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蔣惟綱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蕭錫証(代理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民事求償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經立法裁量,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40條、第51條規定,其移送懲戒機關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且係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如係經司法院逕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規定,須先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始得為之;如係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須彈劾案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始得為之。是以,有關法官如涉有違法失職行為者,是否為職務監督乃由職務監督權人依法裁量之,而是否應受懲戒則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之,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此外,是否發動懲戒,既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之權限,且須踐行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則此分別涉及司法行政權及監察院彈劾權之行使,均非司法權之所及,自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故倘若當事人起訴請求判決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行使職務監督權,或請求判決命司法院或監察院將法官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此等事項均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被告以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駁回,該案承審法官林靖淳有證物不歸檔、採不平衡證據判決之事實,原告聲請保全該案法庭錄音內容等證物合法有據,竟遭法官林靖淳駁回(被告111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法官林靖淳浪費司法資源,故意引起原告上訴,並故意侵害其權利,成立枉法裁判罪、瀆職罪及公務人員侵權罪,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民事求償之基礎加計懲罰性罰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合計3,818萬390元,並聲明:「一、請移送法官林靖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更名為懲戒法院)及懲戒法院。二、請依民事求償3,818萬390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判決命職務監督權人將法官林靖淳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惟依前述說明,此等事項涉及司法行政權、監察院彈劾權對於法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且不能依法移送,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民事求償3,818萬390元部分,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院並無審判權,被告設於臺北市士林區,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