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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2號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正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楊欣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74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泰國華僑,其父為羅中文(下稱羅君),經其堂兄羅維德告知羅君曾任雲南反共救國軍161師師部(下稱161師師部)准尉運輸員、雲南反共救國軍獨立156縱隊司令部(下稱156縱隊司令部)准尉運輸員等職,且曾與羅維德在同部隊服務等語,於民國109年3月6日具申請書,請求被告發給滯留泰緬前國軍後裔證明,經被告以109年4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7242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經該部相關單位查證後,均無羅君資料可稽,所請與滯留泰國緬甸越南地區前國軍官兵及其眷屬照顧要點(下稱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規定有違,未便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泰國外交部及勞工部之正式公務員,現任職於泰國貿

易經濟辦事處(按:此即泰國駐台大使館),現雖擁有泰國國籍,然若取得軍眷身分,可同視為華僑,將來亦有在台居住、工作之權利,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實益。

㈡原告之父羅君前於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後,隨國軍轉往泰緬邊

境繼續從事反共救國大業,其堂兄羅維德曾任職161師師部准尉電務員、156縱隊司令部少尉電務員及忠貞戰鬥大隊部少尉傳令員等職,曾與羅君在同部隊任職,有羅維德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認證之證明書可證。又原告係羅君之子,此亦有泰國外交部認證之英文、泰文個人身分證明書及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公證翻譯之中文個人證明書可按。而原告未上過泰國之大學中文系,因係國軍後裔,始能通曉中、泰語言而得以任職於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高雄分處,足證原告確係滯留泰緬之前國軍羅君之後裔。

㈢羅家大哥羅中晉、老四羅君、老八羅中秦及羅維德因39年間

中共部隊已攻入雲南(羅家老家在雲南省鎮元縣者東鄉),為逃避戰火,而遠避於雲南與緬甸邊境處,於該三兄弟及羅維德避難於當地時,適逢轉進至當地之反共救國軍「徵召」而入伍(當年因兵荒馬亂,所謂徵召,難謂無強制入伍之事),因此該四人當年均穿著軍裝,此有該四人當年著軍裝之照片可憑,由此亦可證明羅君確係服役於雲南反共救國軍獨立第156縱隊擔任准尉運輸官。

㈣被告稱查無羅君資料,衡情係因被告留存資料不完整所致,

蓋軍情局所存資料大部分係光武部隊(情報部隊)之資料,而非「作戰部隊」資料,且作戰部隊係因當年戰亂,就地整補及徵集兵源,又與被告斷絕聯絡,因此,不能僅以軍情局查無羅君資料,遂否認其軍職身分。

㈤綜上所陳,被告現存資料顯有疏漏,原告並提出上開經公證

人認證之證明書、著軍裝之照片等資料,並說明原告通曉中文等情,而本件因年代久遠,又逢戰亂,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予以減輕,乃請准予發給滯留泰緬前國軍後裔證明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滯泰緬前國軍後裔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專責辦理滯留泰緬邊區前

國軍游擊部隊人員建檔作業及退伍相關事宜,是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受理本申請案後,即於105年6月2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50010496號函(下稱105年6月24日函)請軍情局查詢羅君軍職證明結果,經該局105年7月1日國報人事字第1050003155號函(下稱105年7月1日函)復查無羅君、羅中晉、羅承堯、羅承明及羅恆梁等5人資料;被告因查無羅君軍職相關資料,原告所請與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規定有違,所提資料難以據為辦理滯留泰緬前國軍後裔之證明,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礙難依所請辦理,並無不當。另,本件復經人次室於111年4月1日再次函請軍情局就原告訴願時所補充之事證審查羅君相關軍職資料,經該局再以111年4月8日國報人事字第1110006250號函(下稱111年4月8日函)復仍查無檔存羅君相關軍職資料。是以系爭申請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羅君有軍職身分。

㈡依軍情局列管資料,羅維德為雲南軟沅縣人,00年0月00日生

,曾任161師師部准尉電務員、雲南反共救國軍156縱隊司令部少尉電務員及忠貞戰鬥四大隊部少尉傳令員等職。

㈢羅維德在民間公證人所述之事實,不能直接推定或論斷其所

述事實為真實,僅能證明羅維德確實有論述此內容,該內容是否為真,尚待查證。另原告提供羅君軍服照部分,該照片人物是否為羅君本人,尚待查證,縱照片內容為羅君本人,亦僅能證明斯時羅君著相似軍服進行拍照,而該服裝是否係向他人所借用,仍有疑義,且無從證明是否為軍服及所屬部隊,尚無法據為核認自大陸撤退轉戰滞留泰國地區之前國軍官兵之證明。是原告所提相關間接證據,均無足夠證明力。㈣本件又經軍情局回覆,國共內戰期間,無建立雲南反共救國

軍人員名冊;國雷專案現有完整資料為84年4月26日滯留泰緬邊區前國軍游擊部隊人員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資料。又據「國防部核發滯臺泰緬學生國軍後裔名冊」資料顯示,迄今計有核發約2,458之人數,該獲核發人員係因關係人(前國軍官兵)在軍情局存有國軍人員檔管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為泰國華僑,其父為羅君,原告於109年3月6日具申請書請求被告發給滯留泰緬前國軍後裔證明,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3月6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55-163頁)、羅維德之民間公證人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軍情局105年7月1日函、111年4月8日函(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3-7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求被告發給滯留泰緬前國軍後裔證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規及法理的說明:

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第1點規定:「為照顧自大陸撤退轉戰滯留泰國、緬甸、越南地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

「前點所定前國軍官兵,得向國防部申請身分核認,經查與國防部列管資料相符後,發給證明文件。」第3點第1項規定:「經依前點核認之前國軍官兵(以下簡稱前國軍官兵),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以下簡稱其眷屬),得提具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經外交部駐外單位及僑務委員會在當地之僑社聯絡員審查後,由國防部發給眷屬證明。」。從而,前國軍官兵眷屬倘若欲向被告申請發給眷屬證明,須符合以下要件:其一,前國軍官兵已經依照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第2點向被告申請身分核認,經查與被告列管資料相符後,發給證明文件;其二,前國軍官兵眷屬,得提具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經外交部駐外單位及僑務委員會在當地之僑社聯絡員審查。換言之,如若前國軍官兵尚未經被告依照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第2點認定該前國軍官兵身分,其眷屬自亦難以向被告發給眷屬證明。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可依照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第3點向被告請求准予發給滯泰緬前國軍後裔證明之行政處分一事,無非是以原告提供之家族照片及身分證件(本院卷第27-31、33頁)、羅維德列管資料(本院卷第165頁)、羅維德之民間公證人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為證據。然而,原告並未提出羅君已經依照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第2點向被告申請身分核認之證明文件;另依照被告依職權調查之軍情局105年7月1日函、111年4月8日函(本院卷第67、69頁)、人次室105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247頁)、人次室111年4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078981號函(本院卷第251頁)可知,被告收受原告請求申請後,均有再請軍情局確認羅君軍職身分,但均查無羅君檔案資料等情,亦堪認定。揆諸上開法令之探討,原告既未依照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第2點請求被告核認原告之父為前國軍官兵,並取得證明文件,原告本不得以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第3點向被告發給眷屬證明。

2.再者,細觀上開照片、身分證件等,除難以確認是否屬於羅君本人,更難以此確認乃自大陸撤退轉戰滯留泰緬之前國軍官兵。相較之下,被告已經數度向軍情局確認羅君之軍職資料無果,已如前述。因而,除前開被告相關函文外,依照卷內軍情局84年4月26日滯留泰緬邊區前國軍游擊部隊人員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資料(本院卷第59頁以下)、泰北前三軍唐窩部隊忠烈祠背景說明(本院卷第167頁),也有交待國軍當年滯留泰緬邊區、雲南反共救國軍成立、撤軍之情事,而軍情局係負責滯留泰緬邊區前國軍游擊部隊人員建檔相關事宜無誤,被告後續也有提出國防部核發滯臺泰緬學生國軍後裔名冊(本院卷第185頁),故而被告並非毫無建檔資料,也非從無人請求成功,然依照上開事證,被告確實查無羅君之軍職列檔情事。故而,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符合上開規定,更難認為羅君有原告所述軍職身分。原告主張其舉證責任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予以減輕云云,自不可採。

3.至於原告提出之羅維德列管資料、羅維德之民間公證人證明書,除了僅為羅維德個人陳述以及羅維德自身屬於前國軍官兵身分外,未能以此特定清楚羅君確實屬於前國軍官兵何種軍職身分。故而,原告欲以上開事證為憑,自有疑義,未能採認。

㈢綜上,揆諸前開見解,既然原告未能提出羅君已經依照滯留泰

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第2點向被告申請身分核認之證明文件,本不得依照同要點第3點向被告請求後裔證明。況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羅君屬於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之前國軍官兵,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文件,即具有申請眷屬證明的請求權,原處分以經該部相關單位查證後,均無羅君資料可稽,所請與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規定有違,核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查,無從認定羅君確實為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認定之前國軍官兵,故而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上開主張,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羅維德,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