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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曾毓明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美秀(處長)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胡崇羽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16082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建築法第1條明揭其立法宗旨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從而,建築主管機關得依法或依申請查報違建,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建築法之規定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建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則屬於「反射利益」。又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9條規定等可知,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陳情、檢舉,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陳情反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頂(下稱系爭建物)及頂前違建一事,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00004695號函(下稱110年12月30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頂及頂前違建一事……說明:……二、相關違建拆除作業,本府係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辦理,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依法查報,並按『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規則』,採三軌方式執行,以第一軌施工中與94年以後產生之新違建等為優先執行拆除標的。三、查案址違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前以新違建查報在案,經違建人檢送相關資料,由本處違建查報隊比對研判係於93年底前所搭蓋完成,依『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將本案違建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合先敘明。四、另查本案經市民多次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該址違建涉『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排除第三軌之適用,經本科第五拆除區隊派員現場勘查,違建內部隔間尚未違反現行頂樓違建隔間數之規定,並已加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且該違建亦無擴大增建情事,本案目前尚符合『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以專案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嗣原告復於111年3月14日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建物違建,經被告以111年4月13日Wl0-1110315-0006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111年4月13日回復信)回復略以:「……二、查該址棚架違建本處前以新違建查報在案,經違建人檢送相關資料至本處,由本處違建查報隊比對研判係於93年底前所搭蓋完成,前以專案列管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三、經臺端檢附事證,該棚架下方木製圍籬係屬94年以後搭建之新違建,惟經本處派員至現場勘查,該木製圍籬已由違建人自行改善拆除,本案依上述處理原則,仍以專案列管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若臺端有新事證歡迎來信告知,如有違規情事,當依規定查處。……。」準此,原告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3月14日之陳情案,性質上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110年12月30日函及111年4月13日回復信,亦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決定以被告110年12月30日函及111年4月13日回復信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上開函及回復信係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10年12月30日函及111年4月13日回復信,及命被告重為處分依法拆除本案標的云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