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鄭文田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包幸玉
巫清長吳宛怡被 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修銘(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僅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外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募集發行之「富邦標普500波動率短期期貨ER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已達清算標準,經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0年4月27日金管證期字第1100341179號函(下稱110年4月27日函)同意終止系爭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復經被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依富邦投信公司申請,以110年4月29日臺證上一字第1100007678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同意終止系爭基金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原告不服上開被告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及證交所同年月29日函,提起訴願,其中關於不服被告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部分,經被告行政院以原告既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另關於不服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部分,經被告金管會以系爭基金之上市契約,乃證交所與富邦投信公司間所定私法契約,證交所以110年4月29日函同意終止雙方原簽署之上市契約,係因私法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法行為,並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基於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亦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經核: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73769號《案號:A-000-000000》)及原處分(被告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均撤銷。二、110年4月29日函所為准予實施核定之處分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0頁)」細繹其訴之聲第一項,乃係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金管會所為110年4月27日函,而觀之卷附行政院上揭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原告對於被告金管會所為110年4月27日函提起訴願後,已經被告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與駁回訴願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金管會為被告,然原告卻贅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行政院起訴之部分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前已以金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認原告所訴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已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至372頁),核其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金管會部分相同,則原告就被告金管會起訴部分,顯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證券交易法第93條規定:「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同法第98條規定:「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同法第124條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可知,被告證交所係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等有關業務,其組織型態,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被告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即同意終止富邦投信公司系爭基金有價證券之上市契約),惟被告證交所既非行政機關,又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則被告證交所所為110年4月29日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對被告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既有前開不合法事由,而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