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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明達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明芬(兼送達代收人)

許榴容吳佩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及0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之基地(下稱○○○路房地),臺北市○○街00號0樓之0、0樓之0及0樓之0房屋(下稱○○街房屋),及各該房屋坐落之基地。惟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出售○○○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嗣經被告查得除原告出售之○○○路房屋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部分外(因認係受贈取得而非營利行為),其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799,009元,於104年間歸戶核定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2,359,365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遞經本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5月31日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嗣因原告逾期未如數繳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繳納期間展延自107年9月1日至10日,並於同年8月10日送達繳款書),被告即以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0859715號函暨移送書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案號: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9332號)。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仍主張被告就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漏報○○街0樓之0、0樓之0房

屋交易所得,前判決以原告有漏報情事,認定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補稅暨裁處未違法,實有錯誤,而被告106年9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61903109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11日函)係於前判決之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後方作成,足證本件之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後,確實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此外,原告持有○○○路房地達14年,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亦不應就此核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無從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此亦可證明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債權請求之事由。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即被告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

服字第1070859715號函移送臺北分署之107年度中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9332號行政執行案件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前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處分合法且有既判力,原告就此應不

得再提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能為相反之認定,而系爭執行程序係因原告經通知迄未繳納,方為行政執行;至於原告在本件所提出被告106年9月11日函或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等文件,前者乃原告於同年月8日向被告函詢後,經被告回復之文件,與其餘資料且均無關原處分令其補繳稅款罰鍰等有何在成立後復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容有誤解,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B)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9頁)、被告106年9月11日函(本院卷第81頁)、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本院卷第1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5頁)、前判決(本院卷第19至38頁)、前確定判決(本院卷第39至59頁)、被告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0859715號函暨移送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41頁、第175至19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執被告106年9月11日函(本院卷第81頁)、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本院卷第109頁)等資料,所爭執並據以主張得證明之事由等,是否係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後方發生者?各該事由是否足以消滅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或妨礙被告之請求?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

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應予補充。」有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本件原告主張之各該情由,實均在指摘原處分作成時即有各

該違法情形,而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售,係以營利為目的經

營不動產買賣,認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有漏報情形,乃於104年3月間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稅並裁處罰鍰(被告答辯卷第47至49頁);且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有前判決、前確定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因前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後,被告雖曾以繳款書通知並於107年8月間送達原告,請其如數繳納,因原告迄未繳納,被告乃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據以移送臺北分署為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及移請行政程序函等件(被告答辯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19至141頁、第175至199頁)為憑。則被告移送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既係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處分所示債權請求之事由者,自須限於原處分作成後,另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者,方足當之;若屬於原處分作成時或之前即已存在者,因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並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至於原告另述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起訴者,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並非裁判,則無適用同條項後段之問題,亦予指明。

⒉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有異議事由而提出之被告106年9月11

日函(本院卷第81頁),觀其內容係出於原告曾於106年9月8日提出申請書,就原處分中(指補稅處分)序號16所示財產交易,是否遺漏○○街00號0樓之0、0樓之0乙節請求被告說明,被告因而回復有包含該2筆及○○街00號0樓之0者;可知被告106年9月11日函雖係於原處分作成後而為回復,惟原告既亦指明此函及其另提出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9頁),均係為證明其就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應無漏報云云(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之筆錄);與其另執之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謂在證明其系爭房屋交易中持有超過6年以上者,當符合財政部106年6月7日令而不須核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主張,無非均在針對原處分所為其漏報等事實認定,重複爭執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資以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存在。然查,原告所執前開事由,實係在指摘原處分對其補稅、裁罰處分於作成時即違法,且其主張之各該待證事實,更係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或作成時即已存在者,並不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加之原告指摘原處分係違法乙事,其前即曾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惟經前確定判決肯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乃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如前述,亦可見原告所執各該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有妨礙或消滅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之請求可言。綜上,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原告所執情由,均在爭執原處分作成時即有違法,而非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後所發生者,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均難以憑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