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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8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1年度訴字第889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世裕即德裕復健科診所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志倩

鄭凱威 律師黃怡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10008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再變

更為陳亮妤,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369頁至第3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被告應廢止民國110年5月5日健保查字1100045195A號函、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1100074675A號函、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110年10月27日衛部爭字第1103402896號審定書及衛福部111年6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10008422號訴願決定書。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完整計算後補上)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110年5月5日健保查字1100045195A號函、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1100074675A號函、衛福部110年10月27日衛部爭字第1103402896號審定書及衛福部111年6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10008422號訴願決定書。並求償給付執業所得20,763,458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221頁、第222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發現原告有未經醫師診察保險對象即進行復健治療,虛報醫師診察費用或復健治療費用,以及保險對象未曾忘記帶健保卡,原告卻同日刷2次健保卡,以補卡方式虛報復健治療醫療費用情事(詳如附表一),違規申報醫療費用共計3萬4,041點;因原告之負責醫師蘇世裕前於106年間擔任佳○復健科診所負責醫師期間,曾因虛報醫療費用,經被告核處該診所自106年6月1日起停止特約3個月,蘇世裕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在案。本次原告之負責醫師蘇世裕係於前開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195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0年8月1日終止特約,原告之負責醫師蘇世裕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74675A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處分;另以健保查字第1100074675B號函更正原處分附表違規說明(該原附表漏列原告以補卡方式虛報保險對象陳○叡《年籍詳卷》107年8月8日1筆復健治療費用636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爭執,經衛福部以111年10月27日衛部爭字第110340289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及衛福部111年6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1000842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行政疏失且查證不實,完全引用錯誤資料且未接受原

告進行合理說明溝通,且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錯誤資料,直接進行違法裁斷原告停業1年案件經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按照被告所提資料已經證明原告清白不予起訴,為被告自己錯誤引導調查及隱瞞真相資料。證明原告清白。

㈡被告所附件4、5、6之前提應為原告應有犯罪行為,但是不僅

沒有,且都已經過橋頭地檢署查證,只有原告自己行政疏失錯誤,錯誤引用法條來限制原告,違法限制原告之正常營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被告110年5月5日健保查字1100045195A號函、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1100074675A號函、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27日衛部爭字第1103402896號審定書及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10008422號訴願決定書。並求償給付執業所得20,763,458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保險對象療程結束後,未再經醫師看診即再施行相

同之復健療程,卻向被告申報醫師診察費31,647點部分,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1日至9月16日間,訪查本件所涉保險對象之父母後可證。況保險對象歐○恩之母親、洪○桉之母親、莊○榕之父親、王○富之母親、陳○鈞之母親、姜○宇和姜○伊之母親(年籍均詳卷)之各該受訪對象與原告並無宿怨或利害關係,並無誘導訊問或陷害原告之可能、必要及動機,且訪查紀錄均係依保險對象陳述而記載,並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誤後簽名,自無不可信之情形,酌以其等之小孩為學習遲緩或語言障礙之病患,衡諸常情家長勢必關心小孩復健治療之情形,對於孩童是否經原告看診後才進行復健療程,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從而,依訪談紀錄在在足證被告認定原告未看診卻向被告虛報醫師診察費33,405點,顯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舊址平面圖,不僅有修改痕跡,且與

原告111年12月21日庭呈陳報狀之附件4所示平面圖亦有諸多不同,顯見上開平面圖顯由原告自行書寫繕改,無法證明原告診所舊址2樓確有診間;甚者,由乙證2第2頁中間文字說明處記載「職能治療室(1):5.1*8.32=42.43平方公尺」部分有遭塗改遮蔽之痕跡,且該樓層平面圖未見「職能治療室

(1)」之標示,而左上方「診間(2)」亦有塗改痕跡,顯見原告診所舊址2樓是否有診間,確屬有疑。另原告之受僱人楊○蘭109年10月20日於被告訪查之內容足證原告係於1樓診間看診,而2樓為進行復健治療之處所,縱原告診所舊址2樓平面圖設有第2診間,然並無於2樓診間看診之情事。原告雖另提出受僱人楊○蘭於112年2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更正其於訪查時所陳述之內容。然此聲明日之內容顯然係原告先以電腦繕打、印出後再由楊○蘭簽名於其上,難以擔保其內容與楊○蘭之真意相符。復撇除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診察費用於舊址期間之部分,原告於遷至新址後之108年11月至109年6月間以相同方法虛報醫師診察費計12,769點,仍構成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之虛報醫療費用。

㈢原告與福音復徤科診所為不同主體、不同法人格、亦不具同

一性,福音復健科診所之收益不等同於原告診所之收益,原告自不得片面以福音複徤科診所之扣繳憑單類推終約期間原告之損失金額。況且原告亦不爭執福音復健科診所與原告診所是不同主體、醫師亦不相同,除福音復健科診所之扣繳憑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作為證據,且亦無法證明過往福音復健科診所請領之健保費用與原告診所大致相同,是以,自不得以福音復健科診所之扣繳憑單逕斷原告診所終約期間之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55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1頁)、複核決定(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74675B號函(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5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9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健保法:

⑴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

險人,辦理保險業務。」⑵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

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⑶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⒉特約及管理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及

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⑶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第2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⑷第47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

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⒊政府實施健保,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而醫療

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保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故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構,全民健保法第6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管辦法以為規範。上述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固屬對醫事服務機構不利之行政處分。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核其性質乃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旨在確保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達成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同理可知,依特管辦法第3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條之規定所為停約一定期間之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亦同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性質亦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旨在確保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達成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故亦屬單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亦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認定原告涉有附表一所載違規情形,認屬有據:

⒈被告認定原告涉有附表一所載違規情形,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係以保險對象歐○恩、洪○桉、莊○榕、王○富、陳○鈞、姜○宇、姜○伊、陳○叡之家長劉○吟(歐○恩之母)、劉○欣(洪○桉之母)、莊○毅(莊○榕之父)、王○芳(王○富之母)、林○䔛(陳○鈞之母)、宋○媛(姜○宇、姜○伊之母)、郭○均(陳○叡之母)訪查訪問紀錄(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64頁至第358頁、第413頁至第417頁、第497頁至第501頁、第513頁至第518頁),被告保險對象健保卡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歐○恩部分:本院卷一第211頁,洪○桉部分:本院卷一第238頁,莊○榕部分: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4頁,王○富部分: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3頁,陳○鈞部分:本院卷一412頁,姜○宇部分:本院卷一第490頁、第492頁、第493頁,姜○伊部分:本院卷一第494頁、第496頁,陳○叡部分:本院卷一第524頁,下稱合稱申報明細表)等為憑。

⒉按健保法第80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

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衛福部據此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下稱訪查辦法),其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前往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扣費義務人或保險對象所在處所執行訪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前先以公文通知。但為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時,不在此限。二、主動出示訪查證及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應說明訪查目的。但對檢舉案件,不得透露案源。三、所採取之方法,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讓受訪者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四、詳實製作訪談紀錄,由受訪者檢閱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於本節準用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自亦具在行政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至於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力如何,則由行政法院為裁判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審諸前揭保險對象訪查訪問紀錄,其製作過程及程序並無違反訪查辦法第4條之規定,訪談皆係以問答方式進行,訪談人員並未以冗長方式詢問,亦有使保險對象充分陳述,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情形,應認前開訪查訪問紀錄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做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又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主張被告有何未循正當行政調查程序而為詢問情事,是前述訪查訪問紀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查,經被告派員對曾陪同保險對象至原告就診及復健之家

長訪問,受訪問人關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對象就診與復健情形敘述略以:

⑴劉○吟(歐○恩之母):「○恩固定每個星期去(原告診所

)復健2次,但沒有固定星期幾,每次去都是15:00-16:00(1小時),我是○恩去該診所做復健時都會在1F等○恩下課,因為只有1小時,我會等他下課後接他回家。

」、「○恩只有由我帶到該診所1F診間給醫師看診(但是哪位醫師我不清楚)1次,而我覺得醫師似乎對小兒復健沒有很專精,所以我就沒有再帶○恩到1F診間給醫師看診,都是直接上診所2F做復健治療。」、「每次去都要繳健保卡,等下課時會還我。復健首次是收150元,之後療程收50元。」(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6頁)⑵劉○欣(洪○桉之母):「小孩固定是我下班後帶他去德

裕復健科診所復健,大約晚上的時候,每次復健時間1小時。我和小孩只有第1次到該診所時有一起到治療室由復健師介紹往後的復健情形,之後因為該診所規定陪同人不能進治療室,所以我就沒有再進過治療室看我小孩接受復健的狀況。」、「我帶我小孩到德裕復健科診所只有第1次看診時有給醫師評估,所以我不確定是蘇(世裕)醫生還是周醫生,之後就一直接受治療師的復健治療,沒有再讓任何醫生看過診。我們就是一直持續給復健師治療。」、「小孩到該診所復健是需繳交健保卡,第1次收費200元,之後收費50元,不需在繳其他費用,該診所有給我收據,健保卡在小孩治療完後就會還給。第1次收費200元是因為有給醫生看診,之後都是給復健師做治療,所以都是收50元。」(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15頁)⑶莊○毅(莊○榕之父):「……我掛完號後就只能在外面等

,不知道實際上課的內容,該診所有傳Line訊息給我看小孩上課治療的照片,在該診所上課的地點是在3樓。」、「小孩固定星期二、四在德裕復健診所上課,……每次上課1小時,時間為4點到5點,……我是先去信望愛復健診所上課……後來我問他能否再多上課,語言治療師再推薦我帶小孩去德裕復健診所多上課,因為兩家診所都是同一位語言治療師,所以就介紹我到德裕復健診所,並在第1次去德裕復健診所有再掛號給醫師看診。」、「小孩就只有第1次由醫師看診而已,之後都是由語言治療師帶去上課,沒有再給醫師看診了,記得是由蘇世裕醫師看診。」、「我帶我小孩到德裕或信望愛診所都會繳交健保卡,德裕診所是療程首次繳200元,之後6次不用再繳費……。」(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2頁)⑷王○芳(王○富之母):「小孩是到該(德裕)診所上語

言治療的課,第1次是先拿高醫的鑑定報告給該診所參考,並由醫師在1樓看診後,再由復健師老師來做評估是否需要做復健治療的課程,後續到該診所也都直接到2樓交給復健老師上課,就不用再給醫師看診,都固定去上課而已。」、「小孩1個禮拜上4堂課,3堂課是在德裕復健科診所上課,而有1堂是在信望愛復健科診所上課,上課時間是1小時。」、「每次至該診所繳健保卡,是在掛號櫃枱繳費,掛號費200元,可以上課6次課程,療程中的上課時就只要繳50元,因為我小孩也只有上健保的治療課程,所以是團體一起上課,……健保卡也會在上完課後,在1樓櫃枱交還給我,我每次至該診所都是在1樓掛號,並交給治療師,因為治療師也都對我小孩情況最清楚的。」(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88頁)⑸林○䔛(陳○鈞之母):「○鈞在該(德裕)診所是固定星

期三或五我忘記了(其中一個),都是晚上時間,至少在幼稚園放學後的時間(5點以後),每次復健都是1小時,就是每星期去該診所復健1次。」、「我在該診所都是跟復健治療師接洽(有一位男復健師),並沒有看過醫師,也不曾進診間給醫師看診,○鈞都是我送到該診所後就直接上2F復健教室,不會進診間給醫師看診。

」、「每次去該診所都要交健保卡,櫃枱小姐說需要掛號時就收150元,平時復健就收50元。我都是送○鈞去時把健保卡跟費用交給櫃枱,等1小時復健課程結束後去接小孩,順便把健保卡及收據領回來。」(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67頁)⑹宋○媛(姜○宇、姜○伊之母):「小孩有因為低張力及感

覺統合有做動態的職能治療,語言治療我小孩應該是不需要,但上團體課有沒有上我就不太清楚了,後來診所搬到新下街那邊就沒有再回該診所就醫了。」、「我們都下午3點~4點過去該(德裕)診所做復健,每次復健治療時間大約1小時左右。」、「小孩至該診所來就醫是由提示照片的蘇世裕醫師看診,但治療師太多人我就不記得了。只有在該診所前1~2次有由醫師看診評估,後續醫師診斷評估所需的治療項目後,後來都是直接找治療師做復健治療,不用再經過醫師看診。治療師我們都叫他蘇老師,後續也是由他帶我們轉介到信望愛復健科診所……。」、「都有繳健保卡,小孩3歲以下只收50元……在課程結束後也都會併同收據交還給我。我知道復健療程有6次,第1次要繳150元,後續是50元。

雖然都是找復健師做治療課程,沒有再給醫師看診,但在療程第一次是收150元。因為治療師很清楚我們小孩的狀況,我們也有加line群組和我們討論治療課程。」、「……小孩在信望愛復健科診所做復健後,就沒有再由德裕復健科診所就診了……。」(本院卷一第414頁至第416頁)⑺郭○均(陳○叡之母):「小孩一開始去德裕復健科診所

做復健治療很常去,次數忘記了,之後小孩比較穩定了就每星期去1次該診所做治療,大概都是每星期六。」、「小孩至德裕復健科診所是由蘇世裕醫師為其看診,每個療程作6次治療後要在給蘇醫師看診1次。……」、「小孩每次至該診所就醫,都有繳交健保卡,及掛號費50元。」、「上述期間小孩至德裕復健科診所及福音復健科診所,都不曾忘記帶健保卡去就醫。」(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⑻綜合前開保險對象之家長陳述,其等均為親自帶領子女

至原告進行復健療程者,對其子女在原告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之流程當為熟悉,而除郭○均外,均稱其子女僅在療程最初曾接受醫師看診(宋○媛稱前1、2次有看診,原處分因此認定曾看診2次;另林○䔛則稱未曾看診;其餘家長則均稱僅看診1次),陳述已趨一致。

⒋對照卷內原告以診療上開保險對象而申報醫療點數之申報

明細表,原告確有申報附表二所示就診日期診察費點數之事實,而依前揭家長陳述,各保險對象(除陳○叡外)之申報紀錄中,則僅最初1次或2次確有醫師看診事實,惟原告仍申報第2次(或第3次)療程以後之保險給付;另於保險對象陳○叡部分,則據其母郭○均明確陳稱未曾有忘記帶健保卡情事,而原告卻申報陳○叡於107年8月8日就診而於同月11日補卡,均有健保法第8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要件之該當。

㈢原告爭執各節,尚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診所舊址在○○市○○區○○○路,後遷移至○○市○○區

○○街新址。前述舊址2樓有診間,新址則無,因被告查察時係在新址,遂以上揭保險對象家長述稱小孩直接上2樓,即誤認原告並無看診之事實云云。查:

⑴依高雄市左營衛生所區函復本院詢問之112年3月28日高

市左衛字第11270182000號函暨所附包括原告診所新、舊址診所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另存卷外,新址部分參第4頁至第7頁,舊址部分參第13頁、第14頁),位於○○市○○區○○○路之舊址為2層樓,1樓配置主要為櫃枱、藥局、診間、廁所及治療區等,2樓則為1間診間與治療室;另位於新下街之新址則為3層樓,1樓主要為停車空間、藥局、櫃枱、診療區、候診區等,2樓、3樓則均為治療區與廁所,原告主張其舊址2樓亦有診間,當屬事實。⑵然前開保險對象中,陳○叡於108年間為8歲兒童,其餘歐

○恩等7人則均為2、3歲幼童,衡諸前述保險對象均有接受語言或職能復健治療需求,堪認其等均無獨自應對醫師問診能力,而係由各自家長陪同看診,則家長劉○吟等就是否曾接受醫師看診之記憶與描述,應為可信。又莊○毅明白陳稱其子莊○榕上課地點在3樓,顯指原告診所新址而言,故原告指摘被告依據其診所新址空間設置誤認保險對象在2樓無從看診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又以保險對象姜○伊、姜○宇診療紀錄之電腦畫面截圖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5頁),主張該2人108年2月27日均為復健療程,無須由醫師看診云云。然審諸前揭姜○宇、姜○伊之申報明細表及「醫療費用及健保卡上傳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491頁、第495頁),確實有108年2月27日分別申報復健治療費用798點、960點紀錄;對照信望愛復健科診所(下稱信望愛診所)108年2月22日對姜○宇、姜○伊之診療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0頁、第480頁),該2人當日係在信望愛診所看診,則其後縱使要在原告進行後續復健療程,亦應再由原告醫師看診,原告既已自陳姜○宇、姜○伊於108年2月27日只有進行復健,卻又申報當日之醫療費用,自有未合。

⒊原告再以其因本件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等情,爭執被告依據劉○吟等訪查訪問報告所為事實認定。

⑴查被告於本件進行調查後,即移送橋頭地檢署,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7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9號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向橋頭地檢署查明,有該署函復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然該偵查案件因被告聲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3號發回續行偵查,橋頭地檢署另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偵結,此亦經本院向橋頭地檢署詢明,有該署114年12月24日橋檢春秋112偵續142字第114071969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385頁),原告因本件所涉刑案,偵查結果仍未確定。

⑵其次,行為人涉嫌犯罪之行為應否論以行政法上之效果

,則必須依個案應適用之實體行政法所規定之要件及效果而定。如行政責任之成立並非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其要件,且依其規範目的,該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在性質上可以與刑事處罰併立者,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因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須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先行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訴訟判決,並不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者,我國於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涉有不同裁判系統,

刑事法院或偵查機關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各為認定。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刑事判決或偵查機關偵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準此,本件原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固曾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偵查結果既未確定,且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等罪嫌,與本件原告應否該當於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及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所稱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規定,其應涵攝之法律構成要件仍有不同。從而,即令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拘束本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而做出不同於該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原告以本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爭執被告之事實認定,本院並不採取。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執業所得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認原告涉及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醫療費用,既屬有據,其依健保法第81條第1項,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告前於106年間業因虛報醫療費用案件經停約3個月處分,嗣又於5年內再由本件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終止特約,其負責醫師蘇世裕自前開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經核尚無違誤。複核決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⒉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其另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執業所得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院原告爭執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