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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新銀行董事長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經立法裁量,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是以,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非屬行政訴訟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依原告書狀所載,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基礎事實係起因於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相關爭議,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相關資料,本件爰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原告其餘主張本件另涉及詐欺等刑事犯罪部分,核屬刑事案件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毋庸適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移轉管轄之規定,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應裁定移送,一部為不合法,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