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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8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財記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英敏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陳信凱

林睿晟陳國紹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保護署民國111年5月13日環署訴字第11100218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環稽字第1100326773號函暨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嗣變更為張善政,玆據張善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其坐落○○市○○區○○○街0段000號之龍潭廠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13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址製程區設置油炸鍋,廠內油炸作業流程為:原料(青豌豆、蠶豆)—油炸作業—調味加工—烘焙調理—包裝加工—成品出貨,且廠房面積995.48平方公尺,生產設備用電87.5千瓦,核認原告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公告條件: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其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並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6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環稽字第1100326773號函暨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命該廠食品製造/處理程序(食品油炸作業程序)停工,並限期於文到90日內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及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環境保護署於111年5月13日以環署訴字第111002188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8月14日申請工廠登記時,已經(改制前)○○縣政府於101年8月15日以府商登字第1019050388號函准許工廠登記,當時廠房登記面積雖為955.48平方公尺,惟其中油炸加工青豌豆及蠶豆製程之廠房面積僅20餘平方公尺,電力使用僅約2千瓦,不符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第2批/第2類須符合50平方公尺以上且馬力及電熱使用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之要件,依法無須申請設置許可。

嗣原告於105年間申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因認油炸設備面積及用電均未達須申請設置許可之要件,乃於公私場所製程摘要表「M02其他食品製造程序」勾選「未提出申請(未達公告標準)」,並經被告核准申請,足見原告並未違反第2批/第2類之面積與電力總額規定,原處分卻反於被告之前之認定,其認定事實有嚴重錯誤。則被告於105年7月受理原告申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設置及操作許可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廠區內另有其他製程,僅因原告主張未達公告標準而無須申請,當時被告並未派員至廠區進行勘查檢測,致未發現原告設有油炸設備,且使原告以為油炸製程未達公告面積而無須申請設置許可係屬正確;現被告卻認為原告未經申請而據予裁罰,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況原告油炸製程占廠房面積僅約20餘平方公尺,被告卻視同廠區全部均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即進行油炸加工作業,據以作成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故原告未就廠區油炸設備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乙事,實無主觀上違法性,不應予裁罰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環境保護署於83年5月25日即已公告,食品製造/處理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於該公告日期後新設及變更者,即有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之適用;而原告工廠登記日期為101年8月15日,依當時食品製造/處理程序之公告,從事食品製造或處理程序,其廠(場)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之工廠或屠宰場,且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者,即應主動、先行提出申請。且關於廠房面積及生產設備馬力與電熱疑義,經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1110075616號函釋意旨,因各類型不同規模事業工廠,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為落實行政機關一致性有效管理,對於食品製造處理程序之許可列管條件,乃以相同管制登記對象公告其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與工廠內設備占地、廠房使用空間或比率無關;故原告既屬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登記之食品工廠,其廠房面積之認定即係依據工廠登記之廠房面積,而非按製程面積分別獨立認定。雖原告於105年間申請設置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及操作許可,惟該次申請之製程既為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被告審查即著重於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而非油炸製程,原告提出之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表AP-Y02)申請範圍亦僅包含鍋爐房,被告自無從由鍋爐房現勘去推測、判斷廠房內有無油炸設備;縱被告囿於人力未於105年間派員現勘,仍不代表原告即可不依循相關法令,而得任意進行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與操作。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

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者,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分為第1類固定污染源、第2類固定污染源或第3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復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條所明訂。另依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批次2(食品工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製程別,食品製造及處理程序:從事食品製造或處理程序,其廠(場)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之工廠或屠宰場,且符合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者;批次5(各行業)製程別,鍋爐蒸氣產生程序。

㈡查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其龍潭廠房面積995.48平方公尺

,生產設備用電87.5千瓦,屬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公告條件: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其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13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址製程區設置油炸鍋,廠內油炸作業流程為:原料(青豌豆、蠶豆)—油炸作業—調味加工—烘焙調理—包裝加工—成品出貨,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惟原告並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情,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受理申請環保法令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以信實。則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其龍潭廠房面積995.48平方公尺,生產設備用電87.5千瓦,屬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但原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在該場址製程區設置油炸鍋,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為明確。

㈢復參酌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10030067號函

釋意旨,就公告條件所稱之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之工廠者,其主要目的係將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工廠,納入許可管制中,即倘屬依法應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且其製程符合環境保護署公告條件者,應依規定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互核衛生福利部會銜經濟部訂定之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第6條明訂「食品工廠包括辦公室、原料處理場、加工或調理場、檢驗或研究室、包裝室、倉庫、機電室、鍋爐室、修護室、更衣室、洗手消毒室、餐廳、員工休息室、員工宿舍及廁所等」,準此,所謂「食品工廠」應包括辦公室、加工或調理場、鍋爐室等區域,亦即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工廠,等同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工廠,自當以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認定範圍,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適用對象之依據,非單單僅指實際從事食品製程區域。故被告以原告龍潭廠房登記面積955.48平方公尺,據予認定原告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其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要屬有據;則原告僅以其龍潭廠油炸加工青豌豆及蠶豆製程之廠房面積僅20餘平方公尺,電力使用僅約2千瓦,遽謂不符合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容有誤會。

㈣至原告雖曾於105年間,向被告申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設置

及操作許可,在公私場所製程摘要表「M02其他食品製造程序」勾選「未提出申請(未達公告標準)」,並經被告核准申請在案;然勾稽原告105年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案(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75頁),其申請製程為(M01)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非本件爭訟之食品製造/處理程序(食品油炸作業程序),究該油炸鍋有無符合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不在原告當次申請範圍,被告對此亦無為准駁之判斷,自無可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食品油炸作業程序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固原告於105年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申請案中,在公私場所製程摘要表「M02其他食品製造程序」勾選「未提出申請(未達公告標準)」(見本院卷第185頁);但被告僅就其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負審查義務,無涉其他製程範圍,不因原告在公私場所製程摘要表記載其他製程,而使被告有附帶審查之義務,縱被告未予實地勘查檢測,致未發現原告設有油炸設備,亦不使原告產生信賴基礎,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使原告有正當合理信賴,其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㈤則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

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所明定。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依同法第6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審酌原告污染程度(A=10)、污染物質(B=1)、污染特性(C=1)、影響程度(D=2)、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未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稽查配合態度良好,E=-0.5-0.2=-0.7),據予裁量罰鍰60萬元(10x1x1x2x(1-0.7)x10萬元),已臻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在案,核無違法裁量情形。復被告為使原告恪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命該廠食品製造/處理程序(食品油炸作業程序)停工,及限期於文到90日內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另環境講習8小時,所為之原處分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其龍潭廠房面積995.48平方公尺,生產設備用電87.5千瓦,屬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但原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在該場址製程區設置油炸鍋,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被告援引同法第6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於110年12月2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命該廠食品製造/處理程序(食品油炸作業程序)停工,並限期於文到90日內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及環境講習8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