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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3號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守輝輔 佐 人 羅義翔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10053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新臺幣(下同)511,693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行政訴訟準備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就原告110年11月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還511,693元,暨自104年1月16日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

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稽核、專員、股長、稅務員、設計師、科員、助理稅務員、助理設計師、辦事員、書記。」、「本局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局,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所需人員在本局總員額內調配。」乃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故被告所屬中壢分局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等,揆諸前揭說明,其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僅為被告內部單位,洵堪認定。至由被告所屬中壢分局主管署名,蓋用職章之該局111年1月28日桃稅壢字第1117402160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乃視同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不服非行政機關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中壢分局所為否准處分,而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向被告(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中壢分局申報買賣移轉其所有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稱平鎮區)山子頂段159-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54/49,000,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申報書上填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中壢分局審查系爭土地位於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山峰重劃區)範圍內,且該市地重劃業於103年6月23日公告實施,故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511,693元,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完納,並於104年1月21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以山峰重劃區籌備會之核定處分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無效在案,溯及既往無效,被告就本案課徵土地增值稅,顯屬違法為由,先於109年11月17日申請函向被告所屬中壢分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中壢分局以109年12月8日桃稅壢字第1097034483號函(下稱109年12月8日函)否准後,又於110年11月4日再次申請,經中壢分局以110年11月18日桃稅壢字第11070299511號函及110年12月27日桃稅壢字第11074461781號函(下合稱前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1年1月20日桃稅法字第11100050112號函(下稱111年1月20日函)自行撤銷前處分,中壢分局另於111年1月28日作成原處分,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

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

05號函(下稱101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97年5月26日函),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確認無效,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即山峰重劃區核准處分既經確認無效,溯及既往無效,重劃計畫書、重劃範圍及重劃會,失其存在依據,若自始、絕對、當然無效之山峰重劃會籌備會,得因「重劃會依法成立後」而瑕疵治癒,顯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況且,籌備會之核定處分經確定判決確認其無效,何能依法成立?倘認重劃會已依法成立,則何以同樣坐落重劃區內其他農地移轉得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卻對原告課徵,自屬互相矛盾。故原告於申報系爭土地買賣時,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政府核定公告之重劃區範圍內,自屬認定事實錯誤,因此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顯屬違法,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退還不應繳納而繳納之溢繳稅款,且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

⒉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以110年10月27日桃稅壢字第110743

7064號函,對於同位於前開重劃區內土地進行買賣之其地地主為「回復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卻對原告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同為回復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已繳納之稅款,不應予差別待遇。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所為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前引相關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既已確認「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核定處分自始無效,且係溯及既往無效,則被告以系爭土地坐落上開重劃區内對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自顯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原告自得申請被告依職權撤銷其對原告系爭土地買賣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將已繳納稅款返還予原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原告亦得為同一申請!乃被告僅以原告未申請復查,法定救濟期間已過,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則被告於本案所為駁回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0年11月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還511,693元

,暨自104年1月16日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請求退還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審核系爭土地位於山峰重劃區內,細部計畫已完成,且重劃計畫書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予以公告30日,無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完納,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已屬核課確定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溢繳稅款之情事,且原告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期間,被告否准退還,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退還稅款,並無理由。

⒉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607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雖確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確定,致核備山峰重劃區籌備會之程序及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有瑕疵。惟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市地重劃之執行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辦理,籌備會僅於重劃會成立前,進行準備任務而已,尚非該條規定之意思機關,而山峰重劃區重劃會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成立,並追認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下稱103年6月17日函)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則關於籌備會資格之瑕疵於重劃會成立後應得治癒。至擬辦重劃範圍亦因籌備會於102年8月15日申請修正,經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9日府地重字第1020219074號函(下稱102年9月9日函)同意,則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94年11月2日函)核定之重劃範圍效力是否存在即無重大影響。是以,籌備會資格之瑕疵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應得治癒,重劃會並已追認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17日函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在案,重劃會乃依法成立,自無瑕疵存在。

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向被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審核

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且原告未於復查期限內申請復查,屬已確定之案件。至訴外人羅守鎮及羅守炫於103年9月17日申報買賣移轉其等所有之土地時,原經被告依據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7月9日桃城行字第1030012499號函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查得所售土地於買賣移轉時並無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遂予以補徵,其等不服,申請復查,屬核課未確定案件,此與本案案情全然不同,基於事物本質上不相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原告不得要求為相同之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答辯卷第90至9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1頁)、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本院卷第87頁)、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本院卷第89頁)、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本院卷第97至129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57頁、第159至187頁、第189至205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暨繳款書(訴願答辯卷第14頁、第34頁)、原告109年11月17日申請函(訴願答辯卷第23頁)、被告中壢分局109年12月8日函(訴願答辯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桃地重字第1090060440號函(訴願答辯卷第25頁)、原告110年11月4日申請書(訴願答辯卷第35至36頁)、被告中壢分局前處分(訴願答辯卷第40至41頁)、被告111年1月20日函(訴願答辯卷第48頁)、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26日府地重字第1020237867號函、103年2月5日府地重字第1030018707號函(本院卷第262至26

3、267、268頁)、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103年6月20日山峰自籌字第0300032號函及第0300031號公告、102年9月13日山峰自籌字第0200078號函、103年4月11日山峰自籌字第0300020號函(本院卷第264、265、266、269至270頁),及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103年8月13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2至276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以山峰重劃區之核定處分經系爭判決確認無效在案,溯及既往無效,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顯有事實認定之錯誤,有無理由?㈡原告依行為時税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並給付利息,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⒉次按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

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準此,適用本條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認定,檢具其所出具之文件,始得適用。

⒊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110年1月20日修正新增第3項規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準此以論,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開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且以申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為主張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上開規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內容為:「(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錯誤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及第2項「錯誤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整併於第1項,並延長申請退還期間,其餘意旨並未變更。又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修正決議意旨)。另審諸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二者就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雖然有異(前者肇因於納稅義務人;後者肇因於稅捐機關),惟以「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作為退稅事由則無不同,參照決議意旨,同條第1項之「適用法令錯誤」,理當與第2項為相同解釋,而認其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是以,納稅義務人因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稅者,當以有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存在為前提。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事實認定之

錯誤,原告請求退還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並給付利息,於法無據:

⒈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向被告所屬中壢分局申報買賣移

轉其所有坐落於平鎮區山子頂段159-29地號之系爭土地,並於申報書上填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中壢分局審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峰重劃區範圍內,且該市地重劃業於103年6月23日公告實施,故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511,693元,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完納,並於104年1月21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原告103年12月19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暨繳款書,及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103年6月20日山峰自籌字第0300032號函暨第0300031號公告等(訴願答辯卷第14頁、第34頁;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在卷可稽。嗣原告以山峰重劃區籌備會之核定處分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確認無效在案,溯及既往無效,被告就本案課徵土地增值稅,顯屬違法為由,先於109年11月17日申請函向被告所屬中壢分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然經被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以109年12月4日桃地重字第1090060440號函覆略以:山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已於103年6月23日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17日函核准公告,迄今效力仍繼續存在等語明確(訴願答辯卷第25頁),中壢分局遂以109年12月8日函復敘明原告係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始立契及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爰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又於110年11月4日再次申請,經中壢分局以前處分否准所請(參訴願答辯卷第39至4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1年1月20日函自行撤銷前處分(參訴願答辯卷第48頁),中壢分局另於111年1月28日作成原處分,仍否准所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函撤銷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確認無效,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即山峰重劃區核准處分既經確認無效,溯及既往無效,重劃計畫書、重劃範圍及重劃會,失其存在依據,則被告以系爭土地坐落上開重劃區内對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自顯屬違法等語。惟查:

⑴原告前揭所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實係導因於山峰自辦

市地重劃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及撤銷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所核定擬辦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後,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又以101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致生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效力之爭議,經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訴訟,雖經前揭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但其僅係因地政局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下級機關,受桃園縣政府行政監督,對桃園縣政府並不具有行政監督權限,就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自無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撤銷權。則地政局以101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係下級機關撤銷上級機關之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屬重大明顯瑕疵,故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始經前揭判決確認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至其餘重劃計畫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則無爭議,此可參諸卷附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影本即明(本院卷本院卷第97至129頁、第131至157頁),原告依此主張山峰重劃區核准處分經前揭判決確認無效,應溯及既往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按市地重劃程序係屬都市計畫程序之一環,性質上屬行政

法學上之行政計畫行為形式,基於所規範者為具有各方公私利益複雜交錯之特性,因此採取所謂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方式,主管機關於各階段所為之審查決定,因而影響重劃範圍內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影響人民固得分別針對違法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此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各階段之行政行為彼此均環環相扣,倘任一環節出現程序瑕疵及疏漏,處分經撤銷或確認無效後,如不問情節連帶影響其他階段處分之合法性,將可能使重劃計畫實施之成果前功盡棄,亦不利法秩序之安定性與重劃計畫之執行。準此,系爭土地位於「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並經劃入山峰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中,此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2月1日桃城行字第1030022756號函及地政局104年10月28日桃地重字第1040050369號函影本等(訴願答辯狀第11頁、第21至22頁)在卷可查,而山峰重劃區籌備會自93年10月6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成立起,於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過程中,固發生前述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效力之爭議,然此僅係地政局於行文過程之失誤,並無涉及重劃計畫程序或實體之瑕疵,又於該函經法院確認無效前,山峰重劃籌備會既因信賴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所為之處分,陸續執行籌備會之任務,並修正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區土地清冊,經桃園縣政府以103年6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並於103年6月23日公告實施,嗣後重劃會復於103年8月1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規定選定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等人,並通過重劃會章程,及追認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等,相關會議資料並報請桃園市政府於103年11月12日核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土地重劃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山峰重劃籌備會103年6月20日山峰自籌字第0300032號函及第0300031號公告、102年9月13日山峰自籌字第0200078號函、103年4月11日山峰自籌字第0300020號函,及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103年8月13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影卷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61至276頁)。足認被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意旨,陳稱:籌備會資格之瑕疵於重劃會依法成立後應得治癒,重劃會並已追認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17日函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在案,重劃會乃依法成立,自無瑕疵存在,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日函核定之重劃範圍效力是否存在即無重大影響等語,應認有據。從而,於本件市地重劃程序中縱然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嗣後經確認無效,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當然影響已執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況山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於103年6月23日已依法核准公告,迄今效力仍繼續存在乙節,既經被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確認無誤,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511,693元,並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存在,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依行為時税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並給付利息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起訴意旨雖另申請程序重開,其申請之法令依據

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及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事由無非係指前述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因缺乏事務權限,屬重大明顯瑕疵,故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確認無效乙事。

惟查,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僅是本件市地重劃多階段行政程序中,關於「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審查決定,雖經系爭判決事後確認無效,但其瑕疵尚不涉及最終核准重劃計畫程序或實體爭議,且不影響已修正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區土地清冊,經桃園縣政府以103年6月17日函核定,及市地重劃計畫書於103年6月23日公告實施之效力,業如前述。又觀諸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並未就桃園縣政府事後就山峰重劃區修正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區土地清冊之核定有為任何實體審酌及認定,自不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既判力。原告稱被告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拘束之主張,容有誤解,且縱經斟酌系爭判決意旨,亦無從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甚明。至原告所援引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例,核與本件課稅事實無涉,要難允其比附援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依其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有何事實認定之錯誤,縱斟酌其援引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意旨,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之處分,是原告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及退還溢繳稅款,核屬於法無據,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