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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鍾明華上列當事人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及住居所,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陳明被告及其代表人、敘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記載原告及住居所、正確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73頁)可稽,原告僅於111年8月15日補繳裁判費,就前開其餘事項逾期仍迄未補正,有收文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