊有約4公分直徑栓塞軟化病灶。支持有舊自發性大腦實質梗塞出血(中風)之病史。……綜合研判,主要死因仍符合原患疾病包括腦中風、腎臟病、心臟衰竭,但仍主要因為嚴重肥厚心肌病變之牛心症(重達736公克)、鬱血性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最後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本案死亡原因歸諸於死者自身原患多重疾病,故死亡方式仍應認定為『自然死』。」(相驗卷第115-117頁)。綜上足知,廖君接種後AZ疫苗後不符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之臨床標準,故其冠狀動脈血栓並非TTS所造成,而其血栓應為嚴重肥厚心肌病變牛心症、鬱血性心臟病與重度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疾病所致,與接種疫苗無關聯性。

⑻原告又主張本件可能係疫苗進入體內後,誘發或加速了動

脈產生病變云云。惟參之前述廖君之就醫情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及函,與被告輔佐人林詠青醫師陳明:心臟肥大是長期、慢性的結果,冠狀動脈硬化或狹窄,此係經年累月的,並無所謂疫苗可以加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1、16頁),可知廖君之嚴重肥厚心肌病變牛心症與重度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疾病,均係慢性疾病,應無可能接種AZ疫苗4天即發生該等病變,其主張尚無可採。

⑼另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結果(本院卷一第421-488頁),經

被告暨輔佐人林詠青醫師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8-20、28-32頁),核與下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結論(本院卷三第221-223頁)相符,亦可佐證接種AZ疫苗與發生心肌梗塞之間並無關聯性:

A.發表於英國出版之「Scientific Reports」,係對超過200萬名人口進行之分析研究之醫學實證,以病例自我對照研究法(self-controlled case series analysis)分析接種COVID-19疫苗後,發生血小板低下、出血及血栓栓塞風險證明接種第一劑AZ疫苗(ChAdOx1vaccine)經下列日數後,發生心肌梗塞(Myocardialinfarction)之發生率比值(incident rate ratio,IRR)分別如下:1.0至7日間:0.63(95%信賴區間為0.46-0.87)、2.8至14日間:0.94(95%信賴區間為0.7-1.25)、3.15至21日間:1.14(95%信賴區間為0.87-1.47)、4.22至28日間:0.78(95%信賴區間為0.57-1.06)。95%信賴區間指有95%信心可認為真正數值落在該區間,若信賴區間皆大於1,95%信心相信風險有上升。是以,不管任何時間間隔,均無區間大於1,其中1.14信賴區間有小於1及大於1,表示整個範圍有包含1,與1之間並無差別,可看出接種AZ疫苗第1劑後發生心肌梗塞的風險其實沒有增加。

B.發表於英國出版之「英國醫學期刊」(BritishMedical Journal,BMJ),係對英國2,910萬接種COVID-19疫苗者(其中1,960萬人接種AZ疫苗)為研究之醫學實證,以病例自我對照研究法,分析接種COVID-19疫苗後,發生血小板低下及血栓栓塞風險。採95%信賴區間統計下,接種第一劑AZ疫苗(ChAdOx1 nCoV-19vaccine)經下列日數後,發生心肌梗塞之發生率比值分別如下:1.1至7日間:0.92(95%信賴區間為0.87-0.96)、2.8至14日間:0.99(95%信賴區間為0.95-1.04)、3.15至21日間:1.02(95%信賴區間為0.97-1.07)、4.22至28日間:1.02(95%信賴區間為0.97-1.07)。

顯示接種第一劑AZ疫苗後於第一、二、三、四週,發生心肌梗塞之機率為對照組之0.92倍、0.99倍、1.02倍及

1.02倍,且各自之95%信賴區間未均大於1,表示接種AZ疫苗後心肌梗塞發生率無顯著差異。

C.發表於美國公共科學圖書館(Public Library ofScience,PLOS)所發行期刊「PLOS medicine」,以世代研究法(population-based cohort study)分析4,600萬英國成年人,其接種COVID-19疫苗(AZ及BNT)與發生靜脈、動脈或血小板低下之關聯性之醫學實證。採95%信賴區間統計,並考量個案間性別、年齡、疾病史等因素調整數據後,接種AZ疫苗經1至28日後,發生心肌梗塞之風險比值(hazard ratios, HRs)分別如下:

1.小於70歲:0.88(95%信賴區間為0.83-0.94)、2.70歲以上:0.76(95%信賴區間為0.71-0.81)。顯示,小於70歲及70歲以上族群,接種AZ疫苗後於1至28日內發生心肌梗塞之風險比值分別為0.88、0.76,其各自之95%信賴區間未均大於1,以上數據足以顯示,接種AZ疫苗後發生心肌梗塞之風險無顯著差異。

D.發表於自然通訊期刊(Nature Communications),以西班牙加泰隆尼亞地區2,613,774人為對象,研究該人口接種COVID-19疫苗或感染COVID-19後罹患血栓或血小板低下之血栓風險之醫學實證。採95%信賴區間統計,接種第一劑AZ疫苗後發生心肌梗塞之發生率(incidence ratio, IR)為0.95(95%信賴區間為0.75-1.19),換言之,接種AZ疫苗之群體發生心肌梗塞之機率為對照組之0.95倍,其95%信賴區間未均大於1。表示接種AZ疫苗後心肌梗塞之發生率無顯著差異。

E.發表於自然通訊期刊(Nature Communications),其以英國人口包含接種AZ疫苗3,768,517名、接種BNT疫苗1,832,841名、感染SARS-CoV-2者401,691名以及一般大眾9,414,403名為研究對象,研究人口群體為接種COVID-19疫苗者、感染COVID-19者以及一般大眾進行比較分析之醫學實證。採95%信賴區間統計,接種第一劑AZ疫苗後發生心肌梗塞之發生率(incidence ratio, IR)為0.86(95%信賴區間為0.79-0.93),換言之,接種AZ疫苗之群體發生心肌梗塞之機率為對照組之0.86倍,其95%信賴區間未均大於1。表示接種AZ疫苗後心肌梗塞之發生率無顯著差異。

F.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復本院函表示:綜合目前的醫學文獻和證據皆無法直接證明接種AZ疫苗發生的發炎和免疫反應,會直接導致或加劇動脈粥狀硬化,進而引發心肌梗塞,沒有文獻能證明接種AZ疫苗和心肌梗塞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接種AZ疫苗後的頭痛、發燒、畏寒、肌肉痠痛、關節痛及皮疹等症狀,非心肌梗塞病症之進程,與心肌梗塞也不相關等語。並可證明原告以也有手臂紅腫、發燒等症狀,符合施打AZ疫苗副作用為由主張,係屬無據。

G.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於本院追加上開理由云云。然被告提出上開答辯,係針對原告主張廖君心肌梗塞係接種AZ疫苗造成所為反對之證明,自無不許之理。縱也會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然於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之情況下,亦無不許之理。

⑽原告再提出新聞報導主張生產AZ之廠商亦承認疫苗可能會

有血栓反應之副作用。然可能產生血栓與必然產生血栓其仍有所不同,故於具體個案申請救濟之際,需針對個案之狀態及相關病歷資料及檢驗數據進行因果關係之判斷及分析以便確認之,尚難僅以廠商所為之新聞聲明逕直接肯認只要施打疫苗產生血栓必然為疫苗所致,亦即個案血栓之形成是否確與疫苗有關仍無法依此據為認定之,仍需透過申請後,進入審議小組以專業之醫療背景進行審查予以確定二者之間之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足採。⑾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認定廖君之心肌梗塞非接種AZ疫苗

所誘發、未就排除AZ疫苗為死亡原因說明,未附理由云云。查原處分業將審議結果認:「廖君之病理解剖報告載明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鬱血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等心臟病變,『血液檢驗數值』及心電圖檢查結果均符合『心肌梗塞』,死因與接種AZ疫苗第一劑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理由載明。訴願決定並補充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依據,另將前開所述「血液檢驗數值」,再詳述廖君於疫苗接種前107年6月19日彰基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記載,血小板數值為166,000/L(正常值157,000-377,000/L),又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2日血液檢驗報告記載,血小板數值為208,000/L(正常值150,000-400,000/L);其接種疫苗後,於110年7月29日血液檢驗之血小板數值為198,000/L,顯示其接種AZ疫苗後之血小板數值正常,無異常低下,未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診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所載死因肥厚型心肌病變、鬱血心臟病及重度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狹窄等心臟疾病皆非短期急性病理變化,皆為其接種疫苗前即有之潛在慢性疾病。以上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可對其提起行政救濟而獲得救濟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難認本件有行政處分未附理由而違法之情形。

3.從而,本件依據廖君血液檢驗結果,已排除可能與接種疫苗相關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所致,被告並無就重要事證漏未審酌或未經調查、未為舉證之情,審議小組認定廖君心肌梗塞與接種AZ疫苗第一劑無關,也非錯誤之事實認定。廖君所罹嚴重肥厚心肌病變牛心症與重度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疾病皆為慢性疾病,非短時間可以產生,是其症狀與接種AZ疫苗無關。被告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另依同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給予喪葬補助30萬元,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也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關於給付喪葬補助30萬元部分,核屬對原告有利,其聲明併予撤銷,應有誤會,而無權利保護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另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外文文獻之中文譯本及聲請傳喚初步鑑定委員。有關鑑定部分,依行為時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情形之審議及關聯性之鑑定係被告審議小組之任務,被告審議小組既已就廖君死亡與施打AZ疫苗之關聯性為鑑定,即無再傳喚作成審議決議前之準備程序提出初步鑑定意見委員到庭詢問之必要。況被告已就提出外文文獻與本件爭點有關部分翻譯說明,並由具臨床醫師、公共衛生及法學學歷資格之被告輔佐人林詠青醫師到庭供原告詢問,林詠青醫師業就相關部分翻譯陳明在卷,且此部分僅在反駁原告主張廖君之心肌梗塞係施打AZ疫苗造成,不足以影響廖君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無關之結論,尚無令被告提出全部外文文獻中譯本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