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9號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范勻蔚
劉卉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分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至實務訓練期滿,經臺北工務段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函報被告。茲因臺北工務段實務訓練成績評定過程之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涉有疑義,被告乃退還重新評定,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為不及格,臺灣鐵路局乃函報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案經被告綜整事證資料,認臺北工務段評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無違誤,以民國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107年7月27日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原告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104年度簡易民事判決)為證,經被告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審鐸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理由四、五之載述,即認定:原
告就107年7月27日處分有關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並應逕予核定上訴人系爭考試實務訓練為成績合格之處分;被告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回復其受訓資格止之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及相當於薪資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事項,均未提起訴願程序以為救濟。據上,原告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㈡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
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或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則屬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理由五載述:「……㈣上訴人(註:即本件原告。下同)如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課予訴訟類型。……上訴人經闡明仍堅持錯誤的訴訟種類,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縱使上訴人選擇正確訴訟類型,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申請及訴願,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情形不能補正,仍應駁回。……」稽此,本院確定判決就原告於該案之聲明第2項(求為撤銷107年7月27日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為言詞辯論。準此,該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即不具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之射程效力範圍所及,不受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尚無法以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是本件原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爰依該條第1項第2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等語。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
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107年7月27日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
止原告受訓資格,原告就該行政處分既已踐行通常救濟途徑,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確定在案,原告自應依再審程序救濟,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程序重開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本院確定判決、考試院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107年7月27日處分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厥為:107年7月27日處分業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則原告以107年7月27日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為由,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可知,人民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主管機關之決定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為行政程序是否重開,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即為審查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故於訴訟上之請求,應以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准予重開之處分,並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自不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有第一階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情,始進入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即無第二階段程序。
㈡次按,重開行政程序乃於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
別救濟途徑,旨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提或未續提行政救濟),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存續力者而言。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否則,不但悖離程序經濟原則,亦與行政處分存續力與判決既判力相牴觸,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旨趣,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度判字第13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107年7月27日處分(核定原告訓練成績不及格
,並廢止受訓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見原處分卷附原告之「重開行政程序申請書」第7頁)。惟查,原告於本院確定判決乙案中(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訴請撤銷107年7月27日處分及訴願決定,該案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可見原告就107年7月27日處分已經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觀諸本院確定判決(註:本院確定判決中之原處分係指107年7月27日處分)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原告應系爭考試錄取,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自實務訓練期滿,實務訓練成績經臺北工務段評定為不及格,並由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案經被告派員前往臺北工務段訪談相關人員,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茲因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疑義,退還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復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不及格,經輔助參加人函報被告廢止受訓資格,經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告訓練成績經核定不及格,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之原處分等情,有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18日鐵人一字第1070027717號函、訪談紀錄及原處分等件(可閱覽訴願卷第97頁、第99-117頁、第141-142頁、原處分卷乙證2第4-19頁、第8頁),經核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可見本院確定判決就107年7月27日處分並無違誤之理由,詳予論述後,予以駁回,即本院確定判決就原告於該案訴之聲明第2項並非從程序駁回原告之訴,故本院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而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茲107年7月27日處分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則依前揭㈡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若仍不服,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列。從而,原告申請程序重開與行政訴訟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書的解讀南轅北轍,其認為本院確定判決非屬實體判決,為此聲請傳喚製作本院確定判決之3位法官到庭作證云云,惟法官依法判決,作成本院確定判決之3位法官已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告認屬非實體判決乃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其據此聲請傳喚3位法官到庭作證,自無必要,爰予敘明。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因
於110年1月20日新增同條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於其立法理由明載:「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乃不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兩者範圍並非相同。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雖無法依再審程序救濟,然仍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惟若得循再審程序救濟,自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自不待言。另同款所稱發生新事實係指作成行政處分後所新發生之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經查,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其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未經斟酌104年度簡易民事判決,即以104年度簡易民事判決作為申請107年7月27日處分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惟上開104年度民事簡易判決於104年11月25日作成,即於107年7月27日處分作成時已經存在,此上訴人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物」,自包含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範疇。另原告主張發生新事實是指108年12月12日宣判之本院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主文及內容(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惟本院確定判決主文乃法官依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內容為法官論述得心證之過程,實質上與所謂「發生新事實」顯然有別。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即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第一階段准予重開之要件,自無第二階段於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之程序。則針對上訴人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