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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吳明鴻(院長)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林邦樑(檢察長)被 告 蘇震清

廖國棟陳超明徐永明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前申請經被告經濟部以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嗣再經被告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續提起行政訴訟後,嗣經本院以101年11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5月9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及徐永明等人(下稱蘇震清等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6日以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以前開訴訟之結果違背公共利益為由,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有偽造

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通知被告經濟部撤銷其登記,嗣被告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系爭處分,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核准,將登記之40.1億元資本額,回復為1千萬元,遠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約56%股份,不服系爭處分,循序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經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被告經濟部敗訴,撤銷系爭處分,回復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使得遠百公司得以保有太流公司及SOGO百貨控制權,惟系爭處分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為合法行政處分,該增資登記既有不法,即不值得保護,上開判決依法不得執行。

㈡太流公司前負責人李恆隆為奪回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透過

被告蘇震清等人要求被告經濟部應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利用立委職權施壓被告經濟部商業司修法起訴被告蘇震清等人,被告臺北地院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判處被告蘇震清等人7年至10年有期徒刑併褫奪公權。

㈢被告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回復為1000萬元

。為原告、被告共有公共利益,不得撤銷成立。本院、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之處分,違背公共利益,不得執行。㈣被告蘇震清等人主張公司法第9條應修法為受害者亦得請求撤

銷或廢止登記,乃為公共利益奔走,並非貪污罪,被告臺北地檢署起訴、被告臺北地院判決貪污,違背公共利益,不得執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被告蘇震清等人為公共利益奔走,故受害人亦得請求撤銷或廢止登記,爰撤銷被告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詐騙被告蘇震清等人犯貪污罪之詐欺意思表示等語。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被告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40

億元增資登記,回復為1,000萬元。為原告、被告共有公共利益。不得撤銷成立。⒉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被告經濟部應撤銷行政處分撤銷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及被告經濟部撤銷行政處分撤銷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違背公共利益,不得執行。⒊被告臺北地檢署起訴、被告臺北地院判決被告蘇震清等人貪污,違背公共利益,與行政處分相反起訴,判決不得執行。⒋撤銷被告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詐騙被告蘇震清等人犯貪污罪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經濟部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9條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僅敘明條文並無敘明具體事實或行為:

原告起訴狀僅敘明條文,然就條文要件,及法律有特別規定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關要件,皆無論述,且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亦未提及該條但書之法律特別規定,只是空泛列舉條文並無具體之事實或行為。簡言之,原告只列舉條文並未論及條文構成要件部分,只是空泛指謫被告違法。

㈡原告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件規定:

查被告111年9月2日「公文e化系統全文檢索」資料,除本院111年7月26日院東審五股111訴000897字第1110007733號函及111年9月1日院東審五股111訴000897字第1110009056號函外,被告公文系統並無任何有關原告之文書,即無任何行政處分及行政救濟之情事存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原告所提聲明第⒈、⒉項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於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蓋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

⒉查原告固主張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不法,被告經濟部以99年2月

3日系爭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為公共利益,不得撤銷成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違背公共利益,亦均不得執行等語,然查原告所指摘系爭處分及相關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是否成立及得否執行等節,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屬無涉,亦不至對於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致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從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的訴之利益,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所持其餘實體上理由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所提聲明第⒊、⒋項部分,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而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且無從命補正,受理之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所載乃係就臺北地院111年7

月6日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結果為爭執,然對此刑事判決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設上訴或再審等救濟途徑救濟,故此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而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甚明。申言之,被告蘇震清等人是否應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責,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判斷之事項,則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不得執行判決,並撤銷詐騙被告蘇震清等人犯貪污罪之意思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蘇震清等人刑事責任,依前揭說明,係對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對被告蘇震清等人提起行政訴訟,性質上非屬得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核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情形。故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指摘經濟部系爭處分及相關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是否成立及得否執行等節,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屬無涉,因不具當事人適格及欠缺訴之利益,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第3、4項訴請本院判命被告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不得執行前揭刑事判決,並撤銷詐騙被告蘇震清等人犯貪污罪之意思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蘇震清等人刑事責任,核均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