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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阮嘉慶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代 表 人 吳慶鴻(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王詩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暨追加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院111年5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如有前開情形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巷(下稱系爭巷道)0號建物前方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巷道既為既成道路,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其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至27日間,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專區(下稱檢舉專區)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檢舉,指陳有違規行為人於各該時間在系爭巷道恣意停車、占用等而影響住戶用路權益之情,經被告先後以附表編號1、2陳情回復案件編號欄所示被告系統回復信通知原告;另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5月11日期間,亦在檢舉專區向被告提出附表編號3至9所示檢舉,仍經被告以附表編號3至9所示系統回復信通知原告,前開系統回復信均係表明經原告檢舉後之相關處置及不舉發原因或經舉發等旨。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均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先後追加起訴,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6條、第83條等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等規定,於起訴時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系統回復信均撤銷;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告檢舉,應作成准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82條規定裁罰違規行為人之行政處分。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附表編號3至9所示系統回復信均撤銷;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原告檢舉,應作成准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82條規定裁罰違規行為人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本訴部分: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狀列載請求被告應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檢舉,作成對各該經檢舉違規行為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行政處分者,固有各該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紀錄表、查詢表、被告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回復表(稿)等件附卷可稽。但其主張得請求被告作成各該行政處分之依據,係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6條、第82條等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固然規定民眾對於所規定違反該條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56條、第82條規定,則係針對所明定停車違規之行為、在道路有妨礙通行等行為得予以裁處罰鍰,各該規定均係賦予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機關有對前開違規行為人加以舉發、裁罰之職權行使規定,目的在透過其等之職權行使,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等公益,並非為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亦即,前開規定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須對何人裁處如何罰鍰之公法上權利。原告另舉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74、148條等規定其為鄰近土地所有人而有就所受侵擾等取得保護等情,亦僅在表明原告個人私法上之權益,但各該權益之保護內涵暨方式不一,尚不足以構成其因此即經賦予得請求被告對特定人員予以裁罰之公法上請求作用。是則,原告請求所據各該規定,均未賦予其享有任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以前開檢舉書指摘有他人違規,實為其本於個人意見而指摘有交通違規情事,促使被告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以為舉發、裁罰之必要,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況其主張之裁罰權行使,實亦為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裁罰權之行使,亦未均在本件被告職權所得行使範圍內。是以,被告系爭回復信所為回復,僅屬告知原告接獲其檢舉後,係如何處理之觀念通知性質,不生准駁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四、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部分,既屬訴不合法,業如前述,原告在起訴後復先後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系統回復信部分,追加請求撤銷各該回復信,及被告應就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5月11日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原告檢舉,作成准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82條規定裁罰違規行為人之行政處分部分,已無從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已屬不合法;況原告訴之追加內容,既執與本訴相同規定而為請求,其所陳各該檢舉,同樣僅屬促使被告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以為舉發、裁罰必要之性質,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亦不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起訴之合法要件。

五、從而,原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6條、第83條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等規定,對被告起訴及追加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者,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另追加之訴亦有追加不合法之情事,且均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