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榮正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嘉盈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周玲妃
劉杰勳(兼送達代收人)
劉俊祥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永福鮽16號漁船(CT4-2235,下稱系爭漁船)船長,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駕駛系爭漁船在高雄市蚵子寮漁港安檢所,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下稱海巡署第一一岸巡隊)查獲從事走私509箱未稅菸品(原處分錯載為249,600包,實為246,800包,下稱系爭未稅菸品)。
被告以原告身為漁業從業人,卻與其他船員以系爭漁船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原告並因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共同輸入私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另刑事案件),顯無意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又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為之,恐形成防疫破口,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11日農授漁字第1101239745A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並註銷原告之三等船長幹部執業證書、二等輪機長幹部執業證書(下合稱系爭幹部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下稱船員手冊)。原告不服,遞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COVID-19疫情期間雖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依被告所適
用之處分原則第3點規定,仍應以違規情節重大者為限,方得撤銷原告之系爭幹部證書及船員手冊,縱如被告所稱,系爭未稅菸品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7萬餘元,基於「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依處罰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被告須視個案事實情節輕重審酌判斷之,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如何認定達到情節重大,且雖然漁船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原告及船員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針對原告在海上與境外人士如何接觸(例如:接觸時間、人數)、是否因接觸情形而有染疫,及返港後有無成為防疫破口等情,被告均未查認說明,復未就原告走私物品完稅價格超過50萬元以上之走私次數等有所提及,可見被告顯未審酌一切情狀並具體載明理由,其逕以原告違規行為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應有違法,被告以最嚴格管制之撤銷原告系爭幹部證書及船員手冊,而自即日起失其效力,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COVID-19疫情尚處於Delta變異株肆虐期間,與船員
共同走私系爭未稅菸品,刑事犯罪部分業經另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基於斯時全球產製之疫苗尚未具備完整對抗力,我國疫苗涵蓋率又甚低,行為時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乃規定於疫情期間走私者,應依情節輕重適用漁業法第10條規定核予行政處分,以本件系爭未稅菸品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核算完稅價格高達177萬7,712元,已嚴重侵蝕國家稅收及危害國人健康,原告與其他船員將菸品藏匿於漁船密艙内,顯見事前已有走私之謀劃,而船員與境外人士接觸後,亦係經海巡機關於港口查獲,方未進入我國社區而實質形成防疫破口,但原告走私後仍須依規定進行檢疫,對於國内防疫仍已造成負擔,違規行為又嚴重違反系爭幹部證書及船員手冊之核發目的,傷害漁業形象,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情節重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系爭幹部證書及船員手冊,自均符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巡署第一一岸巡隊110年12月28日南一一隊字第1101206431號函暨所附資料(原處分卷第4至1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月14日基普機字第1111000789號函(置於本院不可閱證物袋內,惟主要內容業經本院當庭提示令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之筆錄)、另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行為,是否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2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10條第2項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次依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漁業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規定:「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被告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
案件有關事宜,訂定之行為時(即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處分原則第2點第2、3項規定:「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第2項)檢察機關對船員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刑或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處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第3項)對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相關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本會。」第3點規定:「(第1項)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前開規定核屬被告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對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性質,與附表處分基準內容,亦均未逾越漁業法之規定暨授權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復無牴觸,亦難認有違背憲法第23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被告處理是類船員違反漁業法而涉及走私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原告確有故意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漁船船
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規定等行為,被告並以其屬情節重大而撤銷系爭幹部證書及船員手冊,均無違誤:
⒈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確有在前開時地,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
第33條第1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1款規定,使用系爭漁船走私系爭未稅菸品而從事非漁業行為,且有海巡署第一一岸巡隊110年12月28日南一一隊字第1101206431號函檢附之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緝獲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至10頁);另原告因此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共同輸入私菸罪,業經另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另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原告確有故意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已足認定。
⒉本件綜合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因當時情形所生妨害、影響
程度及對原告不利之法律效果,及行為時處分原則所定裁量權行使基準等情,被告認有達漁業法第10條2項後段針對漁業從業人違規情節重大之程度,尚屬有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系爭幹部證書、船員手冊,應無違誤:
⑴行為時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針對船員違反漁業法第10條
之行為,就被告主管之漁業法關於是否、如何期間內得收回船員手冊之裁量權行使,附表之走私類別四、一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固然規定涉案船員經關稅等機關核予處分且走私物品完稅價格在50萬元以上或經判決有罪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33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區分第1至3次分別核處收回船員手冊3個月、6個月、1年,至第4次方以漁業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所指情節重大者應為之撤銷船員手冊類別,加以裁處;可知處分原則針對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對船員(漁業從業人)如何裁處之考量因素,主要在於走私物品價值若干、是否經刑事判決有罪,及違規行為次數等因素。
⑵惟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之110年12月間,我國因新冠肺炎
全球疫情嚴重的影響,業經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且於110年5月間提升至第三級疫情警戒,並為因應全球Delta變異株流行,於全球日益擴散且傳播力高之故,自110年6月27日零時起全面提升入境人員檢疫措施,包含具重點高風險國家旅遊史之入境旅客,自空港或海港入境後,一律公費入住集中檢疫所14日,於同年7月1日並公布加強國際港塢入境人員健康檢監測,無重點高風險國家旅遊史之入境旅客,須搭乘防疫車隊前往防疫旅館或自費入住集中檢疫場所完成14天檢疫,迄同年11月3日就Delta變異株防疫經驗累積後,亦僅係宣布移除以該變異株為主之重點高風險國名單,但仍續維持第三級流行地區抵臺旅客檢疫措施,迄110年11月29日,始見有為因應國際間新型變異株Omicorn威脅,又據以將6國提升為高重點風險國家,於110年12月27日並因新型變異株Omicorn威脅疫情迅速擴散,將入境旅客PCR檢驗報告調整為2日內報告,於111年1月10日就入境採檢陰性者,仍須前往防疫旅館或集中檢疫所完成檢疫,有各該新聞稿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可見原告違規行為時,我國除針對Delta變異株之防範,仍持續對入境者採取集中檢疫措施外,並為因應甫發生之國際間新型變異株Omicorn威脅,採取縮短採檢報告時間等更嚴格之措施,亦係在此背景下,行為時(即110年8月6日修正)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方明定將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核處,不予適用第3點第1項附表之裁量基準。由此觀之,已可見若違規行為有妨害當時為維護社區安全而持續採取之前開檢疫措施,增加自身或與其接觸者染疫風險之可能,行為時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即寓有當審酌屬於違規情節較嚴重者,不再以違規次數為準。
⑶準此,本件原處分說明欄三㈡、㈢,業有指明原告之違規
行為傷害漁業形象、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並因當時疫情嚴峻,漁船在海上與境外人士接觸,其自身與船員有極高染疫風險之可能,有形成防疫破口之高風險;參酌被告所提出系爭未稅菸品完稅價格,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之完稅價格計算共約177萬7,712元,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月14日基普機字第1111000789號函暨檢附資料等件(置於本院不可閱證物袋內,惟主要內容業經本院當庭提示令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之筆錄)可佐;且原告當日與其他船員遭查獲時,於進港後即公費實施PCR篩檢,因檢測後均為陰性,始經檢察官訊問後續行辦理防疫、採檢措施,另亦有就系爭漁船船艙進行清消作業等,而斯時解送涉案人員之同車戒護人員,尚須依篩檢處置之作業程序著全套防護裝備,現場戒護人員亦須配戴口罩、護目鏡、手套,嗣後人員、車輛且須實施消毒工作等,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12年4月28日回函資料1份為憑(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由上情觀之,原告所為前開違規行為,因系爭未稅菸品來自境外且與未經檢疫者接觸,原告走私不僅增加自身、其他同船者之染疫風險,亦對查獲、處理之相關人員造成威脅,遭查獲另為防堵風險,並徒增檢疫、防護、消毒等處置負擔暨成本,對於疫情下之社區安全,原告所為確實造成不輕之妨害。
⑷又漁業法第10條第2項針對幹部證書、船員手冊採取定期
收回或逕予撤銷之不利益,係以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要件之判斷涵攝,直接反映為所核處不利益管制程度之裁量結果,就情節重大有無之判斷,亦當考量管制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經衡量前述原告違規所造成漁業秩序、社區安全之妨害,與原處分核處之撤銷系爭幹部證書、船員手冊,對原告所加諸不利限制之法律效果,後者業據被告陳明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系爭幹部證書、船員手冊經撤銷滿2年後,即得逕行換發而回復(本院卷第160頁之筆錄);換言之,原告系爭幹部證書及船員手冊遭撤銷而無法從事漁業從業人之工作限制,實際尚在2年範圍內,與系爭漁船所有人一旦遭撤銷漁業法第6、7條規定之漁業執照,受限於漁船總量管制已經滿額而無法再為申請,實質有永久剝奪漁業執照所表彰漁業經營權之不利益影響,清楚可見二者之不利效果及程度,並不相同。是則,原處分對原告所為2年不得從事漁業從業人員之限制,相較於其違規所造成有礙國家漁業秩序及水產資源之合理利用,亦不利保育及漁業生產力之提高,尤其在當時環境下,更有增加自身、其他船員及查獲過程與其接觸者之染疫風險,及為防堵此風險而增加之相關處置負擔,且若非遭即時查獲而得以進行檢疫措施,原告亦當知其走私後,通常不會採取檢疫措施即進入社區,恐將對防疫安全造成相當之妨害,其卻仍故意為之,亦可見其有相當惡性。被告因認原告之違規,不僅為漁業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通常違規情節,並認已達漁業法第10條第2項後段關於情節重大之要件,故而撤銷系爭幹部證書、船員手冊,實有依據,其所為判斷,應無違誤。
⑸至於原告復稱行為時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附表,就走私
類別四、一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之核處種類,固然未就撤銷幹部船員證書乙事,列入處分種類中,惟如前述,本件情形屬於同點第2項明定不予適用者,且此既仍為漁業法第10條第2項明文之規範內容,被告亦得逕予適用,原告仍執此謂原處分就此有違法云云,實不足採。又原告另提之本院其餘另案判決,因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並無法比附援引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