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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4號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代 表 人 曹慶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複 代理 人 卓映初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基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1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自民國77年6月3日起即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於110年10月5日經被告所屬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卻以福利金名義,自其所僱勞工鄭春英、張甄妮、白淑貞及蔣佳文110年9月份工資中各扣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致未全額給付上述勞工工資。被告因此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3日府勞條字第11003035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另限原告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需成立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之組織,但原告前經電詢勞動部確認,勞資雙方如經合意亦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推行員工福利制度,原告遂成立福委會,並自85年7月以來即制定「創世、華山、人安福委會員工福利補助辦法」(下稱員工福利補助辦法),提供20項員工優惠福利補助及高額福利項目。又原告雖依員工福利補助辦法自鄭春英等4人工資中每月提撥福利金2400元,但原告每月亦會提撥相同之金額,且參與福委會之勞工,每年固定補助項目至少可領3萬3600元,甚且依員工福利補助辦法,已繳納福利金之勞工,在離職前若從未領取任何一項補助者,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一次取回,完全無損其權益。此外,由原告福委會109年及110年收支表可知,每年度員工福利支出均大於員工自提福利金,不足部分則是由原告公提福利金予以支應,可見原告所屬勞工所提供之福利金確實全數用於員工福利事項,是原告所為確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之立法意旨。

(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雇主應將工資直接全額給付給勞工,係為避免雇主有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工資之情事,然依該條但書規定,如勞資雙方有自行商定之情形,仍可不為全額給付。本件由鄭春英等4人之證詞可知,彼等是在看過福委會組織章程及相關規定後,方自願簽署參加福委會申請書,亦明瞭若加入福委會,每月將自薪資中代扣2400元之福利金給福委會,仍均同意由原告代扣2400元之福利金,且鄭春英等4人可隨時退出福委會,彼等亦確領有補助津貼,顯然與原處分所稱「逕以福利金名義之定型化契約固定扣款,致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不同。又原告福委會組織章程第1條已明白揭示原告員工是否參加福委會,係採自由申請制,並非強制參加,而原告亦有提供「福委會參加/放棄申請表」供員工填寫,讓包含鄭春英等4人在內之員工表明參與福委會之意願。另原告於面試時即會告知福委會制度,員工到職時可基於自由意志選擇是否參加,而原告於任職期間亦可隨時要求退出,益見原告所為與原處分所稱「逕以福利金名義之定型化契約固定扣款」情形有別。至於原告所提供之「福委會參加/放棄申請表」,僅是原告福委會為明確瞭解員工參與福委會之意願,便利員工填寫所設計之表單,並未免除或減輕原告雇主責任,抑或是加重員工責任,而原告福委會之運作更未任何不利勞工之情事,是被告未附理由,即遽認上開申請表為不利勞工之定型化契約,顯屬率斷。

(三)被告雖稱原告縱使已依勞基法第22條但書規定與鄭春英等4人約定扣取2400元薪資充作福利金,但原告不分鄭春英等4人薪資高低,一律扣取2400元福利金,已超過職工福利金條例所定扣取福利金比率限於勞工薪資0.5%之規定云云。然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8月15日台勞福1字第035225號函(下稱87年8月15日函)意旨,原告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適用對象,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與勞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約定每月代扣繳福利金予福委會之金額,自不受職工福利金條例關於「薪資額0.5%」之金額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已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外另行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負擔,自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並與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洵不足取。

(四)如前所述,原告所屬勞工到職時可基於自由意願選擇是否參加福委會,任職期間若無意願繼續參加亦可隨時向原告福委會要求退出。被告未注意原告另有「自願放棄本會福利權利書」供員工填寫,僅憑「福委會參加/放棄申請表」即逕認「原告係以員工福利金名義之定型化契約固定扣款,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調查訪談鄭春英等4人等情,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職權實際查證鄭春英等4人填寫上開申請表及委由原告代扣繳福利金予福委會是否出於自由意願,顯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甚明。又原告係先向勞動部確認,勞資雙方如經合意亦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推行員工福利制度後,方成立福委會,並據此訂定員工福利補助辦法。是原告依據該辦法提撥鄭春英等4人員工福利金,根本未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之故意,被告未考量上情,即遽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遑論被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僅有勞動檢查紀錄表、訪談紀錄表以及鄭春英等4人勞動相關資料,可見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未詢問鄭春英等4人,被告僅憑原告提供之文件,即逕認原告無故違法扣發薪資,自屬速斷,容有未洽。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所謂「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謂另有約定,諸如團體協約約定雇主可自勞工工資扣繳工會經常會費,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與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是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二)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雇主不得任意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故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勞基法第22條但書規定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應係指經過勞雇雙方個別協商為前提,不得以雇主單方制定之書面為依據,此觀勞動部108年12月3日勞動福1字第1080136223號函即明。本件參與福委會勞工簽署之「申請書」第2點載明:「本人依照務規章、按月繳交應付相對之福利金,享有各種應有之福利措施。」等內容,係原告單方訂定之制式化條款,顯然致令該參與福委會之勞工即鄭春英等人「無」選擇之自由,而強迫受制於參與福委會即等同扣減薪資,顯不符勞基法第22條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應屬適法。

(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改制前勞委會87年8月15日函及92年3月24日勞福1字第0920016167號令(下稱92年3月24日令)意旨,原告顯「非」職工福利金條例之適用對象,故鄭春英等4人遭扣取之「福利金」項目,難認屬原告可依法代扣之職工福利金,且參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0.5%,姑不論本件有無職工福利金之適用,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規定,福利金之扣取係以員工每月薪資0.5%計算,原告竟不問各該參與福委會勞工之工資數額高低,一律均扣減2400元,足見原告扣減之金額與現行依法提撥福利金之規定差異甚大。本件依鄭春英等4人之證述,原告所屬勞工均是基於福利金如同勞保、健保一般的認知而同意代扣,但職工福利金實屬勞工福利事項,職工福利金提撥之主要來源,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規定,係由雇主就資本總額、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下腳變價等進行提撥,勞工提撥所佔部分顯屬少數,可見職工福利金制度之目的,係本於自助互助原則,由雇主與勞工共同提撥,並由雇主負擔多數,藉以辦理勞工福利事項,提供福利設施與活動,俾利改善勞工生活之品質,加強勞工福祉。故原告以「福利金」之名目進行代扣,本應由原告負擔多數,而「非」可透過其他方式規避或降低本應由雇主負擔多數福利金之規定,是以,原告亦無從依勞基法22條第2項但書規定,規避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法定福利金扣取金額標準。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81頁)、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及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原處分卷第83至84頁)、110年10月15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創世、華山、人安基金會薪資清冊(見原處分卷第67頁)、鄭春英等4人申請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71至7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另限原告即日起改善,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勞基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而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因而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勞基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蓋在勞資關係中,雇主往往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若可允許雇主以各種名義不將全額之工資直接給付勞工,不僅影響勞工生計,更有害於國家經濟發展,是立法者乃明定除有「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例外情形,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即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作成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限期改善之處分。又所謂「全額」,係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義折扣、減額;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係指勞雇雙方各別協商後,並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因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性質上乃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必須勞工對於「不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事有完全協議商定自由,始足當之,以免破壞勞基法保障勞工可全額直接受領工資之立法意旨。申言之,在「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勞工不僅對於「『是否同意』雇主不直接全額給付工資」乙事須有完全的議約自由,對於雇主可保留工資之數額,更應可視其經濟能力與雇主自由議定,倘若徒有約定之外觀,但勞工對於雇主可保留工資數額並無商議調整之機會與空間,仍難認屬於「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

(二)次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第2項)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工廠鑛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第5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可知,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負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義務,而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可按月自各別勞工薪資內提撥職工福利金,但其提供上限至多僅為各別勞工薪資之0.5%,並須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事宜。又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明定:「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條105年3月11日修正前原條文為:「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準此,改制前勞委會已基於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92年3月24日令明定「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是財團法人之基金會組織自不屬於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稱之「其他企業組織」,而無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勞動檢查處於110年10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桃園分院生活服務員鄭春英、張甄妮、白淑貞及護士蔣佳文110年9月份薪資中,除依法令規定扣取勞保費、健保費等外,另各有以「福利金」之名義分別扣取2400元等情,有創世、華山、人安基金會薪資清冊1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7頁),且依卷附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66頁),原告院長陳舒婷於調查時已證述:原告係每月10日發薪水,鄭春英、張甄妮、白淑貞及蔣佳文等4人於110年9月份之薪資皆有扣取「福利金」2400元情事等語明確,足證原告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鄭春英、張甄妮、白淑貞及蔣佳文110年9月份薪資確實均有以「福利金」名義各扣取2400元,而有未全額直接給付鄭春英等4人110年9月份工資之情事甚明,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之法定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限原告即日起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然查:

1.如前所述,原告為財團法人之基金會組織,其並無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之餘地,是其本即無法令上依據可自鄭春英等4人之工資中以「福利金」之名義扣繳2400元甚明。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創世、華山、人安基金會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福委會組織章程)第14條已載明(見原處分卷39頁):「本會員工福利金來源如下:一、基金會補助提撥:每人每月貳仟肆佰元。二、員工個人書面委託自薪內代繳:每人每月貳仟肆佰元。三、孳息及其他撥款收入。」而原告福委會對於原告勞工之補助項目包括中秋節、端午節、春節禮金補助等20項,原告勞工陳啟佑、張怡婷、蔡妹珊、葉怡岑、邱青淳及鄭春英等4人所填寫由原告留存之申請書,格式、內容均相同,第3點均制式記載「煩請委託本會財務單位於發薪時,代繳福利金」等情,亦有員工福利補助辦法及勞工陳啟佑、張怡婷、蔡妹珊、葉怡岑、邱青淳及鄭春英等4人之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原處分卷第71至77頁),另證人鄭春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申請書是我簽的,這份申請書是在我一開始面談時看到的,當時原告是告知有福委會,問我願不願意參加,他們可以幫忙代繳,我覺得福利對我很好,所以有參加。我記得每個月會從薪資中扣2000元或2400元,我們參加後可以隨時選擇退出,退出後也可以請原告不要再代扣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證人張甄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申請書上之簽名是我所簽,當我在應徵工作時,有提到福委會,看我要不要參加,如果要參加,原告可以幫我代扣繳費,就如同勞健保一樣,但我也可以選擇不參加,我因為覺得福利不錯,所以有參加。申請書是原告所屬人員給我讓我看的,在簽同意書的時候,我知道每個月要從薪資扣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證人白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申請書上是我的簽名,我是在剛到職的時候,原告給我申請書,問我要不要參加福委會,我知道參加福委會後每個月會從薪資中扣除約2000多元,所以不會拿到足額的薪資等,因為有福利,所以我選擇參加福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證人蔣佳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是在原告調查是否要參加福委會時,填寫申請書參加福委會,我到職時就知道如果參加福委會,就會從薪資中扣除一筆福委會費用,因為小孩子唸書有補助,所以我選擇參加福委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5頁)。由上揭證人鄭春英等4人之證述、福委會組織章程及申請書之記載相互勾稽以觀,證人鄭春英等4人所填寫之申請書乃原告單方面制定,預定用於申請參加福委會及自參加福委會之勞工薪資中扣繳福利金之定型化契約,而因福委會組織章程第14條已載明員工福利金之來源僅限於由員工個人書面委託自月薪內代繳2400元,在申請參加福委會與自月薪內扣繳福利金2400元相互綁定之情況下,實質上已形同原告之勞工,如欲參加福委會享有上述20項補助福利,僅能選擇由原告自月薪中扣繳福利金2400元一途,否則即無法參加福委會享有上述20項福利,且原告之勞工一旦參加福委會,對於委託原告扣繳福利金之金額,亦無視自身經濟能力與原告商議調整之機會與空間,只能全數委託原告扣繳,此由卷附原告桃園分院110年7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中(見原處分卷第29頁),原告之勞工薪資雖有高低不同,確是一律扣繳2400元福利金亦可得到印證。是原告所為,僅是徒有與勞工約定扣繳薪資之外觀,但實際上原告之勞工如欲參加福委會獲得20項福利,卻只能任由原告發給不足額之月薪,且對於扣繳之金額,毫無置喙餘地,此已極度弱化勞工之地位,堪認契約雙方地位及所訂扣繳福利金之約款顯失公平,依前述說明,自亦難認原告所為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且原告有違反該條項本文之故意甚明,是原告主張,實為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2.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乃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使員工於選擇參加福委會時,僅能選擇委託其扣繳2400元福利金,不論對於是否要委託原告扣繳,以及要扣繳多少金額,原告之勞工均無修改或調整契約內容之機會與空間,此與原告是否曾與勞動部確認能否成立福委會、原告勞工是否可以隨時自由參加或退出福委會、原告福委會是否有在實際運作保障勞工福利,所提供之補助是否已足夠照顧原告勞工、原告勞工是否有實際拿到各項補助金,以及勞工如未曾領取補助,離職時能否一次性領回已繳納之福利金等節,毫不相干,是原告執此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無關之事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無可取。又被告於行政調查時雖未製作鄭春英等4人之訪談筆錄,然由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告所屬勞動局已製作勞動檢查紀錄表,及對原告院長陳舒婷製作訪談筆錄,另已依職權調查原告薪資清冊、福委會組織章程、鄭春英等4人申請書等相關事證,並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盡可能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此有勞動檢查紀錄表、原告院長陳舒婷訪談筆錄、原告薪資清冊、福委會組織章程、鄭春英等4人申請書、被告110年11月3日府勞條字第1100278856號函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5至56頁、第61至77頁),堪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充分審酌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故意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另限原告即日起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又聲請通知其勞工彭小嫚、張怡婷到庭作證,以證明所有到職員工都有經過原告告知福委會事宜,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認定,實與其是否有於勞工到職時告知福委會相關事宜並不相關,且因本件經通知證人鄭春英4人到庭作證後,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