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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1號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AW000-H110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沈心慧

杜晶微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1年5月3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0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26日第11025670601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11025670601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及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3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05號訴願決定等其他聲明事項;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同一性騷擾事件,據予追加訴請被告應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定,另更正其餘聲明事項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雖原告追加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與其起訴時主張撤銷之訴有別,然原告既已踐行訴願程序,又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事件所生,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本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玆據蔣萬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指稱其於109年1月1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復健部207室進行復健時,該院物理治療師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拿其背部全裸照片(上面頸背部有刮痧痕跡)給原告看,並多次在原告落單時用褲襠對著臉部,辱罵「破鞋」,多次打聽原告之性生活,致感到不舒服,而於110年1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轉由臺大醫院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惟原告不服調查結果,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0年10月12日決議認原調查結論並無不當;復由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以第11025670601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5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11316070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註:原告起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起訴衛生福利部部分,嗣後撤回)。

三、原告主張:葉OO對原告確有性騷擾犯行,承辦員警、臺大醫院及被告人員為包庇而偽造文書、捏造謊言,原處分俱無可採;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併應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定。

四、被告則以: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所在環境、當事人間關係、事發時當事人之言行,以及雙方主觀上認知等要件,而非僅依其中一方當事人主觀認知為認定依據;則經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未就葉OO辱罵原告破鞋及打探性隱私等節達到「明確合理」之證明程度,而出示裸照部分,葉OO僅承認出示其學生之背部刮痧照片,尚無從證明有故意向原告出示全裸照片,不足為不利之認定。又葉OO已就其需經原告前方通道至置物櫃換穿拖鞋,但未碰觸到原告身體,亦未以褲襠對著原告等節提出合理說明,因原告未提出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被告審酌事發過程、雙方當事人相處不睦等醫病關係、原告所附資料,未見葉OO涉及性與性別有關之具體事證;且復健部其他人員均證稱目睹原告於109年2月3日推打葉OO致其跌倒、找駐衛警,原告即稱要提性騷擾,足見雙方素有恩怨嫌隙,尚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述即認葉OO對原告有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另被告因疫情防疫措施影響,經徵得當事人同意,已於110年8月6日以視訊會議電話訪談原告與葉OO,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錄案審酌原告會後提供之補充書面及錄音資料;原告指稱不使其到場說明、不與葉OO對質等,核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8條有關本法案件應避免對質之意旨。是被告業已就原告提供之證物為斟酌並詳述作成決定之理由,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或實體俱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另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復就主管機關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因已生規制並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核屬行政處分。

㈡查原告指稱其於109年1月13日,在臺大醫院復健部207室進行

復健時,該院物理治療師葉OO拿其背部全裸照片,並多次在原告落單時用褲襠對著臉部,辱罵「破鞋」,多次打聽原告之性生活,致感到不舒服,於110年1月9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轉由臺大醫院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復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決議認原調查結論並無不當;復由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以原處分,認定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等節,業據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足以信實。雖原告直指臺大醫院物理治療師葉OO在其進行復健時,有拿背部全裸照片、以褲襠對著原告臉部、辱罵「破鞋」、打聽原告性生活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然質諸被(再)申訴人葉OO於臺大醫院訪談時表示:原告本為伊同事何姓治療師之病患,因門診時間緣故,偶爾會由伊代班看診,但伊並無打探原告性生活,僅該時與黃姓治療師閒談提及要換車,在考慮賓士或保時捷,而保時捷諧音為破鞋,且治療室為開放空間,可能原告是指這件事,另伊在治療室有換穿拖鞋習慣,因拖鞋放置在治療室最裡面,需彎腰換鞋,以致有屁股對著原告情事,然無以褲襠前面對著原告,該時原告亦無表達不舒服之意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20頁至第128頁);另葉OO嗣於再申訴調查時復陳述:伊因有學生在從事運動刮痧,當時趁工作空檔,在瀏覽該生Facebook頁面恰巧為原告看到,係運動員刮痧照片,並非故意給原告看裸照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至第69頁)。是原告所指葉OO對之有性騷擾一事,雙方陳述明顯不同,究事實為何,尚待查明。

㈢則參酌109年2月3日受理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朱世強家防官於臺大醫院訪談時敘明:伊當時受理報案後,即由雙方在現場自行協調,因內部行政規定無法翻拍及對外播放現場影像,惟據伊反覆聆聽雙方說詞,葉OO認為是出示背部刮痧照片,而原告認為係裸照,彼此認知不同,至葉OO如何出示照片,該時未予說明,但原告提及有看到照片,為背部紅腫或瘀青情形,應可確定為背部照片,伊在受理報案及雙方協調階段,未實際看到照片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故由朱世強家防官訪談內容可知,其為受理原告與葉OO另一事件承辦人,經轉述現場影像、聲音,綜合葉OO所指照片為刮痧照片,而原告亦表示照片為背部紅腫或瘀青情形,應可確定為背部照片,自無原告主張葉OO出示裸照情形,要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無涉。雖同屬臺大醫院之黃姓物理治療師於訪談時陳稱:伊不記得與葉OO間有無討論買車事情,因葉OO係購買特斯拉,而伊有買賓士,當時有考慮買車,會聊一下車子狀況,另有提及Range Rover車款而已,但因病患與伊辦公桌距離很遠,病患不會聽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似與葉OO所述容有出入;但原告主張葉OO辱罵「破鞋」一事,既為葉OO所否認,且經被告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亦查無葉OO有辱罵原告「破鞋」、打聽原告性生活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俱無積極事證可認葉OO有本件性騷擾行為存在。

㈣另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

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查被告在再申訴調查階段,分別詢問原告與葉OO在案,核無不合;固被告未使原告與葉OO在場對質,然此係雙方為病患與治療師關係,彼此權力不對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避免對質,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指訴情節,為葉OO所否認,且受理雙方另事件之朱世強家防官亦表示葉OO所出示照片應為背部,非原告所指之裸照,且查無葉OO有以褲襠對著原告臉部、辱罵「破鞋」、打聽原告性生活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要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要件有別;復審酌原告與葉OO為病患與治療師關係,然雙方嗣後發生嫌隙,相處不睦,而葉OO出示背部照片之認知等具體事實,難謂葉OO對原告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認定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直指臺大醫院物理治療師葉OO於109年1月13日,在進行復健時,有拿背部全裸照片,並以褲襠對著臉部、辱罵「破鞋」、打聽原告之性生活等行為;惟經臺大醫院及被告申訴、再申訴調查結果,俱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葉OO對原告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被告據此於110年10月26日以原處分,認定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聲請調查事項,亦經本院查明在案,或與本件性騷擾事件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6-01