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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訴字第 8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訴字第817號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祥輝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詠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害人林○○(年籍詳卷,下稱林女)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自108年8月起,陸續遭原告攀談、尾隨,直至109年8月林女持手機錄影,表示要向上級長官投訴,原告始停止跟蹤行為。嗣原告於110年2月又開始跟蹤尾隨林女,並於同年月4日對林女表示想看看她等語,致林女不堪其擾。案經○○地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下稱申調會)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於110年6月3日以○○院○人字第1100000928號函檢附第1100205-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通知林女、原告及副知被告。其後,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提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以110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186379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第1101138465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並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決議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⑴原告於○○地院涉及2件性平事件,焦興鎧均擔任申調會之

外聘委員,惟其透過第1件性平事件,對原告有既成印象及偏見,故其對原告第2件性平事件(即本件性騷擾事件)早已有不利之心證,但其並未迴避,顯不符行政程序中迴避、程序正義及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另訴外人許映鈞同時為考績會之主席及性平會之委員,亦未迴避,且以惡劣囂張之態度欺壓下屬,在事實未調查清楚前即以其主觀強加於原告,有違程序正義。

⑵○○地院僅訪談林女,並未依法對原告進行訪談,被告亦未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確實記錄訪談內容,且○○地院申調會委員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均有所偏頗,單方聽信林女之陳述,致使事實已被扭曲,故法院應確實調閱並聽取訪談經過及錄音內容,以釐清本案完整事實之原委,並符合調查證據之正當法律程序。

⑶揆諸○○地院之申訴決定所載之理由,可知○○地院申調會並無

處理,亦未准許原告提出閱覽林女申訴相關資料之申請,是○○地院並未保障原告之閱卷權,且有侵害原告之資訊獲知權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益。

⒉林女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合理之被害人」內涵,應有可議:

⑴對異性之追求乃人性本能,倘其行為並無踰矩,要難以性騷

擾視之。本件原告受林女吸引產生愛慕之情,且因原告個性內向不善表達,為拉近彼此距離因而採取下班時搭乘同班車之作為,以增加彼此相遇機會,自難認此為「跟蹤」行為。又林女於109年8月20日明確向原告表達「以後不要出現在我面前」之意思時,原告亦僅表示「我想見到你,才搭同一班公車」之愛慕情感,且之後隨即離去,並自此刻意避開林女,不再與林女搭乘同班公車以配合其提出之要求,此從林女自承原告停止跟蹤行為約半年一語即明。因此,○○地院申調會認定構成「重覆跟蹤行為」,未免過苛,且不符「自一般合理之第三人感受而言,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是否會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環境氛圍」(亦即行為人的行為在社會上的容許性)之要件。

⑵原告於109年8月20日雖與林女搭乘同一輛公車,但林女坐著

,原告站立處距離林女有兩個座位之遙,期間長達1分多鐘。又原告與林女同在○○地院工作,上下班時間相仿,下班時搭乘同一輛公車,乃屬工商社會之正常社交情形,且當時車廂非屬擁擠,而原告始終並未從事任何靠近林女之舉動,以車上客觀環境觀察,並無顯現有任何權勢不對等或有與性方面之敵意或冒犯情形,益證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並無跟蹤林女之行為。況且,林女持續跟拍原告長達4分多鐘之久,並無端認定原告係跟蹤林女,林女之行為不能排除是一種女性極端恐懼異性之病症(Androphobia),且係屬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亦已違反原告意願,迫使原告感受到自己被冒犯、已遭到性騷擾之環境感受,內心極度不舒服感滿溢,遂在沉默許久之後,決意出言勸戒林女切莫再拍,詎林女對此置若罔聞,仍持續跟拍原告。從而,原告為使林女能稍微理智清醒,認有向伊說明清楚之必要,才試圖接近,申訴決定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容待商確。

⑶關於林女指控原告於110年2月4日下班時,在打卡機旁又向林

女表示「只想看看你」等語,申訴決定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僅依憑林女之陳述,而未有從事查證行為,以盡其查證義務,顯已違反事實認定之採證原則。

⑷綜上,原告行為客觀上皆與性因素毫無相關,主觀上亦無性

騷擾之意圖,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竟僅採林女一人主觀片面之感受說詞,即謂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乃有重大錯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之行為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本件林女於調查時即清楚表明原告自108年8月至109年8月間不斷有跟蹤騷擾之行徑,諸如:多次刻意等待林女下班並與林女搭乘同班公車(1週2至3次不等)、尾隨林女購買晚餐甚至進到捷運站、林女明確表示不願與其有任何交集後,原告仍藉機與林女攀談、對林女表示「想藉由搭車的時間拉近距離」、在打卡機等待林女並表示「只是想看看你」等等,實讓林女不堪其擾且不舒服至極。林女指證歷歷,且亦提供相關錄影資料佐證,在遭原告性騷擾時更多次大聲喝斥拒絕及表達厭惡,甚至表示要向原告上級長官反映,實符合理被害人之反應,且其已清楚明確表達其界限,要求原告不要再刻意製造機會接近林女或與林女交談,或意圖滲透進入林女之生活,更多次向原告反映遭其冒犯騷擾之主觀不舒服感受,原告仍不知悔改持續死纏爛打追求林女,並向林女表示好感,原告此種男性接近女性且與性有關之不當追求行為,已逾越被害人所設之合理界線而構成性騷擾行為。觀諸原告於錄影中之反應、與林女之對話內容及調查時之自白,均可與林女指證之性騷擾情事互相印證,本件若非確有其事,林女實不可能如此清楚明確闡述事發過程,及以錄影之方式,讓本件事實得以彰顯。況且,有關性騷擾之事實,常在極隱密之處,故雖無直接證據,仍應斟酌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以補強之,林女於申訴訪談時曾明確表達原告之行為使伊心生畏懼、不舒服,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時,仍清楚說明,甚至曾多次當面告知原告其界限及對原告行徑之厭惡與不適,實非過度敏感,而係合理之被害人,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被接受。

⒉○○地院申調會辦理本件申訴調查會議,乃依照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13條規定,向原告發出兩次開會通知,原告拒絕接受訪談,亦拒收訪談通知書,放棄親自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提出陳述意見書狀表示意見,此係原告之決定,尚難謂○○地院辦理本件申訴有違反相關規定。其後,原告於收受申訴決定後亦提出救濟,並由被告進行再申訴調查,原告更已於前開程序中閱覽本件錄影內容及林女之相關陳述,是被告所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本件再申訴案,已充分保障原告之答辯權。準此,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況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3、4項所定之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於性質上應非行政程序,故調查報告亦僅能移送主管機關處理,無法逕行對加害人施以行政罰而構成行政處分,該等調查程序因非行政程序,故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主張○○地院未保障其所謂之資訊獲知權云云,應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㈡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決議過程,有無委員應予迴避而未

迴避之情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女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地院第1100205-01號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03至108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5至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

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因此,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⒉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至5項規定:「(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前開第6條規定設置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3人至25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察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一人,由各機關薦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二)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第二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經核上述法令內容皆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予適用。又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若對上開申訴調查結果不服,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而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因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當事人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核屬確認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此亦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前提。

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關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之裁罰基準乃規定:「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⑴以展示、散佈、傳閱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萬元至4萬元。⑵以歧視、侮辱之言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萬元至4萬元。⑶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2萬元至5萬元。二、性騷擾事件得視性騷擾次數、發生時間、加害人之特殊背景或具其他特殊情節者,得酌予減輕或酌量加重,不受前款之限制。」㈢本件原告所為,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

擾行為,且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決議過程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經查,揆諸再申訴決定關於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理由

(再申訴決定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再申訴決定係依林女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之內容為據,復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接受訪談時之詢問紀錄為佐(原處分卷第77至83頁),以資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因此,本院即以林女所提出109年8月20日、110年2月4日、110年4月22日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作為審理原告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林女提出之109年8月20日、110年2月4

日、110年4月22日之採證錄影光碟檔案,其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99至306頁):

⑴編號1090820-2檔案部分:

00:00原告(穿深色花紋上衣、短褲、戴口罩之男子)走在馬

路上,遭人錄影拍攝,原告發現遭拍攝,轉彎到巷弄口,面對拍攝者後,又再走回馬路上,背對拍攝者往前走,拉開兩人中間距離,嗣又頻頻回頭看拍攝者,然後轉身面對拍攝者持續徘徊其身邊。

01:19原告對拍攝者開口:「妳幹嘛一直這樣拍我?」

01:21女聲:「那我就問你,你要跟蹤跟到什麼時候嘛?」

01:22原告:「我沒有跟蹤啊。」

01:23女聲:「你就是跟蹤啊,不然你幹嘛在一直這邊來來

回回的?」

01:26女聲:「我跟你講過幾次不要一直跟蹤我了,我明天

就把這個影片給你們法警長看,這不是跟蹤,這是什麼?你不想要別人拍,你就不要跟蹤啊,已經多久了,至少跟你講過3、4次不要一直跟蹤,你聽不懂人話嗎?」

01:51原告:「那好吧。」

01:53女聲:「每次都說好吧,你有在改嗎?」

01:57原告:「因為…」

02:00女聲:「我都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你很噁。」

02:01原告:「好啦,先這樣,妳先切掉,我再跟妳說啦。

02:03女聲:「我不要,你要講什麼你就講啊?」

02:07原告:「那妳又何必這樣子一直拍我,都跟妳講了,

妳又這樣子拍。」

02:12女聲:「那你為什麼又要一直跟,那我都跟你講過幾

次了,我現在就錄啊,你就講啊,你要講什麼你就講啊。你現在講清楚啊。」

02:20原告:「那我跟妳這樣子講,妳又這樣錄,那我又何必講,妳這樣錄的話,那我跟妳講的話妳又錄起來。

02:30女聲:「反正不管你有沒有要講,我明天就給你們法

警長看,就這樣。我就看你什麼時候要走啊,你不走,我就繼續錄。」

02:43原告:「好啦,我知道了啦,那我就不會再跟妳講了

啦,對啊,如果說妳真的一定要這樣子的話。好啦,妳切掉我再跟妳講。妳不是說妳不要我跟嗎?那就不要啊。那就不要說了嘛。OK嗎?」

03:31女聲:「你不走,我就在這裡跟你僵到底。」

03:33原告:「好啦,我要走。」

03:34女聲:「你要走,你就快滾呀。你不走,你在等什麼

?」

03:40原告:「我的意思是說妳就不要說要送過去什麼之類

的啦。」

03:44女聲:「什麼意思?」

03:46原告:「就是說妳不要再拿去給……」

03:47女聲:「為什麼我不能給?那我都跟你講過幾次不要

再跟蹤我。一定要我現在這樣子錄影,你才要聽嗎?」

03:57原告:「其實我也不是說一定要……」

03:57女聲:「你不要再靠過來了。」

04:00原告:「好好好,我知道了,妳這樣子真的要錄的話

,妳真的錄夠了吧,那我現在這樣子跟妳講。」

04:04女聲:「你要講什麼?你就講啊。」

04:08原告:「那我跟妳講,妳不要錄了嘛。」

04:10女聲:「難道跟蹤人還要有理由是不是?」

04:16原告:「我不是跟蹤啊。」

04:17女聲:「你說不是跟蹤,你什麼,你明明就不用坐公

車過來這裡啊。剛剛你看到我跟我同事在聊天,你就不靠過來,我同事一走你就靠過來。」

04:38原告:「因為我想跟你講話,我想說妳們同事在講話

,我就不要去打擾你們,這樣子啦。我也不想要……好啦,你不要錄那個了嘛。你不要錄,我就跟你講啊,我就走了啦。以後就不會再那個,可以了吧。」

05:00女聲:「我之前跟你講過…」⑵編號1090820-3檔案部分:

00:00原告:「以後就不要再那個可以了吧。」

00:03女聲:「我之前跟你講過幾次不要跟?那你不是還是

一直跟?如果我今天沒有錄影呢?你是不是今天講完,你明天又繼續?」

00:13原告:「因為我……好啦我知道,其實我自己心裡也

在想說如果這樣子的話,其實也是沒有太大那個……我只是一直在想說這樣子我到底是什麼時候會……就是說……」

00:24女聲:「我已經講過很多次了,你很噁。」

00:25原告:「哪裡有很多次?」

00:27女聲:「哪裡沒有很多次?你腦袋有問題是不是?」

00:30原告:「好啦,小聲一點啦。」

00:36女聲:「你自己說沒有很多次嗎?」

00:39原告:「那你現在不要錄啦,我跟你講完就走了」

00:41女聲:「你跟蹤還怕人錄,是不是?」

00:42原告:「我不是怕啦。」

00:43女聲:「你就是!你就是怕我明天給你們法警長看嘛

,對不對?」

00:54原告:「我是覺得沒有甚麼必要啦,我是不怕他們,

但是我覺得……。」

00:55女聲:「那你不怕,你就講你想要講的。我錄我想錄

的啊。」

01:00原告:「好,那你說你不要拿出去,我就跟你講我要

講的,講完我就走,這樣子你都OK?你不要叫我跟你講,然後你又拿出去。」

01:14女聲:「我看你想講什麼,我再決定,好不好?」

01:18原告:「妳再決定喔!」

01:19女聲:「因為我今天錄完,你先講,我照錄,如果今

天以後,我再一次看到你,我就會馬上把這個影片交出去。」

01:33原告:「其實我跟你講……我其實不用過來跟你講,

因為我知道你在錄,可是我還是過來跟你講,因為我覺得,的確也是該講啦,不然其實我可以不用過來的,你要錄就讓妳去錄,但是我覺得這樣子好像有點太滑頭了,所以我覺得還是過來跟你講一下,好啦,……你這樣子錄影這樣子……」

02:01女聲:「那你不想講就滾好不好,你滾我就不會錄了

啊,你現在自己不講要跟我僵在這裡,那我就繼續錄嘛,我就看你打算僵多久,你想講你就講啊,你不想講你就滾好不好,你滾我就不會錄了,就這麼簡單,然後以後不要再出現在我面前了,不然我影片一樣給。我就看你要在這裡丟臉丟多久啊。」

02:30原告:「好啦其實我也是想……想見到你才會跑去搭

同一班公車這樣子,啊只是說我沒有……沒有……因為我覺得跟你講話一定就會造成這樣的情形,所以我覺得我是見到你大概沒有機會再跟你說這樣子,其實我也很不想這樣子做,對啊,因為我覺得這樣子…」

03:08女聲:「不要再那邊講的好像你很可憐好不好。」

03:09原告:「我沒有很可憐……」

03:10女聲:「什麼叫做你也不想這樣做!那你就不要這樣

子做啊!」

03:12原告:「好啦好啦那我不要做了啦,我知道啦…好嘛

…好啦就這樣子吧,好啦,希望妳以後一切順利。拜拜。」錄影畫面持續,原告背對拍攝者,向前行走離去。⑶編號1100204-1檔案部分:

拍攝者拍到原告(藍色外套,深色長褲)行走,徘徊在路口之背影。原告回頭望向拍攝者,並朝拍攝者走來,在拍攝者身邊兜圈。

01:48原告:「你幹嘛又再錄啊?」

02:13原告:「我只是跟你坐同一班公車而已啊。」原告轉進巷弄,拍攝者在其身後錄影。

⑷編號1100204-2檔案部分:

拍攝者拍到原告(藍色外套,深色長褲)行走,徘徊在商店前面東張西望,後來與路邊店家交談之之背影及側面。

⑸編號1100204-3檔案部分:

拍攝者拍到原告(藍色外套,深色長褲)購物完行走,徘徊在馬路街邊,原告後來朝拍攝者走來,在其身邊停留、駐足。

00:58原告:「我是不是不能跟妳坐同一班公車?如果完全

不能坐同一班公車的話……」

02:03原告:「如果說連坐同一班公車都不能的話,那我就

連公車都不要坐了……。」

02:08女聲:「你是剛好坐同一班公車?還是你是跟蹤?你

自己很清楚,好不好。不要在那邊假裝好像你是剛好坐同一班公車。你剛剛的一舉一動,我都錄下來了,你覺得不夠明顯嗎?如果你是真的要坐公車,那我問你,你來這裡要幹嘛?」

02:27原告:「我有時候會來這邊吃晚餐啊。」

02:29女聲:「那你去吃晚餐啊,你在這邊鬼鬼祟祟幹嘛,

一直回頭看我。」

02:35原告:「不是啊,妳這樣一直錄的話,我也是覺得很

奇怪啊。」

02:40女聲:「你如果光明正大地自自然然地走去一間餐廳

吃飯的話,沒有人會覺得你是跟蹤我好不好。」

02:53原告:「你這樣轉回來,然後又一直錄影,我就覺得

很奇怪啊……你如果真的不想要看到我的話,你可以直接講啊。」

03:20女聲:「我就問你,你平常會坐公車嗎?你不會啊!

03:26原告:「我有時候車子摩拖車有問題的話,我就會坐

公車或者騎腳踏車這樣子啊,那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我現在連公車,你也不想要在公車碰到我?」

03:46女聲:「對!我連看都不想看到你。」

03:47原告:「好啦,我知道了。」原告後來轉身離開。

⑹編號1100422檔案部分:

拍攝者與原告均在捷運車廂內,原告手拉吊環站立著。

00:08女聲:「不要再靠近了,麻煩請你下一站下車。」

00:10原告:「我只是要跟你說,因為我想說因為他們把它

當作那種案件處理,那我想說確認之後……就是……。」

00:23女聲:「那你要講你去跟他們講,你跟我講幹嘛?既然你都知道你有這個事情,那你就不要再靠近我啊。

你過來跟我講這些幹嘛?你想解釋你就去找他們呀,你找我幹嘛?」捷運到站後,原告從捷運車廂離開。⒊揆諸上開編號1090820-2、1090820-3採證錄影光碟檔案之勘

驗筆錄可知,林女一開始即表明原告已跟蹤多次,且經伊明確表示不要再跟蹤,原告雖然有說「好吧」,卻仍繼續為之等語。由此足認,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即明知其前曾多次尾隨接近林女之行徑已造成林女之厭惡、反感及不適,仍執意違反林女之意願尾隨林女,受林女退去之要求,仍不斷留在現場不願離去,想要和林女交談,已對林女之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依前揭編號1100204-1、1100204-2、1100204-3採證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亦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4日復與林女搭乘同班公車,並質問林女是否不能坐同班公車,經林女質疑原告平時並無搭乘公車之習慣後,原告則表示其機車有問題時會搭公車或騎腳踏車等語,而參酌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接受詢問時,乃自承伊坐同一班公車就是想要看到林女,伊是想要遇到林女,但不是每次都會遇到等語,此有110年8月11日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77頁)。由此足證林女已清楚明確表達其界限,要求原告不要再刻意製造機會接近林女或與林女交談,更多次向原告反映遭其冒犯騷擾之主觀不舒服感受,而原告卻仍然藉機欲與林女接觸,造成林女感覺被跟蹤而有不舒服感受,且於林女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後,復於110年4月22日再次接近林女,並表示係要確認性騷擾申訴之事宜(參編號1100422採證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原告此種男性接近女性且與性有關之不當追求行為,已逾越林女所設之合理界線,自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否認其有跟蹤之行為,並陳稱其係就林女之吸引產生愛慕之情,基於對異性之追求,而採取下班時搭乘同班車之作為,以增加彼此相遇之機會,其所為既未踰矩,要難以性騷擾視之等語,即非可採。

⒋原告雖稱:焦興鎧、許映鈞均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顯

不符行政程序中迴避、程序正義及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又○○地院申調會並未依法進行訪談,被告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確實記錄訪談內容,申調會委員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亦有所偏頗,單方聽信林女之陳述,致使事實已被扭曲,故法院應確實調閱並聽取訪談經過及錄音內容,且有傳喚林女出庭作證之必要,以釐清本案完整事實之原委,並符合調查證據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但查:

⑴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

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訂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12年2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請假,嗣本院定於112年3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雖有到庭,但因起訴之程序標的有疑義,且相關事實仍未釐清,故本院乃再開準備程序,並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20日進行3次之準備程序,原告除於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有到庭外,112年6月2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到庭,且未事先請假,嗣於112年6月26日方遞狀請假,復遲至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本院聲請調閱並聽取訪談經過及錄音內容,暨聲請傳喚林女出庭作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乃嚴重延滯訴訟,其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事,亦難認有何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證據之提出,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主張。

⑵其次,原告固於111年8月28日以辯論意旨狀主張○○地院申調

會委員焦興鎧、性平委員許映鈞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惟原告僅陳稱其於○○地院涉及2件性平事件,焦興鎧均擔任申調會之外聘委員,而其透過第1件性平事件,對原告有既成印象及偏見,故其對原告本件性平事件早已有不利之心證;另許映鈞同時為考績會之主席及性平會之委員,卻未予迴避,且以惡劣囂張之態度欺壓下屬,在事實未調查清楚前即以其主觀強加於原告,有違程序正義等語,然原告就焦興鎧連續擔任原告所涉之2件性平事件之申調會委員;許映鈞同時為考績會之主席及性平會之委員,究違反何法律規定乙節並未敘明,且原告主張焦興鎧透過第1件性平事件,對原告有既成印象及偏見,故其對原告本件性平事件早已有不利之心證云云,亦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焦興鎧、許映鈞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不符行政程序中迴避、程序正義及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等語,即非可採。

⑶再者,依卷附○○地院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5日通知書(分

別訂於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召開訪談調查會議,參申訴卷第33至36頁)可知,○○地院申調會於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時,確有通知原告進行訪談,原告或表明不願出席,或拒絕收受通知書。嗣○○地院另於110年4月27日再次召開訪談調查會議,並將通知書於110年4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僅於110年4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申訴卷第39至55頁),表明其尚未依法閱卷,並取得申訴書、申訴人及相關人調查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據以陳述意見,復因公差之故,請求改期。惟因原告已提出陳述意見狀及委任許文華、廖婉真律師出席訪談會議接受訪談之委任狀,故○○地院申調會即未依原告之申請另訂定訪談會議之日期等情,亦有陳述意見狀(申訴卷第39至55頁)、委任狀(申訴卷第63頁)及○○地院之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參。又○○地院於110年6月3日為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之申訴決定後,原告隨即提起再申訴,並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為相關訪談後,乃於110年9月7日函請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於110年9月8日提出再申訴補充理由書,復於110年9月28日(被告收文日為110年9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85至98頁)、被告110年9月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1698280號函(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再申訴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第61至70頁)、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由此足證無論是○○地院或被告,均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此,原告陳稱○○地院未依法進行訪談,且被告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即非可採。

⑷末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依法閱覽經遮隱個資後的所

有訪談紀錄,且再申訴決定主要是依據林女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及110年8月11日訪談原告之詢問紀錄,作為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依據,而原告對本院於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筆錄並無意見,且對於110年8月11日調查會議訪談原告之詢問紀錄究竟哪一部分不實亦未具體說明,復未指摘再申訴決定所採用該詢問紀錄關於原告自承林女在109年8月20日之前即已向原告表示不要再跟蹤,及原告坐同一班公車就是想要看到林女,原告是想要遇到林女,但不是每次都會遇到等詞,究竟有何不實之處。是故,原告主張申調會委員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有所偏頗,且訪談紀錄並未確實記載等語,均非可取。準此,原告進而請求本院應確實調閱並聽取訪談經過及錄音內容,暨聲請訊問林女作證(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9至35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洵屬無誤: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而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經查,司法院為落實推動性別主流化,培養司法院及所屬機

關人員具有性別敏感度,提升司法人員性別平權意識,營造友善司法環境,乃於107年4月2日訂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性別主流化訓練計畫」,依該計畫第3點之規定,各機關在職人員每年應施以性平之課程訓練。次查,原告身為○○地院法警,則原告應有參加性平之課程訓練,且對於性平之觀念應有所認識,然原告對於男女之間之界線及是否構成不當追求行為而有性騷擾之疑慮,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跟隨、攀談之行為,致林女感受不舒服並影響正常生活,是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裁罰原告2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林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並裁處罰鍰,其組織及程序既實體上之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